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此项送达应由书记官长依法院所定次序及期限为之。
四、当事国一造所提出之一切文件应将证明无讹之抄本一份送达他造。
五、口述程序系指法院审讯证人、鉴定人、代理人、律师及辅佐人。
第四十四条
一、法院遇有对于代理人、律师、及辅佐人以外之人送达通知书,而须在某国领土内行之者,应径向该国政府接洽。
二、为就地搜集证据而须采取步骤时,适用前项规定。
第四十五条
法院之审讯应由院长指挥,院长不克出席时,由副院长指挥;院长副院长均不克出席时,由出席法官中之资深者主持。
第四十六条
法院之审讯应公开行之,但法院另有决定或各当事国要求拒绝公众旁听时,不在此限。
第四十七条
一、每次审讯应作成记录,由书记官长及院长签名。
二、前项记录为唯一可据之记录。
第四十八条
法院为进行办理案件应颁发命令;对于当事国每造,应决定其必须终结辩论之方式及时间;对于证据之搜集,应为一切之措施。
第四十九条
法院在开始审讯前,亦得令代理人提出任何文件,或提供任何解释。如经拒绝应予正式记载。
第五十条
法院得随时选择任何个人、团体、局所、委员会、或其他组织,委以调查或鉴定之责。
第五十一条
审讯时得依第三十条所指法院在其程序规则中所定之条件,向证人及鉴定人提出任何切要有关之诘问。
第五十二条
法院于所定期限内收到各项证明及证据后,得拒绝接受当事国一造欲提出之其他口头或书面证据,但经他造同意者,不在此限。
第五十三条
一、当事国一造不到法院或不辩护其主张时,他造得请求法院对自己主张为有利之裁判。[page]
二、法院于允准前项请求前,应查明不特依第三十六条及第三十七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且请求人之主张在事实及法律上均有根据。
第五十四条
一、代理人律师及辅佐人在法院指挥下陈述其主张已完毕时,院长应宣告辩论终结。
二、法官应退席讨论判决。
三、法官之评议应秘密为之,并永守秘密。
第五十五条
一、一切问题应由出席法官之过半数决定之。
二、如投票数相等时,院长或代理院长职务之法官应投决定票。
第五十六条
一、判词应叙明理由。
二、判词应载明参与裁判之法官姓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