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代位权及其在不足额保险中的行使

更新时间:2022-05-23 11:40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一)保险代位权的概念和特征保险代位是保险法中古老而独具特色的制度,据考证,最早关于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表述是1748年的英国法官LordHardwicke在Randal诉Cochran一案

  (一) 保险代位权的概念和特征

  保险代位是保险法中古老而独具特色的制度,据考证,最早关于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表述是1748年的英国法官Lord Hardwicke在Randal 诉Cochran一案中做出的。但此后一个时期的保险法并没有对此制度加以规定,直到《1906年英国海上保险法》才以成文法的形式对保险代位制度加以明确规定。[1]保险代位包括权利代位和物上代位,权利代位是保险人取代被保险人对第三人享有的债权而生,物上代位是指保险人取代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所享有的物权而生,二者的区分在于其所针对的标的以及适用的情形不同。本文所称的保险代位权仅指权利代位,即在因第三人对保险标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情况下,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额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保险代位权是代位权制度与保险理赔制度相结合的产物,具有独特的特征和价值。保险代位权与债权法上债权人的代位权同属于代位权制度的范畴,二者有许多相似之处,如均属于法定权利且行使方式相同等。但二者亦存在着诸多的区别,比如债权法上债权人代位权的行使的结果由债务人承受,而保险代位权行使的结果由保险人自己承担等。[2]P239在法律构成上,保险代位权有以下特征:

  1.事故属于保险事故。事故属于保险事故是保险人进行理赔的基础,对于保险责任以外的事故,保险人不必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费,被保险人的损失只能向有关责任人请求赔偿,不会产生保险人代位权的问题。

  2.就保险事故的发生被保险人对第三人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当事故属于保险事故时,保险人就要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金。此时,如果由于保险事故的发生所造成的损害并没有第三人承担责任,则只会在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产生保险合同关系的履行与消灭,并不会出现保险人代被保险人之位向第三人追偿所支付保险金的问题。只有存在第三人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承担财产责任时,才有保险人支付保险金后向第三人追偿,产生保险代位权。我国《保险法》第44条第1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对第三者的请求赔偿的权利。”《海商法》第252条对此也有类似规定。依此规定可知,保险代位权的行使均应以第三者对保险事故的发生负有赔偿责任为必备要件,否则,保险代位权便无从产生。

  3.保险人已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金。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金是履行保险合同的行为,也是保险代位权产生的前提。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并不当然地享有代位权,支付保险金是保险人取得代位权的必备要件。[page]

  有学者把被保险人的协助义务也归入保险代位权构成要件范畴,[1]笔者认为不甚妥当。当保险人取得代位权之后,法律规定被保险人有义务协助保险人进行代位追偿,目的在于明确和保障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能得以实现,我国《保险法》第47条和《海商法》第252条第2款也均对此做出了规定,但需要明确的是,保险代位权的取得是基于法律的明确规定,被保险人的协助义务是在保险人取得代位权之后的辅助义务,并不是代位权构成要件本身。

  (二) 保险代位权制度目的的争论和评析

  保险合同为转移风险的合同,在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通过向保险人请求支付保险金的方式把损失分散于社会。保险合同的这种性质决定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只能就其损失获得补偿而不能从保险事故中获取额外利益,此乃保险损失补偿之基本原则。[2]P240保险代位权是保险损失补偿原则派生的代位原则的核心。[3]P228虽然保险代位权是保险损害补偿原则的体现的观点已被学界广泛接受,但关于保险代位权的目的,学界素有争论,主要存在以下学说:

  1.防止被保险人不当得利说。该学说认为,在因第三人之行为导致保险事故发生并致使保险标的受有损害时,被保险人同时拥有损害赔偿请求权与保险赔偿请求权,其行使的结果导致被保险人因行使双倍请求权而不当得利,有违保险补偿原则,而保险代位权即为防止被保险人不当得利而生。[4]P396该说为多数学者肯定,遂成主流观点。然而此说也有不通之处,比如,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赔偿请求权是基于侵权法或合同法的规定而生,对保险人的保险金支付请求权是基于合同法的规定而生,纵有双重赔偿的获得,也不能谓其没有法律依据而构成不当得利。

  2.避免第三人脱责说。该学说认为,建立代位权制度,使被保险人对于第三人之损害赔偿请求权,于受领保险给付之范围内,移转于保险人,以避免加害之第三人脱责。[5]P243学界对此说批评意见甚多,认为该说过于牵强附会。且不说在保险人获得代位权后放弃权利的行使会使避免第三人脱责说形成空谈,仅有被保险人向第三人请求赔偿损失即可使第三人免予脱责,无必要创造保险代位权。

  3.减轻投保人负担说。该学说认为,保险人代位权的行使,可以实质性的降低保险人保险给付的总额,从而降低保险费率,保险费率降低,实即减轻社会上广大要保人的负担。[5]P241该学说仅在理论上进行分析了保险代位权行使后所可能出现的效果,并不能解释保险代位权存在目的何在。

  4.双重保障说。该说认为,保险代位权的本质在于保障被保险人获得充分补偿。保险代位权制度虽不为被保险人提供双重补偿,但设立初始要为被保险人提供双重保障。当被保险人的补偿请求权和对第三人的赔偿请求权发生重合时,赋予被保险人自由选择权,以保障被保险人的损失得以弥补。[6]双重保障说着眼于被保险人享有自由选择权的事实,其实质是通过将被保险人对第三人债务的风险转嫁给保险人,由保险人为被保险人提供保障。从被保险人可以选择对保险人或第三人请求赔偿损失的角度而言,保险制度确有在民法侵权制度之外保障被保险人权益的功能,但保险代位制度产生的基础是否在此,颇值疑问。保险代位制度强调的是保险人取代被保险人向第三人行使权利,权利行使的结果对保险人有利,并不能体现对被保险人的双重保障。[pag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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