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旅行社诉朱*社会保险费纠纷再审案

更新时间:2019-03-02 21:05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2004)浦民一(民)再初字第7号原审原告上海枫丹假日旅行社,住所地本市号室。法定代表人沈宁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奚德松,上海市精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朱俊,

  (2004)浦民一(民)再初字第7号

  原审原告上海枫丹假日旅行社,住所地本市×号×室。

  法定代表人沈宁海,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奚德松,上海市精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朱俊,男,×年×月×日生,汉族,住本市浦东新区×弄×号×室。

  委托代理人朱祥忠,系原审被告之父,无业,住同上。

  原审原告上海枫丹假日旅行社诉原审被告朱俊社会保险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03 年2月28日作出(2003)浦民一(民)初字第660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04年9月16日,本院以(2004)浦民一(民)监字第42 号民事裁定,决定对本案提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原审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审被告于2000 年3月1日由上海铁路分局浦东旅行社调入原审原告处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00年12月29日原审被告取得了导游证,导游证载明原审被告的服务旅行社为原告。2002年6月中旬原审原告出具证明,同意原审被告由原审原告处转到上海园林旅行社。原审被告的劳动手册载明1999年4月1日起原审被告是失业人员。原审被告在原审原告处工作期间,原审原告未缴纳过社会保险费。原审被告于2002年10月16日提起劳动仲裁,要求原审原告为其补缴2000年 3月至2002年6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上海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同年12月6日裁决:原审原告为原审被告补缴2000年4月至2002年5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8,760.4元(包括代扣代缴原审被告个人应缴纳的部分1,760元);原审原告承担仲裁费280元、原审被告承担20元。原审原告不服裁决,向本院起诉。

  原审事实,有原审原告提供的仲裁裁决书、原审被告调入上海园林旅行社的证明,有原审被告提供的有原审原告盖章的从上海铁路分局浦东旅行社会调入原审原告处的证明、导游证、劳动手册及双方在庭审中的相关陈述等证据为证。

  原审认为,原审双方虽未签订过劳动合同,但原审被告付出的劳动是原审原告业务的组成部分,原审原告为此向原审被告支付劳动报酬,原审被告的导游证记载的事项也证明原审被告是原审原告的导游,故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受我国劳动法调整。原审原告依法本应替原审被告缴纳在原审原告处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费。但我国劳动法规定,提出劳动争议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否则其权利不受法律保护。2002年5月29日双方劳动关系终结时,双方关于社会保险费的劳动争议已经发生,被告应自该日起60日内申请劳动争议仲裁,现被告提请仲裁已超过60日,故其要求原审原告补缴社会保险费的请求因已超过时效,难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审原告不负有替原审被告补缴2000年4月至2002年5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8,760.4元(包括原审被告已支付原审被告的个人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 1,760元)的义务;二、仲裁费300元由原审被告负担。[page]

  再审中,原审双方对原审被告2000 年4月至2002年5月月平均工资约800元之事实予以确认,对原审出具的2002年12月2日沪劳仲15(2002)核字第157号委托核查函和浦社核回(2002)192号委托核查回执亦无异议,本院均予确认。此外,原审原告对原审被告提交的署期和署名分别为2002年12月16日、卞劲松的收条亦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再审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无误。

  再审又查明,原审被告2000 年4月至2002年5月月平均工资约800元。2002年12月,上海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就原审双方社会保险费争议委托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基金结算管理中心核查,核查结果为:2000年4月至2002年5月原审原告应为原审被告补缴的社会保险数额中单位缴纳部分合计7,016.4元,个人缴纳部分合计 1,760元。原审被告劳动裁决当日,即2002年12月6日向原审原告支付了应补缴社会保险费中个人应缴纳部分1,760元。

  本院认为,原审关于原审原、被告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阐述和认定并无不当。但是,本案原审被告的劳动争议仲裁申请虽然超过了60 日的申请期限,原审原告作为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法定义务并不因此消灭。现劳动仲裁机关已支持了劳动者的仲裁申请,原审原告仍应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而缴纳的基数,劳动仲裁机关结合原审双方事实劳动关系的实际履行情况,确定以800元月均工资为标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原审判决主文出现否定用人单位缴费义务的表述有失妥当,应予纠正。原审关于仲裁费的判决应作相应变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撤销(2003)浦民一(民)初字第660号民事判决;

  二、原审原告上海枫丹假日旅行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为原审被告朱俊补缴2000年4月至2002年5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人民币8,760.4元(其中包括代扣代缴个人应缴纳部分人民币1,760元,原审被告已交予原审原告);

  三、劳动争议仲裁费人民币300元,由原审原告上海枫丹假日旅行社负担。

  原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审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夏燕华

  审  判  员    秦冬红

  审  判  员    王爱珍

  二○○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杨建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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