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视角下的公平原则

更新时间:2012-12-19 07:06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公平原则是一个开放的不确定的价值概念,是我国民法的四大支柱之一,1是为利益衡平、法律漏洞和价值补充而设置。由于公平原则的内涵和外延均十分模糊,人们很难把握,而在

  公平原则是一个开放的不确定的价值概念,是我国民法的四大支柱之一,1是为利益衡平、法律漏洞和价值补充而设置。由于公平原则的内涵和外延均十分模糊,人们很难把握,而在司法实践中,其适用的要求则必须具体、准确。如何克服理解上的误区,保障公平原则的正确适用,本文试图从公平原则的制度基础、哲学基础、伦理基础及法学基础等多视角去把握公平原则的本质,并考察其在民法中的体现、立法上的缺陷和司法运作中存在的问题,考量其在司法操作中的利弊,以探讨其适用的前提条件、原则和方法。

  一、公平原则的本质

  公平,是指分配正义,具有浓厚的道德色彩。公平原则,是民法专有的原则,它要求民事主体应本着公平的观念从事民事活动,正当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在民事活动中兼顾他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2其内涵可从三个层面去理解:要求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应注意资源占有和收益分配的平等化,在现有社会条件及其发展所允许的范围内,尽可能做到分配正义;目的是实现当事人双方及社会三者利益的平衡;是模糊的社会公平正义观念在民法领域的体现。

  (一)公平原则的制度基础

  公平与衡平。公平,英文为“fairness"。衡平,英文为“equity",源于拉丁文“acauus',意即公平。3公平原则,德文为“Billigkeit"。公平原则与衡平原则,虽其渊源不同、法律文化及历史发展存在差异,但其精神、实质却基本一致:在适用法律的具体规定造成案件明显不公时,授予法官自由裁量权,由法官可不受法律具体规定所限,而根据法律的目的进行判决,以解决法律目的与法律具体适用效果之间的矛盾。罗马法确立了公平原则。在罗马法因格式诉讼的僵化,导致法律的严格性ius strictum(严格法),在后古典时期由法务官(Praetor)发展ius aequum(衡平法),以资缓和,而具有三种功能,即以衡平作为批评法律的准则,作为解释的方法及补充法律的不备,使法官得依衡平而为裁判,以适应个案的情形,避免造成所谓的Summum ius summa iniuria(法之极、恶之极)。4公平原则是大陆法系国家的基本原则之一,其以公平的理念作为法律制度的基础,具有补充法律、缓和法律严格性功能。如德国民法典第315条规定、瑞士民法典第4条规定。在中国古代的法律传统中,即有以纲常伦理作为衡平法对制定法加以补正的现象。5公平原则也是英美衡平法中的基本规则。衡平法产生于英国,是为克服普通法的过于僵化、严苛而采取的补救措施。由于普通法的令状种类不多,费用昂贵;且过于受严格格式限制,容易造成判决不公。英王乃授权给大法官——其良心维护者,不受普通法拘束,凭良心上的公平断案以救济在普通法院因受严格格式所限而败诉的一方,缓和普通法的严格性,以适应社会的需要。由此可见,公平原则是为缓和法律过于僵化、严格而创设,以弹性补充法律,授予法官自由裁量权,由其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个别化地实现个案正义。[page]

  (二)公平原则的哲学基础

  意志相对自由理念。恩格斯指出:“如果不谈谈自由意志、人的责任、必然和自由的关系等问题,就不能很好地讨论道德与法的问题。”6自由,这一概念是历来备受争议的难题。近代以来一些西方学者认为,自由分为两个方面:第一,自由就是不受他人的干预和限制,即所谓“免于┄┄的自由”(be free from┄);第二,自由就是“自己依赖自己,自己决定自己”, 即所谓“从事┄┄的自由”(be free to do┄)。7马克思哲学认为,人的意志自由受客观规律制约,受自己的偏见和短视制约,受他人的意志自由和社会公共利益制约,因而,人的意志自由是相对的,而不绝对的。就立法者而言,由于认识的非至上性,由于社会生活纷繁复杂、不断发展变化,由于立法者个人的成见与偏见,由于真理具有相对性,不可能穷尽其社会生活的每一个层面而把握其规律,创设穷尽社会生活一切的、能适时应变的、逻辑自足的法典,解决社会上一切纠纷。德国的概念法学派曾作过这样的尝试,结果以失败告终。就当事人而言,自由表现为一种社会关系,只有在尊重他人自由的前提下才能实现自己的自由,因此,社会生活的完整性只能通过其所有成员的相对自主和相对独立才能保证;又由于存在个人自由与社会整合的矛盾,须对意思自治予以适度的限制,才能对该矛盾进行合理的调节。此外,人还受偏见和短视制约。上述诸矛盾在法哲学中需要某种耦合,才能实现法的目的。建立在意志相对自由理念基础上的公平原则,由法官依据公平的价值取向,能动地调节法的有限性与社会生活的无限性之间的矛盾,便是这种耦合的“导引之星”。

  (三)公平原则的伦理基础

  分配正义。正义是一种德行,意味着各得其分,各得其所;是一种对等的回报;是一种平等;是一种自然的理想关系,是一种公正的体制。8分配正义属伦理范畴,是公平原则的基础内容。它以法律调节和道德调节的双重功能,使法律获得与时俱进的弹性,能限制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从而更好地直接地调整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使民事活动顺着有利于当事人双方及社会的方向发展。

  古希腊的亚里士多德所主张的分配正义是“人人各得其所”(suum cuique),即偏重于荣誉和财富的分配。中世纪的圣托马斯?阿奎那则用“法律正义”这一术语强调义务和责任的分配。近代以亚当?斯密为代表的自由经济理论家强调资本和劳动在市场中的机会均等。马克思和恩格斯的共产主义理想十分重视资源占有和收入分配的平等化,并提出建立生产资料公有制来达到这一目的。9中国古代的分配正义是以宗法制度为基础的以义务为本位的利益平衡。建国以后至改革开放以前,我国的分配正义是小生产的平均主义,不讲价值规律,否认等价交换,否认物质利益。10民法通则中的公平原则所确立的分配正义是平等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资源占有和收益分配的平等化,是在现有社会条件及其发展所允许的范围内的当事人双方及社会三者利益的平衡。[page]

  (四)公平原则的法学基础

  判决的妥当性。近代民法是建立在两个基本判断之上:其一是平等性;另一是互换性。平等性,是指一切民事主体平等。互换性,是指民事主体在市场交易中,在民活动中频繁地互换其位置,在这个交易中作为出卖人与相对人发生交换关系,在另一个交易中则作为买受人与相对人建立交换关系。在平等性上不足,因互换性的存在而得到弥补。所谓私法(意思)自治和契约自由原则,就是这两个基本判断的滥觞。20世纪是一个极度动荡、急极变化、各种矛盾冲突空前激化和各种严重社会问题层出不穷的极不稳定的世纪,造成平等性和互换性丧失,出现了两极分化和对立,劳动者和消费者成为社会生活中的弱者。企业主与劳动者、生产者与消费者已经不再是平等的关系,实质上是一种支配与被支配的关系。这就使得民法在价值取向上,由取向法的安定性转变为取向具体案件判决的妥当性。所谓法的安定性,不等同法律的稳定性,它要求对于同一法律事实类型适用同一法律规则,得出同样的判决结果。判决的妥当性所要求的是每个具体案件都应当得到合情合理的判决结果,要求考虑每个具体案件的特殊性。为实现判决的妥当性而创立的以情事变更为主要内容的公平原则,通过强行干预、变更契约内容、利益衡量来实现实质上的公平正义。11

  综上所述,我们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公平原则是市场经济活动的道德规则,是道德规则法律化,实质是授予法官的自由裁量权。

  二、公平原则在民法中的体现

  民法通则第一章规定了公平原则为基本原则;第四章民事行为中设立了显失公平;第五章民事权利的“债权”部分设立了不当得利和无因管理;第六章民事责任部分设立了公平责任原则等等。从上述体系的规定中,可以看出公平原则不但是我国民法的四大公理性原则之一,而且充分体现民法的精神。

  (一)公平原则是我国民法的四大公理性原则之一12

  公平原则是民事立法的准则之一,它既是立法者立法时设立公平责任等具体的民法制度和民法规范根本出发点和基本价值取向之一,又是立法者制定民事持别法的依据之一。同时,它还是当事人的行为准则和民商事审判准则之一:当法律出现漏洞时,当事人可根据它的价值取向选择自己的行为;法官也依据它的价值取向进行法律漏洞和价值补充。

  (二)公平原则体现民法的精神

  公平是民法的精神。人类社会生存和发展的价值要素虽然是多元的,但是只有通过公平的价值取向,这些价值要素才得到协同和完善。尽管民法的各种规定千头万绪,复杂万端,如果要对其作一言以蔽之的说明,必须用得着“公平”二字。舍却公平,民法将不成其为民法。13立法者以公平原则授予法官自由裁量权,由法官通过解释、补充法律及利益衡量来实现判决的妥当性,以体现民法公平的精神。[page]

  三、立法缺陷和司法运作中存在的问题

  (一) 立法的缺陷

  从立法技术角度看,我国公平原则的创设,存在如下缺陷:

  1、对适用公平原则在立法上没有进行必要的方法论指导。开放的不确定概念具体“空筐结构”的特征,难以把握。法官适用它处理具体案件时,需要能动进行解释。然而,这种能动的解释除须有渊博的理论修养和丰富的生活经验外,还须有方法论作原则的指导。就比较法看,大陆法系的国家,在立法上对基本原则一般予以必要的方法论指导。如瑞士民法典第一条规定:“法律问题,在文字及解释上,法律已有规定者,应适用法律。法律所未规定者,依习惯法,无习惯法时,法院应遵立法者所拟制定之原则,予以裁判。于此情形,法院务须恪遵稳妥之学说及判例。”14公平原则是内涵和外延均十分模糊的“空筐结构”,只是一个价值取向指令。而我国法官又具有大众化的特点,对公平原则下阶位制度之外的情形,如何适用公平原则,因没有必要的方法论指导,造成混乱。如果在立法上对公平原则的适用予以必要的方法论指导,其创设就会更科学,更容易把握,而且,对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也得到合理的限制。

  2、公平原则下阶位个别制度缺位。通说认为,公平原则的下阶位制度应包括情事变更、显失公平、不当得利、无因管理和公平责任。然而,无论民法通则,还是合同法,均没有情事变更的法律规定。

  (二) 司法运作存在的问题

  由于对公平原则的适用在立法上没有必要的方法论指导及其下阶位个别制度缺位,造成适用上的混乱。概言之,这种混乱体现在两方面:一是闲置;另一是滥用。

  1、闲置。从法律实施而言,公平原则具有如下的作用:第一,指导法律解释和法律推理;第二,补充法律漏洞,强化法律的调控力;第三,限定自由裁量权的合理范围。然而,在司法实践中,人们未能很好地把握公平原则的上述作用,对具体的个案在法律没有规定的情况下,未能大胆地类推适用公平原则下阶位制度,未能大胆地用公平原则进行价值补充,只是牵强附会地适用其他具体的法律制度,造成法律适用上的错误,造成公平原则的闲置。

  2、滥用。滥用公平原则的情形比较普遍,难以一一细述,比较典型的情形有:(1)只根据个的情感作判断,而不以现有社会经济生活条件下一般人的公平观念及伦理变迁作判断。(2)对具体案型,法律已有具体规定,不适用该具体规定而适用公平原则。(3)对具体案型,在法律没有规定的情况,不类推适用公平原则下阶位制度而直接适用公平原则。(4)在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不能归责的情况下,一律适用公平责任原则。[page]

  四、公平原则在司法操作中的利弊

  公平原则是一把双刃剑,要正确适用之,有必要对其在司法操作中的利与弊进行探讨。张文显教授认为,秩序、正义、自由和效率为法律的基本价值。15笔者以此为依据对公平原则进行审视。

  (一)公平原则在司法运作中的有利方面

  1、通过公平的价值取向指令,引导当事人的行为,限制法官的自由裁量,维护良好的法治秩序。秩序是人类一切社会存在的前提。公平原则通过公平的价值取向指令,引导人们以公平的理念处理好自己与他人和社会各方的利益关系,维护社会秩序。同时,授予法官自由裁量权,并将法官的自由裁量权限制在合理的范围,指导法官在处理具体案件时,实现判决的妥当性,以维护良好的社会秩序。

  2、实现法的安定性和判决的妥当性的统一。法的安定性与判决的妥当性两种价值有时是相互冲突的,难以兼顾,在一般情形下,照顾到法的安定性,就不得不以牺牲判决的妥当性为代价;反之亦然。公平原则通过公平的价值取向指令,授予法官自由裁量权,创立情事变更原则,强行干预、变更契约内容,耦合了法的安定性和判决的妥当性的矛盾,在最大限度维护法的安定性的同时,实现个案的公平正义。

  3、实现人的真正自由,防止自由的滥用。追求自由是人类固有的本性。公平原则通过公平的价值取向指令,提供选择机会,增加自由的选择效能。它使人们自觉地或通过强行干预的方式排除人为的对主体意志自由的不正当的障碍。它把自由化为权利,使之成为“从事一切对别人没有害处的活动权利”16。它把民事责任与自由联结在一起,为平等的自由提供保护机制:一方面民事责任对自由进行制约和限定;另一方面,民事责任又对自由进行保护。

  4、实现效率。公平原则实现效率的体现在:在社会主义制度下,效率和公平本质上是统一的;17授予法官自由裁量权,对社会资源配置和利用得到符合社会正义的评价和调整,使社会资源得到有效的配置和利用;授予法官自由裁量权,使没有法律规定的案件都得到符合社会正义的处理,定纷止争,及时限制和控制了人们之间冲突、偏离和损害,避免社会资源的耗费。

  (二)公平原则在司法运作的弊端

  1、容易滋生平均主义的观念。公平原则是法律化的道德规则,其立法目的在于补救社会安全制度的不足,以克服法律的局限,补充法律漏洞和价值,实现判决的妥当性。如对其没有正确把握,则容易兑变为平均主义。建国以后至改革开放以前,我国小生产的平均主义观念盛行,把平均主义视作公平。因受此历史影响,在司法实践中,人们容易滋生平均主义的观念,把公平原则当作为平均主义。[page]

  2、在一定程度上损害法的安定性。法官在适用公平原则时行使自由裁量权,考虑各方当事人的利害关系,调和当事人之间和当事人与社会公共利益之间的利益,试图作出在一般人看来均为合情合理的判决,以实现判决的社会妥当性。为达此目的而创立情事变更原则,强行干预、变更契约内容的利益衡量的措施,势必要变更法律规定,或对同一案型因时间、地点等条件不同而有不同的判决结果,这样,就会在一定程度上牺牲了法的安定性。

  3、容易造成法官的专横。公平原则授予法官自由裁量权,对自由裁量把握不好,容易走向绝对化。法官自由裁量权绝对化,便造成法官的专横。绝对的自由裁量主义就是无法司法,就是人治。18

  4、容易滋生法官的腐败。自由裁量权的存在,便有了权力寻租的空间。有了权力寻租的空间,就有腐败滋生的土壤,这乃是不争的事实。

  五、保障公平原则有效适用的若干建议

  公平原则在适用上没有具体的构成要件供参照,只能斟酌相关的情事,依据公平的价值指令进行裁判。如何保障其有效适用,本文根据上述论述,就适用的前提条件、原则和方法进行探讨。

  (一)公平原则适用的前提条件

  没有适用的前提条件,就没有适用的可能。因此,要保障公平原则有效适用,须就适用的前提条件作一定界定。公平的精神贯穿于整个民法体系之中,公平原则的适用空间是十分广阔的,且随着社会生活的发展而变化,对其适用的前提条件难以囊括。根据现有的社会生活条件,具备下列情形之一者,须适用公平原则:

  注释:

  1、法条中的兜底条款或有“相应”、“必要”、“适当”、“可以减轻”、“根据实际情况”等字眼的。

  2、利益严重失衡的。适用法条的具体规定时,会导致利益严重失衡,须适用公平原则进行补正。目前,此情况包括四种情形:(1)法条的具体规定与立法目的相冲突的;(2)法条的具体规定违反法学、经济学及社会学的基本原理的;(3)法条的具体规定违反依法治国和民主思想的;(4)适用法条的具体规定,将使弱势群体和少数人群较处于社会经济地位的强者遭受更为不利的结果的。

  3、情事变更。情事变更,是指作为法律关系存在前提的情事,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事由,发生事先不可预料的变更,从而导致原来的法律关系显失公平时,应变更原法律关系。19如政府行为、商品房预售合同中的约定的“社会原因”便是情事变更的例子。[page]

  4、法律存在漏洞。关于法律漏洞,梁慧星教授在《民法解释学》已有详尽的论述。本文限于篇幅,不作论述。20

  5、对不确定概念和一般条款价值补充。关于不确定概念的类型梁慧星教授在《民法解释学》已有详尽的论述,请参考。21黄茂荣先生指出,虽然大部分法律概念都是不确定,但须经评价地加以补充,始能被适用到具体案件的概念类型,主要限于类型式概念。

  (二)公平原则的适用原则

  1、客观依据原则。这里所指的客观依据,是包括案件的具体事实和适用的前提条件。适用公平原则处理具体案件时,根据案件的具体事实,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就适用的前提条件而言,须以现有社会经济生活条件为依据,反复衡量,能适用则必须适用,不宜适用的则排除适用,切忌标新立异,或依个人感情主观臆断。

  2、兼顾现实原则。所谓的兼顾现实的原则,是指顾及现有社会经济生活条件下一般人的公平观念及伦理变迁。首先,法律的滞后性,造成法律具体规定趋于保守,不能适时应变。然而,生活之树常青,人的公平观及道德伦理也随生活的变化而变化。在适用公平原则处理具体个案时,应依据现有社会经济生活基础上可认识的和认可的伦理、价值、规范及公平正义等理念作判断,而不应拘泥于过时的陈旧观念和伦理道德标准,实现法律与时俱进。其次,民法是建立在平等性和互换性的基础上,随着人类经济生活发生深刻变化,出现了弱势群体和少数人群,造成平等性和互换性的丧失。因此,要充分利用好公平原则对当事人利益进行重新分配的这个法码,一方面从尊重人性出发,尊重人的精神、意思;另一方面对因人格平等和私法自治造成的经济上的强者对弱者的支配予适度的纠正,对因自由竞争中的失败者予以人文的关怀。此外,还应充分考虑我国现价段的人权观,把人的生存权和发展权落实到实处。

  3、排除适用原则。法律的适用原则是特殊优于一般。法律已创设了公平原则下阶位法律制度的,只能适用公平原则下阶位的法律制度,而不能越过下阶位法律制度,直接适用公平原则,以造成法律的软化和向一般条款逃避。

  4、充分说理原则。适用公平原则处理具体案件时,是针对各具体案件,依照法律精神、立法目的,斟酌社会情事和需要,予以具体化,以求得个案的实质公平和妥当性。因此,法官于具体化时,应将理由详细说明,且不得直接引用其他判例为判断标准。22说理时应采取举重明轻、举轻明生的论证方法。

  (三)正确适用公平原则处理具体的案件

  1、适用公平原则,应首先考虑习惯、没有习惯的则参考法理和判例,然后再斟酌社会情事及伦理变迁。本文所指的习惯,是指多年惯行的事实和以一般人确信心为基础的准行为规则。法理,是指法律原理。判例,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案例为限,但不能直接引用。我国法律没有明文规定适用习惯、法理和判例,这是立法的缺陷。[page]

  2、利益衡量。利益衡量,主要是法律漏洞补充和价值补充时的思考方法,也是处理具体个案时的方法论。利益衡量应考虑两方面:一是衡量当事人双方的利益,另一方面是衡量当事人利益与社会利益。23进行利益衡量时,可采取举重明轻、举轻明重的方法。举重明轻的论辩方式为:“尚且┅┅当然”;其所谓重者,指其法律要件较宽或法律效果较广,而所谓轻者,指其法律要件较严,法律效果较狭。举轻明重的论辩方式为:“尚且┅┅当然┅┅”。24

  3、法律已创设公平原则下阶位法律制度的,排除公平原则的适用。通说认为,凡符合公平原则下价位法律制度的构成要件的,应适用下价位法律制度,在此情况下,排除公平原则的适用,以免造成法律的软化和向一般条款逃避。

  4、类推适用。所谓类推适用,指对于法无明文规定之系争事件,比附援引与其具类似性的案型之规定。25根据特殊优于一般的法律适用原则,能类推适用公平原则下阶位法律制度的情况下,应类推适用,而不宜直接适用公平原则,以免造成法律的软化和向一般条款逃避。

  类推适用在两大法系均有明显体现。德国民法第254条规定了类推适用。 26英美法系的衡平法,就有类推适用的规则。我国有类推的司法传统,但主要是在刑事审判中适用,旧刑法曾确立类推是我国刑法的制度之一。由于商品经济不发达,社会关系简单,类推在民商事审判中适用较少,有关类推适用的理论研究则基本空白。新刑法颁布后,取消了类推制度,使人们错误地认为类推也不能在民商事审判适用。梁慧星教授曾为类推适用既呼且歌,但实务界的反映却并不积极。其实,类推适用在民商事审判中既有法律依据,也有法理依据,更有现实的需要。类推适用的法律依据是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原则等;法理依据“相类似案件,应为相同处理”之法理;现实需要是法律存在漏洞,需要进行漏洞和价值补充。类推适用不仅是补充法律漏洞的方法之一,而且是确认法律漏洞的一种手段。

  5、情事变更。情事变更,是公平原则的当然内容,本应创设为公平原则下阶位法律制度。我国没有将情事变更创设为法律制度,但是情事变更的问题层出不穷,法院仍需要处理因情事变更而引起的纠纷。在司法实践中,最高人民法院以法函1992第27号批复,确立情事变更原则,开创情事变更原则运用的先河。

  情事变更原则有两种适用。第一种适用是在维持原法律关系的基础上调整双方的权利义务,使之趋于平衡。具体方式是:令债务人增加给付或减少给付;予债务人以延期或分期给付的利益;变更给付——即以他种物更替合同规定的标的物。如上述措施仍不足以消除因情事变更造成的不公平结果,则有情事变更原则的第二种适用:解除法律关系。27[page]

  6、公平责任原则。公平责任是指在当事人双方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的情况下,由人民法院根据公平的观念,在考虑当事人的财产状况及其他情况的基础上,责令加害人对受害人的财产损失给予适当补偿。28公平责任原则具有如下法律特征:第一,公平责任是一种法律责任;第二,公平责任不考虑当事人的过错,而是根据公平的价值取向进行判断;第三,其责任的分配主要是根据当事人的财产情况。

  (1)公平责任原则适用的条件。公平责任原则不是劫富济贫,而是以公平的观念对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不能归责的情况下,以衡平的方法分摊损失的一项法律原则,它体现济贫扶弱的传统思想。因此,它的适用是有条件的,不能扩张地无限制地适用。适用公平责任原则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第一,须是侵权类型的案件。不是侵权类型的案件,排除公平责任原则的适用,如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因违约而造成对方的损害。第二,须双方当事人对造成的损害结果均无过错。公平责任原则,具有明显的补充性和附属性,它是补充过错责任原则和无过程责任原则或过错推定原则的过于绝对的不足,对有损失存在而无法救济的情形。如一方当事人或双方当事人有过错,可用过错责任原则和无过程责任原则或过错推定原则进行归责任的,应适用上述归责任原则,不能适用公平责任原则。第三,须是在一方为对方的利益或共同利益进行活动的过程中造成损害。公平责任原则往往给人这样的一个错觉:它是归责任原则上的最后杀手锏,是“万金油”,在什么情形都有派得上用场。民法通则解释第157条作出的“一方为对方的利益或共同利益进行活动的过程中受到损害的” 明文规定,实际是为了消除人们对公平责任原则这一错误的认识。

  (2)公平责任原则适用范围。法条中关于公平责任原则适用,规定了五种情形:受益人对见义勇为人的补偿;因正当防卫而造成的损害的补偿;因紧急避险造成的损害的补偿;监护人对被监护人的责任;因堆放物品倒塌造成他人的损害。上述的法律规定,均体现了“一方为对方的利益或共同利益”的立法趣旨。符合上述情形之一,必须适用公平责任原则。此外,凡符合“当事人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但一方为对方的利益或共同利益进行活动的过程中受到损害的”,虽不是上述五种情形,也应扩张适用公平责任原则,对受害方予以救济。如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五月花”案。

  (3)公平责任原则适用的限制。公平责任的核心内容是在双方没有过错的情况下,衡平一方为对方的利益或共同利益进行活动的过程中造成损害,使受害者得到合理救济。但下列情形,应排除公平责任原则的适用:第一,公益事业机构不能适用公平责任原则。公益事业机构如公园、医院等,其成立的目的为了公众的利益,且其是非营利性质的。如适用公平责任原则,必损害公共利益,与公平原则背道而驰。第二,对弱势群体和少数人群无过错造成他人的损害,不适用公平原则。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出现了弱势群体和少数人群。对弱势群体和少数人群的保护和救济,是现代民法的重大任务之一。如果对弱势群体和少数人群适用公平责任原则,加重其经济负担,势必造成弱势群体和少数人群遭受更为不利的结果,其生存和发展权受到威胁,这不但与公平原则的立法意旨相悖,也违反了我国的基本人权。[pag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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