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代司法理念与法官制度

更新时间:2019-05-03 13:54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内容提要:从传统型法院向现代型法院转变的过程中,现代司法理念的树立和法官制度的建立,是人民法院落实政治文明建设,实现法官职业化建设的需要。本文从现代司法理念是

  内容提要:从传统型法院向现代型法院转变的过程中,现代司法理念的树立和法官制度的建立,是人民法院落实政治文明建设,实现法官职业化建设的需要。本文从现代司法理念是完善法官制度的理论基础,而法官制度是树立现代司法理念的保障的角度出发,对其进行了初步分析。

  主题词:现代司法理念 法官制度

  党的十六大报告对中国共产党的执政理论进行了系统阐述,党执政理论的重大转变,势必对人民法院现代司法理念的变革和法官制度的建立奠定了理论基础。

  一、现代司法理念的基本内容

  现代司法理念的内涵是指人们在认识司法客观规律过程中形成的一系列科学的基本观念,是支配人们在司法过程中的思维和行动的精神指导,它反映法治时代的必然要求,体现了人类法律文化的精华,是司法客观规律的集中反映。现代司法理念虽然不包括具体的法律制度,不同于普通的司法理论,但它却是高于法律制度和司法理论的指导思想和行为指南。首先,现代司法理念,属于司法“实践基础上的理论创新”,是法官制度现代化的先导。从法制发展史可以看出,司法理念是从传统型司法理念向现代型司法理念的突破进而推动法官制度、审判制度、司法行政制度与物质保障制度的实践创新。不过在制度创新与未真正落实之前,现代司法理念还只是为少数法律精英所拥有,而不为多数常人甚至是法官所掌握。其次,司法理念可以分为传统司法理念与现代司法理念。传统型司法理念基本设定为:法官在道德上是奉公克己的“包青天”,在理性上是全知全能的“上帝”。而现代司法理念有一个与传统司法理念截然不同的基本设定,即人性面前人人平等,民众是自私自利而且理性有限,法官同样是自私自利而且理性有限。因为假定法官是自私自利之人,就容易滥用手中的公共权力以谋取一己私利,因此需要用严格程序对司法权力形成有效制约。不同审级的法官,其司法理念也应有所区别,法官的司法理念应根据其所处的法院级别即功能定位有所不同。基层法院的法官的主要功能是解决纠纷,更多地了解当地的社会习惯、道德水准和舆论、价值观和习俗等社会规范,了解当地的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和民众的法律意识程度以及他们的社会组织、行为方式等特殊的信息,以便在纠纷解决中更好地做到合情合理合法。而高级法院的法官则更多地担负着统一法律、形成判例乃至规则(司法解释)的重要使命,需要更多地了解国家政策、社会发展和法理的变化和以及对哲学、政治学、伦理学等方面的掌握和思辨的能力。[page]

  二、对市场经济下法官应具备现代司法理念的探讨

  《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颁布实施以来,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改革的方向问题,但法院改革路怎么走,改革步子怎么迈,仍然需要各个法院自己去摸索。法院改革最重要的是要树立现代司法理念,法官队伍确立现代司法理念的滞后性以及法院改革的反复性,导致了法院改革的不彻底性,造成了司法资源的浪费。就目前法官队伍存在的现代司法理念缺陷情况,笔者认为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加强法官现代司法理念的培育。

  1、法律信仰。法律信仰是一种法律意识,法律意识是社会意识的一种,同人们的世界观、道德观、政治观密切关联。“法律必须被信仰,否则它将形同虚设。” 法官树立法律信仰,一是把从事审判活动作为自己终身追求的事业,而不是仅仅是为了“谋生”的一种手段。二是通过自己的言行带头信仰法律,发挥法律价值的作用,让社会公众感到法律价值是与其切身利益紧密关切的。三是通过自己的公正清廉执法,使公众产生对法律的信仰和对法律的高度认同,普遍形成珍视和爱护法律的态度,使公众对法产生神圣性的意识和观念,使遵守法律成为人们的自觉意识和行为。

  2、司法中立。司法权就其本性来说是对纠纷的裁判权,这就决定了居中裁判者—法官必须是中立的第三方,绝非把自己当作一个行政官员。从启蒙思想家的权力分立观点,到现代资本主义国家政治的实践以及社会主义国家的实践,都从历史角度证明了拥有中立的司法权力的必要性。司法中立的理念是人类对司法职能的本质属性认识、运用过程中形成的重要司法观念。司法中立的前提要求法官只依照法律和良心办案,公正地行使审判权,法官的良心是法官依据个人的理念对社会公共理念的理解和解释,是社会公共理念、个人良知和价值观的综合体现,包括道德、政治、常识、哲学的价值选择。在现实的社会条件下,法官的司法中立受到重重限制和妨碍,尚未形成法官司法中立的司法理念,更谈不上发挥的空间和自由,社会转型期的思想混乱和道德失范也对法官司法中立理念的形成和坚持造成了各种障碍。但是,即使在这样的环境下,法官的司法中立理念也是必需的,而且,必须把司法中立理念的形成作为自身基本素质的重要组成部分。在这方面需要注意的是:首先,法官应做到政治上的中立,不能把体制的问题作为推卸自己责任丧失司法中立理念的借口,甚至作为自己渎职的理由。其次,在个人与审判组织的相互关系中,尽可能发挥法官个人的独立思考和积极作用,使法官个性的力量和智慧得到发挥,产生作用和影响。其三,法官司法中立理念在审判实践中的行为是:不得在法庭上表现出可能损害中立、公开、公正的言语与行为,不得在法庭上以任何理由剥夺任何一方当事人的程序性权利。在庭前、庭外自觉与当事人保持距离,保持法官的中立形象,维护司法公信力,避免公众产生任何合理的怀疑。其四,在社会转型期,由于法律和制度的不健全,法律的空白大量存在,法律的发展空间很大,法官通过个人的审判活动,通过探索实现社会公正,积累审判实践经验,上升并形成新的法律规范。[page]

  3、司法公正。司法公正是现代法律制度最基本的价值目标,是维护法律尊严、树立法制权威和法院及法官形象的基础,也是法官终生的责任和追求。司法公正包括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两个层面。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是统一的,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同为司法公正缺一不可的基本方面,但是就时序性而言,实体公正往往是在司法活动终结时才能体现,而程序公正则贯穿于诉讼全过程,属于“看得见的公正”,能够有效保障当事人的程序性权利与实体性权利,反映出程序公正的重要性。相反,重实体轻程序的传统司法理念就会放弃程序公正而追求实体公正的实现,其对待程序的态度是程序工具主义或者程序虚无主义,程序是可有可无的东西,这对法官信守司法公正是十分有害的。

  4、司法文明。十六大提出,在全社会实现公平和正义。这是司法文明发展的方向,司法文明从范围上讲是法治文明的一部分,司法文明是精神文明、物质文明、政治文明在司法领域中的表现方式,简单说它是司法活动发展进步的一种状态,是一种客观现实,是人类社会在长期的司法活动中所积累创造的精神成果、物质成果和制度成果的总和。司法文明的内容十分丰富。首先,建设司法文明要严格执行现行的法律,法官执行法律,忠实于法律,本身就是文明的表现。评价司法文明不文明,其标准是,在司法活动中,有没有按照法律的规定、按照法律的内容、法律的原则和法律的精神来适用法律。第二,司法文明的建设能够达到人民满意的程度,现实社会中建立一个尽善尽美的司法文明只是一个“美好的设想”,但在实践中,可以建设一个人民相对满意的、和社会发展水平总体相适应的司法文明,使之为社会发展实现公平正义提供保障。第三,建设司法文明,切实保障人权。随着我国批准加入《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和签署《公民权利和政治国际公约》以及“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载入我国《宪法》,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确保无罪公民不受追究、保障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实施司法救助保障贫困群体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人权保障功能在法院审判中的位置十分凸显。人权保障是现代刑事诉讼的灵魂,在法官的审判思维中要改变中国传统文化对人权保障的障碍,购建现代刑事诉讼人权保障的精神动力。以刑事司法为例,应摒弃在传统刑事司法中,只重刑事法律的专政职能而轻保护职能的陈旧理念;树立打击与保护并重,平等保护所有诉讼参与主体合法权益的文明司法新理念。只有文明的司法,才能保障人权,才能把法律化作利剑,才能把法律化作春风,才能把法律化作宁静,这种具有法律人文关怀理念法官才是优秀的法官。[page]

  5、司法效益化。司法是人们寻求社会正义的最终途径,是保护公民权利、制裁违法行为的重要手段。社会需要一个权威机关来裁判是非,公众需要一个专门机构来实现正义。司法效益,是指审判活动所产生的社会总体积极效果和利益。讲求司法效益,总的要求是做到公正、廉洁、文明、高效执法,实现审判的法律效果与政治和社会效果的统一。法律效果在审判工作中体现“公正与效率”两个方面,在审判工作中,司法公正是法院追求的终极目标,也是法院工作的灵魂,而司法效率则时往往会有被忽略,司法效率实际体现了司法效益,因为它是现代讼诉在价值目标取向上的多元性,对实现现代诉讼法律价值目标体系中公正、安全、效益等要素的价值整合,具有重要的影响和作用。司法效率的提高,可以促使司法效益的增大。可见,只要在审判工作中坚持与时俱进,把握时代特点,不断深化对诉讼活动基本规律和要求的认识,不断深化对现代诉讼目标体系及其各个要素的思考,不断吸取法律社会科学的新思想和新成果,并联系实际解决审判工作中的突出问题,达到法律效果与政治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相互协调,就能推进司法现代化的进程。在法治社会中,法官是社会正义的守护者和社会正义的捍卫者,被公众视为社会正义的化身,代表着公平与正义。提高司法效率,法官应当迅速、快捷、高效地履行司法职责,严守审限规定,节约司法资源,降低诉讼成本。因此,提高司法效率不仅方便案件当事人,同时也涉及国家和司法资源的利用效率。

  6、权力平等化。在社会的发展过程中,社会的行为规则体系以其特有的方式影响着社会的生存和发展,在社会调整系统中,道德与法律分别以各自特征发挥着不同的调整功能,二者相辅相成,缺一不可。从调整手段看,道德调整主要建立在道德评价基础上来保证人们对道德规范的遵守,而法律调整则主要通过法律判断而产生的国家强制力来约束或制裁人们的行为。道德观念的变化具有明显的滞后性,它往往滞后于法律的变化,当法律的规定或者司法要求已经发生变化,而道德观念却还处于原来的状态时,道德评价与法律评价就会发生冲突。如果法官道德观念落后于新时期的司法要求时,就会影响到司法的效果,甚至会损害法律威严。在计划经济时期,人们就形成了“公有”比“私有”好的观念,这些观念在审判工作上的表现为:热心关注公有企业、事业,积极保护公有财产,面对涉及“私有”的问题时,往往表现为冷淡、漠不关心。虽然这些司法作风和表现不是法律公正的要求,但它却符合群众道德公正的要求,所以在计划经济时期出现的司法不公正的现象,并不为我们所重视。随着改革开放步伐的加快,特别是加入WTO后,法官应当关注市场经济价值取向,重视WTO规则,摒弃传统的“公”与“私”、“好”与“坏”的道德评价,以权力平等的理念和法律公正的方法来平等保护诉讼主体的合法权益,依法尊重和维护劳动、资本、技术和管理等生产要素在分配中的法律地位,以促进社会财富的快速积累,妥善调处因社会阶层变化引发的各类纠纷,平等做到“权为民所用、情为民所系、利为民所求”。?[page]

  三、构建符合现代司法理念的法官制度

  《法官法》施行以来,严格实行了法官职业准入制度,重视对法官学力能力的培训,提高了法官职业能力, 逐步提高法官的职业保障待遇,实施了全方位的法官职业监督,这些都是《法官法》实施后,在法官制度建设方面取得的成效。特别是开展“公正与效率”法院工作主题以来,法院、法官在全社会的职业形象得到了矫正。但构建现代司法理念以及法官制度的确立还是十分漫长的。法官制度的建立概述起来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

  1、现代化法官制度。法官作为司法权力的行使主体,是法院的主心轴、挑梁柱。法官素质的高低对司法公正的实现起着决定性作用,也接制约着法院现代化建设的进程,可以说,有现代化的法官才可能有现代化的法院。因此,实现司法公正、建设现代化法院关键在于构建现代法官制度,核心目标是法官独立化。其理由在于:首先,从立法上看,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法官依法审判案件,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这是我国立法向法官独立迈出的重要一步。其次,从理论上讲,法官应当独立的根本理由在于,司法审判活动是一种亲历性活动,需要裁判者亲身感受当事人之间相互冲突的意见与主张,这样才能形成较为客观的内心确信,并在此基础上作出公正评断。因此,打破现行等级裁判体系,真正实现审理权与判决权一体化是审判工作的本质要求。而要实现这一目标的最佳手段就是法官职业化,或者说,法官制度现代化构建的基本立足点就是建立一支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职业意识、职业技能、职业作风、职业形象的职业化法官队伍。总之,“法官是否能够以专家身份来独立完成自己的职业分工,是现代化法院的一个基本标志。”

  2、法官职业化建设。国际法制发展史和中国的法治历程,都清楚地告诉我们,法官必须走职业化建设之路,必须培养和造就出一支高素质的专家型的法官队伍。否则,人民法院就不能很好地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很难行使党和人民赋予的审判权。法官职业化的内涵和目标要求法官不是简单地适用法律条文,而是要在审判中融入法官的法律思想、司法理念和审判经验,实现法的目的和精神。由此,法官一方面要具有崇高的职业道德、文明的司法礼仪、自觉的廉洁意识;另一方面还要具有过硬的专业知识、丰富的审判经验,能够深刻领会司法原则和精神,善于运用法理,以精湛的专业知识和浓厚的人文科学知识去合理运用法律原则,弥补法律空白,作出有利于促进生产力发展、弘扬先进文化、维护最广大人民根本利益的司法裁判。所以说,法官职业化不能只提升单一素质,而是注重职业知识的积累和职业道德、职业精神的形成,培养职业化法官队伍的意识进而提升法官的整体素质。与一般人相比,法官应在学识、人格、社会阅历等方面有更为卓越的资质,这是一个精英群体。我国拥有的法官为世界之最,人均6000多人就有1名法官;英国人11万人1名法官。我国最高法院大概有300余名法官,高级法院的法官一般是200余人到300余人。而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的法官是9人,州法院的法官是5人到9人。与此同时,我们有世界上人均办案最低的不良纪录。我国法官实际每年人均结案约21件,这一数字是美国法官的1/40,德国法官的1/50,泰国法官的1%。我国法官职业化建设关键的是要提高法官的从业素质,要从学历教育、在职教育、业务培训、技能训练、理论调研、学术研讨等诸多方面入手,对每一名法官进行锻炼,提高其职业技能、理论素养、道德情操和逻辑思维能力,塑造具有共同理想的法官职业共同体。[page]

  3、审级法官制度。现行法官管理制度的特点是:按法官的行政级别实行分类管理,不同级别的法官享受的待遇不同,基于法官行政身份的存在,形成院长、庭长、审判员、书记员金字塔式的行政级别身份管理体制。用行政级别身份管理体制实行分类管理的法官制度既是计划经济的产物,又是封建官本位的残毒,是影响司法中立现代司法理念形成的障碍,为此,必须要对其进行改革,构建初审法官、终审法官、复审法官为特征的审级法官制度。(1)初审法官。只能审理一审案件。(2)终审法官。只能审理上诉审案件,终审法官以考试的方式从初审法官中择优产生,终审法官的人数为初审法官的20%。(3)复审法官。只能审理申诉审案件,复审法官以考试的方式从终审法官中产生,复审法官的人数为终审法官的40%。初审法官、终审法官、复审法官待遇按现行的财政供养体制不变,现行的法官产生管理方式不变。

  4、法官保障体制。马克思政治经济学认为:物质,是从事一切社会活动的基础。法官保障体制具体内容如下:一是为法官解除后顾之忧,使其免受外部干扰而依法行使职权,实行法官不可更换制度,法官一经任用,便不得随意更换,不得被免职或转职,或调换工作,只有依照法定条件,才能予以弹劾,撤职,调离或令其提前退休。实行法官不可更换制度,法官便无须担心因依法办案,严格执法而得罪他人,而在职务上受到不利变动,从而能够保持公正独立的地位,并依法处理案件。同时,实行法官专职及中立制,即:法官不得兼职于其他营利性活动,不从事第二职业并在政治上保持中立,超然地和真正的独立行使职权。二是实行法官高薪制度,当然,法官并不属于清贫,法官也需要与身份相配的物质保障,也需要与常人一样的情感生活。法官没有必要拒绝新潮与时尚,但必须远离腐败与庸俗,优厚的待遇无疑是法官不为物欲所动,不为金钱所惑,从而为其在职务上保持独立性提供必要条件和最基本保障。同时法官退休后,提供优厚的退休金,为其在职务上保持公正廉洁提供可靠的保障。在目前以至今后相当一个时期,法官的管理还会沿袭《国家公务员管理条例》的模式来保障法官的经济待遇,也就是说,法官的收入主要是依照“官本位”的模式来维持自己的年薪收入,“官本位”文化和“官本位”官员任命制度成为法官制度创新的一种阻力,使得很难建立起一套行之有效、可操作的,得到其他机构认可的法官保障制度。在难以突破“国家公务员”框架以及又难以实行符合法官特点的保障体制时,作为最高法院直至基层法院,对法官的职级待遇即法官的经济收入应给予高度的重视,因为,法官的职级待遇(通常表述的科级法官、处级法官等等)是与法官的年薪收入紧密相连的。[page]

  5、确立法官判决的司法权威。司法权威的基本含义,就是指法律在整个社会调整机制和全部社会规范体系中居于主导地位,一切国家及社会行为均须以法律为依据,法是唯一的权威。具体说来,首先法律必须在整个社会调制机制和全部社会规范体系中居于主导地位,不得以政策、道德、习俗等调整手段或其它社会规范冲击或代替法律。法官的职业是行使国家审判权,审判权的行使具有程序性、强制性、权威性的特点,法官是在诉讼程序中行使审判权,将抽象的国家权力体现为具体的法官权力,法官依法作出的判决、裁定,诉讼当事人必须遵守执行,社会对国家权力的服从表现为诉讼当事人对法官权力的服从。其次,社会主体的一切行为都要以法律为最高权威。它不但要求法官严格依法办事,执法必严,违法必究,更要求执政党的行为必须依据法律,而不允许凌驾于法律之上。美国著名的启蒙思想家潘恩指出:“在专制政府中,国王便是法律。同样地,在自由国家中,法律便应该成为国王。”从表层意义上说,依法治国指的是依照法律治理国家,而从实质意义上来讲,它则是一种视法为社会最高权威的理念。法只有树立起极大的权威,才会为社会成员所尊重、信赖和崇尚,并体现于他们的行为之中,从而实现由“应然”法治到“实然”法治的跨越。司法实践中,法官的主要职责是裁定纠纷,作为一般原则来说,我们不能要求法官去承担建立未来法律制度的任务,但是,法官是最直接并且是最先对社会向法律提出新问题作出反应的,即使面对法律未加规定的情形,法官也不能以此为由而不履行其进行裁决的义务;在法律的适用与现实社会情况发生冲突时,法官在不违反立法意图以及一般法律原则的基础上作出适时的解释,并依此在司法过程中作出适合一般性正义的判决。在法治观念很强的国家,没有人能对终审判决提出挑战

  ,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的一位法官说:“终审权就意味着我的判决永远是正确的。我之所以享有终审权不是因为我判决正确,恰恰相反,我判决正确是因为我享有终审权。”法官从本质上讲,并不代表任何利益,只代表法律和公正,是人类社会实现法治的一个超脱的中立者化身,法官并不顺从“民意”,法官只顺从法律。

  综上所述,现代司法理念是法官制度现代化的先导,法官制度的现代化则是现代司法理念的保障,这是逐步被社会以及法律界所认可。司法理念现代化与法官制度的两者关系,首先体现在现代司法理念是属于司法实践基础上的理论创新,是法官制度的先导。通过司法理念从传统型向现代型的突破能够推动法官制度的实践创新。目前,在法官制度未真正创新与未真正落实之前,先导性的现代司法理念还只是为法学界的法律精英所拥有,而不为多数人所赞同。对于多数人而言,当然也主要包括党政领导官员,他们是在法学界精英的指引下以及随着执政党执政理论的创新与实践,逐渐修养下才慢慢树立起现代司法理念的。党的“十五大”以来党中央、国务院实行的邀请法学学者给中央政治局领导、国务院领导上法制课的做法,实际上是推进依法治国、实现执政理论和执政实践的重大转变的具体实践,某种程度上讲,是我国最高决策层逐步树立现代司法理论,进而在实践上推进包括司法改革在内的政治体制改革的前奏。其次,现代司法理念的创新固然先行,但是现代司法理念还必须以法官制度加以落实与保障。从根本上讲,法官制度的实现程度制约、决定着现代司法理念。诚然,不具有现代司法理念,那么再好的法官制度也难以得到实现。法官现代司法理念,是一个人担任法官职务时在长期的审判活动中形成和表现出来的稳定的心理状态,是其在长期审判活动中养成的素养,是法官吸收国内外优秀法律文化、法官文化形成的司法意识结晶。而法官制度的建立则是保障实现现代司法理念“物质形态”固化的体现。因此,笔者认为,在我国法院由传统型向现代型转变以及现代司法理念与法官制度都是稀缺资源的过程中,现代司法理念的培养与法官制度的建立,两者是并列的,是相辅相成,相互促进的关系。[page]

  参考文献:

  [1]万鄂湘:《加入WTO与我国司法理念的更新及法制改革》、《诉讼法学、司法制度》2003年第4期

  [2]信春鹰等:《法官职业化是法治现代化的重要标志》、《人民法院报》2002年9月30日。

  [3]郭道晖:《政治权利与人权观念》、《法学》2003年第9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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