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效民事代理类型

更新时间:2012-12-19 07:28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关于无效民事行为的种类,我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列举了如下几项:1)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2)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3)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

  关于无效民事行为的种类,我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列举了如下几项:1)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2)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3)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愿的情况下所为的;4)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5)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的;6)经济合同违反国家指令性计划的;7)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

  1999年颁布的《合同法》则大大缩小了无效合同的范围,将无效合同的范围基本上限定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之内。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确认了五种合同为无效合同:1)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的损害国家利益的合同;2)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3)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同;4)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5)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行为

  转自环球网校edu24ol.com

  民法通则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行为无效。无民事行为人实施的民事行为,包括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和法人实施的民事行为。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指未成年人和完全不能辨认自己的行为的精神病人,他们实施的民事行为无效。法人实施的无效民事行为,指法人超越其权利能力的范围而实施的民事行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原则上不得进行任何民事行为,但在司法实践和日常生活中,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所进行的某些为习惯所允许的,或者与其日常生活密切相关的民事行为或者纯获利益的行为,法律也承认其效力。

  (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单方行为

  《民法通则》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民事行为无效。但是《合同法》又将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合同的行为规定为效力待定的民事行为。因此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单方行为是无效的行为。但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接受奖励、赠与、报酬,他人不得以行为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为由,主张以上行为无效。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民事行为

  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行为,是指当事人通过实施合法的行为来掩盖其非法的目的;或者其从事的行为在形式上是合法的,在内容上是非法的。这种也被称为伪装的民事行为或者隐匿的民事行为。

  (四)恶意通谋的民事行为

  恶意通谋的民事行为,指民事行为的当事人之间合谋实施的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的利益的行为。这类民事行为的特征主要在于当事人之间互相串通,共同实施违法行为。《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四款规定,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民事行为无效。[page]

  (五)违反法律或者公序良俗的行为

  《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五款规定,违反法律或者公共利益的民事行为无效。对这一项规定应当做广义的理解,它应当涵盖以下方面的内容:

  1、行为的内容违反法律的无效。这里所指的法律,指强行性或者禁止性的规范,不包括任意性的规范。具体而言,其一,法律的含义限定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订并颁布的法律和国务院制订并颁布的行政法规,而不包括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决定等;其二,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限定于强制性规定。强制性规定包括义务性规定和禁止性规定。义务性规定是法律规定了民事主体的义务,他必须履行不得违反,例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规定经营者应承担的十项义务。禁止性规定是指法律规定民事主体不得作出某项行为,如《商标法》中规定商标不得使用带有民族歧视性的文字和图形。

  2.民事行为的内容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的无效。从本质上说,违反社会公共利益是一个弹性条款;一般说来包括行为的本身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限制他人或者自己的权利能力或行为能力的行为、所附加的条件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等具体类型。

  3.行为的内容违背社会公德的无效。所谓社会公德,即指社会的一般道德准则,或者称为“善良风俗”。判断某一个行为是否违背善良风俗,不能以某一个人的道德观、价值观,或者以一种被理想化的道德观、价值观为依据,必须以社会所普遍接受的道德观、价值观为依据。

  (六)受欺诈而为的民事行为

  受欺诈而为的民事行为,又叫诈欺,指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或者歪曲的事实,或者故意隐匿真实情况,诱使表意人陷人错误而作出的意思表示。《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受欺诈而为的民事行为无效。《合同法》只规定一方以欺诈的手段订立的损害国家利益的合同无效;而以欺诈手段订立的损害集体或者第三人的利益的合同,则属于可变更、可撤销的合同。

  (七)受胁迫而为的民事行为

  受胁迫而为的民事行为,指以给公民或其亲友的生命健康、名誉、荣誉、财产等造成损害或者以给法人的商誉、财产等造成损害相威胁,迫使对方未被真实意愿而作出的意思表示。《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受胁迫而为的民事行为无效。

  《合同法》只规定一方以胁迫的手段订立的损害国家利益的合同无效;而以胁迫手段订立的损害集体或者第三人的利益的合同,则属于可变更、可撤销的合同。

  (八)乘人之危的民事行为[page]

  乘人之危的民事行为,指一方当事人乘对方处于危难之机,为牟取不正当利益,迫使对方作出不真实的意思表示,严重损害其利益的行为。这是我国《民法通则》的一个独创。传统民法里,乘人之危与显失公平共同构成一种行为,乘人之危是前提,显失公平是结果。我国《民法通则》区分显失公平与乘人之危这两种不同的民事行为类型,《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三款规定,乘人之危的民事行为无效。乘人之危与欺诈、胁迫等行为一样,都是迫使对方作出违背真实意志的意思表示,而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是否真实,外人往往无从判断;而且,将这类合同当作无效合同处理后,当事人会失去可能对其更为有利的基于合同的补救方式。因此,《合同法》将这类合同作为可变更、可撤销的合同来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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