完善司法警察参与民事执行的制度建议

更新时间:2014-02-11 14:36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民事执行由执行员进行,实际上是法官进行。为破解执行难,人民法院司法警察机构按照法律和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参与民事执行,在某些地方蔚为普遍,并发展出形形色色参与执行的模式...

  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民事执行由执行员进行,实际上是法官进行。为破解“执行难”,人民法院司法警察机构按照法律和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参与民事执行,在某些地方蔚为普遍,并发展出形形色色参与执行的模式,发挥了难以替代的作用。

  执行局和司法警察机构是各级人民法院的内设机构,分别担负民事执行和司法警察任务。根据法律、司法解释和执行工作需要,司法警察可以通过各种途径和方式参与民事执行,主要有五种模式,即司法警察协助执行局执行、司法警察机构独立执行、司法警察机构与执行局两块牌子一套人马执行、司法警察机构与执行局合并成立司法警察局负责执行、司法警察机构与执行局合并成立执行警务局负责执行。后三种模式有时又称“执警合一”。

  (一)协助执行模式

  这是目前司法警察参与执行的一般模式,也是法定的司法警察参与执行模式。即司法警察根据执行法官或执行员的指示参与案件的执行,在执行过程中起辅助作用。其主要职责是:送达执行法律文书;依法官或执行员的指示进行搜查、扣押、冻结、查封、强制退出、迁出土地和房屋,实施拘传、拘留等;维护执行现场秩序,防止哄抢、毁损执行文书、装备和被执行的财物;制止各种违法行为,处置突发事件,保障执行活动顺利进行和执行人员人身安全等。司法警察协助执行,只是参与强制执行过程的某一方面或某一阶段的活动,具有以下3个特点:(1)协助执行只是强制执行的阶段性或部分性参与,而不参加全部执行过程,案件的执行是法官或执行员负责。(2)协助执行是根据执行法官或执行员的指令,在执行局统一部署、指挥、协调和指导下进行的,不是司法警察独立办案。(3)协助执行中,是法官或执行员主导执行,司法警察则处于辅助地位,一般只参与重大的执行行为,实施执行措施和强制措施。这种模式下,司法警察在执行中没有独立的执行主体地位,只是协助执行局实施某些执行行为。从法律上说,司法警察只是执行的协助者,而不是民事执行主体,处于从属地位。

  (二)独立式执行模式

  是指司法警察机构作为执行主体独立行使执行权,实际上是“第二执行局”。这种执行模式的特点主要表现为司法警察机构在执行资格、执行行为的“独立自主”上:一是司法警察机构是独立的执行主体,与执行局没有从属、主次之分。二是司法警察独立实施执行行为,不受执行局的指挥与指导。三是司法警察与执行局按一定的标准划分各自管辖的案件,在各自管辖的案件范围内依法独立执行,而不是就某一个案件执行的不同环节、不同阶段进行分工。

  (三)“两块牌子”模式

  执行局和司法警察两个机构不是分别行使执行权,而是共同行使执行权,在组织结构上实行的是“两块牌子、一套人马”,即执行局和司法警察机构都存在,对外有两个机构,但人员、工作实际上合并在一起。执行局负责人就是司法警察机构负责人,反之亦然。执行局与司法警察机构的工作人员均有执行员和司法警察双重身份,担负执行和司法警务双重任务。

  (四)“司法警察局”模式

  将法院原有的执行局与司法警察机构合并,成立司法警察局。司法警察局既是民事执行机构,又是司法警察机构,负责民事执行、执行争议与异议裁决、司法警务、指导管理4项职能。

  (五)“执行警务局”模式

  即将法院设立的执行局与司法警察机构合并,组建执行警务局,赋予其民事执行权、执行裁决权和司法警察权3项职权。执行庭和司法警察大队均承担案件执行任务,由一名副院长分管,平时“各自为政”,当开展重大执行行动时,分管副院长就进行协调,安排两个部门共同行动。但因为两个部门互不隶属,又缺乏平时协调行动的训练,难免磕磕碰碰,影响协同“作战”。后来执行庭与司法警察大队合署办公。又因执行庭长和司法警察大队长各管一个部门,都有自己的“山头”,因而,形式上两个机构合并了,实质上“貌合神离”,“同床异梦”,导致衔接不力、政令不通。

  二、司法警察参与民事执行的效果

  司法警察是法院领导、管理、调动、指挥的一支武装力量,实行半军事化管理,具有高度的组织性、纪律性和机动性,依法可以使用武器、械具,拥有强大的威权和震慑力。司法警察参与民事执行,适应民事执行强烈的对抗性、冲突性、暴力性的需要和效率性、正义性的价值追求,能克服法官或司法行政官执行的机动性差、威胁性小、强制性弱等弊端,显示出良好的执行绩效。

  一是缩小执行成本,提高执行效益。成本-效益是现代公共服务的约束条件,也是民事执行的约束条件和衡量标准。

  二是增强威慑力量,保障执行秩序。司法警察着警服、带武器,服从命令,听从指挥,实行军事化管理,具有比一般文职官员,尤其是法官执行时强烈得多的强制力、震慑力和战斗力,可以避免执行过程中可能发生的抗拒执行或暴力抗法事件,即使发生也容易及时控制或制止,在化解和遏制强制执行过程中激化的矛盾往往能起到事半功倍的效果。因此,在我国社会整体上法律意识比较淡薄、被执行人拒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比较普遍、暴力抗拒执行时有发生的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司法警察的职业威慑力、战斗力和职业献身精神,充分显示出对于遏制和处置暴力抗拒执行事件上的优势,有效防止了暴力事件,维护了民事执行的法律权威。

  三是加大执行力度,增强执行效果。现行体制下,司法警察没有独立的执行权,而是依附或依赖于执行局,在参与执行过程中方方面面都受到执行法官或执行员的制约和限制,又要接受法警支(大)队的领导和指导,而司法警察支(大)队和执行局是法院内平级、平行的机构,参与执行时需要协调的环节多,协同难度大,大大影响司法警察参与执行的效率和效果,因而笼统地看,司法警察参与执行似乎不存在明显的比较优势。而在“执警合一”的参与执行方式下,由于统一了执行的领导,降低了执行局与司法警察支(大)队之间的协调成本,具有执行警务化的雏形,其执行效果就十分明显,法院司法警察参与执行的案件质量也相应提高,执行行为被上级法院撤销或改正率下降,执行信访案件明显减少。

  四是优化执行队伍,增强执行能力。司法警察如果囿于现行体制和职能的狭隘规定,局限于押解、值庭、警卫等传统工作而不参与民事执行,或者即使参与执行,也是在执行局的主导下,处于“次要”、“辅助”、“协助”的地位,司法警察的优势作用不能充分发挥出来,而被认为是四肢发达、头脑简单的“武夫”。长此以往,就会造成司法警察自暴自弃、不求上进、不安心工作的恶果,这不仅仅是司法警察个人的损失,必将严重影响司法警察队伍的发展,影响法院执行工作品位的提升实际上,司法警察是一支特别优秀、特别能战斗的年轻化队伍,政治素质好,文化程度高,司法资格人员比例高,许多干警积累了多年的司法警务和执行工作经验。可见,执行队伍的素质可实现巨大的飞跃,强制执行能力明显增强,从而为执行工作提供坚强的组织保障。同时,随着机构合并和人员减少,现有的车辆、械具、头盔、防弹背心等物资装备可以更集中使用,能够大大提高司法警察的装备水平和快速反应能力。

  但是,司法警察参与执行也存在不少问题:一是司法警察作为执行主体,包括独立执行和“执警合一”,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二是根据现行法律规定,司法警察对执行中的执行异议、复议不能裁决,即使裁决也没有署名权,无法独立完成全部执行事项;三是司法警察参与执行模式多,没有统一的规范,无法确保执行权的公正、高效、权威、廉洁运行;四是执行局和司法警察“双轨”执行的架构下,司法警察编制不足,受司法警察初任及任职年龄限制,一些素质较高、年龄偏大的优秀干部特别是优秀转业干部难以进入司法警察机构;五是司法警察参与执行认识没有完全统一,导致司法警察参与执行反反复复,“合久则分,分久则合”,从而“军心动摇”,影响了司法警察的职业化、精英化,降低了当事人对民事执行的信任和信心。

  司法警察参与民事执行的实践大大突破了法律的规定,具有执行警务化的特征和发展趋势,符合执行和司法警察工作的性质,符合民事强制执行和司法警察权运行的规律,有利于合理配置和优化司法资源,理顺部门职能关系,实践证明符合我国国情,应当充分肯定其重要性、必要性和正当性,需要在系统总结其实践经验的基础上,按照民事执行规律的要求,修改、完善人民法院组织法和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构建具有中国特色的执行警务化的制度体系。

  一、整合执行局与司法警察机构,组建执行警务局,合理配置和优化司法资源

  民事执行权是执行机关依法强制义务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国家权力,其性质属于行政权,内容包含单纯的执行实施权和对执行程序中无需通过审判程序解决的程序性事项的裁决权。执行局是行使民事执行权的专门机构,属行政性机构,主要任务是“执行(生效法律文书)”;司法警察是一支准军事化队伍,其性质也属行政性,根据《人民法院司法警察暂行条例》规定,无论担任司法警务,还是参与民事执行其主要任务是“执行(法官的指令)”。执行局与司法警察机构二者具有工作性质的相近性、职能的关联性、人员的交叉性和职责的法定性。因此,应当而且可以将执行局与司法警察机构整合,在人民法院设立执行警务局,通过立法赋予其民事执行和司法警务双重职能,并明确与同级人民法院和上下级执行警务局之间的关系。

  二、成立执行审判庭,负责行使从执行机构中分离的司法性的执行审判权,理顺执行审判庭和执行警务局的职能关系

  民事执行权性质的主流观点—复合性说—认为,民事执行权兼具行政性和司法性。根据这种观点,执行局既是行政性机构,又是司法性机构,既要配备行政性人员行使执行实施权,又要配备法官行使执行裁判权。这种观点在理论上缺乏科学性,在实践中造成执行机构性质无法确定,体制无法理顺,程序无法设计,监督无法到位,当事人权利无法得到有效保障。笔者认为,民事执行权是单一的行政性权力,民事执行机构应定位为行政性机构,把时下执行局管辖的执行过程中派生的实体争议的司法性裁判权分离出来,由新成立的执行审判庭行使。而执行中无须审判程序处理的程序性事项的裁决权是执行权的当然构成部分,属于行政性权力,应保留在执行警务局。这样,民事执行机构的性质明确,“统一领导”的体制有了依据,执行程序容易设计,执行监督容易落实。同时,因为增设了执行审判庭负责执行实体争议的审理,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的权利也能得到更好的保护,人民法院的权威才能真正地“立”起来。

  执行警务局和执行审判庭,分别行使民事执行权和民事执行审判权。根据分工、制衡、高效、权威的权力运行要求,需要划清这两个机构的权力边界,明确各自的职能。

  三、将民事执行人员身份定位为司法警察,优化队伍素质,强化监督管理

  “政治路线确定之后,干部就是决定的因素”。执行人员是实施执行行为的主体,是执行权运行的载体。执行人员身份的界定攸关执行人员利益甚巨,对于执行工作具有重要意义。司法实践中,执行机构的人员构成有以下几种情况:(1)法官+执行员+书记员;(2)法官+执行员+书记员+法警;(3)法官+法官助理+法警;(4)法官+书记员。这四种组合情况,法官、书记员、司法警察皆有明确的法律地位,惟独执行员参照《法官法》的有关规定进行管理,其身份地位、职权职责、选拔标准、任免程序等均不明确,成为一个典型的法律未知数。按照法律和司法解释有关规定,执行员的身份有几种模式可供选择:一是法院辅助人员,不具有执行资格,因而没有执行的正当性。二是法官,以法官的“文官”身份、居中裁判的司法性质与民事执行强烈的对抗性、冲突性和倾向性不相符合。三是执行员,这需要另行增加一个单独序列,需要大量增加人员编制,势必给国家带来巨大的管理成本。四是司法警察,这是执行人员身份定位的最佳选择。

  司法警察作为民事执行主体,承担着民事执行权和司法警务权,关系当事人的利益甚巨,关系法律秩序甚巨,关系人民法院形象甚巨,必须塑造一支具有良好政治素质和较高法律业务水平的司法警察队伍。首先,严格司法警察准入制度。每年定期进行统一的司法警察执行权资格考试,只有通过考试,达到一定的法律业务水准,才能成为合格的执行权主体。其次,建立执行警察选任制度。即上一级执行警务局的司法警察缺额时,应从下级执行警务局的优秀司法警察中遴选。第三,建立严格的队伍管理制度。完善民事执行的纪律规范,实行民事执行违法违纪“零”容忍,对违法违纪人员坚决予以惩处。第四,建立科学的奖惩制度 通过评价考核、物质奖励、精神激励和典型激励等制度,最大限度地发挥司法警察的潜能和工作积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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