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立我国的职业法官制度之思考

更新时间:2019-05-03 13:45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内容提要:法官作为公务员来管理,抹杀了法官职业的特殊性。要形成职业法官制度,防止法官职业的行政化、官僚化,让法官成为一个独立的职业,严格法官的选任条件,实行法

  内容提要:法官作为公务员来管理,抹杀了法官职业的特殊性。要形成职业法官制度,防止法官职业的行政化、官僚化,让法官成为一个独立的职业,严格法官的选任条件,实行法官资格准入制度。同时,要让法官干法官该干的事,只有尊重法官的职业特性,才能保证司法权威,保证司法公正。

  关键词:职业法官  法官职业  法官制度

  负责裁判案件的人称为法官(Judge),这是一个国际通行的称谓,在我国却有不同的称呼。在组织人事部门的档案里,法官是国家干部,不同的法官按照国家干部的序列分为股级、科级等不同的级别。在法官的管理上,尽管《法官法》在1995年就已经颁布,但法官仍照旧列入行政编制,参照公务员管理。在政法系统或法院内部,法官则被当作“干警”来管理,其实法官既不同于行政“干部”,也不是“警察”。除了《法官法》中称为法官外,其他的法律多称法官为审判人员,如刑事、民事、行政三大诉讼法就是如此。法官之所以有这么多不同的称谓,反映了目前我国职业法官的观念未被普遍接受,职业法官体系更未形成。

  一、职业法官的特点

  职业(Profession),辞典解释为“个人在社会中所从事的作为主要生活来源的工作”,也指“分内应做的事”。而英文Profession的解释是“特指须受过特殊教育及训练者,如教师、律师、医生等”。法官,辞典解释为“具有审理和裁决争讼问题权力的官员”。职业法官,目前还没有一个公认的定义。笔者认为,职业法官是指法官以专门从事审判为业的一个独立的职业,职业法官的特点主要表现在:

  ⒈专业性。

  法官的职业需要较高的智力和特别的训练,如同医生一样具有明显的专业性。法官要处理纷繁复杂的纠纷,必须认定扑朔迷离的案件事实,并从浩如烟海的法律中选择最相适应的条款,这并不是一个机械地、简单地对照并套用法律条文的过程。法官必须在一定法律意识的指导下,依靠扎实的法律理论功底,通过严谨的法律思维和严密的法律逻辑推理,作出判断和决定。随着科学技术和对外开放的发展,专业知识的范围还从法学扩大到计算机、外语等领域,法官同样应当掌握。

  ⒉独立性。

  只有独立于其他职业之外,职业法官才能真正形成。在中国古代,司法与行政不分,天子、皇帝是最高的法官,县令则既是警察、公诉人、律师,也是法官、法医,还享有陪审团的职责,他们断案的权力都直接来源于行政权而不是审判权,谈不上独立的法官职业。法官职业要独立,既要独立于行政,不再附属于行政职能,也要独立于司法本身,不仅要与检察官、律师独立,还要与书记员、法警、执行员、司法行政人员等独立。[page]

  ⒊稳定性。

  作为一个独立的职业,就要求有一个稳定的职业保障。“法官服务的任期和待遇是司法独立的孪生支柱”。①法官的身份一经确立,就不能随意被剥夺。法官的地位应当得到尊重,应享有崇高的社会威望并获得充分的物质保障。法官作为一个独立的职业体系,与非法律职业不具有互换性,法官不能随便变动工作岗位从事非审判工作,更不能以某种理由调遣到其他行政或事业单位工作。如果法官犯罪或违反法官操守的,应当追究法律责任、通过法律途径免职或由法官惩戒委员会进行处理。稳定性也是法官职业连续性的要求,法官职业是一项知识密集型劳动,需要长期的知识和经验的积累,只有保持法官身份的稳定,才能保证法官的专业化。

  二、实行职业法官制度的必要性

  实行职业法官制度,是国际上通行的惯例。在我国建立职业法官制度,也具有客观必然性,是大势所趋。

  ⒈审判权的特点所决定。

  一是审判权的权威性。审判活动是法官代表国家惩罚犯罪、解决纷争的活动,具有国家强制力和法律权威性。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当事人必须执行。而且非经法定程序,审判的结果不得随意更改。只有法官形成一个独立的职业,法官在人们的心中有足够的权威,才能以职业的权威保证判决的权威。就象球场裁判,尽管他可能有时误判,但并不能因此就否定他裁判的权威性。而诉讼从某种意义上也可以说是一场竞技,当事人是运动员,而法官就是裁判。我们没有注意到“客观真实”与“法律真实”的关系,片面理解“实事求是”的概念,以至一个案件判决后,当事人可能反复上诉、申诉,最多的一个案件可能经过七八个来回,诉讼程序反复被启动,司法资源和诉讼效率被浪费。判决没有权威性,说到底是法官没有权威,当事人对法官不信任,判决的结果可以轻而易举地被推翻。事实上,“经过程序认定的事实关系和法律关系,都被一一贴上封条,成为无可动摇的真正的过去。”②既判力意识淡薄成为普遍存在的问题,即使在法院内部,不知既判力为何物的也大有人在。由于审判时空的局限性,作为不是案件在场人的法官,只能根据现有证据来裁判案件。由于思维是至上性和非至上性的统一,法官不可能保证法律事实就是客观事实,坚持这一点才是真正地坚持实事求是。

  二是审判权的中立性。法官行使审判权,要求不偏不倚居中裁判。在民事、行政诉讼中,法官根据控辩双方提供的事实证据和辩论理由,居中作出裁判。在刑事诉讼中,法官依法惩罚犯罪,体现了国家的意志,但法官并不代表国家行使追诉职能,而是由检察机关行使。法官也不代表国家为被告人进行辩护,此项职能由律师或被告人自己行使。所以,在刑事审判中法官也是居中裁判。居中裁判要求法官独立无偏,如果法官地位不独立,受到各种因素的影响,就不可能保证案件公正审理。就象球场的裁判员,如果他本身代表运动员的某一方,他就不可能保证公正裁判。中立的法官表面上不代表任何一方当事人的利益,实质上体现了国家利益,最终是维护了双方当事人的利益。法官的权威在于其判决能够为各方所接受,所以必须要求法官中立。[page]

  三是审判权的公正性。法院的执法,最终是通过一个人格化的终端──法官来体现的,“法律借助于法官降临尘世”。法官是司法公正的主体,是各种纠纷的最后仲裁者,离开法官,法律的作用就无法发挥。随着法治的加强,司法对社会的参与程度日益广泛,各种纠纷越来越多地通过法律途径解决,社会、公众对司法公正的期待程度不断增加。法官只有作为一个独立的职业,根据自己对法律的理解作出合理的判断,才能保证裁决的结果最大限度地符合法律的本意,实现社会的公平正义。“只有形成裁判者的职业化,才有可能在法官之中形成特有的职业传统,而这种职业传统反过来又会成为一种强大的力量,确保法官阶层具有抵御外界干预的勇气和能力。”③如果法官自身的独立地位难以保证,没有自主地进行裁判的权利,司法公正就只能操纵在别人的手里。在推进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过程中,独立的职业法官阶层更是不可或缺的因素。

  ⒉弥补我国现行法官制度的缺陷所决定。

  现行法官制度的第一个缺陷是法官来源复杂。近年来,我国的法官数量呈外延式增长,数量达17万之多,但素质上良莠不齐。目前,法院仍是一个各行业中外行人较为容易进入的一个机构。首先表现在注重选任的政治标准而忽视专业标准,法官的职业化和专业化的进展缓慢。“众多的法院院长、副院长不是从优秀的法官中加以遴选,而是从党政官员中直接选拔,出现了大量的下级党政领导担任上级法院院长的形象。这些党政官员之所以进入法院担任领导,不是因为精通审判业务,而是因为‘政治合格’,或者本人看中了法院院长的权势及较高的行政级别。”④而不少国家的法院院长,都是从有法学专业知识的法官中任命产生的,这种做法值得借鉴。其次表现在法官来源渠道的广泛性。目前,法官的来源渠道主要有军队转业安置、单位间干部调配、社会招干、大学生毕业分配。如某市两级法院共有干警1697人,其中法官1354人。1697人中,30人是从军管会转移而来,470人属军队转业干部,187人属高等院校分配,733人从其他单位正常调入。⑤在法院组成人员中,法官的军事化色彩浓厚,即将退出历史舞台的大盖帽和肩章等法官服饰就是军事化的明显象征。大量的军官成为法官,不断壮大法官“队伍”。不少转业军官由于具有一定的职位,还往往在法院担任级别较高的法官,如审判委员会委员等。而“军人们习惯于请示汇报、听指挥,服从命令,这与法官具有依法独立行事的独立品性相去太远。”⑥放眼世界,可以由没有学过法律的人来当法官的国家没几个。比如日本,任何一个打算从事法律职业的毕业生都必须参加淘汰率高达97%的国家司法考试,成功者作为“司法门徒”,进入隶属于最高法院的司法研修所学习,再经过严格的考试,才能成为法官。我国取消大学生统一分配后,毕业生进入法院的主要方式是考试录用,一般要经过笔试、面试、体检等程序,选拔的方式仍然是录用公务员的方式。此外,有的地方在人事机构改革中,正把法院作为一个分流的好去处,这种倾向令人忧虑。[page]

  我国法官制度存在的第二个缺陷是法官总体素质不能适应职业的要求。素质主要是通常讲的政治、业务两方面,“如果法官的政治素质不高,法律将成为其手中的魔鬼;如果法官业务素质不高,则根本不能当法官。”⑦肖扬院长说:“为什么山西绛县的姚晓红,一个只有小学文化程度的司机,竟然能被任命为掌握生杀大权的人民法院的副院长,被戏称为‘三盲院长’?关键是法官的管理体制出了问题,法官的选拔、考核机制存在问题。”⑧如果说像姚晓红那样的政治素质的法官是极少的话,更多的法官在业务素质上不能令人满意。上文举例中的某市法院,从文化层次上分析,研究生6人,占0.5%,本科生87人,占5.2%。通过法律业大等形式,另有88人获得本科学历,824人获得专科学历。面对法官队伍的现状,不少人希望通过加大培训力度来提高素质,但从实践情况看效果很不理想。培训是事后的补救,不能代替系统的法学教育。贺卫方教授称之为“先结婚,后恋爱”,解决问题的关键应是严把入口。而现行的《法官法》对法官的学历条件规定过于宽松,起点条件是“高等院校法律专业毕业或者高等院校非法律专业毕业具有法律专业知识”,按此条件,不论何种专业的大专生即可能符合,因为“非法律专业”又“具有法律专业知识”是一个非常含糊的概念。

  现行法官制度存在的第三个缺陷是法官管理的行政化。《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指出:“审判工作的行政管理模式,不适应审判工作的特点和规律,严重影响人民法院职能作用的充分发挥”。一是法官等级的行政化,法官之上,婆婆太多。有院长、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完全是行政管理模式。同时,级别较高的法官还决定较低级别的法官职务的升迁。法官与庭长、院长之间存在明显的命令与服从的关系。法官把行政职务的升迁作为追求的目标,因为庭长、院长等行政职务就意味着属于科级、局级、处级干部了,同时还意味“法官等级”的提高,而一旦达到一定的级别以后,他们就忙于行政事务,很难同一名普通的法官一样办案。而现行的所谓法官等级,基本上是行政职务加工龄换算出来的数字符号。二是审判管理的行政化。法院内部采取岗位目标责任制等行政手段对法官进行考核,通常规定法官的办案数、结案率等指标。法官受理多少案件,并不取决于法院的主观愿望。规定办案数、结案率的结果,导致案件质量不平衡。突出表现在法院年底的时候,结案率猛升,有的地方甚至在年底前一段时间拒绝收案,以提高结案率。而年初的结案率较低,法官为指标而办案,采取的仍然是类似于计划经济时期工厂管理生产的方法。院长、庭长既是行政领导,又是法官。不仅审理案件,而且负责思想教育、组织管理、法制宣传及日常事务。较高级别的法官有较大的案件决定权,法官之间,谁“干部”大谁说了算。普通法官事实上处于程序操作员、事实调查员的地位。法院内部的案件审批制度、向上级法院就案件进行请示报核问题,都有强烈的行政化色彩。按此逻辑,在医院里,诊断权似乎也应是院长说了算。[page]

  法官制度存在的第四个缺陷是法官缺乏独立性。法官没有独立的主体地位,也没有独立的法律人格。首先是司法权的地方化导致法院不能独立,法官独立就更谈不上。虽然宪法规定了法院的地位,但并没有完全实现。有的地方发通知,法院都属于“部、委、办、局”之列,经常要围绕当地的“中心工作”开展服务,院长经常要参加一些与法院关系并不密切的会议。“在一些地区,法院不被当作专门的部门,诉讼不被看作专门机构的活动,司法人员不被当作是特殊背景的人材。”⑨其次是法官的审判职能与法律服务职能、检察职能常会混淆。如主动服务就代替了律师的职能,提前介入代替了检察官的职能,主动收集不应由法官收集的证据,代替了律师或公诉人的职能。法官应当是天平,权衡诉讼双方的事实和理由,作出判决。因诉讼技巧的失当、证据的原因,法官不应负责。第三是审判职能与法院内部的行政职能含混不清。据调查,有的法院不从事审判的院长、科长、政工、文秘、工会、档案、会计占全院干警总数的40%左右,而其中不少人都有审判职称。一些不应是法官的人,只要进入法院,迟早可以成为法官,甚至包括驾驶员、会计。而一些本应从事审判工作的人员,却由于种种原因在综合、后勤部门工作,空有一个审判职称。书记员当几年就可以成为审判员,执行人员不审理案件,却都有审判职称。事实上,执行人员与法官是有区别的,因为他们并不居中进行裁判。第四是法官没有独立的审判权,法官的职业个性得不到应有的尊重。不同的法官,案件处理可能有差异,这本来是正常现象,但却可能被视为“错案”,认为案件的正确结论是唯一的。法官怕被错案追究,只得又将放到手的审判权送回给庭长、院长、审判委员会。

  三、职业法官的职业

  既然是职业法官,就要干职业法官该干的事,真正尽到法官之职。职业的法官解决由什么样的人才能当法官的问题,而法官的职业则说明法官的本职究竟是什么的问题,这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

  ⒈明确法官的职业范围。

  法官是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屏障,大量的纠纷争端都可以由法官来处理。但法官是人不是神,不能解决所有的问题。法官的职业范围本应是一个很明确的问题,但从司法实践来看,法官常常不能集中精力用于审判。比如,法官经常要参与地方的计划生育、扶贫、招商引资等工作,年终还要应付纪检、宣传等条条块块的考核检查,司法局也会以“依法治理领导小组”的名义对法院的工作进行检查。不改革现行的法院管理体制,这种状况就有难有实质性改变。法官不立足本职,就好象医生不看病而去打扫卫生,环卫工人不扫地而去教书,效果肯定不尽人意。所以,职业法官就要以法律为业,以裁判为业,不能“不务正业”。[page]

  ⒉强化法官的职业权利。

  法官应当独立行使审判权,首先就要求法官有职有权,法官的职权主要表现在审理权、判决权两方面。审判权应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具有极大的权威性。案件判决生效后,不得以“实事求是”为由反复重审,要正确处理好公正与效率的关系,坚持“效率优先,兼顾公平”的原则,把申诉权限制在一定的范围内,不仅要规定申诉的期限在两年之内,而且对申诉的审级、重复的次数作出严格的限定,防止案件久拖不决。法官对自己审理的案件,包括重大案件上,拥有自主决定权。马克思说过:“除了法律,法官没有别的上司。”不应通过内部、外部的行政手段干预法官独立裁判,彻底取消案件层层审批制。“有些司法判决不受欢迎,并不意味着它们是错的。……法官的作用是裁决而不是取悦,是作出判决而不是宣传,是忠实于法治,而不是屈从于任何方面的外部压力。”⑩还要赋予法官自由裁量权,自由裁量权并不是随心所欲,而是根据法律的规定,法官对案件事实在内心确信的基础上对案件作出判决。对错案责任追究制或曰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制进行重新审视,因为事实表明,实行错案责任追究制效果并不理想,反倒束缚了法官的手脚,一些法官为了免于责任追究,只得向上请示或提请讨论,形成“惰性思维”。所以,有必要从注重对案件结果的控制转向对审判行为的控制。

  ⒊保证法官的职业地位。

  司法独立,不仅指法院的独立,而且指法官的独立。法官独立,首先要在法律上得到确认,如日本国宪法规定:“所有的法官,遵从良心,独立地行使职权,并只受本宪法及法律的约束。”我国目前只有“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其他任何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的干扰”的规定,对法官独立没有规定。其次,法官要独立于行政部门和其他司法部门、社会舆论。由于行政权的膨胀,审判权经常受到行政权的制约,使法官不能依法行使审判权,法官不应再承担应当由其他部门承担行政职能或事务职能。当今也不适宜再提倡法官对刑事案件与其他部门“联合办案”或“提前介入”。法官的独立,甚至意味着对新闻媒介的独立,法院审理案件不应受新闻媒介的左右,“焦点访谈”不是法院。三是法官在法院也应独立。法官与书记员、庭长、院长、审判长的关系要正确定位,司法行政不能干预审判权,不能形成“法官之上的法官”。应当根据人尽其才的原则确定法官岗位,综合部门人员与法官不能随意互调,法官与法警、执行人员也应独立,列入不同的序列进行管理。在法官独立的同时,还要加强法官的职业保障。法官职业应当是终身制,除了犯罪和身体原因外,法官不得被免职。《法官法》第八条第(三)项规定法官“非因法定事由、非经法定程序,不被免职、降职、辞退或者处分”,但实践中执行情况不好,有的将法官调离审判岗位或调到其他机关。法官还应实行高薪制,目前法官收入低于法警,法官没有自己的工资序列,不能说这是一种合理的现象。实行法官高薪制,消除法官与其他职业的收入差距,促进法官廉洁办案,珍惜法官职位,增强法官的职业荣誉感。[page]

  ⒋完善法官的职业规范。

  法官裁判的权威不仅来自法律的威严,也来自法官的威信,崇高的法官意味着品格、学识、权威的三位一体。法官要具备高度的敬业精神、高超的专业技巧、超凡的人格魅力。在职业道德方面,法官要有维护公平、追求正义的良知,坚持慎言、慎独、慎行,如果说律师的职业特点是善辩的话,法官则应保持高度的冷静与理性。法官当寂寞,只有超然独立、端正谨慎,才能令人敬重。法官不得经商、不得参与可能影响司法公正的社会活动。应当严格执行禁止单方接触当事人制度,当事人以事实和理由影响法官只能在法庭上,而不能在庭外。法官应注意自己的职业形象,该穿法官袍的时候就不能着便装,田头开庭的做法方便了群众,但却失去了法律的威严,与司法改革的要求背道而驰。要建立法官惩戒制度,实行法官自治、自律,对违背法官职业道德的行为进行惩戒,保持法官职业的良好风纪。

  综上所述,法官作为公务员来管理,抹杀了法官职业的特殊性。要防止法官职业的行政化、官僚化,让法官成为一个独立的职业,严格法官的选任条件,实行法官资格准入制度,防止滥竽充数现象的发生是前提。让法官干法官该干的事,实行法官管理体系的法治化、垂直化是保证。只有尊重法官的职业特性,才能保证司法权威,保证司法公正。

  注释:

  ①杰勒德·布伦南:《是“为人民的法院”,不是“人民的法院”》,《人民司法》1999年第4期第56页。

  ②季卫东:《程序比较论》,《比较法研究》1993年第1期第9页。

  ③张文等主编:《中国刑事司法制度与研究》,第609页,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年5月第1版。

  ④张文等主编:《中国刑事司法制度与研究》,第630页,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年5月第1版。

  ⑤姚仁安:《试论法官制度的改革与完善》,《人民司法》1999年第5期第16页。

  ⑥蔡定剑:《法院制度改革刍议》,《战略与管理》1999年第1期99页

  ⑦蒋惠岭:《论法官角色的转变》,《人民司法》1999年第2期第30页

  ⑧肖扬:《人民法院改革的进程与展望》,《国家行政学院学报》,2000年第3期,第5页,第8页。

  ⑨刘青峰:《司法机关:行驶在快车道上的“慢车”》,《民主与法制》2000年第2期第5页。

  ⑩安东尼奥·拉默:《法官的角色与作用》,《人民司法》1999年第11期58页。

  本文收入《中国司法改革十个热点问题研究》一书,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年11月出版,第244-254页。[pag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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