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同侵权行为

更新时间:2012-12-19 07:15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共同侵权行为是现代侵权行为法中的一项重要法律制度。由于对共同侵权行为共同性的理解不同,致使人们对共同侵权行为的本质、构成要件及责任承担等问题仍存在分歧。这种分

  共同侵权行为是现代侵权行为法中的一项重要法律制度。由于对共同侵权行为“共同性”的理解不同,致使人们对共同侵权行为的本质、构成要件及责任承担等问题仍存在分歧。这种分歧造成了人们对共同侵权行为的不同认识,反映在司法实践中,直接导致不同法院在对共同侵权行为的认定及责任承担上出现重大差异,极大地影响了法律适用的统一,损害了司法权威及法律尊严。当前,我国侵权责任法已经提上立法日程,如何在现有法律及司法经验的基础上,构建完善的共同侵权行为法律制度,是摆在每位民法学者及司法实务人员面前的一项重要任务。我们不惴浅薄,拟就共同侵权行为的基本问题作一探讨,以求得方家指点,并为我国侵权责任法的制定略尽绵力。

  一、共同侵权行为制度沿革

  (一)国外共同侵权行为制度考察

  共同侵权行为是伴随人类社会的产生就已存在的社会现象,但其作为一种法律制度则肇始于1900年的《德国民法典》。

  据学者考证,罗马法的私犯制度中已有共同侵权行为的规定,甚至规定了一些教唆、帮助行为。《法学总论——法学阶梯》规定:“不仅可以对实施侵害的人,例如殴打者提起侵害之诉,而且可对恶意怂恿或唆使打人嘴巴的人提起侵害之诉。”[1]然而,罗马法中虽承认一些共同加害行为,但其规定极为简略,而且共同加害人承担的并非连带责任,仅在一些特殊场合规定了连带责任,因而并非现代意义上的共同侵权行为。

  1804年的《法国民法典》确立了过错责任原则,但对共同侵权行为未做具体规定。在法国法上,对于共同侵权问题主要是从因果关系的角度加以考虑的,这与同是大陆法系国家的德国及日本的解决思路有所不同。在近现代各国民法中,首次规定共同侵权制度的为《德国民法典》,该法典第830条规定:“(1)数人因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损害的,各人对损害均负责任。不能查明数关系人中谁的行为造成损害的,亦同。(2)教唆人和助手视为共同行为人。”该条第1款规定了共同侵权行为,并将共同危险行为划入共同侵权行为之中,第2款则规定了教唆、帮助型共同侵权行为,将共同加害人划分为行为人、教唆人和帮助人。同时该法典第840条规定了共同侵权行为人的连带责任:“数人共同对某一侵权行为所产生的损害负有赔偿义务的,应作为连带债务人负其责任。”对于共同侵权责任中“共同性”的理解,德国民法界一直采主观说,注重共同侵权行为人的意思联络,但近年来,德国法从扩大责任范围,及时填补受害人的损失出发,也开始承认无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德国法关于共同侵权行为的规定,对后世各国立法产生了深远的影响。例如《日本民法典》第719条规定:“(1)因数人共同实施侵权行为加害于他人时,各加害人负连带赔偿责任。不知共同行为人中何人为加害人时,亦同。(2)教唆人及帮助人,视为共同行为人。”同《德国民法典》一样,日本最初对共同侵权行为也采主观说,但随着判例对法学理论研究的影响,日本民法学界逐渐抛弃了共同侵权中主观联系的必要,开始向客观联系的理论转变。日本最高裁判所在其判决中明确:“共同侵权的成立,不必要在侵权行为人间有意思的共通或者共同的认识,只要单在客观上共同实施了权利侵害即满足该要件。”[2][page]

  在英美法国家,其侵权法也承认共同侵权行为,认为各自独立的行为结合在一起而造成他人损害,从而对受害人负有连带责任的人,是共同侵权人。英美法通过大量判例确立了与大陆法系基本相同的共同侵权行为的一般规则。《美国侵权行为法重述(第二次)》第875条规定:“两人或多人之每一人的侵权行为系受侵害人之单一且不可分之法律原因者,每一人均须对受害人就全部伤害负责任。”从而确立了共同侵权人的连带责任。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美国侵权行为法在共同侵权行为的规定中首先强调的是损害结果的不可分性,只要是几个人的损害行为造成了一个不可分割的损害,那各致害人就应承担连带责任,如果几个致害人各自的行为造成的损害可以分割,则各自承担各自的责任,不构成连带责任。[3]在共同侵权中,原告可以选择侵权行为人中的一人或全体提起诉讼,也可以分别起诉。不仅如此,英美法也通过判例承认了共同危险行为。

  (二)我国共同侵权行为制度的演进

  我国古代民刑不分,虽然刑法上有关共犯的规定,也适用于共同侵权行为,但不能据此认为我国古代已有关于共同侵权行为的规定。直至清末变法修律,我国才开始引入共同侵权行为的规定。《大清民律草案》借鉴德国立法例,在第950条规定:“数人因共同侵权行为加损害于他人者,共负赔偿之义务。不能知孰加损害者,亦同。教唆人及帮助人视为共同行为人。”第972条规定:“侵权行为所生之损害有数人共任其责者,数人作为连带债务人而任其责。”此后《民国民律草案》也对共同侵权行为作了规定,其第248条规定:“数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权利者,连带负损害赔偿责任。其不能确知孰为加害人者,亦同。教唆人及帮助人,视为共同行为人。”令人遗憾的是,上述两个草案均未能施行。国民政府时期,我国正式颁布民法,并沿袭了《民国民律草案》的体例,在第185条规定:“数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权利者,连带负损害赔偿责任,不能知其中孰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帮助人,视为共同行为人。”从而正式确立了共同侵权行为制度,并在我国台湾地区一直沿用至今。在司法实践中,台湾民法界也同大陆法系其他国家一样,经历了从主观说到客观说的转变。

  新中国成立后,我国废除了民国民法,以致于很长时期内,我国基本上没有侵权方面的立法,但司法实务中却对共同侵权行为予以承认。198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3条规定:“两个以上致害人共同造成损害的,应根据各个致害人的过错和责任的大小,分别承担各自相应的赔偿责任。教唆或者帮助造成损害的人,应以共同致害人对待,由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部分共同致害人无力赔偿的,由其他共同致害人负连带责任。”尽管该司法解释对连带责任的规定有所不足,但毕竟确立了处理共同侵权行为的基本原则,具有重要的理论和实践意义。1986年制定的《民法通则》以民事基本法的形式确立了共同侵权行为的一般原则和责任方式,其第130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198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民通意见》)第148条又做了补充规定:“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人为共同侵权人,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教唆、帮助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的人,为侵权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教唆、帮助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的人,为共同侵权人,应当承担主要民事责任。”此后,最高人民法院又通过《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从举证责任的角度承认了共同危险行为,在一定程度上填补了我国关于共同侵权行为立法的不足。2003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通过的《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对共同侵权行为又作了进一步的解释,补充了共同危险行为的规定,该司法解释第3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4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危及他人人身安全的行为并造成损害后果,不能确定实际侵害行为人的,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共同危险行为人能够证明损害后果不是由其行为造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page]

  二、共同侵权行为的概念与特征

  (一)共同侵权行为的概念

  对共同侵权行为的概念界定,学术界尚未达成共识,因学者们对其构成要件及本质特征等问题的认识不同而有所差异。有的学者突出共同侵权行为的主观方面,如杨立新教授认为:“共同侵权行为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行为人,基于共同的故意或者过失,侵害他人合法民事权益,应当连带承担民事责任的侵权行为。”[4]有的学者则强调共同侵权行为的客观方面,如张新宝教授认为:“共同侵权行为是指二人或二人以上共同侵害他人合法民事权益造成损害,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侵权行为。”[5]还有的学者从分类说出发来界定共同侵权行为,如刘传宾认为,“共同侵权行为是指,二人或二人以上基于意思联络,或者虽无意思联络,但数行为人的行为客观上联系在一起,对受害人造成了不可分割的财产损害或人身损害而应承担连带责任的行为。”[6]

  上述定义的分歧,反映出共同侵权行为概念仍处于一种不确定的状态,加之各国立法及判例中对共同侵权行为的类型确定各不相同,无法从中抽象出一个精确而统一的共同侵权行为概念。可以说,共同侵权行为是一个不断发展且迄今未有定论的概念,随着社会的发展和科学技术的进步,新的侵权形态必将不断产生,共同侵权行为的具体类型也将随之发生变化。因此,在界定共同侵权行为概念时,不应拘泥于现行法律制度,而应以发展的眼光去科学地归纳总结,以涵盖可能出现的新情况,故对共同侵权行为的概念应作如下界定:共同侵权行为是指数人基于共同过错,或者虽无过错,但其行为客观上联结为一体,共同致他人损害,依法应负连带赔偿责任的侵权行为。

  (二)共同侵权行为的特征

  根据以上对共同侵权行为概念的界定,我们认为,共同侵权行为具有如下法律特征:

  1.侵权主体的复数性

  在共同侵权行为中,加害人及责任人为二人或二人以上,单个行为人实施了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不能构成共同侵权行为。主体的复数性使共同侵权行为与单独侵权行为明显区别。正因侵权主体为复数,才使共同侵权行为较单独侵权行为更为复杂,需要特殊规则进行调整,从而使共同侵权行为制度成为必要。侵权主体的复数性包括两个方面:即行为主体的复数性和责任主体的复数性。在共同侵权行为中,不仅侵权行为主体为两人或两人以上,而且其责任主体也必须为复数,即对共同侵权行为承担责任的须为两人或两人以上。无独立责任能力的人同他人不能构成共同侵权。例如,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教唆多个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侵权时,尽管实施侵权的主体为数人,但法律已明确规定该情形由教唆人承担民事责任,故仍为单独侵权行为。共同侵权行为人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page]

  2.加害行为的共同性

  共同侵权行为中,数人的加害行为具有主观或客观上的共同性,即数行为人的行为相互联系,构成一个统一的致损原因。从因果关系上来看,任何一个共同侵权行为人的行为都对结果的产生发挥了作用,即各种行为交织在一起,共同发生了作用,各人的行为可能对损害结果所起的作用是不相同的,但都和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7]共同侵权行为既可能是共同的作为,也可能是共同的不作为。在数行为人中,只要其行为之间存在相互依存和相互结合的关系,就具有行为的共同性。如果数行为人的行为可以相互独立、分割存在,则不属于共同侵权行为,而属数个独立的个人单独侵权行为。行为的共同性是共同侵权行为最本质的特征,是判断数人侵权是否属于共同侵权的主要标准。

  3.损害结果的同一性

  损害结果的同一性,是指共同侵权行为导致的损害结果不可分割,构成一个统一的整体。如果行为本身是可分的,那么就是单独行为,而不是共同侵权。在共同侵权行为中,共同侵权人侵害的是同一受害人,其损害结果具有独立性,各侵权行为人所致损害范围无法确定,无法在各加害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建立对应关系,该共同侵权行为与作为一个整体的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如果各个行为人是针对不同的受害人实施了侵权行为,或者即使针对同一受害人,但是不同的权利分别遭受侵害,损害后果在事实上和法律上能够分开,则有可能构成分别的侵权行为或并发的侵权行为,而非共同侵权行为。因此共同侵权行为的特点就在于数个侵权行为造成了同一损害后果。[8]当然,在共同侵权中各行为人所起作用可能不同,但只要他们共同实施了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哪怕仅仅是参与了组织策划,并未实际实施具体的加害行为,也不影响其行为与损害结果的统一性和不可分割性。

  4.民事责任的连带性

  共同侵权行为不同于单独侵权行为及其他不构成共同侵权行为的数人侵权的一个重要标志是其责任的连带性,即在共同侵权行为中,受害人有权向共同侵权人中的任何一人或数人请求赔偿全部损失,而任何一个共同侵权人都有义务向受害人负全部的赔偿责任。[9]连带责任是共同侵权行为的基本问题,各国关于共同侵权行为都规定了连带责任。如《意大利民法典》第2055条规定:“损害行为可归责于多个人的,该多个人均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我国《民法通则》第130条也规定:“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显然,法律关于连带责任本身的制度设计,已使其发挥了充分救济受害人,使受害人处于优越地位的重要作用,其在侵权行为制度中的地位是不容忽视的,从而使连带责任成为共同侵权行为的重要特征。[page]

  三、共同侵权制度的价值取向

  所谓价值取向,是指各国制定法律时希望通过立法达到的目的或追求的社会效果;或者指法律追求的多个价值目标矛盾时最终价值目标的选择。从立法上说,价值取向一般集中体现在法律原则上面。尽管侵权法的价值和功能随着社会的发展而不断演化,其基本功能和价值取向依然在于对受害人的保护、对损害的填补及预防。共同侵权制度作为侵权行为法的重要组成部分,也必然要贯彻和反映这一基本原则。分析共同侵权制度的价值取向有利于充分理解共同侵权的各项制度设计,把握共同侵权行为的本质,使实践中对共同侵权案件的处理更趋合理。我们认为,共同侵权制度的价值取向在于以下方面:

  (一)充分填补损害,保护弱者权益

  现代民法以权利为本位,保护民事主体的权利不受侵害,维护社会公平正义,是整个民法的价值追求。侵权行为法作为损害赔偿法,其主要目的在于以损害赔偿为主要手段,救济受损害的民事权利,填补受害人的损失,以便尽可能地使之恢复到权益受侵害前的状态。共同侵权行为是较单个主体实施的侵权行为危害更重的行为,因为在共同侵权行为中,加害人为两人或两人以上,而且他们之间往往有明确分工,具备意思联络和共同过错。即使没有意思联络,由于数人的行为结合在一起发生作用,其对受害人造成的损害也更为严重。在多数共同侵权行为中,各个加害人所实施侵权行为的内容,在侵权行为中所起的作用及责任能力不尽相同。如果按照单个主体侵权行为的规定,受害人往往难以获得充分救济,因为他很难证明每个行为人的行为均符合侵权行为的要件,均与损害结果存在因果关系。在这种情况下,为了平衡两种力量的悬殊,法律确定所有共同侵权行为人,无论是实行行为人,还是教唆人、帮助人,以及共同危险行为人,都对受害人的损害承担连带责任,从而拓宽了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范围,减少了受害人求偿不能的风险,增加了其在诉讼中寻求充分救济的概率。连带责任将所有的共同侵权责任人联结为一个责任整体,共同对受害人承担责任而并不考虑行为人的过错程度和原因力大小,实质上形成了一个由所有行为人的财产作为“责任财产”,以担保受害人的赔偿权利得以充分实现的态势。[10]受害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有了充分保障,他无论在何种情况下,只要能够证明加害人构成共同侵权,即使仅找到一个共同加害人,或者有一个共同加害人有赔偿能力,就能保障其权利,避免了在加害人各负其责的前提下,若干共同加害人无力赔偿,受害人的赔偿请求权可能落空的风险。[page]

  (二)制裁民事违法,预防侵权发生

  “对自己的懈怠致他人损害,应负赔偿之责”,这是侵权法中自己责任的基本要求。然而,在共同侵权的法律规定中,因共同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害是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每一侵权主体对损害后果的影响可能不尽相同,其过错程度也可能不相一致,但在外部责任的承担上,共同侵权行为人都要承担连带责任,而不能只承担自己应分担的那份责任。其中任何一个行为人都有可能对受害人的全部损害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显然,这是对自己责任的突破,它加重了行为人的赔偿责任,并使其可能承担因共同侵权人责任财产不足而无法追偿的风险。连带责任体现了法律对共同侵权行为的否定性评价,以及财产上的法律制裁,从而惩戒民事违法行为,达到预防侵权发生的目标。法国学者丹克指出:“法律不能防止人们不出任何偏差,但是能够阻止有偏差活动的继续,最轻微的责任也能够给侵权行为人某种有用的警告,使其意识到自己活动的危险性。”[11]通过对共同侵权行为人施加严苛的连带责任,对侵权行为进行威慑,就会使共同侵权行为人在实施侵权行为时有所顾忌,从而最大限度地抑制和预防侵权行为的发生。

  (三)合理分配风险,维护社会和谐

  现代社会是一个充满了风险的社会。在社会化大生产的今天,社会分工的精细化程度不断提高,人们之间相互协作的机会较之以前有了极大发展,从而产生了越来越多的共同行为,这些行为致人损害的风险也较单独损害大的多。例如在环境污染共同侵权中,无论是损害的量和度,都是单独损害无法比拟的。在这些类型的共同侵权中,如果每一个加害人仅对其实施的损害进行赔偿,就可能出现某个侵权人无力赔偿的情形,从而致受害人不能获得充分的救济。让一个无辜的受害人无端承受现代工业社会带来的危害是违反民法公平原则的。而共同侵权制度确立的连带责任则使某个侵权人在无力赔偿时,可由其他有资力的共同侵权行为人负全部赔偿义务,这样可以使受害人的救济有充分保障,而行为人也不致因赔偿不能而陷入困境。行为人为了避免承担过重的赔偿责任而不能自拔,往往会利用保险等手段转嫁损失,分散社会风险,以减少对危险的负担。实际上共同侵权行为制度,正是基于公平分担损失和有效分配风险的考虑而设计的,目的是实现一种损失和风险的分配功能,维护社会和谐。正如有的学者所指出的:“现代侵权法通常在合理的范围内扩大企业承担的责任范围,也正是为了实现‘对损失在对象与时间方面进行最宽泛的分配’的目的。确定这种由企业承担损害和风险的优势在于可以利用企业这一中间媒介,最终通过保险机制和价格机制把损失转嫁到投保人和消费者身上,实现损失的集体承担,使责任以极小‘微粒’的方式悄无声息地消散于社会之中却不会给社会生活带来冲击。”[12][page]

  四、共同侵权行为的类型

  (一)共同侵权行为类型的学说

  共同侵权行为是一个处在不断发展演变中的侵权形态。由于共同侵权行为本身的复杂性以及学者们对其本质的不同理解,对共同侵权行为类型的划分也就出现了更多的分歧,主要有以下不同观点:

  一是二分法。依据数个致害人在实施侵权行为时有无意思联络,把共同侵权行为分为有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行为和无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行为。有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行为又可细分为共同加害行为和教唆帮助型侵权行为;无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行为又可分为加害人确定的共同侵权行为和共同危险行为。[13]

  二是三分法。即将共同侵权行为分为三种类型。孔祥俊博士认为,共同侵权行为分为典型的共同侵权行为、共同危险行为和教唆帮助行为。[14]王利明教授则认为,共同侵权行为分为典型的共同侵权行为、共同危险行为和无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对于教唆和帮助行为纳入典型的共同侵权行为之中。[15]

  三是四分法。将共同侵权行为分为典型的共同侵权行为、共同危险行为、视为共同侵权行为和合伙致人损害。典型的共同侵权行为即共同加害行为,其加害人包括实行行为人、教唆行为人和帮助行为人。[16]张新宝教授则依据大陆法系民法典的规定,将共同侵权行为分为典型的共同侵权行为(即“共同正犯”)、教唆帮助行为、团伙行为和准共同侵权行为,准共同侵权行为即共同危险行为。[17]

  四是五分法。将共同侵权行为分为典型的共同侵权行为(亦称共同加害行为)、教唆行为和帮助行为、共同危险行为、合伙致人损害、无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其中合伙致人损害,是指合伙人在合伙事务执行中致人损害,全体合伙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18]

  五是六分法。将共同侵权行为分为共同故意侵权行为、共同过失侵权行为、行为竞合的共同侵权行为、教唆、帮助的共同侵权行为、合伙人的共同侵权行为以及团伙成员的共同侵权行为。[19]

  (二)共同侵权行为的类型重构

  对共同侵权行为进行类型化的目的是为了全面理解共同侵权行为,确定共同侵权行为各种形态所具有的特征,以便更清楚地了解共同侵权行为的共性,准确地适用法律解决侵权纠纷。在对共同侵权行为分类时,一定要把握其本质特征,将具有相同或相似特征的共同侵权行为划归一种类型。同时,由于共同侵权行为是一个不断发展的理论,随着社会的发展,共同侵权行为的类型也将随之变化,出现过去未曾有过的新类型。因此,我们不应局限于现行法律规定,而应以开放的胸怀兼顾共同侵权行为法的未来发展。我们认为,对于共同侵权行为应根据其归责原则不同划分为一般共同侵权行为与特殊共同侵权行为两种基本类型,另加准共同侵权行为即共同危险行为。一般共同侵权行为是指数人基于共同过错,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并造成不可分割损害结果的侵权行为。一般共同侵权行为以过错责任原则为归责原则,其承担连带责任的基础在于数人之间存在的共同过错,包括共同故意和共同过失。特殊共同侵权行为是指数人非基于过错共同实施的、造成不可分割损害后果而由法律规定应承担连带责任的侵权行为。特殊共同侵权行为以无过错责任原则为归责原则,不以行为人的主观过错为要件。而准共同侵权行为,也就是共同危险行为,是指数人均实施了可能致他人损害的危险行为,其中部分人的行为造成损害后果,但无法判明实际加害人而由该数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侵权行为。[page]

  在上述分类中,一般共同侵权行为又可细分为共同加害行为、教唆帮助行为和团伙行为。其中,共同加害行为又称狭义的共同侵权行为,是指数人基于共同的故意或过失,侵害他人人身权利或财产权利,致人损害的行为。教唆帮助行为是指虽未直接实施加害行为,但对直接加害人进行教唆或帮助,从而造成损害后果的行为。团伙行为则是指部分团伙成员实施加害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全体团伙成员为共同侵权人的情况。团伙行为是共同侵权行为的一个新动向,其民事责任已为有些国家民法所确认,如《荷兰民法典》第6-166条规定:“如果一个团伙成员不法造成损害,如果没有其集合行为则可以避免造成损害的危险之发生,如果该集合行为可以归责于这一团伙,则这些成员承担连带责任。”虽然目前我国国情还未达到对团伙行为立法的地步,但并不影响我们在理论上对其进行归类。

  五、共同侵权行为的本质

  (一)主要学说及其评析

  关于共同侵权行为的本质问题,学术界围绕“共同性”要件存在争议,主要有三种学说:

  1.主观说

  此种观点认为,共同侵权行为的本质在于行为人主观过错的共同性。数行为人主观上的共同过错使其行为联结为一个整体,如果没有共同过错,数人的行为不能联结成一个整体,也不能使致人损害的数行为人负连带责任。因对过错的理解不同,主观说又分为共同故意说与共同过错说。共同故意说强调主体间的意思联络,认为共同侵权行为的成立以行为人的意思联络为要件,意思联络即共同故意,它使主体的意志统一为共同意志,使主体的行为统一为共同行为。反之,如无主体间的意思联络,则个人的行为就无法在实质上统一起来,因而也不能构成共同侵权行为。[20]共同过错说认为,共同侵权的本质特征在于数个行为人对损害结果具有共同过错,既包括共同故意,也包括共同过失。[21]共同过错决定了损害的共同性与行为的共同性,也正是共同过错才使数个侵权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具有了道德上的基础。正如郑玉波先生所言:“若未同心,焉能协力?既不能协力,则虽有数人,其所为者与由各个人单独为之者何异?故无使负连带责任之理。”[22]

  主观说是早期共同侵权行为理论的观点,反映了立法者和司法者严守过错责任原则,限制连带责任的指导思想。它建立在“为自己行为负责”的侵权法基本原则的基础上,体现了对行为人主观意思的价值性否定和对受害人的充分保护,具有极强的道德评价特征。这对抑制共同侵权,促进社会发展无疑具有重要意义。但是,随着现代侵权形态的不断发展,主观说的缺陷也日趋明显,由于它过于强调行为人的主观意思,限制和缩小了连带责任的适用范围,在某些特定情形下,不能为受害人提供更有力的保护和救济,并且由于固守过错为其要件,它也无法对共同侵权中特殊侵权行为的责任承担作出解释。因此,从发展的观点来说,在我国现实国情下,主观说缩小了共同侵权行为的认定范围,导致共同侵权行为的范围过窄而对保护受害者不利,从而不利于促进社会的发展和保障社会的稳定。[pag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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