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格权法律关系客体

更新时间:2012-12-19 07:13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自20世纪中叶以来,自然法复兴成为一种世界性潮流,人的伦理价值再次提升并为世人所关注。在我国,随着改革与开放,人们摆脱了等级严格、职业单一、思想怠惰、缺乏活力的

  自20世纪中叶以来,自然法复兴成为一种世界性潮流,人的伦理价值再次提升并为世人所关注。在我国,随着改革与开放,人们摆脱了等级严格、职业单一、思想怠惰、缺乏活力的结构性社会,获得了选择生活的自由,有了张扬个性的权利,从而激发了积极性和创造性。此种情形下,一个充满人间和谐、个性自由、人格平等的理想社会必将成为中国的现实。

  目前,我国民法学界关于人格与人格权理论的讨论,无论于个人意志支配范围(表现为权利)抑或群体自由空间(表现为法律关系),最根本的问题在于什么是法律上可欲的客体,是人格?是人格利益?还是其他?从法学的角度来看,没有可欲的、正确的客体界定,无论是作为个人意志支配范围中存在的人格权,还是群体自由空间中的人格权法律关系,都将是无源之水,无本之木。在此,考察法律上可欲之客体,我们首先应予关注的是自上个世纪80年代发生并延续至今的那场关于法律关系客体的论争。

  一、法律关系客体的论争:人格利益作为人格权法律关系客体的理论背景

  法律关系的客体,即“法律关系中权利和义务所指向的对象”。至于这个“对象”到底是什么,在我国民法理论上,存在着多种学说。如果对这些学说加以分类,可分为“多元客体论”与“一元客体论”两大类。

  多元客体论,即根据不同法律关系,将法律关系的容体作不同的划分,“包括人格和身份、物、行为和智力成果” [1]法律关系的客体是“具有多样性的,如物、行为、智力成果、人的名誉、荣誉,人的身体、劳动力、财产权利、某些法律关系本身等多种多样。; [2]多元客体论,是我国民法学界普遍接受的通说。

  随着社会关系的不断丰富,新的民事法律关系的不断涌现,特别是一些商事财产法律关系,如股权关系就无法界定于物、行为,智力成果等传统的法律关系的客体类型之内。于是有学者开始考虑运用民法的抽象思维,在各种其体的法律关系客体的基础上,抽象出一个统一的法律关系的客体。事实上,塑造一个抽象、单一的法律关系客体的想法在我国民法理论中由来已久。在上个世纪80年代,即有学者认为:“单纯的物和行为都不能概括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如果把物和行为都作为民事法律关系的容体,则高度抽象的民事法律关系,就没有统一的、高度抽象的客休概念与之相对应...... ” [3]。近年来在民法典制定的过程中,这一主张又与民法典的体例问题结合起来,有学者认为:“我们既然在总则里面已经把如合同、遗妞等高度抽象为法律行为,那么客体为什么就不能抽象为一个一般的抽象客体的概念呢?如果法律关系块少了客体的话,它就块少了一个非常重要的要素,特别是我们考虑到,采用这种抽象的客体概念,在总刻里做出一般性的规定,它能够很好地适应各种新财产发展的需要。” [4]。[page]

  在这一背景下,学者开始提出抽象的法律关系客体的见解。一种见解认为,抽象的法律关系的客体,应当是“行为”。此种“抽象客体之行为说”认为,“单纯的物和行为一样都不能作为民事法律关系的要索。只有把他们结合起来,即结合成‘体现一定物质利益的行为’才能成为民事法律关系的容体” [5]。在此基础上,有学者从另外一个角度,即“法是调整行为关系的规范”的角度,对此加以论证,提出了“既然法律通过调整人的行为来调整社会关系,那么权利义务的对象就应该是行为” [6]的观点。第二种见解认为,抽象的法律关系的客体,应当是“民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 [7]。其实,此项“抽象客体之社会关系说”与前述的“行为说”的认识逻辑如出一辙:前者将法律视为“行为的调整工具”,由此产生的权利和义务指向的对象,就是行为;后者则将法律看成是“社会关系的调整工具”,那么由此产生的权利和义务指向的对象,自然就是社会关系了。第三种见解认为,抽象的法律关系的客体,应当是“利益” [8]。这种“抽象客体之利益说”的出发点,在于试图在物、行为、智力成果等不同的具体法律关系客体之中,寻找到一个“共同点”。而这个共同点.终理所当然地锁定在“利益”之上,因为“任何权利的设立都是为获取某种利益提供条件。正如马克思所说的‘人们奋斗所争取的一切,都同他们的利益有关’。” [8]

  分析上述“抽象法律关系客体”的三种见解,我们会发现,这些主张均难以成立。“抽象客体之行为说”,既无法包含法律关系中权利对象的全部,也无法包含义务对象的全部。就权利的对象而育,以物权的对象为例,按照“行为说”,物权法律关系的客体,就是权利人“物之支配的行为”。事实上,“物之支配”并不以“行为”为限,取得“自然孳息”的收益,作为物之支配形态之一种,就是基于“事件”而产生的。再就义务的对象而言,在绝对权法律关系中,按照“行为说”,义务的对象就是“以不侵害他人权利为内容的消极行为”。但是,在动物致人损害的场合,动物管理人需要承担的侵权责任,并不以其“行为”——包括挑唆“行为”或者疏忽“行为”为条件。如此,倘若按照“行为说”,上述的“自然孳息”和“动物致损”,恐怕都要被排除在法律关系的范围之外了。[page]

  如果将法律关系定义为“人类社会生活关系中,受法律所支配的关系” [9],那么“抽象客体之社会关系说”将法律关系之客体界定为社会关系,则存在两方面的错误。一方面,正如法律关系之定义所显示的那样,法律关系仅仅是社会生活关系之一部分,是“对一部分现实生活的撷取” [10]。无论从内涵还是外延上来考察,法律关系都只是社会关系之下位概念,而不能成为其上位概念。“抽象客体之社会关系说”恰好颠倒了社会关系和法律关系之间的种属逻辑关系,错将作为上位概念的社会关系当作下位概念,将作为下位概念的法律关系当作上位概念。另一方面,从社会关系的构成角度来讲,社会关系也是以主体、客体和内容作为其基本的构成要素。当此社会关系有必要转而受法律规范时,社会关系中的主体、客体及内容,整个地或者其中的一部分将转化为法律关系中的主体、客体与内容。也就是说,具有法律上可规范性的社会关系之主体、客体及内容,分别是法律关系的主体、客体与内容的原型。若按照“抽象客体之社会关系说”,以包含了主体、客体及内容在内的社会关系作为法律关系的客体,那么法律关系的结构就从三要素转变为五要素了:主体、客体(其中包括了主体、客体和内容)、内容。据此可见,此种将社会关系作为法律关系的客体的主张,有亚床架屋之嫌,不仅未能理顺社会关系与法律关系之间的逻辑关系,也未能深人考量二者在内部结构上的对应性。

  “抽象客体之利益说”,其错误之处在于混淆了权利的客体与权利的目的之间的区别。就“权利”与“利益”的关系而言,耶林所讲的“权利是受到法律保护的利益”,是从“权的目的”出发的。耶林的理论“明晰了权利的目的或目的之一,……但概念本身却仍然是相当深奥莫测的。” [11]利益乃权利之“目的”所在,是权利作用于客体所达到的效果,而不应当是权利的客体本身。例如债权,其客体是债务人之给付行为,而因给付的实施,位权人所受领的结果,才是债权的利益;再如物权,其客体是物,而不是物之支配所得之利益。由此我们可以认识到,利益本身并不能作为权利的客体。

  至此,我们可以认为试图建立一个“抽象的法律关系客体”的思路,在理论上并不可行。如前文所述,这一思路的出发点,在于“法律关系是抽象的,因此法律关系的各个要素也应当抽象出来,从而与法律关系匹配”。将此与民法典的体例结合起来,便会形成这样一种认识:在总则——分则结构的民法典中,分则中各个具体的法律关系及其各个要素,都必须在总则中找到与之相对应的“抽象物”。然而这种认识所忽略的是,虽然现代民法典的总分结构存在较大缺陷 [12],但俯瞰整个民法典的结构,一幅庞大的法律关系图景仍然依稀可见:在总则中,民法典主要规定的就是“人”以及“人的工具(法律行为)”,而人基于法律行为这一贯穿民法典始终的设权工具,以及因其他的法律事实所取得的各个具体的权利,则按照其不同的性质,规定于分则之中。进而,对于各种具体的权利而言,法律按照其不同的权利客体,界定出不同的效力状况,从而形成各种法律上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即法律关系。“例如,对于物,可以以支配的方式,不至于影响他人的基本自由,故传统民法允许成立绝对支配物的法律关系,称物权方式。但是对特定行为的支配,超出一定程度就会涉及其所属的人的基本自由,故传统民法建立的是一种请求程度的作用方式,称债权方式。” [13]显然,民法关于权利种类的划分在很大程度上是以其作用的对象,即权利客体为界定标准的。[page]

  可见,“法律关系”作为界定人与人之间关系的法律模式,其必须是具体的,而不能是抽象的,否则就无法发挥其法律模式的作用。“法律关系的内容”,作为法律上界定人我之间自由界限的标志,其必须是与具体的权利主体相结合的“主观权利”,而不能是泛指一切主体的“客观权利”;而“法律关系的客体”,作为权利与义务共同指向的对象,其必须是针对特定权利的特性,即该权利的效力而言的——权利效力之所及,才是权利客体之所在。基于此,我们可以将作为支配权的人格权法律关系,与同样作为支配权的物权、知识产权法律关系进行类比。如果说物权、知识产权法律关系的客体,就是权利的支配对象——物或者智力成果的话,人格权法律关系的客体,就只能是“人的伦理价值”——其有具体性的一面,如生命、健康、身体、自由、尊严等,如果说它还有概括的一面,也只能是指其客体所呈现的开放性。换言之,人格权法律关系的客体,不应是“权利人享有人格权的行为”,不应是“受民法调整的人格权社会关系”,也不应是“人格利益”。然而在我国民法理论中,人格权法律关系的客体是“人格上的利益”(简称人格利益)的观点业已成为通说。具体的学说观点与指导理论之间出现如此严重的脱节,原因何在?

  二、人格利益作为人格权法律关系客体的原因分析

  将人格权的客体,定位为“人格利益”的见解,并不是“抽象法律关系客体”思维的结果,而是在“具体法律关系客体”理论下的产物。亦即,在前述通说理论之下,人格利益,是与物、智力成果、行为一道,并列为各个具体的法律关系的客体的。但存在的问题是,既然都以“具体的法律关系客体”理论为指导确定法律关系之客体,那么为什么物权关系、知识产权关系、债权债务关系均以具体之“物、智力成果、行为”为其客体,而人格权法律关系却不以具体之“人格”、“伦理价值”或“人格要素”为客体,却运用“抽象客体之利益说”将“人格”这一具体概念解释为“人格利益”,以此作为人格权法律关系的客体?为什么“具体的法律关系客体”理论始终坚持“物权的客体是物”,而没有滑向“物权的客体是物上利益”呢?在“具体法律关系客体”的理论背景下,又为什么会在“人格权的客体应该是人之伦理价值”的判断上闪烁其词,并通过似是而非的“人格利益”的概念予以回避呢?[page]

  我想这个问题的根源,就在于生命、健康、自由等人格要素乃“人之所以为人”之根本的观念与近代人权运动之体现的人格保护诉求之间的冲突。

  事实上,人格(及其要素)并非天然地作为人之所以为人之根本的。在古代社会,作为高等动物的人并非都具有人格,此以罗马法中的人格制度为典型 [14]。即使笛卡尔( René Descartes)、洛克(John Locke)也将人格与人相分离。笛卡尔根据其二元论将物质实体和心灵实体相区别,人格就等于是心灵实体,并因而独立于其肉体。洛克从经验主义的认识出发,提出了所谓人格同一性理论,将人与人格的概念加以区分,人不包含理性,只指特定的身体形状和大小;人格则是有思想、有智慧的理性东西。从这个意义上讲,洛克将原本属于人的因素,即自我意识抽出来构成人格,形成一种抽象的、超越自然的存在实体。洛克和笛卡尔虽然对理性主义哲学持有不同的立场,但均对人与人格的分离进行了本体论的思考,这对我们今天理解人与人格的关系以及人格的实质仍有一定的启发性。

  人格作为人之所以为人之根本,其观念来源于文艺复兴与启蒙思想运动以来的人文主义思潮。人文主义高扬人的理性本质和自由意志,以世俗的人为核心,肯定人的价值,注重人的现世生活,要求人的个性解放和自由平等,推崇人的感性经验和理性思维,其思想基础是抽象的人性论。

  康德(Immanuel Kent)强调人的伦理性和人格的伦理内容,虽然其所谓的伦理性是指人的理性对神圣道德法则的绝对遵从,而这些道德法则又是先验的,但他没有将人格抽象为独立于人的实体。这不同于笛卡尔的心灵实体、洛克的自我意识,以及古罗马法的身份。可见,康德是坚持人与人格同一性的。正因为如此,才有后人所谓“康德的法学理论,概括起来就是尊重人”的褒扬 [15]。黑格尔(G. W. F. Hegel)认为人格是一个完全抽象的东西,用它可以取代近代自然法哲学中的“天赋权利”的概念,将人与生俱来的权利建立在自由意志实体的基础之上。“人格的要义在于,我作为这个人,在一切方面都完全是被规定了的和有限的,……我是在有限性中知道自己是某种无限的、普遍的、自由的东西。” [16]根据黑格尔的观点,“人格”,指的就是真正自由的个体性,它具有自我实体的性质。从而被自然法哲学称之为“天赋权利”的自由、生命、人格尊严等都建立在了自由意志这一唯心主义哲学主体概念之上,人格与人合而为一了。人格主义的创始人之一波温(Borden Parker Bowne)认为意识、情感和已、意志活动的主体,即人格是首要的存在。主张把个人当作人格,认为人格的基本属性是能动性和自我统一性,人格处于活动变化之中而又保持本身的不变和统一。存在主义的杰出代表法国萨特(Jean Paul Sartre)注重个人的价值和个人独立自主性,给予人以尊严,提出以人的自由活动为内容的历史发展哲学。存在主义推崇人道主义或个人至上论,认为法的最高价值是个人的生存和自由,自由是人的本质。但个人自由与一切人的自由是不能分割的,保证个人自由的必要条件是所有别人也都自由。[page]

  人文主义复兴以来的哲人道出了这样一个基本的事实:作为一种自然存在物,人与其他动物具有相同的自然属性和生理机能;但作为生物进化的最高形态,人乃是与自然存在物相对立的社会存在物。正如马克思(Karl Marx)所言,人的本质“是一切社会关系的总和” [17]。人的生命、肉体等自然属性必须与人的高级运动形式即社会实践相结合,才能真正体现人的本质和价值,成为法律加以规范的对象。人的自由、尊严、隐私等社会属性,也只有在基本的自然生命运作基础上,才能够真正作为人之基本属性而存在,构筑人与人之间的基本伦理与法权关系。可见,人格要素与人的结合并非出于偶然,而是其基于对人之本质的哲学沉思的基础之上的,具有其历史的合理性。但是应当谨记的是,人类社会的历史发展并不遵循理论观念预设的逻辑,人与人格要素之间的关系乃是由历史塑造的。

  二战后人权运动兴起,联合国宪章在序言中“重申基本权利、人格尊严与价值之信念”。1948年12月通过并宣布的《世界人权宣言》申明:“人人生而自由,在尊严和权利上一律平等”,并列举和说明了各项权利和自由,其中包括人所享有的生命、自由、人格尊严和人身安全等各种人格权。人格权成为人权的法定权利中最基本、最基础的权利,成为人权运动中核心的内容和举世眼目的焦点。现今《世界人权宜言》已经具有一定的国际习惯法的地位,它就人权的基本内容和规则方面,为国际法和国内法的发展产生了重要影响 [18]。

  自此人们不再仅仅是将人格要素笼而统之地视为人所以为人之根本,而寻求对作为杜会之核心的人的基本尊重,而是将人格要素转化为具体的权利并能依据法律对其进行更全面的保护。正是在这一基础上,生命、自由、人格尊严、人身安全、隐私等才转化为具体的权利话语,并构建起新的权利类型——人格权。由此可见,人格权这一权利类型的产生,一定程度上是政治诉求在私法上的反映,与政治意义上的人权具有密切的关联,而非权利学说的理论推演结果。正是人格权所由产生的政治诉求,致使传统的权利学说,特别是权利客体与法律关系客体理论在解释人格权时,陷入了困境之中。

  基本的权利学说主张,在人的有序社会中,“人”与“人所拥有的东西”之间是由“权利”连接的,因此,当特定人欲在法律上享有某种权利,基本的前提就是其预期之权利所指向的对象必须是作为外部事物而存在的。换言之,当某一事物被认为是“权利的客体”时,不仅意味着人对外部事物拥有的意志得到了法律的确认,而且还意味着这一“外部事物”作为权利纽带的另外一端存在于人的本体之外。这就是说,只有当“受法律保护”的事物来自人的“外部”时,才可能形成主体与客体的法律关系,进而使该事物成为权利的客体,人对该“外部”客体的权利才得以成立。而人格权的产生却根本上违反了这一原则:作为人之所以为人之根本的人格要素是内在于作为主体的人之内的,人格权成立所应具备的基本要件之一的外部事物并不存在。但是,人格权确实作为客观的存在而产生了,这就给法学家们提出了一个难题:不可能不承认人格权的存在,那么其客体是什么呢?[page]

  至此,“人格利益”何以作为人格权法律关系之客体的原因就非常清晰了:在人格理论下,人格要素不能成为已经事实产生的人格权的客体;那么寻找新的概念来代替人格要素,并且尽可能使得这一概念既与人格要素相关又处于主体之外。在这一认识前提下,抽象法律关系理论发挥了重要作用。其所提供的重要概念“利益”被视为必然外在于人的东西,并且由于“利益’本身乃是作为主体的人对于任何事物(包括自身的人格要素)的评价结论,自然可与人格相联系且处于主体之外的世界之中。由此“人格利益”概念登堂入室,成为人格权(法律关系)之客体了。

  三、伦理价位外在化:人格权法律关系客体确认之前提

  但所有这些都是对于法律上主体与客体的误解。在作为近代人格法律技术之智识基础的理性哲学中,也包括在马克思主义哲学中,主体与客体的界定及二者之间的关系均非现今一些法学者们所理解的那样,社会的现实发展也并非这些学者们想像的那样。那些为学者们所崇拜的人之所以为人的伦理价值,在法律保护模式上,也并非必须采取对“人的本体保护模式”。事实上,伦理价值自始至终都是外在于主体而存在的,内在化的伦理价值仅仅存在于人文主义复兴所设定的理想之中。

  (一)意志与一般意义的物的区分:伦理价值外在化的哲理基础

  作为马克思主义法哲学的主要理论来源,黑格尔法哲学对于意志与一般意义的物的区分,乃是研究人、人格及人格权理论的根基所在。在合理借鉴、吸收黑格尔法哲学的有益构成之前,有必要首先回顾马克思主义经典作家对黑格尔法哲学的态度,以保障我们能够沿着正确的理论方向前进。正如恩格斯曾经指出的那样,“黑格尔是一个富于创造性的天才,他在包括法哲学在内的每个领域都起了划时代的作用”①。人们只要不无谓地停留在他的体系的强制性结构面前,而是深入到其中,“那就会发现无数的珍宝。这些珍宝就是在今天也还具有充分的价值。” [l9]法的意志说就是马克思所寻获的珍宝之一,马克思主义法哲学继受了法与意志之间的内在关联,马克思主义经典作家对此问题的贡献则在于,“第一次明确地指出了这种国家意志的阶级性及其经济根源” [20]。因此,在确认意志的阶级性与经济根源的前提下,吸收黑格尔法哲学理论中的合理内核,是完全符合马克思主义法哲学的基本立场的。

  在黑格尔的法哲学体系中,人与人格是完全不同的概念。作为主体的不是人,而是自由意志。首先,“法的基地一般说来是精神的东西,它的确定的地位和出发点是意志。”而作为法的实体和规定性的自由同时也是“意志的根本规定,正如重量是物体的根本规定一样” [l6]。自由意志是两个辩证环节统一体。一方面意志“包含纯无规定性或自我在自身中纯反思的要素”,这是一种绝对抽象或普遍性的无限性否定意志,这种抽象自由的意志“能摆脱一切东西,放弃一切目的,从一切东西中抽象出来。” [16]另一方面,由于此种否定的自由意志的片面性导致其实现的只能是破坏性的状态,因而作为现实的自由意志必须从没有差别的无规定性转变到在内容和对象上一定的规定性,即意志的特殊化或者有限性。因为意志要成为真正自由的意志,就必须一般性地限制自己,从而获得规定性,因为没有规定性的意志,是纯粹否定的意志,如同仅仅具有规定性的东西一样,都是片面的,而非辩证的。这两个环节的统一体现出意志“普遍的、规定自己”的本质。在此基础上,意志被作为主体与本质来对待。据此,在理性哲学中,意志即为主体,主体即是意志,二者是同一的。即使将真正的意志界定为一种抽象与具体的统一,也绝不影响意志作为主体的基本判断。从而,一个基本的判断即是:惟有意志才是主体,除此之外再无其他。苏永钦先生曾经指出,“人已经被抽空到把客观化的自然人的意志(财团法人)也可以和自然人等量齐观” [21],事实上这一断言可以进一步深人下去:民法中的人已经被抽空为意志了。所有其他的事物,都是外在于意志的东西,都不是主体本身的要素,即使生命也是主体可以抛弃的外部事物。[page]

  在黑格尔看来,那些与自由意志不同的东西,都是外在的东西,即为一般意义的物。此种一般意义的物,不仅包括本身是绝对外在的自然界,同时亦包括空间性的和时间性的我的自身,甚至包括自由意志所赖以存在的身体生命在内。自然界作为意志之外在的东西并不存在任何疑问,但是将作为意志之最基本载体的身体、生命等作为外在的东西则是必须予以释明的。虽然从自然哲学和人类学的角度来看,主体所栖居的有机身体乃是主体“普遍的、不可分割的、外部的定在,而且是一切再进一步被规定了的定在的实在可能性”。“但是作为人,我像拥有其他东西一样拥有我的生命和身体,只要有我的意志在其中就行。” [l6]正如“法的基地一般说来是精神的东西,它的确定的地位和出发点是意志”与“任何定在,只要是自由意志的定在,就叫做法” [l6]两个著名论断所显示的那样,在法的世界或者说是规范的世界中,作为核心和主体的不是具备了真正意志的纯自然的人,而是真正的自由的意志。诚如在法律规范的世界中,从来看到的都是一个“始终是无色无味,不笑不愠” [21]的抽象主体,而不是有血有肉、不一而足的具体的人的形象,这不仅仅是规范普适性所要求的,更是自在自为的意志作为规范上主体的自足性的命令。从而包括身体、生命在内位于意志之外的物,作为外在的东西,作为与主体相对的客体而存在,则是可以理解的了。

  在关于法哲学的基本范畴的研究方面,我国法理学者早就正确地指出,“按照辩证唯物主义的世界观,世界上一切客观存在的事物都是可能的、潜在的客体。” [22]从而人身、人格作为法律关系的客体并不是匪夷所思的,而是建立在严谨的哲学基础之上的判断。马克思主义经典作家曾经清晰地指出,法权关系“是一种反映着经济关系的意志关系。这种法权关系或意志关系的内容是由这种经济关系本身决定的。” [23]从法学家的角度出发,第一眼看到的正是法权关系以及其后隐藏着的意志关系,那在最深层次决定着意志关系与法权关系的经济关系并非所有的法学家都能够意识到的。但是这并不影响法哲学家关于意志理论的思考在法规范层面上的合理性。对此,马克思主义经典作家关于法与意志关系的一系列著名论断,乃是最有力的佐证。当然,在当代中国认识人、人格及人格权的问题,就不能局限于理性哲学的视野,而应以社会经济关系对于法权关系的决定性理论为指导。事实上,人的伦理价值外在于人并不纯粹是哲理上沉思的结果,同时也是客观历史发展的必然进程。[page]

  (二)伦理价值外在化:作为社会发展的客观事实

  在文艺复兴之前,那些在当代被视为人之所以为人之根本的伦理价值,无论在事实上抑或在理念上都并非作为主体的内部要素而存在。这一点只要对古代法、中世纪寺院法做一番考察即可明白显现出来。另一方面对此的一个基本的反证是,正是因为其在之前并非作为人之所以为人的底线而存在,所以在资产阶级革命的过程中,天赋人权的口号才能够产生如其所表现出来的那样巨大的号召力。

  在文艺复兴之后的法律世界中,那些被塑造为天赋人权的人的伦理价值在理念上的确是成为了人之所以为人之根本底线,但是这一理念还未来得及全面转化为社会的现实,人的伦理价值在近代社会的扩张即彻底否定了将人的伦理价值内在于人的想像。人类社会的迅猛发展促成了那些潜在的伦理价值逐渐浮出水面,而这些如肖像、隐私等伦理价值追求,已经远远超越了“人之所以为人”的底线。另一方面,强行采取扩张解释的方法将诸如肖像、隐私等价值纳人到人之本体之中,只能更加彰显其并非人之所以为人的根本,毋宁是一种“体面的生活”的伦理诉求。所有这些新型的人的伦理价值,在民法上已经无法再被视为“内在于人”的事物了。及至“二战”以后,随着“人权运动”的高涨,

  人的伦理价值所应涵盖的范围,更是急剧扩展,现在已经远远超越了近代民法的伦理哲学所固有的生命、身体、健康和自由等领域,而扩展至诸如知情、信用、生活安宁乃至居住环境等方方面面。

  与此同时,人的伦理价值之于人的意义.现在也已并非只局限于静态的“受到保护”,而是有的已经延伸至“交易的领域”。随着商品经济关系在整个社会领域的蔓延,越来越多的人的伦理属性,逐渐外化进而成为人们借以谋求幸福生活的根据之一,从而抛却了由人文主义所赋予的至高无上的地位,从纯粹的理想世界进人到现实的世俗社会之中了。一方面,人们开始对自身的部分人格价值进行支配,犹如他们当初支配财产那样。另一方面,未经本人同意而支配他人人格要素的现象也出现了,从法律上讲,这种现象与未经主人同意而对于其物的擅自使用,具有相当的同质性。这样,传统民法中所预设的伦理价值与作为主体的人格之间的同一性已经难以为继了,人格价值与财产的鲜明对立开始模糊起来,人像拥有财产那样地拥有某些人格价值,已经不再是不可想象的事情。所有这些社会现象的发生,我们可以名之为:伦理价值的外在化。[page]

  伦理价值外在化的理性哲学基础与客观历史的重申,再次警醒人们,规范的世界虽然以道德生活为基础,但却根本不同于感性的生活世界。那种将生活世界中的模糊观念直接移植到规范世界中作为科学概念的作法,是导致规范科学性降低的重要原因。无视伦理价值、人格要素是独立于自由意志的存在,而将规范世界中的主体、客体混淆于人类学、伦理学上的人的概念,从而似是而非地以“人格利益”这样一个模糊概念作为人格权法律关系的客体。如果说在启蒙时期这一作法尚一定程度上促进了对人的基本权利的保护的话,那么在人的伦理价值外在化日渐凸现的当代,惟有承认规范上伦理价值外在于主体的基本前提,才可能形成对人的伦理价值之科学保护体系,促进人的伦理价值之最大化实现。具体到当前的私法理论与立法的发展而言,我们必须对人格权法律关系之客体做出,新界定,明确人格权法律关系之客体是“人格要素”而非“人格利益”,回复人格权法律关系的真面目。在以法律关系客体为线索构建的民法典体系中,将以“人格要素”为客体的人格权作为独立的部分加以规定,从而彰显人格权在当代权利体系中的重要地位。

  四、人格要素:作为人格权法律关系之客体

  毋庸置疑,回复人格要素作为人格权法律关系客体的本来面目,业已成为理论与实践的必然要求。人格要素作为人格权法律关系之客体,不仅使法律关系客体学说在抽象理论层面获得逻辑上的自洽,同时也使其在具体的权利类型体系中得以全面贯彻。人格要素作为人格权法律关系之客体,厘清了主体人格理论与人格权法律关系之间的体系界限,为人格权在民法典上寻求独立的体系地位奠定了坚实的基础。

  以人格要素作为人格权、人格权法律关系之客体,将确保法律关系客体理论在整个权利体系中得以贯彻始终。根据其体的法律关系客体理论,物权之客体为物、债权之客体为给付,人格权之客体亦应为独立、具体的外部事物。诚如上文所述,人格要素乃是独立的、具体的外部事物,因此乃是具体法律关系客体理论所要求的人格权的恰当客体。以自由意志为根本规定的人格权主体,针对作为独立的外部事物的人格要素的独立支配,即为其人格权之享有,即为初始状态的人格权法律关系;排除他人对于作为其人格权客体之人格要素的侵害,即为人格权之保护和救济性的人格权法律关系。人格权之最基本的内容是授予权利主体独立的、无需他人积极配合的支配其人格要素的法律上之力,通过此种对于人格要素之独立支配,人格权主体即可享受因其支配所得之“人格利益”。可见,“人格利益”的本质是人格权、人格权法律关系之结果,将之界定为人格权、人格权法律关系之构成要素,有倒果为因之嫌疑。[page]

  此外,以外在于主体之人格要素为客体,人格权即为沟通主体与人格要素之间的桥梁,在权利结构上至为圆通,具体法律关系客体理论的主张亦能够得以贯彻。具体人格权、人格权法律关系,如生命权(法律关系)、健康权(法律关系)、隐私权(法律关系)、名誉权(法律关系)等,均分别直接以生命、健康、隐私与名誉为其客体,而无需勉强将各种要素解释为某种利益。从而亦避免了在生命、健康、隐私、名誉等人格要素与生命利益、健康利益、隐私利益、名誉利益之间不必要的纠葛,不仅使得法律关系客体理论清晰、明快,而且也防止了在私法实践中可能出现的、不必要的争议。

  以人格要素作为人格权、人格权法律关系之客体,不仅理顺了法律关系客体理论在权利类型体系中的一贯性,同时也澄清了长久以来人们对于人格权法律关系与主体人格理论之间的含混认识。作为主体人格理论之“人格”概念来源于罗马法,用以总称作为完全的权利义务主体所必需之自由权、市民权和家族权 [24]。当现代成文法消除了等级界限与等级差别而将权利能力赋予所有人的时候,源于罗马法上的“人格”概念所具备的规范人之所以为人的条件功能已经消失了,人格、权利能力乃至法律上的人已经仅仅具有形式上的意义,不再如伦理意义上的人那样具备丰富的内涵了。而作为人格权、人格权法律关系之客体的“人格(要素)”则具备着丰富的内涵,这些内涵正是在构建民法上的形式上的人的概念时被剔除的人的伦理属性。可以说,在构建起现代抽象法律人格的同时,即已经在逻辑上产生了对人之伦理属性加以独立规范的必然要求。作为人格权、人格权法律关系客体之“人格(要素)”与作为法律上之人的抽象“人格体”之间存在着伦理意义与规范意义上的显著差别,不容混淆。由于概念本身的含混不清,以“人格利益”作为人格权、人格权法律关系之客体,不仅不利于厘清人格权法与主体制度之间的关系,反而在客观上潜藏着将人格权法引入主体制度的倾向。此种倾向的根源即在于,“人格利益”概念对于抽象的法律人格理论的依赖性。

  综上所述,受人文主义关于人格乃人之所以为人之根本的影响,学者们结合“人格”与作为权利本质之“利益”,形成“人格利益”概念,将其作为人格权、人格权法律关系之客体。虽然在一定程度上实现了对于人格要素的权利保护,但由于“人格利益”概念的模糊性、对子人格理论的依赖性,使得人格权法在理论体系和法典体系中时常倾向于主体制度,人格权法的独立地位因此受到质疑。事实上,“所谓利益,无非是主体与客体之间特定的价值评价关系” [25]。非常明确的是,人格利益既然是主体与客体之关联,甚或就是法律关系本身,也就无法成为法律关系的客体了。[page]

  通过对当代法律之哲理基础的考察,可以看到,作为主体的乃是自由意志,除此之外包括生命、健康、名誉等在内的一般意义的物,都是自由意志支配之对象。19世纪的德国法学家萨维尼也明确将法律关系的本质定义为“私人意志独立统治的领域” [26],从而“法律主体与意志、理性天赋的人格人与人无条件的等同在法律理论中得以贯彻” [27]]。生命、健康、名誉等伦理价值(人格要素)不仅仅在理性哲学与法律理论上是独立存在的,而且人类社会的历史发展也逐渐向人们展示了伦理价值外在化的客观历史现实。在伦理价值外化的背景下,回复人格要素作为人格权、人格权法律关系客体之本来面目,已经是大势所趋了。人格要素作为人格权、人格权法律关系之客体,在法律理论上不仅使得具体的法律关系客体理论得以贯彻以客体为标准建构的权利类型体系,在这一理论下,物权之客体为物、债权之客体为给付、人格权之客体为人格要素,所有权利、法律关系之客体都是具体的,而不存在抽象的利益。人格要素作为人格权、人格权法律关系之客体,再一次向人们展示了作为法律上的主体的人的本质,即法律主体意义上的人是形式上的人,那些需要保护其生命、健康、隐私的人是伦理意义上的人,二者之间径渭分明、不可混淆。回复人格要素作为人格权、人格权法律关系之客体地位,摆脱了人格权、人格权法律关系客体之与主体人格间的纠缠,从而净化了人格权法的基地,确立了人格权在民法典体系中的独立地位。惟有从根本上否定人格利益作为人格权、人格权法律关系之客体,代之以人格要素,才能够从根本上完善人格权独立成编的理论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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