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等权的性质和效力

更新时间:2019-05-04 19:10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内容提要】平等权是各国宪法普遍确认的一项基本权利。从性质上讲,平等权既是一项法律原则,也是个人享有的一项基本权利。而作为基本权利的平等权,在效力上表现为确定

  【内容提要】平等权是各国宪法普遍确认的一项基本权利。从性质上讲,平等权既是一项法律原则,也是个人享有的一项基本权利。而作为基本权利的平等权,在效力上表现为确定力、执行力、裁判力、请求力和强制力等五个方面。

  【关键词】 宪法 平等权 性质 效力

  平等权的提出,是近代资产阶级革命的产物。而平等权的法律规定,又是以平等观念的形成和存在为基础的。总的来看,无论是平等观念的提出还是平等权的规定,都是对人类历史发展进程中长期存在的人与人之间不平等现象与制度的否定和反抗,体现了人类个体对自己主体性地位的觉醒和期盼,是人类文明进步的体现。

  从思想渊源上讲,自然法学派所主张的“天赋人权”理论构成了近代平等权的思想基础。正是由于近代一大批启蒙思想家对“天赋人权”观念的极力宣扬和鼓吹,蕴涵于人们内心深处、但长期被专制制度压抑的平等意识才被唤醒,平等观念及在此观念基础上形成的平等理论才为世人所了解和认同。人类历史上第一个以权利形式对平等权加以规定的是1776年6月12日美洲殖民地之一的弗吉尼亚州议会通过的《弗吉尼亚权利法案》,它规定:“所 有的人都是生来同样自由和独立的,并且享有某些天赋人权,……”。同年7月4日,《弗吉尼亚权利法案》的主要缔造者,政治家托马斯•杰弗逊在《独立宣言》中写下了“人人生而平等,造物主赋予他们若干不可剥夺的权利,……”;1789年法国的《人权宣言》更是庄严地宣称:“在权利方面,人人生来是而且始终是自由平等的。”从此之后,平等权被写进了各国的宪法,成为宪法规定的一项重要权利。

  平等权在得到各国宪法的普遍确认之后,意味着在要不要平等,即每个人作为独立的生命个体是否应该享有平等的权利这个问题上已经获得了基本的共识。尽管在对平等权的内容及适用对象上,各国的宪法规定并不完全相同,认识上也存在着一定的分歧,但还没有哪一个国家的宪法公开或直接对平等权加以否认的。现在的问题是,平等权是一种什么性质的权利?其效力如何?这是本文要探讨的问题之关键所在。

  平等权的性质,就平等权而言,其性质当然是一种法律的权利,而不仅仅是一种道德性的主张。但如果仅认识到这一点,实际上并没有揭示出平等权的性质之所。一种权利仅仅停留在道德主张阶段,是所谓的主观权利,还没有通过法律将其客观化,那么它就无法获得法律的有效保障,个人对其的享有及其受保障的程度就会大打折扣。因此,我们这里要研究的平等权性质问题,是要回答平等权是一种什么性质的法律权利,它与其它的法律权利在特征上有何不同。[page]

  首先,平等权是一项法律原则,是公民、国家机关以及社会组织在从事自己的行为时必须遵循的一项行为准则。具体包括:

  任何公民都平等地享有宪法和法律赋予的权利,同时也应当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它所蕴涵的理念是,在法律上,任何的个人既是权利主体,同时也是义务主体。法律的权利和义务在每一个人的身上都必须实现有机的结合或统一,或者将权利义务的一致性、不可分割的关系在每一个人的行为上体现出来,不再让一些人仅作为权利主体,另一写人仅作为义务主体而存在,这样才能从根本上避免历史上曾经存在的那种不平等的制度的再现。 同时,作为法律原则的平等权,要求一切国家机关既要平等地保障公民享有宪法和法律赋予的权利,同时也要平等地约束公民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不允许有任何的歧视,也不允许存在任何的特权。从平等权实现的历史看,人与人之间的不平等,虽然有自然差别的因素,但法律和政治地位上的不平等,许多则是国家所造成。国家通过其行为,特别是制定法律,赋予一些人仅享有权利而不履行义务;一些人,而且事实上是多数人仅履行义务,不享有权利。这种状况,即便是在资本主义国家建立,具有纲领性质的政治宣言和宪法明确确认人人平等以后,也在一定时期继续地存在。如美国宪法最初的文本中,将黑人按3/5白人计算,法国1791年宪法将公民划分为“积极公民”、“消极公民”,许多国家将选举权仅赋予男子享有等,就相当典型地说明了这一点。

  因此,作为一项法律原则的平等权,在实质上要求的是,无论是国家机关还是公民个人,都要承认并维护个人作为人的价值和尊严。尤其是在社会生活中,要将他人作为与自己平等的主体来看待,不能将他人视为手段,将自己利益的实现建立在侵犯同样具有的追求自己利益实现这一权利的基础上。因此,作为法律原则的平等权,对国家机关和个人的行为,都具有价值取向的指引作用,而且这种指引不象单纯的道德规范那样仅是号召性质的,而是具有法律上的拘束力,无论是公民个人还是国家机关,违反时就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就要为此付出代价。

  其次,平等权是宪法赋予公民个人享有的一项基本权利,属于宪法规定的公民基本权利体系不可缺少的组成部分。作为一项基本权利,它具有如下几方面的特征:

  第一、平等权所体现的是人们在政治和法律地位上的平等,而不是自然方面的平等。从自然方面看,由于生理的、社会的、历史的、社会的诸多原因,人与人之间在客观上存在着很大别,如性别、种族、财产状况、教育程度、宗教信仰、居住期限等。正因为有这些方面的自然方面差别的存在,对人的社会地位等会产生这样或那样的影响,造成人与人之间客观上的不平等。历史上的奴隶制和封建制国家,就是以这种自然差别为依据,将人划分为不同的等级,实行差别待遇,从而形成了等级特权的制度。这正是专制制度的不合理之所在。而在近代以后的民主国家中,人们之间的这种自然差别仍然存在,而且有些方面根本就无法消除,会长期存在。但无论这种自然差别有多大,都不影响人们在政治和法律上居于平等的地位。这是因为,人们之间自然差别的存在并不能够硬性规定人们在人格方面的独立,也不能够改变每一个人在国家和社会中的主体性地位。赋予每个人以平等权,实际上就是个人人格平等、独立,在国家和社会中主体性地位的法律表现。这一点,正是近代的民主制度具有优越性、合理性之所在。[page]

  第二、平等权是一项与其它权利存在着密切关联性的权利。在宪法规定的公民基本权利中,除了平等权以外,其它的权利往往仅涉及到公民政治或社会生活的某一方面,唯有平等权涉及到公民政治、社会生活的各个领域。它表明,作为权利的平等,指的是公民在一切方面的平等。平等权的这一属性意味着,作为一项权利的平等权,并没有非常确定的内容,而是涵盖了宪法规定的基本权利的所有方面,将所有的基本权利都包括了进去。它要靠其它权利的行使才能够体现出其的存在和价值,没有其它基本权利的实现,平等权就无法表现出自己,也就无法表明自己的现实存在。因此,有学者指出:“平等权不是一种具有具体内容的权利……一个人是否享有平等权固然和国家的性质以及他所属的阶级在国家中的地位有密切的关系,但这种平等权一定要他和社会其它成员的交往中才能体现出来。”从这个意义上讲,平等权虽然也属于公民基本权利体系的组成部分,但在实际上并不和其它的基本权利居于同等的地位,而是高于其它的基本权利,为其它的基本权利的实现和保障提供目标和价值取向的。居于这种地位的平等权,不仅要求在公民基本权利的实现和保障方面要达到内容上的一样,而且还要实现程度上的相同,既有量上的要求,也有质上的要求。

  第三、平等权要求的平等并不是完全一样,因此不能将平等权理解为无差别对待。从这个意义上讲,平等权所追求的平等,最主要的是机会的平等。《世界人权宣言》对平等权的规定,指的就是“人人有资格享受法律所载的一切权利自由。不分种族、肤色、性别、语言、家教、政治或其它见解、社会出身、财产、出生或其它身份等任何区别,享有平等的人格尊严和权利、平等的法律保护,不受任何歧视。” 所表达的实际上就是机会的平等。这种机会的平等,指的是每个人在法律地位上的平等,将其内容展开的话,包括人格平等、权利平等、义务平等和对待平等。

  平等权的主张与规定是以现实中人与人之间、民族与民族之间客观上存在着众多的差别为前提的,因此平等权的内容除了包括形式上的机会均等外,还应考虑到实质上的平等即结果平等的内容,否则仅追求形式上的机会均等,往往会导致客观存在的差别的增大而不是缩小,加剧人们之间自然或客观方面的不平等状况。为此,各国宪法在规定和承认公民享有平等权时,也规定了追求实现实质平等方面的内容。如公职受聘机会的均等,并不妨碍为保证公职人员的广泛性或照顾落后阶层公民在政府部门中有适当代表而做出特别的规定,也不影响在法律中规定教会或教派的职务应由该教会或教派人员担任并将其付诸实施。在男女平等方面,国家为保护妇女和儿童做出特殊规定,或在公职聘用中,对只适于某一性别的人担任的职务做出性别限制的规定,通常不被认为是对男女平等原则的违反。在民族平等方面,为保障少数民族的权益,在法律中做出特别规定或赋予其享有一定的自治权力,也体现了对民族间实质平等的追求。[page]

  为了更好地说明平等权所追求的平等并非是一种无差别的均等,有研究着将平等划分为两个方面:基本权利的完全平等和非基本权利的比例平等。所谓基本权利,是指的人们生存和发展必要的、最低的权利,是满足人们政治、经济、思想等方面的最低的、基本需要的权利。这种基本权利的完全平等,是基于每个人都是独立的生命个体,在做人应有的价值和尊严方面没有高低贵贱之分,而且社会就是由每一个组成的,每个人都是社会的共同组成分子。所谓非基本权利,是指人们生存和发展的比较高级的权利,是满足人们政治、经济、思想方面比较高级的需要的权利。这种权利之所以要遵循比例平等,而不能是完全平等,是基于每个人对社会贡献的大小不同而决定的,也就是按照贡献大小来进行比例分配的。

  第四、平等权的内容及实现程度随着社会的进步而发展。这是因为平等权的实现程度要依赖于其它权利实现的程度来体现。宪法规定的很多基本权利,它的实现程度是随着社会的进步而发展的。这种发展,实际是社会进步在法律上的体现和反映。如美国宪法中的“正当法律程序”条款所体现出来的平等,就由早期的程序上的正当发展为现在包括实质上的正当。其中最典型的是关于宪法规定的平等保护,最高法院在1896年“普莱西诉弗格森案”中确立的原则是“隔离但平等”,而在1954年的“布朗诉教育委员会案”中,最高法院推翻了先前的判决,确立“隔离本身就是不平等”。这种发展,显然是由于社会进步所造成。

  第五、平等权享有的主体可以是个人,也可以是群体,即具有个人和群体相结合的特点。当平等权的主体是个人时,指的是人与人之间的平等;当平等权的主体是群体时,包括阶级之间的平等、民族之间的平等、种族之间的平等、男女之间的平等诸多的方面。其中关于阶级之间的平等,社会主义国家和资本主义国家在理解上是存在差别的。资本主义国家主张,阶级之间的平等,不仅包括司法和守法的方面,还应当包括立法的方面;社会主义国家则认为,阶级之间的平等仅指司法和守法上的平等,而不包括立法上的平等。但无论如何,在既有的法律面前,不管是隶属于哪个阶级的成员,在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方面都应当是平等的,都应当按照法律的规定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不能认为居于统治地位阶级的成员可以仅享有权利,居于被统治地位阶级或阶层的成员只能履行义务,而不能享受权利。

  平等权的效力,作为法律用语,效力一般是指的法律效力。我们这里对平等权效力问题的研究,显然不是指的平等权在法律上有没有效力的问题,而是指的其效力具体表现在那些方面,如何实现的问题。对此问题的研究,有助于我们深入了解平等权的实质,然后采取各种有效的措施来保障平等权的实现。[page]

  即便是对于法律效力,我们也要有一个全面的认识和理解,不能将其与强制力完全地划上等号,尽管我们也承认强制力是法律效力的重要组成部分,也可以说是不可缺少的组成部分,但毕竟不是法律效力的全部。诚如日本学者盐野宏在谈道效力问题时所指出的:“说到‘力’,会让人联想到某种物理上的概念,下面的考察会使我们明确,这里的‘力’是指特别的法效果的意思,而没有拘泥于‘力’的意思。”其所谓的物理上的概念,就是指的强制力的意思。因此,我们这里对平等权效力的理解,不纯粹是指的这种意义上的效力,而是在法律效果的意义上讲的。

  那么,平等权能够产生哪些法律上的效果呢?本人认为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确定力。所谓确定力,是指国家的立法机关对宪法规定的公民享有的平等权,要通过自己的立法活动,在法律上给予确认下来,为行政机关的执行、司法机关的裁判提供明确的法律根据,使公民对平等权的享有和国家机关对公民平等权的保障在基本的方面做到有法可依。否则,作为公民基本权利的平等权就只能停留于宪法的抽象规定之上,不能为国家机关所执行,也无法使公民在其平等权受到侵犯时依法去寻求有效的救济。

  立法机关对宪法规定的平等权享有的这种确定力,根源于其性质是由人民选出的代表来组成,是人民自己管理国家事务的组织制度;同时也根源于其本身就承担着将人民表达在宪法中的根本意志通过立法活动加以具体化的功能。基于这种确定力,立法机关可以通过具体的立法活动,根据宪法确立的平等权的精神和保障原则,规定平等权的内容;规定在什么情况下的平等?规定在哪些情况下对哪些人实行什么内容的差别对待;规定国家如何保障公民平等权的实现。这样,才能将平等权由主观转化为客观,使其具有实现的可能性和现实性。否则,就意味着立法机关的失职,甚至可以说构成以不作为的方式对公民平等权的消极侵犯。

  2、执行力。立法机关通过立法活动,对公民享有的平等权做出了详细的规定,但这些规定并不能自动地实现,必须有赖于行政机关对其的执行,才能真正地将其落实到实处。因为平等权不象自由权那样基本上是一种消极性的权利,主要依赖于权利主体自己对其的把握,其它公民以及国家机关只要不去限制这种自由,基本上就可以保障公民的自由权的实现。而平等权有很多方面具有积极的性质,必须依赖于国家和社会去积极地创造条件,才能保障其实现。行政机关所行使的行政权力与司法权比较起来,就具有积极性和主动性的特征。因此,公民平等权的实现,在立法机关制定了完备法律的前提下,就有赖于行政机关通过行政管理活动,去积极主动的执行,才能保障公民平等权的现实享有。[page]

  行政机关享有的平等权的执行力,是基于行政机关的公共服务职能,是这种公共服务职能所必然要求的。行政机关的公共服务职能表现在很多的方面,而为公民平等权的实现提供有效的服务自然是包括其中的。平等权效力中的执行力,实际上确立了行政机关在完成其服务职能时应采取的价值取向,即以促进所有人的平等为根本目标,同时也为我们判断行政机关的服务是否具有公共服务的性质提供了标准。

  3、裁判力。平等权效力中的裁判力,主要是就法院来讲的,或者说是由法院来实现的。这种裁判力,主要体现在对公民平等权实现过程中发生的纠纷或产生的侵犯公民平等权的行为,根据宪法和法律的规定,做出裁决。裁决的内容包括:公民之间平等权发生纠纷的事实,如何解决这种纠纷;公民提出国家机关未能对公民享有的平等权提供有效保护甚至是侵犯公民享有的平等权的事实是否成立,如何加以解决?为什么需要有法院的裁判力呢?这是因为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平等权为所有的公民所享有,同时也要保障所有的公民的平等权的实现。而平等权的实现,实际上涉及到公民的物质和精神的利益问题。在实际的实现过程中,由于资源的有限和权利之间的交叉,这种利益存在着发生冲突的可能性。同时也存在着这样的可能性,即一些人为追求自己利益的最大化,将自己平等权利益的实现,建立在侵犯别人利益的基础上。这样一来,平等权实现的过程中,就不可避免地会发生侵犯公民的平等权或在平等权实现的过程中发生纠纷和争议的现象。这种现象发生以后,必须有解决的机制,由于这种机制,受侵犯的平等权可以得到保护,侵犯公民平等权的行为会及时受到制裁;因为平等权发生的纠纷或争议能够得到合理的解决,从而维护公民平等权的实现。正如罗马法时期的法律谚语所说的那样:“有权利就应当有救济”,因为凡是存在权利的地方,权利都有可能受到侵犯。而受到侵犯的权利不能得到有效的救济,就与没有权利在本质上没有区别。

  4、请求力。平等权具有的请求力,主要是针对公民或社会组织而言的。这种请求力,实质上是一种公民和社会组织要求国家给予平等保护与对待的主张或愿望。这种主张和愿望的存在,是由于平等权从本质上讲,与其它权利一样,都是一种资格或能力,最终的实现依赖于公民个人根据自己的判断做出的选择。当公民个人认为自己的平等权受到侵犯或得不到保障时,有资格向国家机关提出请求,请求国家机关根据法律的规定程序和法律赋予的职权,对公民的平等权给予保障,或制止侵犯公民平等权的行为,并要求国家机关对这种行为依据法律给予应有的制裁。[page]

  公民基于平等权所享有的请求力,是公民作为法律上具有独立人格和尊严的主体地位的体现。这种请求力本身也有一个平等的问题,虽然请求的内容可能存在着差别,但这种资格对于每一个公民来讲都是应当享有的,不应在公民之间存在差别。从国家这个角度讲,对于公民提出的请求,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也应当加以平等对待。合法的都给予保障,不合法的或没有法律根据的一律依法不予支持。

  5、强制力。它是平等权作为法律权利所具有效力的最核心体现,也是平等权作为法律权利与道德性权利区别的根本所在。权利的存在形态不是只有法律权利这一种,还有道德权利。虽然道德权利是法律权利的基础,法律权利实际上是道德权利的法律化,但二者毕竟不能完全划上等号,也不是在任何的情况下都具有内在的一致性。道德权利还没有被法律化的情况下,它在基本的属性上属于道德的范畴,属于道德规范体系,具有道德规范的基本特征,对人们行为的约束主要依赖于人们对其的自觉遵守。当人们违反这种道德规范时,不会受到有形的外在强制。而法律权利在基本的属性上属于法律规范体系,人们对法律的遵守在许多情况下也要依赖于人们的自觉,但当人们违反这种法律规范时,就会受到国家机关的强制,这种强制是通过国家机关根据法律的规定给予一定的法律制裁体现出来的。因此上,能够将法律权利和道德权利区别开来的标志,就是看人们违反其时,是否受到强制。我们这里研究的平等权,显然是一种法律性质的平等权,而不是纯粹的道德意义上的平等权,因此,其具有强制性或强制力应该是没有疑问的。

  同其它的法律权利所具有的强制力一样,平等权所具有的强制力是其作为法律规范所不能自动实现的,也就是平等权同其它的法律权利一样,其所具有的强制性是不能自足的,无法靠自身来实现,必须借助于国家权力才能达到。而国家权力一定要由某种或某个国家机关来行使,因此,平等权所具有的强制力实际上具有公力救济的性质,而不能通过私人来实现。也就是说,当个人所享有的平等权受到侵犯时,公民个人不能依靠私人的力量来寻求救济,必须由一定的国家机关通过运用国家权力来完成。

  上述平等权效力的几个方面,存在着密切的联系,任何一种都不可能单独存在,也不可能单独地发挥作用。因此,平等权所具有的法律效果,是平等权的确定力、执行力、请求力、裁判力和强制力综合作用所产生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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