试论我国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局限和改进建议

更新时间:2014-02-17 15:35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为了实现对公民权利的保护,保障社会的正常发展进步,我国根据社会的需要在上世纪八十年代末期制定了第一部《行政诉讼法》,随着该法的实施,各市场主体的权利得到一定程度保护的同时,也有效地约束了政府机...

  为了实现对公民权利的保护,保障社会的正常发展进步,我国根据社会的需要在上世纪八十年代末期制定了第一部《行政诉讼法》,随着该法的实施,各市场主体的权利得到一定程度保护的同时,也有效地约束了政府机关的行政行为,促进了政府机关的依法行政。随着市场经济发展的不断深入,社会价值观念、公民意识的进步,我国《行政诉讼法》的一些问题也逐渐凸显,其中非常重要的一个问题就是规定的可以提起诉讼的范围极为有限,不适合社会的基本要求。我国《行政诉讼法》对受案范围的规定较少,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条文之中:总则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这一条概括式的条文规定,在这一条中确定了可以提起行政诉讼的主体、原因和被告;在该法第一章第十一条通过列举的方式确定了可以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行为;第十二条则是从反面论述了不能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行为。第十一和十二条的规定使总则第二条的规定更加明确,增强了其可操作性,但是其中的漏洞也比较多:没有规定严密的确定方法,不利于对公民合法权利的保护。豍为了更好的明确该问题并进行改进,笔者在以下内容中将进行详细的论述。

  一、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概述

  (一)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概念

  行政诉讼在我国出现的时间不长,而且从多个方面也受到限制,为了更好的探讨以下内容,应当首先明确什么是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我国学者在行政诉讼法教材和有关论文中通常将行政诉讼受理案件的范围理解为:人民法院受理行政诉讼案件,解决行政争议的对象,这一理解就确定了人民法院管辖行政案件的范围。从人民法院的角度看,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指对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是否能够运用司法程序进行审查;从做出行政行为的主体角度看,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是指人民法院应当对行政机关哪一种行政行为进行监督;从社会市场主体的角度看,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是指其对行政机关做出的那些行政行为,在认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时,可以提起行政诉讼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利。

  (二)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性质

  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在立法上存在一定的问题,为了更好的改进立法,明确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必须从多个方面认清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是什么,同时还要明确其性质。根据学者的研究及论述发现,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应当具有以下性质:第一,人民法院对行政行为进行管理是由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决定的。法院对行政相对人提起的诉讼必须严格执行《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这是法院受理行政诉讼的根据,所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规定其实是界定了司法审查权的范围,防止可能出现的职责不明的现象;第二,明确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也就确定了行政相对人请求法院维护自己合法权益,制止违法行政行为的可能。也就是说,行政相对人在合法权利受到行政行为干扰时可以请求法院制止行政行为,所以,确定了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一定程度上就是行政相对人对那些行政行为可以提起行政诉讼进行了明确的规定,有利于更好的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第三,明确的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也就明确了案件的当事人。任何公民和组织,是否能够成为行政诉讼的正当当事人,最主要的就是看该公民或者组织与案件是否有利害关系,在行政案件上就是看是否是行政案件的相对人,只有符合这一条件才能作为正当的当事人参加行政诉讼。

  二、我国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局限性

  (一)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现状

  依照我国《行政诉讼法》和在本世纪初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法》的解释可以看出我国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规定所采用的方式包括概括式、肯定式和否定式三种,通过这三种方式力图明确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但是随着我国社会的不断进步,尤其是市场经济的发展的深入,公民的权利意识得到显著提升,公民对于在行政过程中出现的侵犯自己合法权益的行为越来越注重通过诉讼的方式解决,但是当前对受案范围的立法规定一定程度上制约了公民维护自己的权利。

  社会主体活动的频繁加强了人际之间的交往,我国是采用理性司法的国家,一定程度上就造成了立法与社会发展的脱节,立法的滞后性相对严重。从行政诉讼方面看,我国《行政诉讼法》的实施最初确实起到了立竿见影的效果,但是,社会的变化不可避免的又造成了立法的局限,其中最突出的表现就是受案范围逐渐不能满足公民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需要的问题比较突出。

  (二)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存在的问题

  行政案件受案范围存在的问题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第一、标准不统一。从我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中可以看出,行政诉讼受案的标准有两个,即是具体行政行为且是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人身权、财产权的行政行为。在这两个标准中,具体行政行为这一标准表明,法院在受理行政相对人提出的行政诉讼时,只有是具体的行政行为时才能受理,对抽象行政行为不予受理。豎但是,何为具体行政行为,具体行为的特征、区别于其他行为的表现有哪些,我国的《行政诉讼法》没有明确定义,同时,我国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也没有明确规定抽象行政行为是否应当排除在受理案件之外。第二类标准的规定要求人民法院只受理针对侵犯人身权、财产权的行政行为提起诉讼,除此之外的其他行政行为一律不予受理。这种规定明显过于严格,当今社会公民的多项权利都有可能受到行政行为的侵犯,比如受教育权、政治权利、劳动权和文化权等,这些权利对每个公民来说都极为重要,如果不予保护,公民的生存与全面发展就会面临巨大的威胁。

  (三)立法模式混乱

  立法模式对受案范围的影响不是很大,但是如果不能确定一种明确的立法模式,在确定行政案件受理范围是就是出现比较大的问题,作为一种具体的表现形式,虽然难以做到面面俱到,绝对正确,但是也应当是明确且清晰的。当前我国现行的立法模式就在逻辑上存在着比较大的问题,以致出现混乱的现象,非常不利于明确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四)可诉行政行为范围过窄

  按照我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对于行政机关内部的奖惩任免等行为不能提起行政诉讼,同时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也将该行政行为排除在可诉的范围之外。这些规定使行政机关内部人员在保护自己合法权益方面的手段不足,最明显的就是丧失了通过司法途径进行救济的权利。可以说这一规定存在着比较严重的问题。

  三、改进我国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建议

  针对我国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存在的问题,笔者认为应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改进:

  (一)改进相关的受案标准

  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最主要的问题就是受案标准的过高,将一些可以提起行政诉讼的行为“拒之门外”。为了更好的维护行政相对人的权利,首先应当做的就是降低行政案件的受案标准,具体应当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第一是将抽象行政行为扩大到受案范围之中。不适当的抽象行政行为一旦做出,受害对象就是不是单个的主体,而是一个群体,可以说抽象行政行为的危害性和侵犯性要远远大于具体的行政行为,所以,对抽象行政行为进行司法审查是非常必要的。第二是将权利保护的范围进行扩大。我国现行的《行政诉讼法》之规定了对侵犯人身权、财产权的行政行为提起诉讼,这一规定显然是不够的,因为,除了人身权、财产权之外,公民的其他权利如劳动权、受教育权也急需保护,因此,应当将保护的权利范围改为“合法权益”。

  (二)选择概括规定与否定列举相结合的混合立法模式

  我国现在《行政诉讼法》对行政诉讼案件的受案范围规定采用的方式存在不当之处,笔者认为应当修改为包括概括式和列举式在内的唯一的混合模式。这样才能全面、具体且明确的概括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具体表现为:对可诉行政行为的范围作出概括性的规定;对不可诉行政行为作出列举式的规定。

  (三)适当拓宽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针对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过窄的问题,笔者认为应当从以下两个方面改进:第一是将内部的一些行政行为作为可诉的行政行为。行政诉讼的目的是为了维护公民的合法权利,而不能因行政相对人的身份而受到限制,所以有必要将内部的行政行为纳入可诉之中,比如对公务员做出的一些处分等,只要是对公务员不利的行政行为,公务员就可以个人的名义其他行政诉讼。第二是将外部行政奖励行为纳入受案范围。我国最高司法机关应当对《行政诉讼法》第2条、第11条第8项作出解释,确定外部行政奖励行为的可诉性。行政相对人根据获得奖励的有关法律、规章以及条例,提供相应的获得奖励的条件的证明,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关系到公民合法权利的保护,当前我国《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过窄已经严重影响的公民的利益,而且也不利于调动公民的参与社会活动的积极性。因此,应当进行及时、有效的改进。通过上述探讨可以明确我国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存在的不足,笔者也提出了相应的改进建议,希望通过本文能为我国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修改做出些许贡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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