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权的公示公信原则思考

更新时间:2022-05-23 11:41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一、物权公示物权公示是由物权的对世性决定的,其基本目的就是产生告知的效果,使其具有对抗力。是否将公示结果作为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是各国在物权变动中采用的不同的

  一、物权公示

  物权公示是由物权的对世性决定的,其基本目的就是产生告知的效果,使其具有对抗力。是否将公示结果作为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是各国在物权变动中采用的不同的立法模式,而不应当机械地和公示的定义结合在一起。作为现代物权法基本原则之一的公示原则,应当具有一定的抽象性和概括性,而不应只局限于某一立法模式。因此,物权变动“应当”(意思主义)或者“必须”(形式主义)公示,否则 “将得不到公示效力的保护”。

  动产物权的公示方法是占有;不动产以及准不动产物权的公示方法是登记;权利物权以登记方法为原则、交付权利证书的方法为例外。

  (一)物权公示与物权变动的结合模式。物权公示与物权变动之间有一种天然的联系。就两者间的不同关系,大陆法系各国有着不同的立法选择,大体有三种,一是以法国、日本为代表的公示对抗主义;二是以德国、我国台湾地区为代表的公示要件主义;三是以瑞士为代表的折中主义,在折中主义中还有认为为债权形式主义和认为是承认物权独立性而模糊其无因性的两种看法。对于一般动产物权的公示,尽管其公示方法极不完全(仅凭“占有”之事实状态作为昭示物权的方式相当不可靠),但基于交易上的强烈需要,动产交易发生频繁,需要牺牲静的安全以保护动的安全,各国都对动产占有赋予了公信力。所以,本文物权变动模式主要指不动产。

  公示对抗主义,又称意思主义,是指法定的公示方法仅仅是物权变动的对抗要件,而非物权变动法律效果的发生要件。在这种立法模式下,当事人只要有物权变动的诺成性合意,就能产生物权变动的效果,如果不动产进行了登记、动产已经交付,则这一物权变动可以对抗第三人。可见,没有履行法定公示方法的交易,买受人最终得到的并不是真正的物权,因为它没有具备物权的基本特性,如对世性和排他性,在这种情况下,所有权已经移转给买受人是一种纯粹的观念构造,买受人还可能因各种原因最终不能得到所有权。因此,没有公示的物权变动,所有权不能得到法律保护,不利于交易安全,不利于大家的进取心。

  公示生效主义,又称形式主义,是指物权的公示在物权变动中作为必要条件的立法体例。物权变动系于公示形式之采纳,该形式在动产表现为交付,在不动产为登记。《德国民法典》为解决30年战争所发生的经济恐慌和不动产信用危机,通过公示将观念的、眼睛和肉体不能看到与触及的权利有形化,统一了物权变动中当事人之间的对内关系和对外关系,正式确立了“物权变动如未能依一定公示方法表现其内容,则物权变动法律效果无从发生”的近代物权公示制度。[page]

  关于折中主义的立法模式,日本学者最早提出折中主义的概念,即在承认债权意思主义的同时,承认物权变动中的公示原则,并把物权公示作为债权意思(合同)的生效条件,所以也被称为债权形式主义。日本学者认为瑞士民法典是这一立法模式,即不采纳物权行为理论也可以达到物权行为理论的目的。但是,事实上,瑞士民法典是承认物权行为的,只是因为瑞士是一个多民族国家,虽然多数人说德语,但是其法语区长期采纳法国民法典,所以该法典才没有彻底照搬德国民法。[1]区别就在于瑞士的立法者不采纳物权行为无因性制度,他的物权行为具备独立性和有因性两个特征。所以,不能笼统地说折中主义就是债权形式主义,应当分为不承认物权行为的债权形式主义和承认物权独立性而淡化无因性的债权形式主义两种类型。

  (二)物权公示的理论基础。有学者认为:“只有在采纳登记要件主义的物权变动的国家,物权公示与公信原则才算真正的存在。”“可以说完整的物权行为理论是物权公示公信原则存在的理论基础,物权公示公信原则的承认也必须要以完整的物权行为理论为前提。”笔者认为这种观点值得商榷,物权公示的理论基础是物权的对世性,与物权行为理论没有必然联系。

  物权是权利人直接支配物并排除他人干涉的权利,具有对世性和排他性。物权的存在或其变动不应仅存在于特定人的思想观念中,而应当能从外部的表征加以认识,使物权法律关系据此得以透明, “通过公示,使第三人在参与交易时有了一个识别、判断物权的客观标准。在正常情况下无须进行实质调查,仅凭公示的外部表象即可放心交易。”[2]否则,已获得的物权没有保障,已转让的物权有可能被再次转让,社会将会陷入无止境的财产争纷之中。可见,物权公示问题,是由物权本身特性和交易安全的要求决定的,其理论基础是物权的对世性,与是否采纳物权行为理论并没有必然的联系。

  二、公示公信原则是较为理想的物权变动规则

  公示公信原则是当代物权变动理论较理想的立法模式。它既能弥补法国只采纳公示原则的缺点,全面保护动态安全;又能超越德国无因性理论在物权变动中的局限性,兼顾静态民事主体的利益,在现代物权法中发挥不可替代的作用。公示公信原则作为物权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其具体运用将贯穿物权法始终,所以,理清其原理和规则具有重要的实践意义。

  (一)公示公信原则优于公示对抗主义国家的公示原则。公示对抗主义国家物权变动的立法模式是采用公示原则,而公示公信原则在对信赖利益的保护上较单独实行公示原则要全面的多,是一种理想的维护交易安全的模式。[page]

  1.公示公信原则对物权的保护更全面。在公示对抗主义,一部分物权变动经过公示可以对抗第三人,另一部分物权变动只存在于当事人之间,这种物权并不是真正意义上的物权,违反了物权的本质, “物权之无对抗力,事实上等同于物权对第三人无效力”。相反,公示公信原则能更好地体现物权。

  2.公示公信原则对交易安全的保护更周到。公示原则旨在借助公示方式,明确物权之变动和最终之归属,使第三人赖以自外部知悉物权权属,避免因归属不明而造成对静态交易安全的破坏。可以看出公示原则侧重于明确权属,保护的是物权变动的当事人。而公信原则侧重于保护动态交易安全,将物权的公示外观推定为真实的权利状态,保护善意第三人基于对公示的信赖所从事的交易行为,阻断原权利人对物的追索。这里的信赖包含两种情况,一是有物权变动但没有公示,法律鼓励对人们相信这种物权变动不存在,即“只要没有公示就没有物权变动”,称之为消极的信赖;二是该物权本身并不存在,但公示表明它存在,法律鼓励人们相信该物权存在,即“只要有公示就有物权变动”,称之为积极的信赖。其中消极信赖是公示所提供的信赖利益,即只要采取公示原则,公示就当然地向人们提供了此一信赖利益。而公信原则,是指公示的积极信赖效力;如果公示对人们的积极信赖提供保护,那么这种公示便具有公信力。

  3.公示公信原则对公示的激励更充分。公示公信原则赋予公示以公信力,即使在公示与事实不一致时也会对信赖公示的人予以充分的保护,让交易人深切地认识和体会到公示对物权交易的决定性意义,其对公示的理想和期望不会落空,这样的激励机制是充分的、全面的,其效果也是积极的。而在公示对抗主义下,公示仅具有对抗力,即法律只保护对公示的消极信赖。公示制度并不用来证明物权是否存在,而只用来在解决因物权转让而引起的纷争,即公示的物权具有优先性,可以对抗没有公示的物权。当物权实际状况与公示内容不一致,即公示存在瑕疵时,真实权利人得追回其物,此时受让人即使善意信赖公示亦不得保有该物。因为法院将会根据发生纠纷的原因作出裁决,其依据是当事人的债权合同,而不是公示内容;所以,对于经过法定方法进行公示的物权仍不足以使人信赖,人们便会对物权公示制度心存疑虑,不利于激励人们更多的使用公示制度。事实上,公示对抗主义国家也认识到了应当给与公示制度以充分的激励,只不过它是通过其他法律制度的协调和解释的扩张,以求达到了与公信力一致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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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公示公信原则优于无因性原则。公示公信原则与无因性理论相比,其主要优点表现在:

  1.公示公信原则能对原物权人进行更好的保护。无因性理论是通过排除债权关系对物权关系的影响来保护第三人的。而公示公信原则却从物权变动当事人外部人手,直接保护第三人对公示的信赖利益,并不改变物权变动当事人内部的法律关系的性质,因而更具合理性。

  2.公示公信原则在动态时适用范围更广。无因性理论只能保护原因行为无效或者被撤销时的第三人利益,而其他情况比如无权处分人是基于合法租赁、保管或者遗失物的占有时,对第三人的保护只能适用公示公信原则。可见,这几种无权处分人的占有,从信赖公示的第三人来看是一样的,但无因性原则却不能同一保护,这将会使第三人对公示的功能产生不信赖,而公示公信原则不区分占有原因,只注重公示表象,能同等的保护第三人的信赖利益,其范围比无因性原则更普遍。

  3.公示公信原则区别对待善意第三人和恶意第三人,更具合理性。无因性理论只强调债权行为和物权行为的区分,而没有区分第三人的客观心态,当第三人是恶意时仍然能够得到保护,这极大地损害了原所有权人的利益,偏离了利益平衡的轨道。公示公信原则一方面肯定善意第三人的信赖利益;另一方面当第三人是恶意时,原物权人可基于物权请求权向处分人和恶意第三人请求返还原物。在受让人被宣告破产时,原物权人可行使别除权。在受让人的一般债权人对该标的物为强制执行时,原物权人可提出异议之诉。这些权力在无因性理论下,原物权人是无法基于不当得利之债权行使的。

  三、公示公信原则的适用

  (一)公示公信原则在动产与不动产中的不同表现。无论是动产占有还是不动产登记,都有可能与真实权利状况不一致,公示公示公信原则在保护第三人的同时,也会对真实权利人的利益造成损害,因此,合理平衡两者的利益显得至关重要。为避免绝对保护第三人的弊端,在一定情况下,可以对公信力赋予一定条件加以限制。较为典型的是动产占有的公信力。

  占有作为动产物权的公示方法,是静态权利的表征,是事实上对物的管领与控制。但是由于占有的相对容易性和复杂性,使其作为权利外形的稳定性、明确性和真实性都受到影响,因此,仅有占有事实,还不能使第三人产生充分地信赖。如果法律赋予占有以绝对的公信力,将会极大地损害真实权利人的利益,其效果将与保护交易安全背道而驰,因此,必须对信赖占有而受到公信力原则保护的第三人附以条件,即第三人必须是善意,且已经尽到了必要的注意义务。客观上动产的公示公信原则表现为善意取得制度。[page]

  与动产占有相比较,不动产登记所具有的公信力要强大得多,因为,不动产登记为国家行为,具有严格的程序,且登记簿对外公开,易于当事人核查,其登记记载的可信性较动产占有要高得多。因此,信赖不动产公示的第三人只要善意信赖登记即可取得不动产物权,享受到公信力的保护,此善意为客观善意,不动产原所有人若主张权利须就受让人的恶意举证。

  (二)基于非法律行为以外的物权变动的特别规定。不动产物权变动可分为基于双方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和基于双方法律行为以外其它法律事实的物权变动两类,我们以上说的都是前者,而对于非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法律有特别规定。

  不动产物权变动非基于法律行为的,有继承、强制执行、公用征收、法院判决、或依法律规定等情形。上述不动产物权变动,不须登记即生效力,但是,只有在登记后,才能处分。这里的登记是宣示登记,而不是生效要件。

  动产物权变动非基于法律行为的,有继承、强制执行、公用征收、法院判决、混同、时效取得、善意取得、先占及添附等。

  非依法律行为发生的物权变动,不经过登记和占有而直接生效,并不是对物权公示原则的破坏。相反,非依法律行为发生的物权变动,是根据法律规定直接发生的,效力比物权公示更强,在这一点上,其公信力作用更强一些。但是,由于其生效要件不是公示而是法律的规定,所以没有登记和占有的物权同样能得到法律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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