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程序完善措施

更新时间:2019-05-04 11:55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健全和完善立法体制中国的立法体制存在的问题如前所述,在人民代表大会的立法系统中,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与

  健全和完善立法体制

  中国的立法体制存在的问题如前所述,在人民代表大会的立法系统中,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与省、市、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省、市、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与有立法权的下级人民代表大会在立法分工方面还是比较明确的,但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与自己的常务委员会在实际立法操作方面却没有明确的分工,同样情况存在于政府的立法系统中,各级政府与其职能部门之间在行政立法方面也没有明确的分工,加之授权立法的混乱,使中国当前的立法体制呈多头并进的状况。虽然各立法机构都在积极地履行自己的立法职责,但相互之间的交叉与不协调也大量存在,从而使有些立法重复劳动,有些立法机构内耗严重。立法是一项严密细致、科学性极强的工作,需要遵循科学的程序。但科学的程序应以科学的立法体制为前提,否则科学的程序将无法发挥作用。健全和完善中国的立法体制,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加以改进:

  (1)立法体制法律化。通过宪法或制定宪法性法律规定中国的立法体制。包括中国的立法职级,各立法机构的权利与义务,立法分工以及授权立法的范围,时限等。中国的立法职级的确定,应以集中而不应以分散为原则。立法机构宜少不宜多,宜精不宜粗,这样才能适应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立时期对立法质量的需求。立法要有一定的超前性、预测性和稳定性,使所立的法律在市场经济下有相对长一些的生命力,这样不仅有助于保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也可以减少立法的数量,减轻立法机构的压力。由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立时期立法需求量大,会与上述原则发生矛盾,这个问题可以通过提高立法的工作效率,立法机关的专门化和立法人员专业化来解决。关于各立法机关的权利与义务,应坚持权利与义务相一致的原则,立法机关在享有立法权利的同时,也应承担相应的义务,例如对所立法律的解释、修订以及承担错误责任的义务等。立法机关应改变过去只享有权利而不承担义务的形象,加强立法机关的责任,促进立法质量的提高。把立法机关的立法分工通过宪法性法律确立下来,其好处是可以避免立法的随意性和免受不正常的人为干涉,同时也可以保证立法的质量。授权立法目前所暴露出的种种弊端,已迫切需要用法律加以规范。这种规范应考虑授权的范围和时间两个方面。有些立法的权利属于专有,任何情况下也不能授出。如宪法与宪法性法律的立法权,只能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所有,不可授出。国家的重要行政法规,只能由国务院制定,不能授权给其他机关。有些立法权在授权时要有范围限制,不可任意授给任何机关。对于所授予的立法权,原则上是不能转授出去的。在被授予立法权后,应在规定的时限内完成,超过时限,授权立法应视为无效。[page]

  (2)立法机关专门化。为了保证立法的质量和效率,除授权立法外,立法应由专门的立法机关进行。从中国目前的情况看,对立法机关专门化的要求只能是将立法作为这些机关的主要工作之一,而不能要求这些机关演变为单纯的立法机关。但在这些机关的内部可以设立专司立法的机构。例如在全国人大常委会中设立的法律工作委员会,在国务院中设立的法制工作局,主要的立法事务由这些专门机构去实施。立法机关的专门化还应包括对于没有专门立法机构的机关的立法权的限制,对于授权立法的限制。中国的立法机关包括人民代表大会和政府两个系统,中央和地方两个级别。由人民代表大会系统负责法律的制定,由政府系统负责行政法规的制定。由中央 制定全国性的法律、行政法规,由地方制定地方性的法律、行政法规。人民代表大会系统的立法机关包括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省、市、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一些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以及特别行政区和经济特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政府系统的立法机关包括国务院以及各部委,省、地(市)、县(市)各级政府及其职能机构。如此众多的立法机关,其中多数又没有专门的立法机构,立法质量很难保证,立法工作效率也不能保障。从立法机关专门化的角度考虑,就应减少现有的立法机关,但同时对于保留下来的立法机关进行加强。具体的做法是:在人民代表大会系统只保留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省级(包括特别行政区和经济特区)与民族自治地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的立法权。这些人民代表大会系统中都要设立法制工作委员会,具体负责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系统的立法事务。如果下级人民代表大会确实需要立法权,通过授权立法方式解决。在政府系统中只保留中央和省、地、县级政府以及特别行政区和经济特区政府的立法权,中央各部委以及各级政府的职能机构的立法权应在原则上取消,如果实在需要,可以通过授权立法方式解决。此外对于授权立法也应严格限制,不仅要有时间、范围的限制,而且应考察授权的必要性、被授权机关的立法能力和立法条件。

  制定立法程序

  目前中国制定一部立法程序法已具有了必要性和可行性。首先,中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建立过程中,需要大量的法律来加以规范,而中国目前的立法状况明显滞后。鉴于此,中国加大了立法进度。但随着立法进度的加快,立法中的种种缺陷也逐步暴露,如立法行为不规范,管辖混乱,法律体制不规范,导致立法质量下降。可见要提高立法的效率,保障立法质量,在立法程序方面规范化、法律化已经是非常必要的了。其次,中国目前制定一部立法程序法的条件已经成熟。中国近年来在立法程序的规范化方面已做了不少工作,初步形成了一个相对稳定的立法程序,程序的某些方面已在立法中有所规定。例如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人大常委会的议事规则。但需要明确的是,中国目前所适用的立法程序,还不是立法程序法。作为一部规定立法程序的法律,还应包括更广泛的内容。参考国外的立法经验和中国的立法实践,中国的立法程序法应包括如下内容:[page]

  (1)确立立法程序法的调整对象和基本原则。立法程序法的调整对象不应仅仅包括法律,还应包括各级政府(县级以上)的行政法规的制定。但县级以下政府、乡村的乡规民约以及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内部的规章制度的制定不应包括在内。法律的制定与行政法规的制定虽然同属于立法的范畴,但二者毕竟是不同的法律规范。立法程序法应对制定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不同的立法程序。制定法律的程序要比制定行政法规的程序复杂一些,但制定行政法规决不是没有程序,而目前行政法规的制定程序是一个相当薄弱的环节。立法程序法在完善法律的立法程序的同时,应将重点放在对行政法规的立法程序的制定方面。立法程序法的基本原则是指立法的一些基本指导思想的法律化。

  (2)确立立法程序法的管辖范围与权限。所谓立法管辖,是指各立法机关关于立法的范围与权限的分工。立法管辖与立法体系有着密切的联系,中国的立法体系分为人民代表大会和政府两个系统,中央和地方两个级别。其中人民代表大会系统又包括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代表大会的常务委员会;政府系统又包括中央政府(国务院)、省、地、县政府几个级别。立法管辖,就是要在立法程序法中确立所有立法机关各自的立法范围与立法权限。中国立法程序法中立法管辖的具体内容包括:

  在人民代表大会系统中,由全国人民代表人大及其常务委员会行使国家法律的立法权。具体分工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制定和修改宪法,制定和修改刑事、民事、国家机构以及其他国家的基本法律;全国人民代表人大委员会负责解释宪法,制定和修改除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和修改的法律外的其他全国性法律,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进行补充和修改,解释法律,并对国务院、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规、法律进行监督、审批,决定撤销其与宪法、国家法律相抵触部分。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指省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包括特别行政区、经济特区、民族自治地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地方法律的立法权,并对地方政府制定的行政法规进行监督、审批,但地方法律制定后,应上报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或备案。

  在政府系统中,国务院负责制定和修改全国性的行政法规,并有权批准或撤销下级政府制定的行政法规。省级政府负责制定和修改全省(包括直辖市、自治区、特别行政区、经济特区)性的行政法规,并有权批准和撤销下级政府制定的行政法规。地区级政府负责制定和修改全地区(包括地级市、自治州)性的行政法规,并有权批准或撤销下级政府制定的行政法规。县级政府负责制定和修改本县(包括县级市、区)的行政法规。[page]

  (3)确立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具体立法程序。由于行政法规的规范内容、效力、制定的机关不同,所以在立法程序方面也不同,对此在立法程序法中应分别加以规定。中国法律的立法程序包括以下几个阶段:第一,立法议案的提出。包括提案的种类,有权提出立法议案的机构和人员,提出立法议案的限制,立法议案的撤回。第二,立法议案的审查与列入立法议程。包括立法议案的审查机关,立法议案的审查程序,立法议案列入议程,立法议程的编制与变更。第三,立法议案的讨论。包括讨论立法议案的程序与规则,讨论立法议案所使用的语言、方法与 时间。第四,立法议案的修改。包括修改的时机,修改的限制条件,修改的技术以及对修正议案的处理。第五,立法议案的通过。包括表决的原则,表决的方式,表决的法定票数。第六,新法律的公布。包括公布法律的机关,公布法律的方法、期限,法律生效的期限。

  中国行政法规的立法程序包括以下几个步骤:第一,编制行政立法规划。包括中央的行政立法规划和地方的行政立法规划。中央的行政立法规划首先由国务院各部委或主管部门提出立法建议,由国务院法制局协调后报请国务院批准。地方行政立法规划由地方政府的法制机构编制立法计划,报请地方政府和上级政府法制机构批准。第二,行政法规的起草。起草行政法规要有专门的机构、专业人员负责。对于专业性很强的行政法规,可以委托专业、技术部门起草,也可以聘请专家参与起草。起草行政法规时,应广泛地调查和征求意见,并及时将基本内容公告于社会。第三,行政法规草案的协商、协调与修改。行政法规草案除征求人民群众的意见外,还要广泛与有关行政机关协商与协调,进行必要的修改。如果协商与协调不成,可以报请上级政府裁定。第四,审查、审议和批准。行政法规草案完成后,应先由政府的法制部门审查,如查通过,即报请政府常务会议进行审议,审议通过,应履行批准手续,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应报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或人大常委会批准,地方政府制定的行政法规应报请上级政府和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委会批准。第五,公布和备案。经批准的行政法规要由政府最高首长公布,同时公布其生效时间。地方政府制定的行政法规在公布的同时,应报请上级政府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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