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流民事法律关系主体的界定

更新时间:2012-12-19 07:13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随着物流业的发展,物流管理理论也越来越受到重视。理论与实务之间开始形成一种良性互动的关系。与此相反,法律却并未对物流实务与理论的发展作出相应的反应。物流过程中
随着物流业的发展,物流管理理论也越来越受到重视。理论与实务之间开始形成一种良性互动的关系。与此相反,法律却并未对物流实务与理论的发展作出相应的反应。物流过程中的争议最终还要适用传统相关行业如运输、仓储、港站经营的法律规定。但事实上物流主体有其自身的特点,其与货方订立的物流合同也不同于单纯的运输合同或其他单项服务合同,现有法律无法照搬适用于物流主体,所以法学领域有必要对物流主体的界定问题展开讨论。
一、物流主体概述
物流本来是一个管理上的概念,随着物流相关技术的发展,相关经济领域如运输、仓储、港口经营以及原属于货方的一些业务,现在作为物流增值服务的服务项目重新整合、再在经营观念上革命的结果。这种对传统多个相关行业的整合、重新定位使得物流法律关系相当复杂。这种关系的复杂也表现在不同物流主体的界定上,其法律特征如下:
第一,现代物流往往被概括为第三方物流或综合物流。这很能表现出物流合同的特性,即企业将原有分散的物流相关服务合同统一委托于第三方物流经营人,订立对货方来说主体相对简单的物流合同。然后再由第三方物流服务提供商根据合同约定,决定是通过自己完成合同还是通过委托代理、订立分合同等形式完成物流合同。物流经营人选定的实际履行人,由于他们与物流经营人订立了基于物流合同而产生的相关服务供应合同,实际参与了物流合同的履行,物流法律关系不可能把他们排除在外,发生争议时他们还会与货方、物流经营人在物流相关法律框架内发生各种权利义务关系,所以可将他们视为广义的物流主体。如果在物流法律关系中将这些实际履行人排除在主体范围之外,就很难在今后的相关立法中确定他们的权利义务,也就很难确定物流经营人的权利义务,最终也会影响到货方的求偿权利。
第二,物流主体负有履行或参与履行物流合同的责任。物流经营人根据物流合同的约定确保货物的及时、可得和信息顺畅的同时,作为附随义务还要确保货物的安全,在存在分合同的情况下还负有合理地选择和监督实际履行人和履行辅助人的责任。对于实际履行人来说,他们并不是基于物流合同而是基于与经营人之间的分合同规定的义务参与物流合同的实际履行,在分合同规定期间承担照管货物、完成具体服务的责任。
第三,物流主体应在各自的责任范围内承担合同约定或相关法律规定的责任。一般来说,物流合同对货方义务的规定相对简单,而对物流经营人则会设计较为详细的义务及责任条款。而由于法律未对整个物流法律关系作出全面明确的规定,物流经营人的责任只能比照相关单项服务的法律规定,虽然这种情况会给经营人带来很多不便,但在目前的法律体系下也只能如此。对于实际运作人来说,虽然他们与经营人之间的合同是基于物流合同产生的,但毕竟不受物流合同约束,而且一般提供的是单项或几项简单相加的服务,他们的责任适用单项相关法律是合适的。[page]
二、货方
物流法律是在继承单项相关的法律体系如运输、仓储等法律规定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法律上并不存在‘货方’(merchant)的概念”,[1]如海商法中只有托运人、收货人的概念,仓储法规体系中则是委托人、港口经营法律关系中称为作业委托人(作业委托人的范围超出货方之外,有时是承运人或其他实际占有货物的人)。但在实务中,许多合同与单据往往把货物交付人与接收入统称为货方。如一般提单所称的货方包括托运人、受货人、收货人、提单持有人和货物所有人。[2]本文为分类方便借用货方的提法。事实上物流中的货方包括物流作业委托人与收货人。
(一)物流作业委托人
在物流合同中,运输是重要的一个环节,但决不是在任何情况下都最受合同双方关注。可能合同当事人希望通过合同得到的是一些特殊增值服务,如准时、空间上的可得性、物流出错时快速补救、回收物流等。正是这些增值服务是物流的价值所在,它们在合同中受关注的程度有时会超过运输,甚至运输也成为达成这些增值服务的手段。这些增值服务在大多数情况下是物流经营人的合同约定义务。在物流合同中,经营人的很多义务是文案工作,如物流方案设计、信息反馈处理等,加上运输、仓储等服务项目都可统一称为作业。由上可得,物流作业委托人是指与物流经营人订立物流作业合同的人。
(二)收货人
收货人是指有权收取货物的人,存在几种身份。首先他可能是物流服务购买者,即物流作业委托人本人。其次他可能是物流合同当事人之外的第三人,此时物流合同是为第三人利益的合同。这个第三人在很多情况下是最终消费者,而不一定是运输合同下的商人或企业法人。收货人收取货物的法律依据可能是不同的,可以在物流合同中约定收货人名称,也可以约定按物流作业委托人指示确定收货人,也可以用类似于海商法中提单的单据确定货物的权利人。
三、物流经营人——与货方订立物流合同的第三方物流供应商
(一)物流经营人的定义及法律特征
本文把物流经营人作为一个法律上的概念来提出,范围大体相当于物流实务中的第三方物流或合同物流、综合物流的供应商。很少有学者对物流经营人从法律的角度作出定义,但在管理上,第三方物流的定义则层出不穷,且一般先着眼于对“第三方”作出辨析。如有学者认为“第三方”一词来源于物流服务者作为发货人(甲方)和收货人(乙方)之间的第三方这样一个事实。第三方物流公司可广义地定义为提供部分或全部企业物流功能服务的一个外部提供者。[3]有的学者则认为第三方物流可以理解为物流的实际需求方(假定为第一方)和物流的实际供给方(假定为第二方)之外的第三方部分或全部利用第二方的资源通过合约向第一方提供的物流服务。[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物流术语》的定义则与后一种意见相仿,为由供方与需方以外的物流企业提供物流服务的业务模式。本文认为后一种观点对“第三方”的理解更为合理。发货人和收货人之外能够提供部分物流服务的市场主体很多,如运输企业提供的运输服务,但这不能被看作是完整意义上的第三方物流服务。以上概念都是从管理的角度对第三方物流下的定义。从法律的角度看,本文认为物流经营人是与物流作业委托人订立物流合同,并利用自有或外协物流资源,组织实施完成合同约定物流过程的人。物流经营人具有以下法律特征:[page]
1、物流经营人组织物流活动的实行,并不要求其自身拥有物流活动所需的全部物流资源。在物流经营过程中,许多物流经营人并不实际拥有物流资源,但他可以通过外购、联盟等多种方式组织实施整个物流活动,为企业提供完整的物流服务。但在物流经营人没有全部占有物流资源的情况下,必须组织整个物流活动而不能以中间人的身份为物流作业委托人向其他主体购买全部或部分物流服务,否则他只能是个代理人而不能算是物流经营人。
2、物流经营人在物流合同范围内为作业委托人提供个性化的服务,导致物流经营人权利义务的差异性。不同经营人为不同作业委托人,甚至同一经营人为不同作业委托人提供的物流服务是完全不同的,甚至在服务性质、流向上完全相反。如甲企业对物流经营人的要求是货物快速获得,而乙的要求是慢速但平稳及时获得,而丙却可能只要求提供高质量的回收物流。正是这种个性化的需求成了物流经营人服务的一个增值点。
3、物流经营人与作业委托人之间最强调的不是某些特定细节方面明晰的权利义务关系,而是长期互利合作关系。物流产生经济效益的很大一部分原因在于经营人与委托人之间互相信任,互相合作,信息共享。故物流运作过程中的联盟、外包、委托、信托等操作方式很多。而许多物流合同中对于权利义务是采用定义术语,规定计算方法、衡量标准的方式来约定的,因为订立合同时具体物流行为没有发生,而物流又不同于运输等服务项目,是长期非定量的,无法对绩效和成本预先作出规定。一般是在经过一定时期的合同履行,对具体物流进行运作后,再据合同约定标准,本着合作精神确定具体的对价。
4、物流经营人权利义务就目前的立法现状来看没有明确的法律进行专门的规范。其在物流合同履行过程中的责任只能通过物流相关服务的单项立法如运输、仓储等法律和合同法等来规范。物流虽然不是一个很新的概念,但为我国企业界熟悉的时间却不长,法学界更是没能作出适当的反应,也就无法在立法上体现出对经营人的保护与规制。故即使是目前物流相关立法对于保护经营人的合法权利、规范物流市场并不完全适合,仍不得已而适用之。
物流经营人在实际运作中存在以下几种方式:
第一,与物流作业委托人订立物流合同,签发相关单据,以自有资源参与物流所有环节的运作;
第二,与物流作业委托人订立物流合同,签发相关单据,以向外租赁或购买部分物流资源的方式运作物流;
第三,与物流作业委托人订立物流合同,签发相关单据,但无任何物流运作的资源,所有履行合同的服务全部外协;[page]
第四,物流经营人是专业物流公司与作业委托人共同投资设立,以专门为作业委托人提供物流服务为目标的,经营人与作业委托人之间仍然订有物流合同;
第五,物流经营人与物流作业委托人订立物流合同,改造、整合、利用作业委托人的原有物流资源完成合同,本身并不参与实际运作。
(二)物流经营人的履行辅助人
履行辅助人,是指辅助债务人履行债务的人,是根据债务人的意思而事实上从事债务履行的人。[5]履行辅助人的产生依据法定或委托合同、雇佣合同、劳务合同的约定。至于履行辅助人之范围,王利明教授将其分为两类:代理人和使用人。[6]也有学者认为应包括三类人:(1)代理人,包括法定代理人与意定代理人;(2)受雇人,即经联运经营人(本文则为物流经营人)之选任监督从事一定劳务者,至于劳务之性质、时间之久暂、报酬之有无皆所不问;(3)使用人,乃依经营人之意思为债务履行者,均为经营人之使用人。至于当事人间有无契约关系,一时或继续,有无报酬,均所不问。[7]在物流合同履行过程中物流经营人的履行辅助人也脱不出这个范围。
由于履行辅助人是根据债务人的意思帮助债务人履行债务,这就涉及到债务人(在本文为物流经营人)对其履行辅助人的债务承担问题。有学者认为这方面存在三种立法模式:(1)英美法上的代负责任(Vicarious liability);(2)德国法上的过失责任;(3)我国台湾现行法上的,以过失责任为基础,辅以举证责任转换及衡平责任。[8]我国《合同法》第12条对债务人对履行辅助人的责任也有间接论及:“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我国司法实践普遍认为,债务人也应对履行辅助人的行为负责。[9]
按我国物流相关法律的规定,如果是因为履行辅助人的原因导致物流合同无法履行或不完全履行,除以侵权为由向履行辅助人或物流经营人索赔外,大部分情况下是以违反物流合同为由要求经营人承担责任,再由经营人根据实际情况向履行人要求赔偿。如我国《海商法》第54条规定:货物的灭失、损失或者迟延交付是由于承运人或者承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的不能免除赔偿责任的原因和其他原因共同造成的,承运人仅在其不能免除赔偿责任的范围内负赔偿责任;但是,承运人对其他原因造成的灭失、损坏或者迟延交付应当负举证责任。在这里,承运人对履行辅助人的责任的归责原则是过错推定原则。而根据《民用航空法》第132条规定,对此则采用过错责任原则。虽然这两部法在这方面的归责原则不一样,但履行辅助人在辅助履行范围内的责任还是由承运人承担,如在物流法律中发生类似情况,则由物流经营人承担。但《汽车货物运输规则》在这方面则作了相反的规定,该规定第68条、第73条表明,因履行辅助人在辅助履行合同的范围内行事的责任由承运人和履行辅助人承担连带责任或直接由履行辅助人单独承担责任。不同法律矛盾的规定导致了责任归属的不确定性,最终导致司法的不公平与不效益。[page]
四、实际履行人——物流运作的参与者,物流合同的分包人
(一)实际履行人的定义与法律特征
《海商法》第42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承运人是指接受承运人委托,从事货物运输或者部分运输的人,包括接受转委托从事此项运输的人。”在物流法律关系中,实际履行人与运输法律关系中的实际承运人有类似的法律地位。如他们都不是主合同而是分合同的当事人,都不对主合同而只对分合同承担违约责任,在某些情况下他们也可能直接对货方承担侵权责任等。但他们之间也存在差异,主要是他们所参与的合同性质不同,物流实际履行人的责任范围也要广于实际承运人,规范他们行为的法律也不一样。实际承运人一般只受运输领域法律的调整,而实际履行人不但受运输领域的法律调整,还受港口经营、仓储等多个领域法律的调整。所以物流实际履行人与实际承运人的定义也存在相似与不同之处。本文认为,实际履行人是指与物流经营人订立分合同,从事物流全部或部分运作的人,包括接受转委托从事此项运作的人,具有以下法律特征:
第一,实际履行人与物流经营人之间订立物流分合同,提供一项或多项物流相关活动。这里的分合同不包括委托寻找下级实际履行人的委托合同。因为基于这样的代理委托合同的代理人实际上是履行辅助人而不是实际履行人。
第二,实际履行人必定自有一定的物流资源,如没有一定的物流资源则无法履行物流分合同。实际履行人的这一特征与物流经营人有区别。
第三,在目前的物流法律体系下,实际履行人的行为仍受物流相关服务的法律规范调整。
第四,实际履行人在无法履行或不完全履行物流分合同的情况下,一般只对物流经营人承担违约责任,特殊情况下也直接对货主承担侵权责任。
(二)实际履行人的几种主要形式
1、承运人。物流合同不可避免的要涉及到运输,涉及到运输的物流分合同的一方就是以承运人的形式出现的实际履行人。但这里的承运人与单纯的运输法中所谓的承运人有所区别,主要是订立合同对象的不同。作为实际履行人的承运人是指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以本人名义与物流经营人订立物流运输分合同的人。
2、仓储保管人。仓储保管人是物流合同的又一分包人,依分合同约定对物流经营人承担责任。对于整个物流动作来说,仓储是物流速度的均衡器,也是物流过程延续的保障,可见仓储保管人是整个实际履行人队伍中重要的一个。[page]
3、港口经营人。这里的港口经营人是与物流经营人订立由港口经营人负责在港口对水路运输货物进行装卸、驳运、储存、装拆集装箱等作业,物流经营人支付作业费用的物流分合同的人。
4、其他增值服务的提供者。物流服务的范围包括多种单项服务,其中一些服务如分拣、贴标签、简单加工等增值服务的主体可能是由前述几种实际履行人兼任,也有可能作为独立的实际履行人出现,他们的地位与前述几种形式的实际履行人是类似的。
(三)物流实际履行人与相关单项服务经营人如承运人、仓储保管人、港口经营人的区别
实际履行人的主要形式为承运人、仓储保管人、港口经营人、其他增值服务的提供者等,并不是说这些主体等同于实际履行人。实际履行人与单项服务经营人之间存在本质区别:
1、实际履行人是物流分合同的一方;而单项服务经营人是单项服务合同,如运输合同、仓储合同、港口作业等合同的一方。
2、实际履行人一般对物流经营人承担违约责任,有时也对货方承担侵权责任;单项服务经营人则直接对货方承担违约或侵权责任。
3、实际履行人既可以提供一项也可提供多项物流服务;而单项服务经营人一般只提供一项服务,在提供多项服务的情况下,其中几项服务也是作为主要的一项服务的辅助手段的。
4、实际履行人的法律地位在整个物流法律关系中考虑;而单项服务经营人的行为受该服务部门法律如运输法律、仓储法律、港口经营法律的调整,虽然在目前的立法体系下物流实际履行人与单项服务经营人可能最终适用相同法律规范,但他们在法律关系中的定位不一样。
由此,物流实际履行人虽然有时在形式上表现为承运人、仓储保管人、港口经营人、其他增值服务的提供者,但后者是单项服务经营人时,就不可能是物流实际履行人。
五、几类特殊的物流主体
(一)第四方物流(Fourth Party Logistics)
第四方物流概念在管理上的重要性更甚于其在法律上的重要性。第四方物流的首要倡仪者安盛咨询公司将第四方物流定义为“一个调配和管理组织自身的及具有互补性服务提供商的资源、能力与技术,来提供全面的供应链解决方案的供应链集成商。”[10]理论界对第四方物流多有不同定义,但一般都认为第四方物流是在第三方物流基础上对管理和技术等物流资源的进一步整合,为用户提供全面意义上的供应链解决方案。其与第三方物流相比更注重于提供物流理念方面的咨询等服务,而第三方物流注重于解决与参与物流实际过程运作。第四方物流提供服务的主要形式是提供咨询服务与供应链解决方案。第四方物流的行为似更应受咨询服务合同法律调整。由于按照第四方物流定义,目前在中国物流市场上还没有出现真正意义上的本土的第四方物流服务商,[11]在缺少实践支持的情况下,对第四方物流在法律上作出定论还言之过早。[page]
(二)货运代理人

在物流蓬勃发展的今天,货运代理企业之间由于对市场认识、经营方式不同而开始分化。部分货运代理企业开始向第三方物流经营人转变。一般来说,货代企业有以下几种法律地位:
1、具有托运人的代理人的法律地位。这是传统货代的法律地位。这种情况发生于单纯的运输合同下,货代作为托运人的代理人,其行为后果由托运人承担。
2、货运代理作为契约承运人。根据我国《海商法》的规定,货运代理与托运人达成运输协议,签发了自己的提单后,再委托他人运输的情况下,其为契约承运人,代其履行运输义务的人为实际承运人。一旦在实际承运人的控制下发生货损或货物灭失,一般情况下,由契约承运人先向托运人承担责任,再向实际承运人追偿。
3、货代企业作为物流经营人的代理人的法律地位。此时货代是物流经营人的履行辅助人。在物流经营人与物流作业委托人订立物流合同之后,经营人使用货代作为其代理人,辅助完成物流合同。这种情况下货代的行为后果由经营人而不是货方的物流作业委托人承担。
4、货代企业处于物流经营人的法律地位。只要贷代企业与物流作业委托人订立物流合同,为货方提供物流服务,就取得物流经营人的法律地位,应依物流合同向作业委托人承担责任。
(三)邮政企业
邮政企业作为物流主体具有以下的特点:首先,邮政企业即有经济主体的身份,又具有行政主体的色彩。这可以从《邮政法》对邮政企业的称谓上看出来,《邮政法》第3条规定:市、县邮电局(含邮政局,下同)是全民所有制的经营邮政业务的公用企业(以下简称邮政企业),经邮电管理局授权,管理该地区的邮政工作。邮电支局、邮电所、邮政支局、邮政所是办理邮政业务的分支机构。其次,邮政企业物流经营范围限于相当小的范围之内,主要经营国内、国际邮件的寄递业务和邮件的特快专递业务,其中包括小额货物的递送分拔业务、国内报刊发行业务。再次,邮政资费是由国家定价,这使得邮政物流与其他同类业务的物流企业的竞争之间处在相对不利的地位。最后,由于邮政企业本身具有一定的行政色彩,具有庞大的国有资源,所以在一些业务范围内有形成垄断的可能。因此邮政企业在传递作为信息载体的文件时并不是信息流服务的提供者,而是货物流服务的提供者,即物流主体。

注释:
[1] 赵德铭主编,何丽新副主编:《国际海事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45页。[page]
[2] 赵德铭主编,何丽新副主编:《国际海事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45页。
[3] 骆温平编著:《第三方物流理论、操作与案例》,上海社会科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32页。
[4] 徐文静著:《物流战略规划与模式》,机械工业出版社2002年版,第145页。
[5] 王利明:《债务人对履行辅助人的责任》,载《民商法研究》(第1辑),2001年版,第525页。
[6] 王利明:《债务人对履行辅助人的责任》,载《民商法研究》(第1辑),2001年版,第525页。
[7] 方新军:《货物联合运输之承运人责任研究》,载《民商法论丛》第13卷,2001年版,第141页。
[8] 王泽鉴著:《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2页。
[9] 王利明:《债务人对履行辅助人的责任》,载《民商法研究》(第1辑),2001年版,第528页。
[10] 徐文静著:《物流战略规划与模式》,机械工业出版社2002年版,第153页。
[11] 徐文静著:《物流战略规划与模式》,机械工业出版社2002年版,第153页。

* 万卓,男,上海汇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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