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审理认为,婚约财产的给付是当事人依据本地风俗习惯,基于结婚之目的而为的一种民事给付行为。该行为与通常的赠与并不同,其是为了促成婚约的履行、实现结婚之目的而成立的一种附条件的民事行为。当结婚目的不能实现即解除婚约时,一方无权要求对方履行与其结婚之“义务”,而接受财物一方也因此丧失了占有婚约财产的合法依据。故本案被告取得婚约财产的行为构成不当得利,应当予以返还。至于本案彩礼的接受主体,庭审中,证人沈某的证言可以证明被告黄女及其母亲倪某接受了彩礼,被告倪某也自认女儿与其夫妻共同生活,故可认定三被告系同一家庭成员,对于以成员之一为受赠对象,其他成员共同接收的财产,应视为家庭共同收入。当该收入丧失合法的取得依据时,应由家庭成员共同归还。因此虽然婚约关系只存在于原告与被告黄女之间,但被告黄某、倪某为彩礼的共同接受人,在本起婚约财产纠纷案中是适格的被告,与被告黄女负有共同返还彩礼的义务。综上,法院判决三被告酌情返还礼金49980元及全部的首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