产品质量纠纷的诉讼期限

更新时间:2019-03-31 11:27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王平1996年6月从超市购买了一只高压锅,生产厂家为水泉电器有限公司。第一年里,高压锅能够正常使用,没有发现异常情况发生。1997年10月21日,王平做午饭时,高压锅突然发

  王平1996年6月从超市购买了一只高压锅,生产厂家为水泉电器有限公司。第一年里,高压锅能够正常使用,没有发现异常情况发生。1997年10月21日,王平做午饭时,高压锅突然发生爆炸,锅盖在强气压下飞起,致使整个煤气灶被毁,厨房窗玻璃被震碎,天花板部分裂开。事后,王平找到生产厂家要求其赔偿一切经济损失。水泉电器有限公司称,李某一年多前就买了高压锅,早已超过了该公司所规定的半年保修期限;另外,依据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产品致人伤害的诉讼时效期间为1年,王平提出要求时,诉讼期间已过,因此水泉电器公司对高压锅质量不合格所造成的损害不承担责任。之后,王平多次与水泉电器公司交涉,均无结果。1997年11月25日,王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水泉电器有限公司赔偿高压锅爆炸给其造成的一切损失。

  试分析:

  1.什么是保修期?

  2.产品质量纠纷的诉讼时效是如何规定的?

  法律分析:

  1.什么是保修期?

  保修期是生产经销商向用户和消费者允诺,在产品销售之后出现品质(通常指质量)问题时,生产商予以免费修理的期限。这一期限除了部分法定“三包”产品有强制性规定外,大多数产品都是生产经销商单方面出于营销惠顾、质量保证等原因做出的允诺期限。由于出于单方面意愿,保修期的长短设置以及原因,用户和消费者均无法客观、科学评述。显然,生产经销商在确定保修期时,必然要从自身产品性能保证、服务成本、产品消耗程度等多方面进行考虑,既要惠顾消费者,又要保证预期的利润水平。

  1995年8月25日,国家经贸委、国家技术监督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财政部联合颁布《部分商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规定所指的部分商品包括:自行车、彩色电视机、黑白电视机、家用录像机、摄像机、收录机、电子琴、家用电冰箱、洗衣机、电风扇、微波炉、吸尘器、家用空调器、吸排油烟机、燃气热水器、缝纫机、钟表和摩托车。规定明确了这些商品的整机、主要部件的保修期限,比如洗衣机、家用电冰箱、电风扇、家用空调器等商品的整机保修期为1年,主要部件保修期为3年。第15条规定:“在三包有效期内,除因消费者使用保管不当致使产品不能正常使用外,由修理者免费修理(包括材料费和工时费)。”可见,保修是生产者提供的无偿劳务。此后,有关部门还将农用机械、移动电话、固定电话等商品列入“三包”商品范围。

  本案中所涉及的电饭锅,没有严格的保修期限,因此,案中所涉及的6个月保修期就是生产者单方面的允诺。[page]

  2.产品质量纠纷的诉讼时效是如何规定的?

  产品质量纠纷的诉讼时效,法律上有两种不同规定。

  一是《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益受到损害时起计算。所谓“知道”,是指通过损害事实和个人知识,知道自身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本案中,王平在使用电饭锅时发生爆炸,造成厨具、玻璃、天花板等财产损害,这时,王平已经知道自己的财产权利受到侵害。如果伤及人体健康,则其人身权利也受到侵害。从1997年l0月21日起,王平就可以在2年之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通过诉讼来解决损害赔偿问题。王平在1997年11月25日向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定起诉时效。

  二是《民法通则》中关于特殊时效的规定,即出售不合格的商品没有声明的,诉讼时效为1年。

  对于这两个诉讼时效,水泉公司认为适用1年,王平认为适用2年。这里存在法律规定竞合的问题,即两部法律都对同一问题做了规定,如何适用是正确的?一般认为,《民法通则》属于普通法,《产品质量法》属于特别法,按照特别法优先于普通法的原则,后者规定要优先于前者,即应当适用于2年诉讼时效。

  实际上,《产品质量法》还规定了权利请求期间,即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要求赔偿的请求权,在造成损害的缺陷产品交付最初用户、消费者满10年丧失,但是,尚未超过明示的安全使用期的除外。权利请求期实际是一种除斥期间,该期间从用户、消费者购买商品之日算起,如果在此10年内没有提出赔偿请求,除非产品安全使用期超过10年,否则,生产经营者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按此规定,王平1996年6月买回电饭锅,如果安全使用期为8年,则王平在最后1年安全使用期间(即2003年6月—2004年6月)因产品缺陷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仍旧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因此,诉讼时效不同于保修期。保修期满只表明水泉电器公司不再承担免费维修义务,并不意味着诉讼期也届满,也不意味着水泉电器公司不再承担任何产品质量责任。按照《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售出去的产品不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而事先未作说明的,或者不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的,或者不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产品质量的,销售者应当负责修理、更换、退货。销售者按照规定负责修理、更换、退货后,属于生产者的责任或者属于向销售者提供产品的其他销售者的责任的,销售者有权向生产者、供货者追偿。

  按照法律规定,王平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水泉电器有限公司承担财产损害赔偿责任。[page]

  [依据]

  《产品质量法》第28条、第45条。

  《民法通则》第136条。

  《部分商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第2条、第3条、第15条。

  2、《产品质量法》对产品标识的要求

  案情介绍:

  1988年,浙江省某市无业人员陈某找到过去的朋友朱某合计着捞点外快,挣点钱。朱某称:现在乡镇企业搞得很红火,有的产品无销路,有的要扩大生产补充设备,我们何不来个沟通沟通从中牟利。据悉,当地有个小电器厂,由于技术力量、产品质量均不佳,已停工数月,准备将厂承包出去,朱某欲承包下来,生产紧俏电器。陈某与朱某一拍即合,承包了某小电器厂。该电器厂是生产日光灯镇流器的。朱和陈将镇流器上的标牌全部标为上海镇流器厂出品,并冒用安全认证标志投入市场。该镇流器质量低劣,内部绝缘层过早老化,使得线圈容易击穿,造成漏电事故。某用户在使用该镇流器时因线圈击穿酿成火灾。

  试分析:

  1.陈某、朱某的行为构成哪类违法行为?

  2.对产品质量认证标志的使用,法律是怎样规定的?

  法律分析:

  1.所谓假冒是不正当地利用他人的商业信誉或商品声誉,致使与他人商品发生混淆的行为。根据产品质量法的规定,生产销售伪造或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行为,以及伪造产品的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的均属于假冒行为。

  伪劣产品是指行为人违反法律的规定,故意掩盖产品的质量状况,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谋取非法利益的行为。

  本案中,朱某和陈某合伙生产的日光灯镇流器就属于假冒伪劣产品。

  2.产品质量认证分安全认证和合格认证。实行安全认证的产品,必须符合《产品质量法》和《标准化法》的有关规定,只有通过审查、检验批准的产品,产品质量认证部门才批准认证,颁发认证证书,并允许在该产品上使用认证标志。1981年4月以来,我国对电子元器件,电工产品等进行强制性监督管理,未经安全认证的电工产品不准进入市场流通。朱某、陈某严重触犯法律,应受到法律制裁。

  3、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的例外

  案情介绍:

  上海市某区人民法院受理了一起化妆品损伤皮肤案,原告诉称:因使用了某A化妆品厂的产品造成面部皮肤严重损伤,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

  被告辩称:原告使用的化妆品确为本厂生产的产品,但该产品是厂内正在研制过程的实验品,并未投入市场。[page]

  经法庭调查,原告使用的化妆品是身为A化妆品厂检验员的男友所送,法庭委托有关产品检验机构对化妆品进行检测,结果表明:A厂生产的化妆品以现代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的存在,进一步对原告进行皮肤测试,结论是原告皮肤属于特殊的过敏性皮肤,对该化妆品具有特殊的过敏性,从而导致皮肤损伤。

  试分析:

  1.在什么情形下生产者可不承担赔偿责任?

  2.A厂是否要承担产品责任,为什么?

  法律分析:

  1.生产者对缺陷产品造成的损害承担无过错责任,除非生产者能举证产品具备免责条件。生产者能够证明存在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不承担赔偿责任:

  (1)未将产品投入流通的,生产者不承担产品缺陷损害赔偿责任。《产品质量法》第2条规定:“本法适用于用于销售的产品”,因此未进入流通的产品属于仍在生产者控制之下的产品,不适用产品质量法,即使造成损害,生产者也不承担赔偿责任。

  (2)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产品缺陷尚不存在的,生产者不承担赔偿责任。产品存在缺陷是由于谁的过错所造成应当予以确认,产品投入流通时缺陷尚不存在,说明缺陷是产品在脱离生产者控制后进入流通领域才产生的,这种缺陷可能产生在运输、仓储或销售过程中,赔偿责任应由仓储、运输或销售部门承担。

  (3)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的存在,生产者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这里所指的科学技术水平是指当时整个社会的科学技术水平。

  2.根据上述第(1)条的规定,本案原告使用的化妆品并非通过流通渠道所得,而是通过亲友私自从厂里拿来,该产品未进入流通领域,因此A厂不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上述第(3)条的规定,A厂研制的实验品经过质量检验并未发现有害物质,对一般消费者并不存在缺陷。但产品中肯定还存在某些可能损害某些特殊过敏皮肤,在新的科学技术条件下有可能发现产品缺陷,但是当时的社会科学技术水平认为该产品并不存在缺陷。

  因此,A厂具备比较充分的免责条件,生产者不承担赔偿责任。

  4、生产者、销售者的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

  案情介绍:

  1998年3月7日,原告赵某(甲方)在被告北京某卫生洁具公司(乙方)购买了一台丙公司(丙方)生产的华清牌电热水淋浴器。同年同月10日,甲方又购买了一台北京丁公司(丁方)生产的三水牌多功能漏电保护器。该月中旬,甲方在家中安装了该两件电器。4月4日晚,甲方在使用该淋浴器时,突被按键漏电击中,整个右手烧伤,送医院抢救,被截除小拇指。为此,甲方先与乙方交涉,要求赔偿。乙方称:责任应由生产者承担,乙方无过错,拒绝赔偿。甲方遂向法院起诉,状告乙方、丙方、丁方,要求维护消费者权益,三方负连带责任,赔偿损失。[page]

  乙方辩称,该电淋浴器只属本公司销售,赔偿责任应由生产者承担,与销售无关。

  丙方辩称,本公司生产产品符合国家标准,以往从未发生过产品责任事故,无证据证明生产者有过错而可以认定生产者应承担责任。丁方的漏电保护器失灵可能是事故的主要原因。

  丁方辩称,甲方违反有关说明书的警示说明,违反安装说明,擅自安装超大功率电器,致使漏电保护器失效酿成事故,但漏电保护器失灵亦不至于造成电器伤人,丙方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

  法院在调查中,经技术监督局对华清淋浴器、三水漏电保护器进行质量检验,鉴定结论认定:(1)淋浴器的制造工艺存在缺陷,特定情况下淋浴器开关按键可能漏电;(2) 漏电保护器已被烧毁无法鉴定,但对同样商品检测未发现质量问题;(3)甲方安装淋浴器与漏电保护器连接时未按丁方的说明书正确安装,以致使用时漏电保护器不能正常工作。

  试分析:

  1.乙方作为销售者是否应予赔偿,承担责任,为什么?

  2.丙方作为生产者应承担什么责任,为什么?

  3.丁方是否要承担责任,为什么?

  4.甲方有无过错,对本案处理有和影响?

  法律分析:

  1.产品质量法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乙方作为销售者,虽无过错,但也应先行对受害者进行赔偿。因该产品的缺陷属于产品生产者的责任,销售者赔偿后,销售者有权向生产者进行追偿。

  2.丙方生产的产品存在着危及人身安全的不合理危险,并且已造成了使用者的人身损害。依据严格责任原则,不论生产者有无过错,均应承担赔偿责任。

  3.丁方生产的漏电保护器无质量缺陷,与造成受害人损害无关,因此不承担责任。

  4.甲方在安装漏电保护器时,违反安装说明,致使漏电保护器失效。但漏电保护器失灵也不至于造成电器伤人。甲方的过错可适当减轻乙方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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