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最大诚信原则对保险人的约束

更新时间:2022-05-23 11:40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摘要]针对最大诚信原则在时存在的缺陷与对保险业发展的影响,论述了保险人承担最大诚信责任的理论与现实依据,并结合我国的保险立法对保险人的约束的不足之处,提出依最

  [摘要]针对最大诚信原则在时存在的缺陷与对保险业发展的影响,论述了保险人承担最大诚信责任的理论与现实依据,并结合我国的保险立法对保险人的约束的不足之处,提出依最大诚信原则加强保险人的约束的见解,以期完善最大诚信原则和我国的保险立法。

  [关键词]最大诚信原则 保险人 投保人

  诚信原则是所有国家民商事法律的基础,被学者奉为“帝王条款”,我国民法通则第4条亦将诚信原则规定为我国民法的基本原则。由于保险合同的射幸性,诚实信用原则在保险法中的重要地位则是其它法律中无可比拟的,被誉为“保险最大诚信原则”。了解最大诚信原则是理解保险法、订保险合同的重要前提,完善最大诚信原则,是完善保险制度、维护保险人和保险相对人的合法权益的重要途径之一。

  保险最大诚信原则初期主要是保险人约束投保人的工具。随着保险行业的发展,为了保护投保人的利益,防止保险人恶意抗辩,各国保险法相继修改,将该原则扩大同时适用于保险人与投保人。传统保险法理论对最大诚信原则对于投保人的约束力论述已较完备,本文拟就最大诚信原则适用于保险人方面进行探讨,以期最大诚信原则和保险立法更加完善。

  一、最大诚信原则的含义及内容

  所谓最大诚信原则是指保险合同当事人在订立保险合同的过程中,应本着最大限度的诚实信用,不隐瞒有关订立合同的一切重要情况,以订立一个公平合理的合同。

  纵观各国立法,保险法的诚信原则的基本内容一般包括三个方面:即告知义务、保证、弃权与禁止反言。

  1.告知义务。告知义务,是指投保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将与保险标的有关的重要事实如实告诉保险人。关于告知的内容,投保人在投保时应该告知的是重要事实。所谓重要事实,是指能够影响一个正常的、谨慎的保险人决定其是否接受承保,或者据以确定保险费率的事实。关于告知的形式,我国保险法规定是询问回答式的告知形式,即凡是保险人书面询问的问题都认定为重要事实,保险人未询问的问题则不是重要事实,投保人没有告知的义务。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或者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2.保证。保证,是指保险人和投保人在保险合同中约定投保人担保对某一事项作为或不作为,或担保某一事项的真实性。它通常用书面形式或约定条款附加在保险单上面,如约定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妥善保管。保证也有些是没有形成文字的,即默示保证。保证是保险合同的基础,若有违反,保险人即可取得合同的解除权或不负赔偿责任。[page]

  3.弃权与禁止反言。弃权与禁止反言,是指保险人一旦放弃因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违反告知义务或保证而产生的权利,将来就不得反悔而向对方主张已经放弃的权利。

  二、依最大诚信原则约束保险人的必要性

  (一)认识上的偏颇:

  从法律理论和保险法的规定上来说,最大诚信原则要求保险合同的各方当事人最大限度地恪守诚实信用,即该原则对保险人和投保人均有约束力。但说到其具体内容时,一些学者却认为保险人违反最大诚信原则的可能性极小,最大诚信原则主要是约束投保人的。“这种认识来源于对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第17条至第21条的内容孤立地做条文本身的研究,未对整个保险活动进行综合性的论证”。具体到法律规范和司法实践中,往往由于只注重强调双方的如实告知和保证义务, 而对弃权与禁止反言的不可抗辩却运用不足, 以致减弱了对双方尤其是对保险人的约束力, 使得最大诚信原则事实上成为仅约束投保人的合同准则。

  (二)现实中的问题:

  由于我国目前正处于经济体制的转轨阶段,信用体系建设的各种法律法规不够健全,加上中国保险行业起步晚,尤其是十多年来的超常规发展,保险市场出现了不正当竞争和粗放式的规模扩张,造成了保险公司造假现象屡屡发生,误导甚至欺诈保户的问题不同程度地存在。主要表现在:一是保险公司的业务信息披露不够,投保人无法了解保险公司的资产负债、偿付能力等与诚信相关的资料,只能凭借主观印象和代理人的介绍做出判断;二是真实告知原则本意是为了维护保险公司的利益,而有些保险公司滥用此项权利,随意拒付保险金;三是保险合同中的某些条款对合同的生效条件做出了限制,而保险人却未就这条款的含义及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向投保人做出应有的说明,致使投保人误以为缴纳保险费后合同就已生效,无法采取非常措施进行补救;四是保险代理人队伍整体素质良莠不齐,保险推销骗招层出不穷,甚至出现了保险代理人冒签保险文件引起的诉讼,损害了保险公司的行业形象和信誉;五是保险公司“重展业,轻理赔;重保费,轻管理”,给社会造成“投保容易,索赔难;收钱迅速,赔款拖拉”的不良印象。

  (三)笔者的观点:

  基于上述理论上认识的偏颇及现实中存在的问题。笔者认为保险业发展到现代,无论是法律还是市场需求,都发生了很大变化,仍将对最大诚信原则的理解停留在过去的认识上是不利于保险业的进一步发展的, 最大诚信原则作为保险活动的基础应适用于投保人同时也应适用于保险人,这样才能实现保险人和投保人之间的利益平衡。这是因为:[page]

  第一,从社会影响方面来说,保险人违反最大诚信原则的可能性虽然较之投保人来说少,但对保险业的影响是巨大的。投保人违反最大诚信原则是分散的单个行为,也是明显的违法行为;而保险人对该原则的违反是普遍的经营行为,是隐蔽的违法,投保人往往难以找到使其承担责任的依据。这种不公平性虽然使得保险人一时逃避了责任,但是对社会的损害却是长远与深刻的,它使保险业务难以拓展,同时又降低了人们抗风险的能力,增加了社会的不安定因素。

  第二,从保险合同的成立来看,我国对保险合同的成立采取不要式原则,我国《保险法》第十二条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并就合同的条款达成协议,保险合同成立。”即保险合同经过要约和承诺即告成立,法律未要求作成书面形式才生效。在多数情况下,保险单的签发后于保险合同的成立,如果保险人在事先未告知保单有关内容的情况下,又引用投保人并不知道或不理解的保单中的有关限制性条款进行抗辩,或者引用投保人不知晓的保险条例拒绝承担保险责任,这与我国法律规定的保险合同成立的程序不相符合,对投保人也是不公的。

  第三,从保险合同的性质上来说,由于保险专业化的增强,现代的保险合同基本上属于格式合同,合同的主要条款及基本内容是基本上是由保险人事先拟定好的。保险人作为专业从事该项工作的组织, 处于市场的优势地位,对保险合同条款的真实含义以及可能引起的法律后果较之投保人是十分清楚的。而处于市场弱势地位的多数投保人却未必有足够的专业知识和充分的耐心仔细逐字逐句地对合同条款进行推敲后才签定合同,而有条件在事先就通过聘请律师等途径获得法律帮助的人毕竟是少数。因此,保险人有义务就影响投保人权利的重大事项提请投保人予以注意,这样才能减少保险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增强人们对保险的信任,从而扩大保险市场。

  三、我国保险法对保险人约束的表现

  我国现行《保险法》对保险人约束主要表现在第106条、第131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在办理保险业务活动中应自觉遵循诚信原则,不得“欺骗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不得“对投保人隐瞒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不得“阻碍投保人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或者诱导其不履行本法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不得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承诺“给予保险合同规定以外的其他利益”;更不得“利用行政权力、职务或者职业便利以及其他不正当手段强迫、引诱或者限制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page]

  归纳起来,保险实务中,新《保险法》对保险人的诚信要求主要包括如下两个方面:

  一是对客户如实告知的义务。为保证保险合同的公平、有效,在保险合同订立前,保险人切不可误导客户,相反,他有义务向处于劣势的投保人准确披露信息。尤其是在保险人确已知道投保人的投保标的已经发生危险事故(但投保人尚不知情)的情况下,保险人应该如实告知投保人并拒绝接受投保。否则,投保人事后有权解除合同或要求补偿。

  二是对保险合同内容如实说明、解释的义务。新《保险法》第17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在现行的保险实务中,诚信原则是通过营销员的活动而实现的。所以,在向客户的告知环节中,若营销员对合同条款说明不实(如夸大保险责任、诱导投保人签单;回避或曲解责任免除条款以及回避或曲解投保人解除合同处理条款等),都将会带来保险纠纷。

  四、我国保险法对保险人约束的不足及完善

  从以上法条例可以看出,新修改保险法在一定程度上加强了依诚信原则对保险人的约束,但仍有很大不足之。笔者认为,主要表现在如下几方面:

  第一,告知义务方面。从法律规定上来看,我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并可以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回答”。由此可见,我国法律规定的告知义务不是单方的,而是双方均有义务,但是《保险法》未对保险人告知义务的形式及法律后果作出相应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也没有形成比较固定的作法。 而规范保险人对事实的告知义务,在保险实务中是有十分重要的意义的。例如在国际货物运输保险中,在投保人确实不知道货物已发生危险的情况下与保险人订立了保险合同,保险合同被视为有效,被保险人依“Loss or not loss”条款可以向保险人索赔对于其他类型的保险合同,虽然没有这样的规定,但是保险人明知已经发生危险,不告知投保人,而投保人又确实不知的情况下,该合同可能引起的后果已被保险人合理预见到,该合同在法律上应该被认为是有效的。

  第二,说明义务发方面。我国《保险法》对保险人应当履行说明保险条款的义务。这一规定主要体现在现行《保险法》第十七条和第十八条中。《保险法》第十七条第1 款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第十八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page]

  可见,保险人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条款的内容,无需投保人询问或请求,保险人应当主动对该条款的内容、术语、目的及适用范围等作出多方面的解释。保险人对投保人进行的有关保险合同的条款的说明,应当负责;保险人说明有误,应当对投保人承担说明不实的责任。但对于违反说明义务的法律后果,我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没有规定,而第十八条规定,对保险的责任免除条款,保险人“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同时何为违反说明义务的标准,两条均语焉不详。这样实际上就使得保险合同的所有除外责任条款处于一种不确定状态:投保人只要对保险人的这一说明是否“明确”有异议,就要由法院或仲裁机关首先对保险人的说明作出事实上的判断,才能决定保险合同中除外责任条款的命运。司法实践中,这是诱发保险合同纠纷的直接动因,在客观上也极不利于保险事业的稳定发展。

  第三,我国《保险法》未明确规定保险人的弃权与禁止反言的义务。虽然说在一定意义上,说明义务或多或少地摄取了弃权与禁止反言的部分内涵,即保险人应对保险合同的有关条款作出说明,若未作说明(即视为弃权) ,即使保险合同中明确记载有该条款,保险人也不能据此主张权利(即禁止反言) 。但这种立法例并没有真正达到平衡双方当事人利益的目的,于最大诚信原则原意不符。因此,笔者认为我国有必要借鉴英美法系的比较完善的保险立法,对弃权与禁止反言的规定予以补充。

  第四,保险人行使解除权的除斥期间。法律上确立保险人的解除权本无可非议,但如果对解除权没有法律上的限制,往往无形中助长了一些保险人的投机心理。甚至出现有的保险人充分利用这一条款,明知投保人隐瞒了事实,但仍继续承保。一旦发生了保险事故,就以投保人未如实告知为由解除合同。这一问题在近几年的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中尤为突出,这种行为损害了投保人的利益,势必增加社会公众对整个保险市场的“信任危机”。所以,有必要借鉴许多国家保险立法中关于除斥期间的规定,对保险人的解除权给予限制。而这种限制,在法律上的直接表现就是增加不可抗辩条款,即规定保险合同生效一定时期后,保险人不得以投保人未如实告知为由解除合同

  五、结束语

  综上所述,诚实信用是保险业生命力的源泉,保险业从根本上讲就是以诚信为本的行业,诚信是保险业的基石。博弈论表明:诚实信用是获取最大利润的前提和保证。保险公司作为商事主体,只有多次交易才能实现赢利的愿望。为了保险业的长远发展,保险人应理性地烙守信用,失信或弄虚作假只能得益于一时一事,而终将失去客户、失去市场。正所谓“精诚所至,金石为开”。[page]

  随着我国金融改革逐步深入和保险市场的开放,国内外保险业之间的竞争将日趋激烈,为了维护保险市场的正常竞争秩序,以最大诚信原则规范保险人经营行为,无论是从法律理论的完善还是对现实社会的稳定均具有十分重要作用,也是保险市场繁荣发展的有力保障。

  参考文献

  [1]王利明,《民商法研究》第4卷,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22一2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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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孙积禄,保险法论[M] . 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1997.

  [6]赵群,保险法与律师保险业务[M] . 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1997.

  [7]卞耀武,《〈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释义》,法律出版社1996 年版

  [8]郭明瑞,《论合同自由原则兼评一起保险合同纠纷》, 《中央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1997 年第2 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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