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代理制度

更新时间:2013-06-08 15:49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一、诉讼代理制度的本质、内容和作用(一)诉讼代理制度的本质和内容以当事人的名义,在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授权的范围内,代理当事人一方进行诉讼活动,称为诉讼代理。诉

  导读:以当事人的名义,在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授权的范围内,代理当事人一方进行诉讼活动,称为诉讼代理。诉讼代理制度就其本质而言,是当事人为了维护自己的民事权益,而借助他人帮助获得司法保护的一种诉讼制度。诉讼代理制度作为一项完整的法律制度,由诉讼代理的种类,诉讼代理的效力,诉讼代理人的资格和法律地位,诉讼代理权的范围,诉讼代理的方法,诉讼代理关系的发生、变更和消灭等诸多内容构成。

  诉讼代理制度的作用

  诉讼代理制度在民事诉讼中具有重要作用。首先,它可以帮助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获得司法保护,有利于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其次,它可以帮助法院全面查清案情和正确适用法律,有利于保障案件的公正处理。

  此外,诉讼代理制度的设立,在保障公民的民主权利,宣传社会主义法制等方面也具有重要作用。

  诉讼代理人的概念、特征和种类

  (一)诉讼代理人的概念

  以当事人的名义,在一定权限范围内,为当事人的利益进行诉讼活动的人,称为诉讼代理人。被代理的一方当事人称为被代理人。诉讼代理人代理当事人进行诉讼活动的权限,称为诉讼代理权。诉讼代理的内容,包括代为诉讼行为和代受诉讼行为。前者如代为起诉,代为提供证据、陈述事实,代为变更或者放弃诉讼请求等;后者如代为应诉,代为答辩,代为接受对方当事人的给付等。

  (二)诉讼代理人的特征

  1.有诉讼行为能力。诉讼代理人的职责,是在代理权限范围内代理当事人实施诉讼行为和接受诉讼行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这就要求诉讼代理人必须有诉讼行为能力。否则,诉讼代理人便履行不了自己的职责。可见,具有诉讼行为能力,是诉讼代理人的一个重要特征。

  2.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并且为了维护被代理人的利益进行诉讼活动。诉讼代理人不是案件的一方当事人,与案件没有直接或间接的利害关系,他参加诉讼完全是为了给被代理人提供法律帮助。因此,诉讼代理人必须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并且为了维护被代理人的利益进行诉讼活动,而不能以自己的名义,为了维护自己的利益进行诉讼活动。诉讼代理人在诉讼中无自己的利益可言。

  3.在代理权限范围内实施诉讼行为。诉讼代理人代为诉讼行为和代受诉讼行为的依据是诉讼代理权。为了防止诉讼代理权的滥用,维护被代理人的利益,诉讼代理权有一定范围的限制。诉讼代理人在代理权限范围内实施的诉讼行为才是诉讼代理行为,才产生诉讼代理的法律后果。诉讼代理人超越代理权实施的诉讼行为不是诉讼代理行为,不产生诉讼代理的法律后果。

  4.诉讼代理的法律后果由被代理人承担。诉讼代理的法律后果,包括程序性的后果和实体性的后果。前者如因代理当事人申请撤诉被法院批准而结束诉讼程序,后者如因代理当事人承认对方的诉讼请求而被法院判决承担某种民事义务。诉讼代理行为只要未超越诉讼代理权限,其法律后果均应由被代理人承担,而不由诉讼代理人承担。诉讼代理人超越诉讼代理权实施的诉讼行为则不是诉讼代理行为,其法律后果只能由诉讼代理人自己承担,除非被代理人对越权的诉讼代理行为予以追认。

  5.在同一案件中只能代理一方当事人进行诉讼。民事案件中双方当事人利益相冲突的特点和设立诉讼代理制度的目的,决定了诉讼代理人在同一案件中只能代理一方当事人,而不能同时代理双方当事人,也不能在担任一方当事人诉讼代理人的同时又是该诉讼的对方当事人。

  (三)诉讼代理人的种类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诉讼代理人分为法定诉讼代理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两种。这是以诉讼代理权发生的原因(即发生根据)为标准划分的。法定诉讼代理权基于法律规定的亲权和监护权而发生,委托诉讼代理权基于委托人的授权而发生。有必要说明的是,在我国1982年颁布的《民事诉讼法(试行)》中,曾将诉讼代理人分为法定诉讼代理人、指定诉讼代理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三种,并规定“没有法定代理人的,由人民法院指定代理人。”据此规定,指定诉讼代理人只适用于当事人没有法定代理人的情况。目前我国已不存在当事人无法定代理人而需要指定诉讼代理人的情况。因为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法定诉讼代理人由监护人担任。而根据民法通则规定,在我国监护人的范围十分广泛,几乎不存在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没有监护人的情况。也就是说,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在民事诉讼中都有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这说明原来“没有法定代理人的,由人民法院指定代理人”的规定已经失去了存在的基础和必要。因此,现行民事诉讼法中没有再规定指定诉讼代理人,而只规定了法定诉讼代理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两种。[page]

  民事诉讼代理人与民事代理人、刑事辩护人的区别

  (一)民事诉讼代理人与民事代理人的区别

  尽管民事诉讼代理人与民事代理人存在着某些共同点,如代理人都必须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并且为了维护被代理人的利益进行代理活动,代理人都必须在代理权限范围内进行代理,代理人都必须有行为能力,代理的法律后果都是由被代理人承担,等等。但是民事诉讼代理人毕竟与民事代理人存在很多区别:

  1.代理的内容和后果不同。在民事诉讼代理中,代理人所代理的是民事诉讼行为,其后果是导致代理人和被代理人同法院之间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发生、变更和消灭;在民事代理中,代理人所代理的是民事法律行为,其后果是导致被代理人与第三人之间民事法律关系的发生、变更和消灭。

  2.代理的对象不同。民事诉讼代理人代理的对象是案件中的原告、被告和第三人;民事代理人代理的对象是参加民事活动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3.代理的法律依据不同。民事诉讼代理人的代理活动以民事诉讼法为依据;民事代理人的代理活动以民事实体法为依据。

  (二)民事诉讼代理人与刑事诉讼辩护人的区别

  民事诉讼代理人与刑事诉讼辩护人存在以下主要区别:

  1.适用对象不同。民事诉讼代理人适用的对象包括民事案件的原告、被告和第三人;刑事诉讼辩护人适用的对象只限于刑事案件的被告人。

  2.产生原因不同。民事诉讼代理人基于当事人的委托或者法律的直接规定而产生;刑事诉讼辩护人基于被告人的委托或者法院的指定而产生。

  3.职责不同。民事诉讼代理人的职责较为广泛,可以在代理权限范围内实施各种诉讼行为,包括处分当事人的实体权利;刑事诉讼辩护人的职责较为单一,只能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

  4.诉讼地位不同。民事诉讼代理人必须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并且为了维护被代理人的利益参加诉讼活动,其代理行为受代理权限的限制,严格说来民事诉讼代理人在诉讼中不具有独立的诉讼地位;刑事诉讼辩护人既不以被告的名义参加诉讼,也不受被告人的意志所左右,而只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辩护意见,他在诉讼中有独立的诉讼地位。

  5.介入的时间不同。在民事诉讼中,诉讼代理人一般在法院受理案件之后介入诉讼,开始诉讼代理活动;在刑事诉讼中,公诉案件自案件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之日起辩护人即可介入诉讼(犯罪嫌疑人需要聘请律师提供法律帮助的可在其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了强制措施时提出),自诉案件的被告人有权在法院受理案件后委托辩护人介入诉讼。

  6.法律依据不同。民事诉讼代理人实施诉讼代理行为的法律依据是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辩护人实施刑事辩护行为的法律依据是刑事诉讼法。

  诉讼代理制度的沿革和立法概况

  (一)诉讼代理制度的沿革

  诉讼代理作为一种法律制度经历了一个较长的发展和完善过程。据历史资料记载,公元前五世纪罗马共和国时期就有了诉讼代理制度的萌芽。公元前三世纪罗马帝政时期,皇帝以诏令承认了诉讼代理制度,由“大教侣”负责平民咨询法律事项,允许“客民常聘他人代理诉讼行为,以付相当之费用为报酬”。后来便逐渐形成了一批专门从事法庭辩护和诉讼代理的人。这种人能说会道,长于辞令,起初被称为辩护人,由于他们精通法律,后来又被称为律师。

  在中世纪欧洲封建社会,与其政治制度相适应,诉讼制度也发生了变化,以刑讯为主要特征的纠问式诉讼代替了辩论式诉讼,当事人是被审问的对象,毫无诉讼权利可言,律师充当辩护人和代理人的条件不复存在。不过在法国等个别国家仍保留了律师出庭辩护和代理的作法,但出庭的只能是僧侣。后来随着国王势力的上升和教会势力的下降,受过系统教育、经过宣誓、注册登记的世俗律师逐步取代了僧侣律师在法庭上的活动。十七世纪中期,英国发生资产阶级革命以后,欧美资产阶级相继掌握了国家政权,将律师制度写入宪法性文件之中,从而建立起近代意义上的律师制度,并逐渐有了诉讼代理与刑事辩护的严格划分。随着资本主义商品经济的发展,各种法律关系日益复杂,资产阶级需要一大批精通法律的人为他们处理大量的诉讼事务和各种非诉讼法律事务,由此便促进了诉讼代理制度的发展和完善。

  在我国,据史书记载,西周时期就有了诉讼代理制度的萌芽。但那时只有贵族才能请诉讼代理人,贫民必须亲自出庭接受审理。在中国2000多年的封建社会里虽然没有代理诉讼的律师,但一直存在私下帮助老百姓伸冤写诉状打官司的人,人们称之为“讼师”、“师爷”、“刀笔吏”、“刀笔先生”等等。

  其中有民间的,也有身为官吏而私下干的。春秋后期郑国的“大夫”邓析便是其中最早和最著名的一个。直到清朝末年,随着帝国主义的入侵,中国闭关自守的大门被打开,西方资产阶级的法律思想传入中国后,才出现以“律师”名义进行诉讼活动的人。1906年清王朝的修律大臣沈家本、伍廷芳草拟的《大清刑事民事诉讼律(草案)》中设立了“律师”一节,这是我国立法史上对律师制度的首次规定,其中也包括律师代理诉讼的内容。但该法未及施行清王朝即被推翻。孙中山领导的南京临时政府曾命令法制局复呈《律师法》草案,但未能施行。北洋政府在1912年制订公布了《律师暂行章程》和《律师登录暂行章程》,中国至此才有了正式的律师制度和诉讼代理制度。1927年南京国民政府修订、公布了《律师章程》,1941年正式公布了《律师法》,并制订了《律师法实施细则》、《律师登录规则》、《律师惩戒规则》等。

  新中国成立后,人民政府废除了国民党政府的《六法全书》,取消了旧的律师制度,建立了新型的人民律师制度,并开展了刑事诉讼辩护、民事诉讼代理等法律服务活动。1980年8月26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第一部律师法律规范《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暂行条例》,对包括民事诉讼代理活动在内的律师业务作了规范。1996年5月15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自 1997年1月1日起施行),从而使律师的诉讼代理活动进一步得到规范和完善。随着国家法制的健全,诉讼代理制度将在实践中不断得到发展和完善。

  (二)诉讼代理制度的立法概况

  关于诉讼代理人应当包括哪些种类,各国的立法不尽相同,主要有三种作法:一种作法是将诉讼代理人分为法定诉讼代理人、指定诉讼代理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三种,并将其作为一种完整的诉讼代理制度,独立地规定为一章。匈牙利就采取这种立法体例。第二种作法是将诉讼代理人分为法定诉讼代理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两种,并将其作为诉讼参加人中与当事人并列的一节加以规定。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即采取此种立法体例。第三种作法是认为诉讼代理人仅指委托诉讼代理人,以专章将其列于当事人一章之后。

  关于诉讼代理人的诉讼地位,各国在立法上也有区别。前苏联的俄罗斯、乌兹别克、哈萨克等加盟共和国的民事诉讼法,都不把诉讼代理人列为案件参加人。德国、日本的民事诉讼法也不承认诉讼代理人是诉讼参加人。而乌克兰共和国则将诉讼代理人列为案件参加人。我国民事诉讼法也将诉讼代理人作为诉讼参加人,并设专节规定。

  关于诉讼代理人应当具备何种资格,各国立法颇不一致。有的采律师诉讼主义(也称强制律师诉讼主义),规定实行合议制审判的案件,必须以律师为诉讼代理人。有的采任意诉讼主义,规定以当事人本人进行诉讼为原则,以律师代理诉讼为例外,同时还允许委任非律师之人代理诉讼。至于非律师代理人为内国人、外国人或者是无国籍人,则不加以限制。这种作法较好,因为是由当事人自行诉讼还是委托律师或其他人代理诉讼,给当事人留有选择余地,当事人可以根据案件情况和自己的经济承受能力自行决定。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即采取了此种作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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