什么是民事代理中的再代理行为?

更新时间:2016-09-30 17:47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什么是民事代理中的再代理行为?所谓再代理,是指代理人为了被代理人的利益,将其所享有的代理权转托他人行使而产生的代理。再代理的成立,或者基于被代理人的事先同意,或者基于被代理人的事后追认,或者基于紧急情况。

  【案情介绍】

  甲原籍是山区茶乡。春节期间,甲回原籍探亲,同事乙委托甲买上等茶叶10斤,并付款1000元。春节期间因无茶叶出卖,甲将清况告乙,乙说你转托一人在春天3月再买吧。甲在回城前的一天晚上,丙正好前来探望甲,于是甲便委托丙代乙买l0斤上等茶叶,丙应允。甲将1000元放在信封里交付给丙。丙在当晚回家途中,1000元被人所抢,抢劫案未侦破。甲回城后将此事告知乙,为此引起纠纷。乙起诉到法院。

  【问题】

  1、本案中,丙与乙是否为代理关系?为什么?

  2、本案中,l000元损失应由谁承担?为什么?

  【评注】

  l、本问涉及代理的概念和特征问题。代理是指代理人依据代理权,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与第三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而后果由该被代理人承担。其特征是:

  (1)代理人在代理权限之内实施代理行为。代理人进行代理活动的依据是代理权,因此代理人必须在代理权限内实施代理行为。委托代理人应根据被代理人的授权进行代理,法定代理人或指定代理人也只能在法律规定或指定的代理权限内进行代理行为。但是代理人实施代理行为时有独立进行意思表示的权利。为了很好地行使代理权和维护被代理人的利益,代理人可以在代理权限内根据具体情况进行意思表示,完成代理事务。

  (2)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代理行为。依《民法通则》第63条的规定,代理人应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代理行为。代理人如果以白己的名义实施代理行为,则该代理行为发生的法律后果只能由代理人自己承担,这种行为是自己行为而非代理行为。代理人只能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进行代理活动,才能为被代理人取得权利、设定义务。

  (3)代理行为必须是具有法律意义的行为。代理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只有代理人为被代理人实施的是能够产生民事权利义务的行为才是代理行为,如代签合同。而代友请客则不属于民法上的代理行为,不在双方当事人之间产生权利义务关系。

  (4)代理行为须直接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进行的民事法律行为,相当于被代理人自己的行为,产生与被代理人自己行为相同的法律后果。因此被代理人享有因代理行为产生的民事权利,同时也应承担代理行为产生的民事义务和民事责任。因代理而产生的关系为代理关系。在代理关系中,依据代理权代替他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的人称为代理人;被他人代替实施民事法律行为,承担民事法律行为后果的人称为被代理人;同代理人为民事法律行为的人称为第二人或相对人。

  在代理关系中,一般有三方参加人,涉及三方面的法律关系:即代理人与被代理人之间基于委托授权或法律直接规定而形成的代理权关系;代理人依据代理权与第三人之间的代理行为关系;被代理人与第三人之间因代理行为而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其中,前一种关系为代理的内部关系,后两种关系为代理的外部关系。代理的内外部关系是有联系的,不可分割的。代理的内部关系是代理的外部关系得以产生和存在的前提,而代理的外部关系则是代理的内部关系的目的和归宿。代理人为了被代理人的利益而转托他人代理的,受托他人是否与被代理人之间形成代理关系,受托他人是代理人的代理人,还是被代理人的代理人,或是代理人和被代理人的代理人,只有从代理关系的特征中找到正确答案。

  因为,受托他人虽然是经代理人选任的,在通常情况下,可能受代理人指令的约束,但受托他人与相对人的行为仍然是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进行的,被代理人也可以对受托他人进行指示。代理人对受托他人的指不是以被代理人的授权为限的,受托他人与相对人从事行为的后果由被代理人承受,故该种清况下,受托他人是被代理人的代理人,而不是代理人的代理人,其与被代理人形成代理关系,而不是与代理人形成代理关系。

  对此,我国《民法通则》第68条规定,委托代理人为被代理人利益需要转托他人代理的,应当事先取得被代理人的同意;事先没有取得被代理人同意的,应当在事后告诉被代理人,并取得被代理人同意,但在紧急清况下,为了被代理人的利益而转托代理人的除外。

  所谓再代理,是指代理人为了被代理人的利益,将其所享有的代理权转托他人行使而产生的代理。再代理的成立,或者基于被代理人的事先同意,或者基于被代理人的事后追认,或者基于紧急情况。本案中,甲事先征得乙的同意将代理权转托丙行使,构成转代理。丙代为从事购买茶叶的行为,为乙的代理人。丙与乙之间形成代理关系。

  2、根据《合同法》第399条和第400条规定,受托人在转委托中应尽选任义务和指示义务。所谓选任义务,要求受托人选任的人既具善良品质,又具进行该行为的特别能力,只有如此,才能表明受托人已尽选任义务。所谓指示义务,要求受托人按照委托人的指示转托他人。

  本案中,甲选任丙作为再代理人,丙既具善良品质,又具购买茶叶的能力,应认为甲已尽自己的义务,无承担责任的理由。同时,依照《民法通则》第66条规定,代理人不履行职责而给被代理人造成损害的,应承担民事责任。代理人对被代理人所负的责任为过错责任。本案中,转代理已经成立,丙为乙的代理人,损失钱款并非丙之过错。丙无承担责任之理由。故1000元的损失只能由乙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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