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采购合同管理要突出三个“关键环节”

更新时间:2019-11-19 14:33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采购合同是招标采购工作成果的集中体现,是联系标中和标后两个阶段工作的纽带,依法按规地订立和履行合同既有利于巩固招标采购成果,也有利于最终采购目标的实现。鉴于此

  采购合同是招标采购工作成果的集中体现,是联系标中和标后两个阶段工作的纽带,依法按规地订立和履行合同既有利于巩固招标采购成果,也有利于最终采购目标的实现。鉴于此,在政府采购工作中必须高度重视采购合同的管理,重点要突出三个“关键环节”。

  关键环节之一,初始合同订立。原则:不得改变招标采购文件和中标或成交供应商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确保合同双方权利义务对称、地位平等。

  法律依据:《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六十四条规定“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供应商投标文件的约定,与中标供应商签订书面合同。所签订的合同不得对招标文件和中标供应商投标文件作实质性修改。招标采购单位不得向中标供应商提出任何不合理的要求,作为签订合同的条件,不得与中标供应商私下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

  首先,招标文件和中标或交供应商的投标文件既定的实质性条款绝不能作改动,所签合同必须与与其保持一致性,采购人必须无条件遵守政府采购法律法规,畏法守法,尊重依法产生的招标结果,尊重而不要挟供应商,供应商不得有投机心理,不要抱有任何幻想,必须严格执行招标文件规定,不得再对设备配置、质量要求、售后服务、付款方式等实质性条款进行协商谈判,采购人负责招标事务的人员与负责合同审核签订的人员必须分开,中标供应商必须按照中标通知书要求在法定时间内与采购人签订合同,兑现投标文件作出的报价、质量、服务等一系列承诺。其次,集中采购机构等代理机构要负责对本机构代理的招标项目进行合同审核,同样要注意的是负责招标事务的人员必须与负责合同审核的人员分开,建立严密的层层审核和责任约束制度,发现情况,及时告知当事人纠正,并向监管部门报告。对政府采购合同试行公证机构鉴证制度,公证机构在鉴证时要弄清情况,认真核对,慎重鉴证。第三,政府采购合同签订后应及时地报同级财政部门政府采购监管机构备案,监管机构要把合同备案作为审查当事人所签合同的具体内容是否与招标文件及中标供应商的投标文件相一致的最后一道关口,如发现不一致的,应责令当事人及时纠正,重签合同,并追究法律责任。对采购人要责令其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给予处分,并予通报;对供应商可处以采购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一至三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page]

  关键环节之二,补充合同订立。原则:补充合同与初始合同的标的物须为同一类项目或关联项目,金额比例不得突破百分之十,且不改变初始合同其他条款,间隔期限应控制在初始合同期满后一年内。

  法律依据:《政府采购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政府采购合同履行中,采购人需追加与合同标的相同的货物、工程或者服务的,在不改变合同其他条款的前提下,可以与供应商协商签订补充合同,但所有补充合同的采购金额不得超过原合同采购金额的百分之十。”

  在补充合同的使用、签订、履行等实际工作中还存在诸多不规范的地方,更有一些别有用心的人在恶意使用补充合同。有的通过签订有名无实的补充合同徇私舞弊,采购人为了谋取私利与供应商合谋签订“空头”补充合同,以达到独自违法占有或与供应商瓜分国家财政性资金、单位资金的目的,在这里,补充合同成了被恶意使用的“洗钱工具”,并不需要真正地履行,但不知情的人无法察觉,加之补充合同的金额相对较小,往往不会引起人们的介意,因而会轻松过关,而作为当事人一方的供应商通常会“守口如瓶”,为了日后的业务发展甘愿冒险以“成全”采购人,成了采购人谋私的的帮凶。有的发挥补充合同的作用肢解完整的采购项目,从各地制订的集中采购目录看,通常会规定公开招标的金额标准,在规定标准以下的项目可以采用其它方式采购。有些采购单位的经办人员出于个人目的考虑常常会钻“标准的空子”,认为反正有补充合同可以补救,故意少报、漏报采购项目以规避公开招标,将原本已预知的项目藏着、掖着,而这部分项目金额占总项目的比例被控制得很精确。一些采购代理机构也存在违规操作现象,告知采购单位补充合同的作用,授意采购单位将采购项目化整为零。有的以可以签订补充合同为由,人为地突破采购预算,为无计划采购、增加不必要支出寻找藉口。《政府采购法》要求加强政府采购预算管理,财政部门强调杜绝实施无预算的采购项目,而少数采购单位曲解补充合同的内涵,放大补充合同的使用范围,认为补充合同不受采购预算的约束,由于法律的具体细则未出台,有关部门执法的硬度不够,在实际工作中,无采购计划或超采购预算的补充合同并不鲜见。

  首先,要做好政府采购法律法规的宣传解释工作,使具体经办采购事务的同志掌握签订补充合同必须遵循的原则规定,真正发挥补充合同在降低采购成本和提高采购效率的重要作用。同时要加强公民的职业道德教育工作,提高人们的觉悟,净化人们的思想,防止舞弊行为的发生。其次,要强化政府采购的预算管理与控制,采购单位在编制采购计划和申报采购项目时要统筹考虑,做好事前谋划,力求采购项目的完整性,尽量避免作用补充合同。政府采购监管部门要重视补充合同的采购计划管理,一方面要防止完整的采购项目被人为地肢解,另一方面对确需签订补充合同的要从来审查,对无计划或超预算的项目要把关扎口。第三,要规范补充合同的使用和签订。目前,不少通过集中采购机构采购的政府采购项目,合同签订结束后,集中采购机构还要加盖验证章,这种做法对于规范采购合同的签订很有效。在补充合同的签订中,各地可参照上述做法,利用集中采购机构掌握采购情况的优势,做好前期审查和鉴证工作,力促补充合同的规范使用;补充合同签订后,采购人应在规定时间内将合同的副本报送财政部门备案,财政部门在接到副本时要及时做好审查工作。第四,要高度重视补充合同的履行和验收。采购单位要组织强有力的采购班子,挑选政治过硬、责任心强的同志负责采购事务,并建立采购人员之间相互牵制相互监督的机制,切实履行补充合同,并将履行的结果公示于众,主动接受群众的监督。在验收阶段,采购单位应主动邀请权威部门的技术专家、安排单位职工代表参与验收工作,财政部门和集中采购机构也可视情况需要参加验收工作,以增强透明度。[page]

  关键环节之三,合同分包履行。原则:需事前征得采购人同意,不得搞多层分包,中标或成交供应商对采购人负“总责”。

  法律依据:《政府采购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经采购人同意,中标、成交供应商可以依法采取分包方式履行合同。政府采购合同分包履行的,中标、成交供应商就采购项目和分包项目向采购人负责,分包供应商就分包项目承担责任。”

  依法分包有利于政府采购合同的履行。中标或成交供应商与采购人签订政府采购合同后,就应当接受合同的约束,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但是,中标或供应商在履行政府采购合同中,对完成其中的某些部分工作不一定具备优势,将该部分工作交给在这方面具有优势的第三人完成,可以使合同得到更加有效的履行,对采购人来说也更加有利。因此,需要明确政府采购合同可以依法采取分包方式履行。

  首先,分包须经采购人同意,但不能由采购人做主,更不能成为供应商参与政府采购活动的前提条件。经采购人同意,中标或成交供应商可以依法采取分包方式履行合同,政府采购合同的分包履行必须经过采购人同意,未经同意,不得擅自采用分包方式履行合同。中标或成交供应商取得中标或成交资格,表明其整体条件符合要求,但并不表明对采购项目的所有方面均具有最强优势。因而可以将自己不具优势的部分采购项目,交给具有更强优势的其他供应商履行。但是,中标或成交供应商必须与采购人进行协商,在经采购人同意后,才能采取分包方式履行合同。分包,指中标或成交供应商将自己在合同中的一部分权利和义务转让给其他供应商,由受让供应商负责履行。其次,分包是为了更好地履行合同,因而分包不等于也不能将应由中标或成交供应商的权利义务全部转让。中标或成交供应商虽可以将采购项目的部分项目转让给分包供应商履行,但是不得将全部采购项目或采购项目中主体或关键性项目转让给其他供应商。第三,分包履行,中标或成交供应商应承担的责任无可推卸,分包商不但要向主包商负责,而且要向采购人负责。分包履行的,中标或成交供应商就采购项目和分包项目向采购人负责,分包供应商就分包项目承担责任,必须充分保障采购人的各项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分包履行,并不改变中标或成交供应商的政府采购合同主体资格,中标或成交供应商必须就采购项目的全部包括分包项目,向采购人承担责任。同时,分包供应商接受分包项目后,也要接受中标或成交供应商与采购人签订的政府采购合同约束,但仅需就此其分包项目承担责任。[pag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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