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光公司诉人保广州分公司营业部应依广州的股东对公司的财产不具备保险利益,但对来源于公司利润的分红可具备保险利益。
当然,本案保险公司作为专业机构,应当知道国光公司对保险标的不具备保险利益仍与其签订保险合同,对合同的无效应承担过错责任;而普笙厂财产的毁损对国光公司债权实现也存在某种程度的影响,可能造成国光公司损失。因此,本案保险合同无效,国光公司无法依据合同要求保险公司理赔,但并不妨碍其依据缔约过错向保险公司主张赔偿责任。只是国光公司对该主张负有具体损失的举证责任,由于该具体损失尚未实际发生且不必然发生,国光公司该举证责任实际上几乎不可能实现。二审法院直接依据保险公司在理赔过程中的承诺作为判令其赔偿的依据,实质上免除了国光公司对具体损失的举证责任,该处理结果应认为是符合公平、诚信原则的,也体现了二审判决所确立的“有利于风险转移,不增加道德风险,不违背公序良俗”的理念。只是,二审法院以当事人事后达成的合意(姑且不论本案中是否存在这项合意)作为认定具备相应保险利益的基础,似有可商榷之处。毕竟,保险利益之有无起码应决定于保险事故发生之时,且作为一法律上有强制性规定的事实问题,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之有无,依目前法律似也不存在由当事人约定而改变的基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