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强对债权人的保护与民事诉讼法

更新时间:2022-05-23 11:41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当今世界,经济发展端赖资金融通,而资金融通则端赖良好的信用,信用可谓市场经济正常运作的基石。然而,中国的市场经济发展到今天,却为信用危机所困,现实中出现许多恶

  当今世界,经济发展端赖资金融通,而资金融通则端赖良好的信用,信用可谓市场经济正常运作的基石。然而,中国的市场经济发展到今天,却为信用危机所困,现实中出现许多恶意逃债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况。这其中有道德、人性等多方面的因素,但法律作为社会关系的调整器,其对债务人利益的偏袒与对债权人利益的忽视对信用危机的形成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亡羊补牢,未为晚矣。于是,立法者把加强对债权人的保护提上了议事日程。法律之所以由偏重于对债务人的保护转向两者兼顾,加强对债权人的保护,有两个主要原因:一是因为经济发展,债权在社会生活中逐渐处于优越地位,信用的重要作用及其在现实中的严重缺失,使立法者认识到加强对债权人保护的必要性和迫切性;二是基于对“债务人是弱者”这一一贯的内心指引的反思。立法者不再认为债务人必然是经济上的弱者,从而在法律上给予其特别的保护。因为,将债务人一律视为弱者的观念与实际情况已相去甚远。现代经济社会中,借钱生钱已成为很多商人的生财之道,即使财力雄厚的大公司也常向银行或民间举贷,成为债务人,债务人已不是穷人的代名词;而且,在信用危机的当代中国,究竟是债权人处于优势,还是债务人处于优势?从“借钱的是爷爷,要债的是孙子”的俗语中看得一清二楚,如今的杨白劳已翻身做了主人,而黄世仁则在借出钱后成了仰人鼻息的可怜虫。市场经济是信用经济而不是赖帐经济,为遏制赖帐经济的形成和加剧,促进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加强对债权人保护无疑应成为立法的努力方向。民法为加强对债权人的保护,不仅不断充实债的担保制度,使所有权保留、让与担保等更有利于债权人保护的新型担保方式日益涌现;而且给予债权人更多的救济手段,如在合同法中规定了债权人代位权、撤销权两种债的保全方式,力求使本来倾斜于债务人的法天平重归平衡。然而,法律对债务人利益的偏好不仅体现在民法上,更体现在民事程序法上,加之任何实体权利的实现都需要程序的保障,如果不从程序上加以矫正和配合,立法者欲加强对债权人保护的努力也将无法落实,最终成为美好的幻想。因此我认为,如何从程序上加强对债权人的保护,也应成为民事诉讼法研究的重要课题。本文便拟从加强债权人保护的角度,从保全程序、证据制度、执行程序三方面,对民事诉讼法的完善提一点自己的看法。

  一、建立独立的债的保全程序,为债权保全提供程序保障

  针对实践中出现的债务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归还到期债务和低价处理财产,恶意逃债等情形,解决严重的“三角债”问题、债务执行难问题,新合同法规定了债权人代位权和债权人撤销权,为债权人债权的实现提供了实体法上的救济途径。而对这些权利如何实现,合同法只规定采取诉讼方式,如何具体实施则未予明确;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对其行使虽作了一些细化规定,但仍嫌语焉不详。对债权人代位权和撤销权的程序规定应由民法还是民诉法进行,有学者发出“民法,给程序以应有的地位”的震耳发聩的声音[1].我承认这种观点蕴藏着很大的合理性,确实民法从总体上忽略程序机制,尤其是把诉讼程序统统交由民事诉讼法规定带来了不良后果,改变在民法中不得规定民诉程序的内容、在民诉中看不到实体权利规范的现状,采取适当渗透的立法技术的设想很是精彩,但这并不否认民诉法规定债权人代位权和撤销权行使程序的必要性,而且,这主要是民诉法的任务,民法学者可以参与甚至起主导作用,但不能因此就将之划入民法的地盘。因为:首先,实体法与程序法分离是世界法制文明进步的标志,是各国一致的做法。虽然实体与程序本就有割不断的内在联系,严格的分立必然导致一些弊端,采取适当渗透的立法技术是理想之选,但适当渗透的前提和立脚点是相互分立,这个大前提不能变,否则就是法律科学的倒退,而且,相互渗透是适当的,不是越俎代庖,也不是一方取代另一方;其次,程序法在中国传统上不受重视,至今法律界“重实体,轻程序”的现象仍十分严重,在这种程序法未受到足够重视的情况下就提倡相互渗透,易导致民事实体法吞并民事诉讼法,未免为时尚早,不合时宜。历史表明,包罗实体法和程序法的“大民法”必然是实体法决定、吞并程序法,这无疑与现代法律文明的“程序公正”背道而驰。因此,我认为民法、民诉法应适当渗透,但要在分立的基础上进行,民诉法应规定债权人代位权和撤销权的行使程序。在规定债的保全程序方面,民诉法应着重考虑以下几个问题:[page]

  1、修改原告适格的严格规定,给债权人以诉讼法上提起代位权诉讼、撤销权诉讼的合法依据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08条的规定,原告必须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而在代位权诉讼和撤销权诉讼中,代位权人不是其要求代位的债权债务关系的直接权利主体,撤销权人也不是其所要撤销的法律关系的直接权利主体,债权人与次债务人之间并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也即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而合同法又给予其当事人适格的法律依据,这就在实体法和程序法的衔接上出现漏洞和矛盾。合同法的规定无疑是正确的,有助于减少债权人的损失,维护其合法权益,故我们应反思的是民诉法关于“原告必须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的规定是否过于严格,不再适应复杂的现代生活的需要。事实也确实如此。现实中存在许多并非与案件有直接的利害关系,而是存在法定权益的情况,都因为于“民诉法”无据而求告无门。本来,一种利益为法律所明确规定就成为法定权益,就应受到包括民诉法在内的法律的保护,而“直接利害关系”与法定权益的不同[2],法定权益的范围大于有直接利害关系的范围的情况,就造成一些法定权益得不到民诉法的承认和保护,导致法律保护出现真空地带。而采“原告对本案存在法定权益”的规定,保护面更宽,也可给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和撤销权诉讼提供了民诉法上的合法依据,建议修改民诉法时采纳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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