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人之间的责任分摊

更新时间:2022-05-23 11:40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如果两个保险合同承保同一个人、同一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则被保险人可以完全自由地以他认为合适的比例和金额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但赔偿金额不得超过其全部损失。这成为法

  如果两个保险合同承保同一个人、同一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则被保险人可以完全自由地以他认为合适的比例和金额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但赔偿金额不得超过其全部损失。这成为法律已经大约250年了。如果一个保险人以不合理的比例负担了损失,他有权要求其他保险人分摊,从而每个保险人最终都负担自己的份额。这些规则的目的是将被保险人的风险转移,这种风险就是保险人破产。因为,在这种情况下,被保险人可以起诉其余的保险人,而让这些保险人向破产的保险人进行追偿。在 O’Kane 诉 Jones 案[2003] EWHC 2158, [2004] Lloyd’s Rep IR (即将到来)中, Richard Siberry QC 作为高等法院的代理法官,碰到了有关分摊保险金额的一系列基本问题,包括界定保险利益,在各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不一的情况下计算分摊金额,以及一个争议很大的问题——保险人之间要求分摊的权利取决于损失发生当日被保险人的索赔权,还是保险人赔付完毕当日被保险人的索赔权。这里有一个重要案例,下面做详细讨论。

  O’Kane案: 案情

  Nanice有两艘船:Martin P 和Sea Rhine。它们由ABC管理,但还要服从SOR的尚未完成的管理。两艘船抵押给了BCV银行,作为对Nanice贷款的担保。这两艘船在劳埃德保险社(Lloyd’s)投保了船壳和机器险(2020保单),由原告的辛迪加(Syndicate)牵头承保。Martin P保险金额为500万美元。到1999年11月,尚有81,000美元保费没有支付。Nanice 的经纪人WCW威胁,如果保费不在10天内付清,就取消2020保单。Nanice未能如期支付。这导致ABC寻找替代的保险。1999年12月,被告的辛迪加又在劳埃德保险社为 Martin P签发了船壳和机器保险合同(329保单),其上,ABC及其联合企业和附属企业由于各自的权利和利益而被记载为被保险人,保险数额为250万美元。这个保单包含了一个保费保证条款,尽管后来它被变更为允许按季支付保费。

  1999年12月9日,Martin P在土耳其搁浅并推定全损。这时,ABC发现2020保单根本未被取消。ABC当即向被告提出希望取消329保单。就此,双方于1999年12月30日达成了协议。2000年1月7日,被保险人基于2020保单向原告索赔推定全损,而原告同意于2000年2月10日解决索赔。此后不久,原告想起了329保单。不过,原告仍然同意赔付船舶的全部保险价值,如果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分摊赔偿金额的话。当前的诉讼涉及到原告请求被告分摊保险赔偿金额。

  问题

  索赔建立在原告下列主张之上:该船存在重复保险(根据《1906年海上保险法》第32条规定),因为,不管是Nanice 、ABC各自,还是两者一并,都受两个保险合同的承保;而且,被告有责任分摊可以划分比例的损失(根据《1906年海上保险法》第80条),因为原告已经赔付了全部损失。被告提出了一些抗辩,包括:[page]

  (1)两个保险合同承保的是不同的保险利益和不同的被保险人,因此不存在重复保险。

  (2)1999年12月30日329保单的取消终止了被告的所有义务,从而排除了分摊请求;

  (3)329保单因未披露重要事实,从而是可撤销的;

  (4)329保单存在根本性的错误,因此是无效的。

  原告一一反驳了这些抗辩。不过,即使原告对被告的诉讼失败,Nanice,ABC和SOR也要对原告承担责任,因为他们通过取消329保单损害了原告向被告请求分摊的权利,从而他们可以被追加为共同被告。

  重复保险:谁是当事人?

  《1906年海上保险法》第32条规定,被保险人为同一风险和利益订立两个以上保险合同的,被视为通过重复保险而进行超额保险。在此类案例中,第32条允许被保险人依其认为合适的次序,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但赔偿金额不得超过其保险利益的价值。按照《1906年海上保险法》第80条规定,保险人支付赔偿金额后,可请求承保风险的任何其他保险人分摊。这一条款的效力是被保险人可就他认为适当的金额请求赔偿,然后,保险人之间再按比例分摊。因此,在 O’Kane 诉 Jones案中,第一个争议是两个保险合同是否承保了相同的保险利益。可以回头看看,2020保单是以Nanice的名义订立,而329保单是以ABC的名义订立,相应地,原告争议说在订立329保单时ABC是未被披露的本人Nanice的代理人,因此,Nanice受两个保险合同承保。

  在 National Oilwell (UK) Ltd 诉 Davy Offshore Ltd [1993] 2 Lloyd's Rep 582 案中,Colman J对有关代理的法律原则进行了阐述。由代理人以自己的名义签定的保险合同也可以由未在保险合同中列名的第三人执行,如果:

  (1)代理人由第三人授权订立合同,并因此作为未公开的本人的代理人行事,而且主观上意图为本人的利益签定合同;

  (2)如果没有授权,但保险合同旨在承保第三人的利益,则第三人可自由追认。

  原告提出了每一种可能性。

  首先,回到未披露的本人这一争议,问题是前一种情况是否成立。这就要求证明ABC有意代表Nanice投保,并得到Nanice的授权。Mr Siberry QC在考虑了ABC的主观意图这一证据后,最终满意地认定ABC意在代表Nanice投保,所以Nanice就是一个未披露的本人。下一个问题就是:ABC是否已得到Nanice的授权作为Nanice的代理人去投保。Mr Siberry QC认为必须在当事人的交易之中寻找这一授权,因为,尽管《1906年海上保险法第》14条(2)规定保险标的之利害方可以为其他利害方的利益投保,但它只是许可性条款,它不表示这一保单可以自动承保第三方。回顾Nanice和ABC之间的关系,Mr Siberry QC得出结论:在管理协议中,并没有什么作出了明示授权,但是Nanice对ABC却曾有过很明确的请求: 一旦经纪人WCW威胁因为不支付保费而取消2020保单,ABC就去重新获取一张保单。这些事实表明Nanice是329保单的当事人,因而显然存在重复保险。Mr Siberry QC进而判定:如果没有实际授权,那么ABC就不能有Nanice的表面授权去代表Nanice投保,因为并没有证据证明船主将这些职权授予船舶管理人是正常的。[page]

  这一认定使得法庭不必考虑后一种可能性即追认代理的可能性。那里的争论是保单已经写明承保Nanice以及ABC的利益,所以Nanice有权认可ABC代表Nanice投保的行为。Mr Siberry QC的观点是,尽管329保单的措词限定于ABC及其联合企业和附属企业,但它并没有排除存在未被披露的本人这一可能性,而且可以进一步争辩说:Nanice其实就是Nanice的一个联合企业或附属企业。这表明Nanice是一个保单上指名的被保险人。然而原告还不足以自圆其说,因为并没有证据表明Nanice曾经认可ABC的行为。因此,相应地,假如本案仅止于追认问题,则法庭将会判决Nanice不是329保单的一方当事人。

  保险利益

  已经得出结论,Nanice是2020和329保单的被保险人,因此需要考虑的就只是重复保险及责任分摊的基本要素,ABC是否是两个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已不重要了。然而,由于该观点引起了广泛争议,Mr Siberry QC还是提出了自己的观点。ABC是每个保险合同中显名的被保险人,这是没有争议的。问题是ABC是否对被保险船舶享有保险利益。

  在上诉法院对 Feasey 诉 Sun Life of Canada [2003] Lloyd’s Rep IR 637 案(<<保险法月刊>>2003年第8期讨论过该案)作出里程碑式的判决前,Mr Siberry QC 对这一问题的判决得到遵循。该案中,上诉法庭的大多数法官认为可用“三点法”考察保险利益问题:保险标的是什么?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享有什么利益?该利益在保险合同的承保范围之中吗?Feasey案最重要的方面是第二点,因为大多数法官确认,当财产损失将导致被保险人境况恶化时,被保险人就对该财产享有保险利益,即使他不是财产的所有人或占有人。这些大多数法官还认为,如果被保险人确实享有这种保险利益,那么他同时要面对由于自己有关该财产的行为而产生的对第三人的责任。完全可以将该保单解释为承保了他的责任,尽管它是财产保险合同。

  在O’Kane 案中,Mr Siberry QC 几乎预见到了上诉法院的判决。他的起点是认定保险标的。很明确保险标的是这些船舶。这一判定引起被告的争辩,其根据是《1906年海上保险法》第26条(3)。根据该条规定,在保险合同用一般条款指明了保险标的的情况下,保险标的取决于被保险人的主观意图。被告主张ABC投保的利益是其获得Nanice支付的权利,他并不是主张没有获得担保的债权人对债务人的财产没有保险利益(见 Moran, Galloway & Co. 诉 Uzielli [1905] 2 KB 555 和 Macaura 诉 Northern Assurance Co Ltd [1925] AC 619)。可是,Mr Siberry QC 判定保险标的是船舶而不是一般条款指明的利益。这意味着第26条(3)无法适用。[page]

  随后,Mr Siberry QC着手考虑ABC在船舶上的利益的性质。他认为ABC对船舶有两种形式的利益。首先,根据ABC与Nanice签定的管理协议,ABC就其提供的服务有权获得报酬:如果船舶灭失,ABC就会丧失获得报酬的权利。其次,如果由于ABC的疏忽船舶遭受损失,则ABC要对Nanice负责。应当注意,这一推理几乎完全预见了上诉法庭大多数法官在Feasey案中的意见,而且遵循了有关建筑的判例(特别是,Deepak Fertilisers and Petrochemicals Corporation v ICI Chemicals & Polymer Ltd [1999] 1 Lloyd’s Rep 387)。在这些判例中,合同工程分包商的可保利益明确规定在这样的条款中:如果工程发生损坏,分包商承受潜在的报酬损失。它也规定在这样的条款中:如果分包商导致工程损失,分包商要承担责任。按照Feasey案,仅仅在财产损坏的情况下产生对第三人的潜在责任,这本身不足以产生保险利益,尽管像Feasey案指出的那样,如果存在独立的保险利益,也许就足以产生责任方面的保险利益。

  Mr Siberry QC无需考虑Feasey案中的第三点,即适当地解释保单,被保险人的保险利益是否被该保单所承保。这一点被法院的下列推理含蓄地解决了:保险合同是财产保险合同,ABC是被保险人并且对财产有保险利益。只有当被保险人由于其行为导致了财产损失,产生了责任,被保险人寻求补偿时,这一问题才产生,因为,这时问题变成了财产保险合同是否承保对第三人的责任。正如Feasey案判定的,这是合同解释问题,但是没有理由说财产保险合同不承保这种保险利益。

  重复保险:保险人的利益

  Mr Siberry QC接下来考虑,在329保单只承保了ABC的利益,2020保单只承保了Nanice的利益的情况下,是否还存在重复保险。如上所述,法院认定情况不是这样的,但这一点仍被加以考虑。

  前文——依据North British and Mercantile Insurance Co 诉 London, Liverpool and Globe Insurance Co (1877) 5 Ch D 569案——提到,要成立重复保险,每一保单承保同一利益是必要的。原告试图克服这一规则所带来的障碍,争论说,现实情况是,329保单表面上只承保了ABC的利益,而实际上是为了Nanice的利益,因为ABC本会把保险金交给Nanice 。因此,即使存在具有不同保险利益的不同被保险人,但是两个保险合同实际上承保的都是Nanice的利益。Mr Siberry QC拒绝了之一争辩,同时判定保险合同承保了不同的利益。因此,假设Nanice只受2020保单承保,那么原告本来就无权要求分摊。在做出这样的判决时,法院拒绝遵循颇具争议的苏格兰判决,即Nichols & Co 诉 Scottish Union and National Insurance Co (1885) 14 R 1904案。该案中,抵押人取得一份保单,承保他自己的利益。抵押权人取得了另一份保单,但保险金将为抵押人而持有。这被认为是重复保险。Mr Siberry QC的观点是这种情况应由保险代位而不是责任分摊解决。[page]

  法院还考虑了进一步的变化。这种变化的基础是,Nanice和ABC都是2020保单的被保险人,只有ABC是329保单的被保险人。这里的问题是,如果Nanice仅仅根据2020保单提出赔偿请求,这能否适用重复保险规则。Mr Siberry QC认为可以,尽管他判决指出这一观点纯粹是基于本案事实而提出的,它不是一个原则。就ABC而言,显然存在重复保险,并且事实表明原告已经要求每一被保险人提出赔偿请求。这表明:赔偿请求是由ABC和Nanice提出的,这里存在重复保险,因而责任分摊原则可以适用。

  取消保单对责任分摊的影响

  原告签发的2020保单在损失发生之日生效。被告签发的329保单是在损失发生前不久被取得的,而它又在损失发生之后被取消。这一取消是具有溯及力的,而且保费大概已被返还。责任分摊的法律尚未解决这方面的问题。一种观点认为,原告请求分摊的权利确立于损失发生之日。在这一时点上,329保单已生效,而随后的取消并不影响原告已经产生的权利。相反的观点认为,原告请求分摊的权利必须在原告已经请求分摊的那天进行考量。到那一日,如果被告的责任已经终止(例如,由于被保险人未在被告的保单容许的期限内请求赔偿),那么被告就没有责任对原告作出分摊。在Legal and General Assurance Society Ltd 诉 Drake Insurance Co Ltd [1992] QB 887案中,上诉法院的大多数法官推翻了Monksfield 诉 Vehicle & General Insurance [1971] 1 Lloyd’s Rep 139案的判决,接受了前一观点。然而,后来,在Eagle Star Insurance Co Ltd 诉 Provincial Insurance plc [1994] 1 AC 130案,强硬的枢密院认为后一观点是正确的,而且,只有在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金,而被保险人自己本可有权请求赔偿之日,支付保险金的保险人可以请求责任分摊。

  Eagle Star案的判决受到了(包括本文作者的)批评,理由是它不现实:可能提起责任分摊请求的情形恰恰是被保险人没有向其他保险人请求赔偿,且其后果是他将丧失赔偿请求权。然而,Eagle Star案的判决已被普遍认为是法律。这一认定遭到Siberry QC的拒绝。他依据《1906年海上保险法》第80条(1)的明确规定—它规定了分摊的权利,判决这一时点是指损失发生的时间。相应地,如果损失发生时存在两个保险合同,就产生分摊请求权,已经支付保险金的任何保险人就可向其他保险人请求分摊,而不管其后发生的事件,这些事件可能解除该其他保险人对被保险人责任。法院不愿认定在这一点上海事法和非海事法有什么不同。Mr Siberry QC指出,上诉法院的判决属于先例,因此他无权漠视这一判决,而赞同枢密院仅仅具有说服力的判决(尽管后者是由五位法官做出的)。他热心遵循上诉法院的判决,并且指出基于本案事实,严格适用Eagle Star案的判决将会使得被告通过自己作为一方当事人的行为逃避对原告的责任。[page]

  Dr Charles Mitchell在他的文章《责任分摊的法律》中提出了确定分摊时间的第三种方法。在他看来,只有当保险金支付之后才会产生责任分摊问题,责任分摊之诉的实质是不当得利。支付保险金的保险人确实对第三人进行了支付,并因此解除了其他保险人的义务之前,不能说存在不当得利。这一结果与枢密院的相似。但是,Dr Mitchell认为,如果未付保险金的保险人没有责任的唯一原因是赋加支付保险金的保险人责任的附带效力,那么这一原则应作修改。确实,在New South Wales, AMP 诉 QBE (2001) 53 NSWLR 35案的判决中,法院有力地认可了以此为由的责任分摊请求,尽管未付保险金的保险人对被保险人从来没有责任。在法院看来,本案事实只能以两种方式呈现出来:象现在呈现的这样,支付保险金的保险人负有责任;但是,如果它以另一种方式呈现,则未付保险金的保险人就有责任。Mr Siberry QC没有考虑这条中间道路,但是,中间道路确实为严格的理论和实践提供了灵巧的调和。

  进一步的分析产生了O’Kane 诉 Jones案所得到的结果。这就是一旦损失发生,衡平法上的权利就产生了,但是在支付保险金的保险人支付了保险金之前,这一权利并不确定,也不能执行。它确认了不当得利原则,因为保险金支付之前,不可能有实际的赔偿请求。但它同时也排除了损失发生后保险金支付前发生的事件所导致的已经产生的权利的损失。

  最大诚信

  在Legal and General案中,上诉法院确认,保险人在损失发生之前或之后以违反最大诚信义务为由撤销保单后,就不能被要求进行分摊,因为撤销的效力是将保单视作从未存在过。在O’Kane 诉 Jones案中,被告宣称由于存在重大事实没有被披露的情形,他有权撤销329保单,因而对他的起诉必将失败。原告否认了事实的重要性,并进而声称即使事实具有重要性,也不存在劝诱,或者,被告已经放弃了要求披露信息的权利,并确认了保险合同。Mr Siberry QC判定,本案事实表明不存在没有披露的重大事实,因此被告的抗辩失败。然而,针对原告提出的其他有关最大诚信观点,他也表明了自己的看法。

  关于329保单,被告宣称存在三个重大事实:

  (1)2020保单下尚有81,000美元 保费未付;

  (2) 2020保单的保险人曾经威胁如果不付保费就取消保单,且

  (3) 329保单签定时,Nanice欠ABC 88万美元,而329保单的目的就是让ABC投保其债权。

  法院拒绝认定上述任何事实具有重要性。

  就(1)和(2)来说,迟延支付其他保险合同下的保费并不是重大事实,因为尽管已经表明收取本案保险合同下的保费可能存在问题,但是,被告是受到保险合同中明示的保费保证条款和《1906年海上保险法》第53条(1)保护的,而这一法律规定使得经纪人个人对海上保险合同下保费的支付承担责任。抛开这些不说,法院不清楚其他保险合同下的保费支付的迟延达到何种程度才对评估和承保风险具有重要性。再者,也不能说一个保险合同下的迟延支付就能说明有关被保险人的财务以及他维护其船舶的能力的任何情况,因为迟延支付可能是多种原因所致,而且这在海运市场中无论如何也不是不常见的。引用Colman J 在Strive Shipping 诉 Hellenic Mutual War Risks Association [2002] Lloyd’s Rep IR 663案中所言,即使有关情形使人怀疑船舶无法得到适当维护,这样的事实也不足以导致道德风险:这里必须有一个具有那种效果的具体主张。就(3)而言,船舶管理人向船主提供资金支持是常事,而且无论如何,如果ABC对船舶具有保险利益,则它完全有权对船舶投保。[page]

  Mr Siberry QC在判决不存在重大事实后,继续判决说即使这些事实是重大的,本案也不存在劝诱,因为根据《1906年海上保险法》第53条(1)经纪人有义务缴纳保费,同时保单中还有支付保费的明示条款,这就意味着即使披露了相关事实保险人也会承保。他进一步判 决,根据海上保险法18(3)(C)的规定,被告已经放弃要求被保险人披露这些事实,因为被告给被保险人的调查问卷要求提供船舶维护计划的信息,但没有询问保费的欠款或被保险人的财务状况。这里的观点是通过询问有关船舶维护计划,被告已经默示地放弃了要求披露有关信息,这些信息也许能显示出被保险人的财务状况,而这种财务状况可能导致船舶缺乏维护。还是就披露问题,Mr Siberry QC判决,假如这些事实是重大的,保单中的保费保证条款就会使披露基于《1906年海上保险法》18条(3)(d)成为多余的,因为保费保证条款已被改成按季付款。

  有关最大诚信的最后一点是原告提出被告用一种或两种方式确认了保单。首先,原告争辩说由于同意取消保单,从而被告的撤销权也就丧失。法院不同意这一看法,判决说同意取消保单并不是消除当事人此前存在的权利的妥协。第二,原告宣称在取消保单之前,被告已经知道2020保单下保费已被迟延支付的事实,但它并不想撤销保单。这里,法院判决,在被告方面,没有明确的往来信息表明被告知道了它的撤销权却决定不去行使,而在缺乏这种信息的情况下,仅仅是时间的经过是不够的。因此,不存在弃权。

  错误

  在Great Peace Shipping Ltd 诉 Tsavliris Salvage (International) Ltd [2002] 3 WLR 1617 案中,上诉法院重申了有关合同中的错误的原则,并确认只有当合同当事人都对合同标的之存在和本质属性存在错误时,合同才可因错误视为无效。最重要的是,上诉法院拒绝了这一观点:即较小的错误---通常指标的质量的错误---也允许当事人基于衡平法主张合同可撤销。在 O’Kane案中,被告提出的最后争辩是329保险合同因错误而无效,因为ABC和被告都错误地认为由于2020保险合同已被取消,因此该保险合同是必要的。其结果却是329保险合同不是唯一的保险合同,进而在保险金额上导致了重复保险。Mr Siberry QC没有任何困难就否定了这一主张。329保险合同的基本标的是被保险船舶,而不是2020保险合同。而下面的观点或许是正确的:如果在329保单签定前,船舶已经发生损失,则有关错误的法律就十分重要。但是,如果不存在这样的事实,有关错误的法律就完全无关紧要了。

  分摊金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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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以上分析的结果是原告有权请求被告分摊保险赔偿。最后的问题是分摊多少?回顾一下,2020保险合同的金额是500万美元 ,而329保险合同的金额是250万美元 。这里有几种计算分摊额的方法:

  (1)独立责任法。据此,所关注的是假如只对某个保险人单独提出请求,每一保险人将要分摊的金额,从而保险人将按各自承保的保险金额的比例分摊损失。本案中,最高责任的比例是2:1,因此原告承担损失的2/3,被告承担损失的1/3。

  (2)最大责任法。它要考虑的是每个保险人对损失潜在的最大

  责任。基于本案事实,这一方法的结果和独立责任法相同,因为损失就是保险金额。只有当请求低于全部保险金额时,这两种方法才会产生不同的结果,因为独立责任法是依据每一保险人的实际责任做出分摊,而最大责任法的焦点在于每一保险人的最大潜在责任。

  (3)共同责任法。据此,当事人平等地对金额较小的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负责,而差额则由其他保险合同承担。因此,具体到本案,每一保险人将负责250 万美元的一半,而250万美元的差额则由原告来承担,从而使得原告承担3/4的损失,被告承担1/4的损失。

  Mr Siberry QC指出,在这一点上,没有权威的海事判例。他转而集中考察《1906年海上保险法》第80条(1)的措辞。该条提到,每一保险人有责任“依其在保险合同下所承担的保险金额的比例分摊损失”。依他的观点,这一规定排除了共同责任法,因为这种方法没有引出比例责任。正确的回答是(1)或(2),而且,由于它们各自达到了相同的结果—2:1的比例—因此没有必要在它们两者之间做出选择。从而,被告分摊损失的1/3,即1,666,666.67美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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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本文节选自《Insurance Law Monthly》, November 2003, Volume 15-Number 11, which is Published by Informa Professional。

  2 英国南安普顿大学商法学教授,《Insurance Law Monthly》主编。本文经其授权翻译发表。

  3中国人民大学2003级民商法法学硕士。

  4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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