利用虚假身份信息登记结婚

更新时间:2012-12-19 07:17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案情]:2010年3月1日,董某向法院起诉要求与其妻王某离婚,称王某系云南人,去年某月就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因其结婚时,女方提供的身份证可能是假的,现女方下落不

  [案情]:2010年3月1日,董某向法院起诉要求与其妻“王某”离婚,称“王某”系云南人,去年某月就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因其结婚时,女方提供的身份证可能是假的,现女方下落不明,派出所也查不到女方结婚登记用的身份证上的信息。但结婚证上的照片是“王某”本人。

  对于此类婚姻如何处理,存在不同的意见:

  [分歧]

  一种意见认为:董某与“王某”之间是无效婚姻或可撤销婚姻。应当宣布婚姻无效或撤销该婚姻。法律规定,要求登记结婚的男女应当如实向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提供有关证件和证明,不得隐瞒真实情况,现一方利用虚假的身份信息骗取结婚登记,不符合结婚的形式要件,应当宣布该婚姻无效或予以撤销。

  另一种意见认为:董某与“王某”之间是有效婚姻。虽然董某与“王某”结婚登记时程序上有瑕疵,但双方达到结婚的实质要件,应该作为事实婚姻处理。只要登记在结婚证上的双方当事人之间无婚姻法规定禁止结婚的情形,就应认定双方的婚姻是有效的,不能因为程序上瑕疵,就断然撤销,而应以离婚案件来处理。

  [评析]

  笔者认为董某与“王某”之间既不是可撤消婚姻,也不是无效或事实婚姻。理由如下:

  一、董某与“王某”之间的婚姻不属无效婚姻

  根据《婚姻法》第1O条的规定,无效婚姻只有四种情形:(1)重婚的。(2)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3)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消除的。(4)未到法定婚龄的。虽然《婚姻法》对无效婚姻的罗列无法包含所有无效婚姻的情形,但在文字表述上没有留下任何余地,故不能擅自推断董某与“王某”之间的婚姻属于虚假婚姻,因而不属法定的无效婚姻。人民法院当然也不能将此类婚姻罗列为无效婚姻的情形。

  二、董某与“王某”之间的婚姻也不属事实婚姻

  2001年12月27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中对事实婚姻的界定。该解释参考1994年实施的《婚姻登记条例》和最高人民法院以前的相关司法解释,在坚持过去司法解释中有条件地承认事实婚姻原则的情况下,将事实婚姻与同居关系的界线划分了一个时间分界点。该解释第五条规定:“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1)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2)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page]

  根据该司法解释的规定,事实婚姻应从以下两个方面去进行界定:一是结婚条件,即男女双方必须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欠缺的仅是未按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这一形式要件;二是时间条件,即男女双方必须是在1994年2月1 日民政部《婚姻登记条例》公布实施以前,就已具备了结婚的实质要件。对于《婚姻登记条例》公布实施以后,即1994年2月1日之后,男女双方虽具备结婚实质要件但欠缺形式要件未进行结婚登记的,则应按同居关系处理。由于《婚姻法》解释(一)中明确规定:“解释施行后,此前最高人法院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解释相抵触的,以本解释为准”,所以在今后的司法实践中,应严格的将以上两个条件来作为判定是否属于事实婚姻的标准。

  以上规定均是男女双方以真实身份未经登记即同居生活,事实婚姻只是欠缺结婚登记这一形式要件而已,其实质是符合结婚的条件的,故董某与“王某”当然不符合上述事实婚姻的情形。

  三、董某与“王某”之间也不属于可撤销婚姻。

  现行有效的《婚姻登记条例》对利用虚假身份信息骗取结婚登记的婚姻如何处理并没有作出规定。而且,民政部于2003年9月24日发布的《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2003年10月1日开始实施)第四十六条明确规定:“除受胁迫结婚之外,以任何理由请求宣告婚姻无效或者撤销婚姻的,婚姻登记机关不予受理。”因此,婚姻登记机关只能受理受胁迫的当事人请求撤销其婚姻的案件;《婚姻法》第11条规定:“ 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受胁迫的一方撤销婚姻的请求,应当自结婚登记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当事人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可见,人民法院也只能受理当事人因胁迫结婚的情形,而且有一年的时效期限,且该期限不得中止、中段、延长,超过期限的,人民法院也不予受理。从法律的实体规定和程序规定来看,该“婚姻”不能通过行政程序以撤销方式解决,也不得通过民事诉讼程序予以解决。

  四、解决此类“婚姻”的有效途径

  笔者认为,婚姻登记行为是一种具体行政行为,属于行政实体法及行政诉讼法的调整范畴,董某可以通过行政诉讼程序予以解决。按《婚姻法》第8条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婚姻登记条例》第7条规定:“婚姻登记机关应当对结婚登记当事人出具的证件、证明材料进行审查并询问相关情况。对当事人符合结婚条件的,应当当场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对当事人不符合结婚条件不予登记的,应当向当事人说明理由。”可见,对要求结婚的双方当事人进行审查尤其是身份真实性、合法性的审查是婚姻登记机关的程序义务。《行政诉讼法》第54条规定,据以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主要证据不足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撤销。按照举轻以明重的解释规则,主要证据不足的具体行政行为尚且可以撤销,而据以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主要证据是虚假的则更有适用撤销规定的理由。该“婚姻”不是可撤销的婚姻,但该登记却是可撤销的婚姻登记,撤销了登记自然达到了消灭这种“婚姻关系”的效果。[page]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2005年10月8日在《关于婚姻登记行政案件原告资格及判决方式有关问题的答复》(法[2005]行他字第13号)中指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8条规定:“婚姻关系双方或一方当事人未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婚姻登记,且不能证明婚姻登记系男女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当事人对该婚姻登记不服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撤销。”当事人未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婚姻登记与当事人虽然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但提供虚假身份证明进行婚姻登记的性质是一样的,因为要求当事人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婚姻登记的一个重要目的就是要审查当事人的身份是否真实,要求结婚是否是当事人本人的真实意愿;而利用虚假身份信息登记结婚,本身就带有欺骗的性质,所以根据法律规定并按目的解释规则判决撤销婚姻登记机关的结婚登记是符合《婚姻法》立法原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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