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授奇特遗嘱被判无效

更新时间:2022-05-23 11:41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生前留下遗嘱者比比皆是,但并非全都有效。对于如何书写合法有效的遗嘱,即使是一些高级知识分子,也有知之甚少不明所以的。北京市刘律师所代理的一起遗产纠纷案中,张教授生前在购房档案中留下了房屋产权人...

  生前留下遗嘱者比比皆是,但并非全都有效。对于如何书写合法有效的遗嘱,即使是一些高级知识分子,也有知之甚少不明所以的。北京市刘律师所代理的一起遗产纠纷案中,张教授生前在购房档案中留下了房屋产权人方案,然而,这份留在购房档案中的奇特遗嘱,最终并未得到法院的认可。

  教授生前留下糊涂遗嘱

  张教授与夫人李教授均是某高校退休教师,李教授于1980年去世。张教授有三个儿子,其中张大(文中名字都为化名)是继子,而次子张二于1991年去世,未婚无子女,最小的儿子是张三。

  工作几十年来,张教授与李教授一直承租学校的公房,直到1998年2月,张教授向校方申请购买他承租的公房。张教授在办理购房手续时,在《购买某学校公有现住宅楼房申请表》中的备注一栏中,填写了“购房后将此房产权为我的次子为产权人”的内容。此后,张教授于1998年3月至1999年7月交纳了全部购房款 20700元。

  但是,此房因故至张教授去世前未办理产权证。2001年1月,张教授因病去世。2003年,校方通知购房人开始办理产权证,由于张教授已经去世,张三要求校方将产权证登记在自己名下,校方告知他应先行办理公证。

  由于张三长年和父亲生活在一起,张大一开始同意把房屋产权办到弟弟名下。但是,到了约定的时间,兄弟俩到公证处后,张大却反悔了,兄弟俩为此起了争执。

  老三把老大告上法庭

  有办理继承房屋财产的公证,所有的法定继承人都要接受公证处的核实。一开始,张大还填写了申请表,同意把产权办到张三名下。但是,在公证员要求张大签字认可产权登记在张三个人名下时,张大有了不同的想法,他拒绝签字。

  据张大事后介绍,兄弟张三身体不好,长期要人照顾。他担心房屋产权完全登记在张三名下,张三万一被骗,就损失太大了。他的想法是让张三住到他家,父亲留下的房屋出租,租金可以补贴张三的日常开支和医药费。

  但是,张三认为房子是父亲留给他的,产权就该归他。而张大认为该房系父亲遗产,兄弟俩对该房产享有同等权利。张三为得到房产,遂将大哥起诉到法院。

  在起诉书中,张三表示,父亲张教授于1998年2月申请购买校方房屋,在申请表中明确写明将该房的产权办理在次子名下。然而,由于种种原因,产权证迟迟没有办下来。2003年底,校方开始办理产权证,由于张教授已经病故,校方要求原告张三办理公证,公证处在核实情况时,要求被告张大签字认可,然而被告拒不合作。张三认为,父亲在购房申请表中的备注一栏中记录的是张教授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其本人书写,并且申请时间明确,应当视为合法、生效的自书遗嘱,被告的行为妨碍了原告取得自己的合法权利,故现要求确认张教授将房屋产权归于原告所有的遗嘱合法、有效。

  断案

  教授遗嘱不符合法定要求

  被弟弟告到法院后,张大找到了刘律师。分析案情后,刘律师认为,本案的焦点是张教授在购房申请表备注栏中注明文字“购房后将此房产权为我的次子为产权人”,是否可按自书遗嘱对待。

  “我国《继承法》对遗嘱问题有着相当严格的规定,遗嘱是遗嘱人生前依法定形式对其个人所有的财产进行处分,并于其死亡时发生效力的单方民事法律行为。”刘律师介绍说,遗嘱是一种要式民事行为,有效的遗嘱需要符合一定的形式,若不具备法定的形式,则不产生法律效力。根据《继承法》规定,“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但是,张教授在购房申请表备注栏中书写的语句不通顺,且依据人事档案和公安机关户籍证明,显示张教授的次子为张二(已于 1991年去世)。

  刘律师分析说,购房档案备注栏中的文字,并没有明确表达张教授死后财产由谁继承。备注内容没有张教授的签字,也没有注明年、月、日。因此,申请表备注栏中填写的内容并不是我国《继承法》规定的自书遗嘱形式,张三的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法院的支持。

  “退一步讲,即使购房申请表备注栏中的内容有效,那也是产权归张教授的次子所有,而张教授的次子是张二,张二早已去世,并不能因为张二去世了,张三就可以晋升为次子。”刘律师表示,这套房子,只能按法定继承来分割。

  法院认定备注内容并非遗嘱

  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在遗书中涉及死后个人财产处分的内容,确为死者真实意思的表示,有本人签名并注明年、月、日,又无相反证据的,可按自书遗嘱对待。本案中,张教授在购买公有现住宅楼房申请表的备注一栏中,虽写明“购房后将此房产权为我的次子为产权人”,但该意思表示并非其本人对其死后个人财产处理的意愿,故此,该申请表上对争议房屋的处理意见并非遗嘱。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张三的诉讼请求。

  张三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一中院提起上诉。在市一中院审理中,张三撤回了上诉。

  释法

  有效遗嘱必须具备4个法定条件

  作为婚姻家庭方面的专业律师,刘慧会代理了多起遗产纠纷案,也见过各种各样的遗嘱。她表示,设立遗嘱有学问,千万别以为自己随便写几句话就有效。

  我国《继承法》对于遗嘱继承问题有专章的规定,遗嘱是指自然人生前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以书面或口头的形式,对其个人财产及与财产相关的其他事务进行预先处分,并于其死亡后发生法律效力的一种民事行为。

  公民设立合法有效的遗嘱必须同时符合以下四个条件:

  (一)立遗嘱人必须具有立遗嘱能力,即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一些岁数较大的老人在立遗嘱时,由于没有精神状态的证明,在其去世后,遗嘱的效力就受到质疑,因为有子女会认为老人立遗嘱时都不认识人了,已经“糊涂”了,没有民事行为能力;

  (二)遗嘱是立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完全出于本人自愿,自己意图,并非受他人欺骗或威胁;

  (三)遗嘱内容处分的是立遗嘱人自己个人财产,对缺乏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的人以及胎儿保留必要份额;

  (四)具备遗嘱的法定形式要件。

  自书遗嘱一定要签名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

  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0条:“公民在遗书中涉及死后个人财产处分的内容,确为死者真实意思的表示,有本人签名并注明了年、月、日,又无相反证据的,可按自书遗嘱对待。”

  依据上述相关规定,公民所立的遗嘱内容应明确的表达本人在死后对个人所有财产的处理意见,遗嘱内容里的语句应通顺,意思表达要明确无歧义,律师建议在遗嘱中明确继承人或受赠人的姓名或名称。合法有效的自书遗嘱,在立遗嘱人本人书写的遗嘱内容明确无歧义的同时,还必须严格符合法律规定的自书遗嘱的形式要件,即立遗嘱人本人签名,注明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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