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行《民法通则》关于监护人侵权责任制度太过于简陋了,不利于纠纷的解决与和谐社会的构建,在未来的民法典上应该作出修改,增
加限制行为能力人作为责任主体,增加高龄监护责任,对精神病院和学校适用不同的责任承担,明确单位监护人的责任归属。
关键词:监护人、被监护人、责任承担
监护人侵权责任又称被监护人之害责任、无民事行为能力及限制行为能力之害责任、法定代理人的侵权责任,是指无民事行为人或限制行为能
力人造成他人损害时,监护人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 。监护人侵权责任作为一种特殊侵权责任,在近代各国民事立法上都有所体现,我国由于长
期处在传统的计划经济体制下,法制并不完善,因此,研究和借鉴其他发达国家有关监护人侵权责任方面的先进经验,对完善我国的监护制度
十分必要。
一、我国监护人侵权责任的立法缺陷
(一)监护人侵权责任主体与赔偿主体相分离问题。
首先,《民法通则》第133条第1款规定,只要被监护人造成他人的损害,监护人就应当承担责任,无论监护人有无过错,无论监护人是否尽了
监护责任,其次,《民法通则》第133条第2款规定,在承担具体损害赔偿上,只要被监护人有财产,先由其被监护人的财产支付,不足部分再
由监护人适当赔偿。被监护人致害责任的承担与赔偿是不一致的,它们相分离。我国民法上确定的这种被监护人致害责任的赔偿主体,与其它
国家是不同的,它是根据被监护人的财产状况来确定,在无财产的被监护人致人损害的情况下,完全由监护人承担赔偿责任,而在有财产的被
监护人致人损害的情况下,先由其本人承担赔偿费用,监护人只承担补充的赔偿责任 。我国民法上的这种规定,有利于保证受害人得到充分的
赔偿,也有利于减轻被监护人的赔偿负担,有一定的积极意义。但是,这一规定并不十分完善。因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本来是不具有民事责任
能力的,所以不能对其行为后果承担责任;然而,限制行为能力人本具有一定的民事责任能力,应当对其行为后果承担一定责任,但是只要限
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财产,就没有责任。这种以被监护人有无财产来确定其责任的做法,是不符合民法基本理论的,让本不应该承担民事责
任的被监护人实际成为民事责任赔偿主体,这是相矛盾的,尤其是当监护人有过错的情况下,更是不合理的。而且,在实践中会出现一些不利[page]
的后果,不利于督促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当有财产的被监护人致人损害时,监护人也只承担补充责任,这会使某些监护人因被监护人损害他
人权利益并不触及自己的利益,而放松对被监护人的监督管教,从而使被监护人的行为得不到拘束。
(二)完全无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侵权责任主体问题。
当限制行为能力人致人损害时,其他国家民法典一般规定由监护人和行为人连带承担民事责任,即两者都是责任人。而我国规定责任主体还是
监护人,限制行为能力人不是责任主体,只是当其有财产时,需要先以个人财产支付赔偿费用。我国立法实际上把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视为无
责任能力人,以加强对这一特殊群体的保护,但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有一定的认识能力和判断能力,可以从事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
动,具有一定的责任能力,可以也应当成为民事责任主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意见》的第148条第3款规定,“
教唆、帮助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的人,为共同侵权人,应当承担主要民事责任。”按照这一规定,认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一律
有责任能力,应承担部分责任,是对其成为责任主体予以明确认定,这与《民法通则》第133条规定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不成为责任主体相矛
盾。在实践中,当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为教唆人或被教唆人时,就会出现如何解决教唆人的责任和监护人的责任之间的关系问题 。
(三)单位承担监护人的责任问题
《民法通则》第133条第2款规定:“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
分,由监护人适当赔偿。但单位担任监护人的除外。”对此,学理上有不同的解释,一种解释是由单位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而自然人担任监护
人的,监护人承担补充连带责任;另一种解释是单位不承担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的补充责任,而自然人担任监护人的,监护人承担补充连带责任
。最高院司法解释承认后一种做法,即单位担任监护人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无论哪种解释都因监护人身份的差异(单位或自然人)不同而导致
监护人民事责任的不同,这在法理上是不公平的。此外,单位作为监护人的合理性值得怀疑。父母所在单位无论是企业或国家机关担任监和人
的可行性和科学性都是值得商榷的。首先,企业不能作为监护人也不能作为监护指定人,因为市场经济是竞争性经济,在市场中,企事业单位[page]
经受着优胜劣胜、破产倒闭、兼并重组和经营困难等巨大风险,不可能提供未成年人监护的稳定长效保障;其次,国家机关事业单位,是国家
的各级社会管理机构,担负着特定的社会管理职能,完全依靠国家财政支撑展开工作,必须保持利益上的中立性,不能将国家赋予的权力、职
责转变为社会福利和保障手段,不能侵夺社会资源来解决本部门的福利机构 ;第三,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以群众性
、自治性、民主性为特点,其经济财力、人员组成、工作方式、职责范围和法律地位决定了它根本不能作为未成年的监护人。唯一的办法是取
消单位作为监护人,从监护人制度的监护人资格等方面加以完善,而不应把此难题交由监护人侵权责任制度来解决。
(四)精神病院与学校等机构的责任归属问题
《民通意见》第160条不区分管理对象的不同,精神病院与学校、幼儿园归在一类,均使用过错责任原则,这种做法是否合理?学校、幼儿园等
教育机构是否为监护人的问题,根据教育部的《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七条、上海、北京、杭州等地的地方法规以及最高人民法院[2003]
20号司法解释《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学者们基本取得共识的观点则认为,根据国家法律规定,学校
与学生之间是一种由法律确定了的教育与被教育关系,学校不是监护人,不承担监护职责。学校只承担照顾、管理和保护的法律义务,未成年
学生致人损害或受到损害时,学校应在其过错范围内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而精神病患者对他人的人身或财产造成损害,精神病院的民事责任承
担是否与学校等教育机构一样,学者有不同的质疑,比如杨立新教授认为:“精神病院对于住院治疗的精神病人,应当承担监护责任。这是因
为,精神病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不能控制自己的行为。精神病人的监护人将其送到医院之后,其监护人无法再继续行
使监护权,监护责任只能转移到精神病院,由精神病医院对精神病人进行监护。”他认为精神病院应当承担监护人的职责,即无过错责任原则
。
监护人侵权责任制度是特殊侵权制度中一个重要责成部分,它对于维护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受害人的合法权益起着不可
替代的作用。我国在监护人侵权责任方面的立法上存在许多欠缺,这一客观实际情况必然导致被监护人侵权责任承担方面在实践上的困难,因[page]
此,需要完善监护人侵权责任立法,结合中国的实际,对现行法律进行调整。
二、 对三部《民法典草案》的分析
对于我国《民法通则》中监护人侵权责任的诸多问题,学者们纷纷提出了自己的合理建议,有代表性的三部民法典草案中表达了学者们的各自
的观点
(一)、官方草案
全国人大法工委2002年12月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讨论的民法典草案对监护人侵权责任部分在第一编28条、第八编侵权责任法部分第10章第61条
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
。”“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与《民
法通则》第133条相比较基本没有新的规定,只是将“监护人适当赔偿”改为“监护人赔偿”,删除了“但单位担任监护人的除外” 。“官草
”意识到单位在赔偿主体上的不合理之处,但是免除了单位的赔偿责任,并没有免除单位作为监护人的资格,则监护人为单位时的责任归属仍
然未能解决。除此之外,现行法中关于监护人责任的其他问题也没有得到解决。
(二)、梁慧星教授主持编写草案
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所提出的,由梁慧星教授主持编写的《民法典侵权责任法建议草案》对此有较为全面的规定,与《民法通则》和“官草”
相比,不同点在于:
首先,第1544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造成的损害不承担民事责任。限制行为能力人对其能够识别的行为造成的损害承担民事责任
。” 该草案采纳了民事责任能力概念,并以此区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的责任,承认了限制行为能力人是单独承担责任。
其次,第1816、1817条规定,取消了居委会、村委会及未成年人父母所在单位的监护人资格,当未成年人无亲属、朋友担任监护人时,则由负
有监护职责的社会福利机构或民政部门任监护人,当被监护人财产不足以清偿损害赔偿时,由社会福利机构或民政部门承担赔偿。
第三,第1589条规定,区分了精神病医院与托儿所、幼儿园、学校的不同责任。精神病院承担无过错责任;托儿所、幼儿园、学校在被监护人
致人损害时承担过错推定责任。加重了精神病院的责任,同时由学校等教育机构承担举证责任,减轻了被监护人的举证责任。[page]
第四,第1590条增加了学徒致人损害与实习生致人损害的责任。“无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的学徒在学艺期间给他人造成损害,如师傅与
学徒之间已构成事实上的监护关系的,由师傅承担监护人的责任;如果师傅与学徒之间不构成事实上的监护关系的,由其监护人承担责任。”
确认了师傅可以构成责任主体,在实习生致人损害时,其组织实习者或接受实习单位承担过错责任。
第五,第1592条增加了高龄监护的责任,是对非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老年人的关注,密切结合中国社会生活的实际。
第六,第1588条规定了特殊的监护人的免责事由“当时情形即使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也不对损害承担民事责任的,监护人不承担民事
责任” 。
该草案参考借鉴发达国家和地区的立法经验和判例学说,顺应社会进步和法律发展之潮流,有许多进步之处,但是缺陷也还存在。例如虽然在
责任主体上采用德国的立法例,对限制行为能力人还细分为是否有识别能力,但如何判断限制行为能力人是否有识别能力的问题并没有细说。
再如,以识别能力作为责任分配依据的规则,而在损害的赔偿上依然是以被监护人的财产为标准,责任主体与赔偿主体仍然分离。“识别能力
”引入的目的原在于追求法律的精确性,但又使得法律运行的结果又和现行法基本一致。同时,“识别能力”的存在使立法变得复杂,司法变
得难以操作。所以,梁氏草案在监护人侵权责任的立法上至少是不科学的。
(三)、王利明教授主持编写草案
王利明教授领导小组起草的“侵权行为法建议稿”第三章第三节规定了“监护人责任”。其特点为:第1898条的责任主体与梁慧星草案不同,
没有区别无行为能力人与限制行为能力人的不同 ;第1899条的赔偿主体上与现行法一致;第1901条确认了幼儿园、学校等教育机构尽教育、管
理、保护职责,非监护责任,承担过错责任;第1902条规定精神病院承担监护责任;第1903条增加了间歇性精神病人致人损害的责任;第1904
条规定了暂时丧失辨别能力人致人损害的责任;第1904条增加了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精神错乱时致人损害的责任;第1905条单位担任监护人的
,不论是什么性质的单位,都不承担民事责任,只是可以根据受害人的实际情况,对其适当补偿 。王利民教授的草案同样存在着许多矛盾和冲[page]
突,单位监护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如何保护受害者的利益?让学校等教育机构承担过错责任而非过错推定责任是否增加了被监护人举证责任的
难度?这些问题未能解决现行法中监护人侵权责任的缺憾。
三、完善监护人侵权责任的建议
关于监护人侵权责任的立法必须要借鉴、吸收其他国家和地区的法制文明成果,但又不能迷信所谓的经验;必须紧密结合我国实际,但又要具
有适度的前瞻性,并借鉴三部民法草案的得失,笔者对未来我国的监护人民事责任制度作如下设想:
1、在责任主体上,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和有过错的限
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承担民事责任。区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与限制行为能力人的责任承担,限制行为能力人以过错为标准。因为,无民事行为能
力人无民事责任能力,因而其致人损害,不承担民事责任,也无需考虑过错,事实上也不存在过错,后一句民事行为能力人可能有责任能力,
其行为可能存在主观上的过错,如果能证明其有过错,则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以识别能力为标准确定行为人是否有民事责任能力,虽然较为科
学,但司法实践中不易操作,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过大,判决结果容易出现较大偏差,影响司法的权威。
2、在损害赔偿上,赔偿主体应与责任主体相一致,当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时,由监护人的财产进行赔偿,当监护人与被监护人共同承担责任时
,由其共同承担赔偿。不再以被监护人是否有财产来衡量赔偿标准,符合了法条之间的逻辑性和法理的精神。
3、在单位监护人上,采纳梁慧星教授草案的第1816、1817条规定,取消居委会、村委会及未成年人父母所在单位的监护人资格,当未成年人无
亲属、朋友担任监护人时,则由负有监护职责的社会福利机构或民政部门任监护人,当被监护人财产不足以清偿损害赔偿时,由社会福利机构
或民政部门承担赔偿。因为当被监护人致人损害时,单位监护人当然要对受害人承担民事责任,而不能以牺牲受害人利益为前提保护国家利益
,使单位监护人免于赔偿责任。
4、在归责原则上,采纳梁慧星教授草案的规定,对于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适用过错推定责任原则。因为受害人对这些机构是否有过错较
难举证,适用这一原则更有利于保护受害人的利益。对于监护人,还继续适用符合我国实际的《民法通则》中的做法,让监护人承担特殊的无[page]
过错责任。精神病院对住院的精神病人承担监护职责,也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
5、在高龄监护上,应该采纳杨立新教授的观点“对心智丧失的老年人负有监护义务的单位和个人,因其尽监护职责致使被监护人损害他人或者
造成被监护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在敬老院修养的老年人造成他人损害,没有财产或者财产不足以承担赔偿责任的,敬老院应当适当
分担责任。”因为我国已经进入老年化社会,参考日本法上成年人后见制度,在未来的民法典上应该对高龄监护作出规定 。
6、在监护人免责事由上,应予采纳梁慧星教授草案规定,即在当时的情形下,即便是完全行为能力人也不对损害承担责任的,监护人可免责。
这是一个关于监护人免责的总括性条款,它涵盖了现有的诸如不可抗力、受害人过错等普遍适用于侵权行为的抗辩事由,也涵盖了法律将来可
能规定的其他抗辩事由,是一个不错的立法设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