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海事法官审判能力的内核

更新时间:2019-01-08 23:56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一、问题的提出海事审判在司法领域中具有重要的地位。海事审判具有诉讼主体多元化、法律关系复杂化、国际化、专业化和适用法律多元化等特征。这些特征决定了海事法官审判能力的特殊性。我国自加入WTO后,海事审判工作也取得了令人瞩目的成绩。在欣慰的同时

一、问题的提出
海事审判在司法领域中具有重要的地位。海事审判具有诉讼主体多元化、法律关系复杂化、国际化、专业化和适用法律多元化等特征。这些特征决定了海事法官审判能力的特殊性。我国自加入WTO后,海事审判工作也取得了令人瞩目的成绩。在欣慰的同时,我们必须清醒地认识到,海事法官的整体审判能力仍存在一些问题。如,海事法律意识模糊、盲目适用法院地法;海事法律语言运用杂乱;海事裁判文书没能体现海事专业性特点等,影响了我国海事司法在国际和国内的权威。理论界和司法界从不同的视角,对法官的司法审判能力作共性方面的探讨并不少见,对海事法官的审判能力的特殊性则缺乏专门的研究。因此,根据海事司法实践的特点,探索海事法官审判能力的内核,对海事法官审判能力的培养和提高有重要现实意义。
二、海事法官审判能力的心理层次—海事法律意识
法律意识来源于法律这一特殊的社会现象,是法的内容、法的形式和法的精神在人们头脑中的认识或反映。法律意识不是人们头脑中先天固有的,而是通过实践逐步形成的;是法律理论和实践的升华。法律意识的存在、形成和发展有其相对独立性,它对法官巨大的能动作用是不容低估的。  法律意识既能帮助主体认知世界,又能帮助主体改造世界。海事法官的海事法律意识是决定其审判能力的心理层次,是海事法官的海事法律理论、专业知识和司法实践的升华。我们认为,海事法律意识是海事权利义务关系、海事法律规范理论和司法实践的内容、形式和精神在人们头脑中的认识和反映。
人们通常把发生在海上或通海水域的沉船或船舶碰撞事故统称为海事。这是对海事的狭义理解,也是社会公众对海事不完整的认识。从法律意识的视角看,发生在海洋和通海水域的运输、经济贸易活动中的一切与船舶有关的事宜统称为海事。海事并不仅是海上发生的事故,而是与海上运输有关的特殊民商事活动,这些活动主要是围绕船舶关系和运输关系展开的。在我国司法实践中,船舶碰撞、海难救助、油污损害和共同海损等侵权纠纷称为海事;运输合同、租船合同、保险合同和船舶买卖合同等合同纠纷称为海商。这是因划分案件类型的需要所作的分类。
我国不称海事法,而称海商法,是有历史的原因。在中世纪,
船舶所有人和货主是同一个主体,航海只是货主进行商品交换的手段,并非目的,故调整的法律规范称为“海商法”。18世纪以来,随着航运事业的发展,船舶所有人已逐渐与货主完成分离。现在世界很多国家创立了独立的航运企业,如,美国的总统轮船有限公司(APL)、荷兰的铁行渣华有限公司(P&O)等等。与航海贸易应运而生的“海商”已不能确切反映这个法律部门所调整的内容。大连海事大学司玉琢教授曾建议将海商法名称正名为海事法。   上海海事大学侯军教授其著作中也直接把我国海商法的调整对象作为海事法的调整对象研究。 海事法官在认识法律部门时,应该侧重于法的实质,而不是法的名称。我国海商法包括船员、船舶物权、海上运输、船舶卖买、船舶碰撞、共同海损和船舶油污损害等等多方面的内容,实际也就是广义的海事所涉及的内容。我国的海商法、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等调整海上运输有关活动的特殊民商事规范,属于海事法律规范。在国际海事领域,没有海商国际公约或海商国际惯例的称谓,而把有关船舶关系和海上运输关系的公约或惯例,如《海牙规则》(H.R.)、《汉堡规则》(HBR)、《1974年清洁提单问题》(CBL1974)、《2002年国际船壳保险条款》(IHC2002)等等,称为海事国际公约或海事国际惯例。
海事法官的海事法律理念是以海事法律意识为基础的。海事法律理念是海事法官所特有的法律价值和与此相适应的法哲学观,直接影响到法官裁判案件过程中对法律问题的分析判断,当然也是法律意识的表现形式。法官的法律理念主要体现在依法、平等、独立、公开等几方面。海事审判是国际化程度高的审判。   我们认为,海事法官除应具备前述基本法律理念外,还应突出平等和全球化的海事审判理念,这是由海事审判的特点决定的。[page]
海事法官的平等理念突出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①中外当事人的诉讼地位平等。中外当事人在诉讼程序和实体上享有平等的诉讼权利和义务,只有外国法院对我国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诉讼权利加以限制的,我国才实行对等原则,对其权利予以限制。如,武汉海事法院在审理南通大洋远洋渔业公司诉美国GMDX有限公司船员劳务外派合同纠纷一案时,允许GMDX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Kallingal先生直接参加庭审活动,在翻译的帮助下陈述案情、发表辩论意见等,体现了中外当事人平等的诉讼地位;②法律适用平等。在涉外海事诉讼中,当事人对争议所适用的法律争议往往较大。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涉外案件的当事人有权选择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正确适用法律既是我国加入WTO后对司法机关的要求,也是海事国际私法和现代司法理念的要求。只有平等的适用法律,外国当事人才会相信中国司法机关的权威而将纠纷诉之我国法院。广州海事法院审理的“航海者”轮案就是很好的例证。在本案中,众多外国当事人一致选择到该院起诉。该院依据冲突规范正确适用外国法,作出了公正的裁判,为中国海事司法树立了良好的国际形象。在涉外案件中选择适用法律时,海事法官应根据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和最密切联系原则,尊重当事人选择,正确适用海事国际公约和海事国际惯例,并优先考虑适用我国批准或者参加的海事国际公约,充分体现平等的海事审判理念。
与普通民商事法律规范不同的是,建立全球统一的海事法律规范的趋势非常明显,海事法官的审判理念应适应这种全球化的步伐。国际海事组织(IMO)、国际海事委员会(CMI)、联合国贸易发展委员会(UNCTAD)和其他有关国际组织制定了近30个海事国际公约。签署、批准或加入这些公约的国家日益增多;且这些公约的内容的广度和深度较之以前也被极大的拓展,不仅涉及海事法律规范的各个领域,更为重要的是这些规范多数表现为强制性规范。这些公约对促进我国海事法律规范的统一化的作用是巨大的。树立全球统一的海事审判理念,准确把握海事法律规范在海事关系上的调节功能,是海事法官的职能之一。上海海事法院在审理德国再建设银行与阿拉伯联合酋长国的船舶抵押贷款合同纠纷案时,在送达、担保提供和偿债款项拨付等方面相当灵活,甚至突破了国内规范的局限,减少了当事人的诉讼成本,使各方对中国的海事司法产生了很大的信任感。这是全球化的海事审判理念的较好体现。
三、海事法官审判能力的核心层次—海事法律思维
法官的法律思维方式甚至比专业知识还重要。这是因为专业知识是成文的,可及时补充查阅;而思维方式则是决定认识和判断能力的基本因素,未经专门的实践和深刻的感悟无法养成。海事法律思维能力是海事法官审判能力的核心。不同的法律职业,对法律思维有不同的界定。从海事法官职业的角度,法律思维是指海事法官运用法理、专业术语、专业逻辑分析、判断问题的认识过程。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吕忠梅教授把法官的法律思维特性概括为5个方面:①转化性思维。善于将各种社会问题转化为法律术语或概念进行表达,并按照法律逻辑进行判断;②平衡性思维。将各种利益维持在法律秩序的框架内,保证法律的稳定性和可预见性;③规则性思维。注重缜密的逻辑,谨慎对待情感因素,将法律规则以三段论推理方式对待个案;④程序性思维。只追求程序中的真,对法官恣意的限制和对作为理性选择的保证;⑤确定性思维。思维具有追求确定性的倾向,判断结论总是非此即彼。 海事法律思维除具备前述法律思维外,还必须有海事特别法优于普通法和海事专业性、涉外性的法律思维。
特别法优于普通法是公认的法律适用方面的基本法理。海事关系的专业性使得这一法理在海事审判领域表现更为明显。我国海商法是民法的特别法,海诉法是民诉法的特别法,还有《关于海事法院收案范围的规定》等一些特别的司法解释或批复,也属海事法官在审理案件时必须适用的特别法范围。普通民商法的基本理论是理解海事法律规范的基础,但海事法律规范又在许多方面不同于普通民商法。如果海事法官的法律思维局限在普通民商法,往往很难作出正确的裁决结论。如,在普通民商事案件中,原告与被告之间要么存在合同之债、要么存在侵权之债,或是不当得利之债、或是无因管理之债。在海事案件中,海上货物运输中的托运人可以直接选择起诉实际承运人,然而两者之间并不存在这些债务关系。如果海事法官局限于普通法的思维模式,必然会裁决驳回托运人的起诉,而实际承运人对托运人承担的是一种基于我国海商法的法定民事责任,这种民事责任的确立符合海上货物运输的行业特点,在普通民商事案件中并不存在。[page]
  海事关系的涉外性极强,审理海事案件往往涉及大量的国际私法,与国内法有较大不同。其中,最为常见、也最为重要的就是冲突法规范(Conflict Rules)。在冲突法规范方面,海事冲突规范主要有船旗国法,法院地法,侵权地法,理算地法等,是海事法官适用法律的基本连结点。2002年6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提起再审的美国总统轮船公司诉菲达电器厂、菲利公司、长城公司(简称)无单放货案适用的法律与原一审、二审法院均不相同。一审广州海事法院根据中国法律及海事国际惯例作出判决;二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冲突规范适用侵权行为结果发生地的中国法律作出判决;再审法院则根据当事人自愿选择的美国法律作出判决。以这个案例为窗口,我们不难看出海事法官在冲突规范方面法律思维能力的重要性。     
在实体法规范(Substantive Rules)方面,海事法律规范与普通法不同。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货损纠纷是海事法官常见的案件。从归责原则来分析,合同法体现承运人承担的是严格责任归责原则,只允许承运人在有些情况下享有法定抗辩权;海商法体现的是不完全过失和部分免责及责任限制归责原则。又如,从举证规则来分析,我国海商法的特殊性在于,承运人对于航行过失免责;因船舶火灾造成货物灭失损坏的,承运人不负赔偿责任,除非索赔人能够举证证明火灾是由于承运人本人的过失造成的。如果海事法官仅停留在普通民商法的思维,就无法对承运人的归责依据作出正确的判定。
此外,在程序法规范(Procedural Rules)方面,我国民事诉讼法仅对海事案件的管辖作了原则性粗线条的规定,虽然有司法解释弥补,但仍不便于操作;我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则对海事案件的地域、级别、专属和协议管辖则作出更加具体的专门规定,此外还规定了海事诉讼领域中的一些特有的诉讼程序,如扣押、拍卖船舶和船载货物程序、船舶优先权催告程序等等。
海事法官在进行法律思维时应考虑到海事专业性问题对案件事实的形成和责任分担的影响。以倒签提单纠纷案为例,第一个专业问题是如何判断是否倒签,这要结合起运港理货单据载明的装货时间与提单签发时间对比思考,涉及理货专业知识;第二个问题是如果倒签,是否承担责任,要对照信用证载明的最晚装船期思考,涉及信用证专业知识,等等。以船舶碰撞纠纷案为例,则要思考的专业问题有航道规则、水流、航向等等,这是与陆上交通规则是有所不同的。思考海事专业性问题就是全面分析每一案件中存在哪些专业领域,这些专业领域怎样结合法律问题或通过法律理论分析。不是每个专业问题或专业问题的每个细节都与案件相关,海事法官的法律思维能力就体现在将专业问题上升或提炼到法律问题。法官这种思维能力的形成,除全面的法律功底外,懂得海事专业相关知识是必不可少的,所以有人说海事法官是一专多能的专业法官不无道理。海事专业性思维并不是闭门造车,必要时可借助电脑模拟和现场勘验等科学技术。2003年,上海海事法院在审理建院以来最大的“爱丽丝•奥登多夫”轮触碰码头设施案时,借助电脑模拟等专业科学技术在认定法律关系、损害赔偿责任和金额中就起到关键性作用。
四、海事法官审判能力的外在表现层次—海事法律语言
法律是靠语言表达的,法律的意义也是靠语言建构的。  海事案件的审理涉及的航运知识、船舶驾驶技术、天文地理、水文气象知识等,必须通过法律语言表达,因而海事法律语言的运用能力也是海事法官审判能力的外在表现层次。英国最大的法律改革家和享有世界声誉的法学家、前英国上诉法院院长阿尔弗雷德•丹宁勋爵,在回顾他自己长达半个多世纪的法律实践时,深有感触的说:“要想在与法律有关的职业中取得成功,你必须尽力培养自己掌握语言的能力。” 海事法律语言的运用主要体现在海事法官驾驭庭审和制作裁判文书过程中。 [page]
法律语言也是一种典型的思维语言,它从一个侧面反映出思维语言的双重性,即具有普遍性和特殊性。无论是海事法律规范还是案例中,海事法律语言都是一种严谨的思维语言。在海事司法实践中,由于法律语言存在歧义或疏漏,造成在实施中存在理解上的差异和空白,给法律的实施、秩序的安定造成语言上的障碍。我们认为,海事法官运用的海事法律语言有以下突出特点:
(一) 海事法律语言具有更多的专业术语
海事法律语言同其他思维语言一样,受到整个语言系统规则
的制约,但其更强调专业性。这种专业性是其他审判领域所不能比拟的。我们知道,海事法律规范的调整对象有三个明显特征:一是围绕着船舶而展开;二是伴随着海上特殊风险;三是具有广泛的国际性。这三个特征也就决定了海事法律语言的专业性。德国著名法官、考夫曼教授认为,法官应将日常语言与法律专业语言拉近,使得生活事实的日常世界以及法律规范世界,不会毫无关系的相互割裂。 海事法官应具备这样的能力,把专业性语言同法律语言紧密结合起来。
在船舶方面,存在大量有关船舶的结构、驾驶技术、船舶的设备和安全条件的专业术语。海事法官对海事专业术语的理解和运用能力是影响案件审理的关键因素,有时还得借助专家对某些专业问题说明。1999年11月22日,由武汉海事法院审理,在国际上有重大影响的巴拿马•天裕轮船有限公司(TENYU SHIPPING S.A. PANAMA)诉洪都拉斯•皮.体.迦亚航运公司(P.T. JAYA MARINE,HONDOURAS)船舶所有权纠纷案时,能直接证明该案所涉“天裕”(TENYU)轮船舶所有权归属的正是一份由多名验船师、船舶工程师联合出具的专家意见书,该意见书就是通过对该轮的船舶种类、船体材料、船舶结构等专业问题展开比较、分析作出船舶所有权归属的结论。
在海上运输方面,有速遣费、滞期费、预借提单、倒签提单等专业术语;有提单、大副收据、装货事实记录、航次指令等航运单证方面的术语;还有国际贸易术语中的EXW(工厂交货)、FOB(船上交货)、CFR(成本加运费)、DES(目的港船上交货)等专业术语。危险货物、普通货物、集装箱货物和液体货物虽然同样是海上运输的货物,但在专业技术方面对当事人的要求不同,而这些不同在法律上并无具体规定,这就需要海事法官懂得专业知识或者说是有专业内容的行业习惯做法。2001年5月24日,青岛海事法院受理韩进海运有限公司(HANJIN SHIPPING COMPANY LTD.)诉山东中粮国际仓储运输公司、亚洲货运有限公司、连云港化工医药公司危险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该案除事实和法律关系复杂外,还涉及危险货物运输技术、火灾施救、提单签发、共同海损理算等专业技术,该院最终只判决实际托运人连云港化工医药公司承担部分赔偿责任。该判决之所以公正,与通过海事法律语言,准确理解、运用和解释专业知识是分不开的。
(二) 海事法律语言具有更突出的稳定性
一个国家一定时期的政治、经济形式的变化往往导致普通民商法的变化,由此可能带来法律语言的变化。法律语言变化的结果,既可能是法律语义的扩长,也可能是法律语义的缩小,还可能新增或减少某些法律语言。但另一方面,法律的稳定性要求又决定了法律语言具有相对的稳定性,海事法律语言的稳定性则更加突出,原因主要是:①海事法律规范的调整对象相对稳定,海事法律规范的调整对象是船舶关系和海上运输关系,与其它民商事法律规范相比,范围相对较窄,与日常经济现象有一定的距离,因而较稳定。法国学者帕尔德在其所著《18世纪海法集》中认为,海商法不受政局变化的影响,是不动的。 ②海事法律规范具有普遍性,其渊源更多地表现为经过实践检验的海事国际公约、海事国际惯例和发达航运国家成功的立法经验,在发达国家是经过实践检验的。③统一是海事法律规范发展的必然趋势。在海事法律规范方面,随着海上运输国际化的发展,立法的国际统一显得更加迫切,这也是海事法律规范发展的必然趋势。 ④国内普通民商法受其本国本民族法文化的影响,虽不相同,但在一国内相对统一;而海事法律规范则以国际性法文化为背景,其法律语言更具国际化。[page]
  海事法官除在庭审时准确表达海事法律语言外,其驾驭海事法律语言的能力还体现在以下三点:其一、在不同海事的裁判文书中,对同一问题,使用的法律语言一致。如我国对非登记的船东,而对船舶进行管理的人称为船舶管理人,但在英国称为利益船东,我们在不同海事裁判文书就只能使用船舶管理人;其二、同一份海事裁判文书中,一个海事法律词语的运用,其含义始终具有稳定性,前后保持一致。如海上打捞有时属于海难救助的一种形式,但二者性质区别很大,在同一份海事裁判文书中不能交叉使用;其三、海事法律专业术语应尽可能完备,避免产生歧义和疏漏。如海事赔偿责任限制与单位责任限制有不同的含义和计算方法,二者应分别准确使用。
海事法律语言的稳定性影响海事审判的权威性。真正的权威是深植于人的内心的;真正的海事审判权威的树立则离不开海事法律语言的稳定性。海事法律语言更应有自己的特殊性和权威性,这种权威性不是封闭的,而是向国际社会开放的;不是抽象的,而是具有浓厚理性和专业特点的。“在追求法治的社会条件下,法律人的责任就是建立法律的话语权威,让所有的人都必须在民主产生的法律理性的话语系统内建立权威,尊重权威。而法律的话语权威根本上就是按照法律规则办事与说理而形成的权威。一个社会对法律人的维护和爱戴,就是为了使他们能够有条件捍卫这种话语权威。” 最高人民法院提出在2010年前把我国建设成亚太地区海事司法中心,为实现这个目标,海事法官展现专业而稳定的海事法律语言,是树立中国的海事司法权威,从而确立海事司法中心地位的必备条件。
五、海事法官审判能力的技术表现层次—海事法律方法
法律方法是站在维护法治的立场上,根据法律来分析案件事实和解决法律纠纷的方法,或者说是把法律规范向判决转换的方法,即把法律的内容用到裁判案件的方法。   海事法律方法是海事司法实践中的方法,不同于法学研究和法律规范制定过程中的法律方法,与普通司法实践中的法律方法基本原理相比,有其共性,但也有特殊性。结合海事审判的特点,海事法律方法可界定为:海事法官在审判案件时,在法律规范体系内,运用海事法律和专业技术手段,解决具体海事纠纷的各种方法。我们认为,海事法律方法的特殊性突出体现在以下三方面:
(一) 海事诉讼证据运用方法的特殊性
从某种意义上讲,海事诉讼就是证据的公平竞争,法官处于居中的裁判地位。证明责任不仅是证据制度的核心内容,而且是事实探知的逻辑基础,是联系实体法与程序法的纽带和桥梁,也是诉讼活动得以支撑的脊梁。 海事诉讼证据的运用与普通民事诉讼相比,有以下特点:①隐蔽性。如船舶碰撞发生后,双方都有机会隐匿、毁灭、篡改对其不利的航行日志、轮机日志等证据,使证据的内容难以固定;②单方性。许多海事海商案件往往仅有单方面证据,缺乏证据加以应证。如大型船舶将小型船舶撞沉后,大型船舶有机会单方面证明不是肇事船,而受害船舶因沉没而举证困难;③间接性。很多案件证据虽多,但无法完成举证义务。如,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中,由于运输船舶多次以不同方式转租,当事人法律地位的识别,争议性质往往难以确定;④技术性。海事诉讼证据涉及海上航行驾驶资料、气象知识、导航资料、水文资料、痕迹鉴定、工程技术等专业,技术含量高。此外还有电子提单、网页资料、电子邮件等专业方面证据。海事法官根据海事诉讼证据的特点,提高证据的运用能力,才能依法查明案件事实,为公正裁判打下基础。
(二)海事审判论证方法的特殊性
有的国家通过立法规定了法官的法律论证义务。荷兰宪法第121条和德国民事程序法第313条第(1)款,就以法律的形式明文规定了法官的论证义务,标志着法律论证已由理论形态转化为制度性结果。  海事法官进行法律思维、制作海事裁判文书的过程,特别是在本院认为部分对证据认定和裁决理由的论述过程就是海事法律论证。法律论证是海事法官法律思维能力、法律语言表达能力和法律方法运用能力的综合运用过程,可以说一名职业化的海事法官的海事审判能力最终就体现在他的法律论证能力上。海事审判中法律论证的特殊性同样体现在海事审判的涉外性和专业性两方面。[page]
涉外案件的法律论证除事实基础外,重在体现适用法律、当事人法律地位、说理等方面。有一个案例:武汉海事法院受理的中国•南通中新毛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毛纺公司)诉韩国•高丽海运株式会社(KOREA MARINE TRANSPORT CO.LTD,以下简称海运株式会社)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无单放货纠纷一案,海运株式会社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该案所涉提单背面管辖条款载明所涉纠纷由韩国汉城法院管辖,中国海事法院没有管辖权。对此,法院的主要论证观点是,本案为涉外管辖权纠纷案件,管辖权问题作为程序问题,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程序法审查;提单背面管辖权条款系承运人事先单方印制的格式条款,排除了托运人毛纺公司在纠纷产生时选择法院解决争议的权利,加重了托运人毛纺公司的参加诉讼的义务,该条款违背公平原则,应无效;由于毛纺公司的选择,中国海事法院有管辖权,此外法院对最密切联系原则和方便诉讼原则在裁定书中作了论证。该案裁定书送达后,海运株式会社表示,法律论证的理由充分,有说服力,放弃了上诉权。该案法律论证的思路是,先阐述审查管辖权条款的法律依据和理由,这是该案法律论证的前提;然后论述提单管辖权条款无效的理由;再论述最密切联系原则、方便诉讼原则和毛纺公司的选择行为,法律论证层层推进,逻辑严密。如果法院直接用最密切原则否定提单管辖权条款的有效性,虽然结果相同,但法律逻辑上不够严谨,缺乏说服力。
海事法官最关注的不是裁决的结论如何,而是通过法律论证形成的结论让当事人和社会公众息诉服判,所以法官应着重在裁判文书的论证说理上下功夫。“判决理由是司法权合法化的最重要的指标,也是法官思维水平的最典型体现。在常识性、合理性较强的法律体系下,判决书不阐述和论证把法律适用于案件事实的理由的事情是绝对不可想象的。” 2001年12月25日,武汉海事法院法官制作的中国•江苏省轻工业品有限公司诉中国•江苏环球国际货运有限公司、美国•博联国际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判决书,在全国涉外商事海事裁判文书评比中以最高的得票数荣获一等奖。该案当事人之间本来对事实和法律适用分歧很大,但判决结果是胜败皆服。该案判决书在国内和国际船东互保协会中也获得很高的赞赏。最重要的原因就是该判决书法律论证充分、简洁、严谨。
海事法官将专业技术与法律相结合是审理船舶碰撞、油污损害等案件的海事法律方法。我国法律并没有对何为船舶碰撞过失具体规定。在海事司法实践中,对船舶碰撞案件,海事法官都是围绕瞭望、航速、航路、避让、紧急措施、时间和碰撞结局等七项要素进行查证、辩论、分析和认定。资深海事法官将技术规范同法律规范有机地结合,形成船舶碰撞要素分析法,使专业问题普遍化、复杂问题条理化,提高海事审判的质量和效率。这种要素分析法的基本原则是,①实际过失原则;②因果关系原则;③要素间相互印证原则。  这是从船舶技术的角度确定要素过失,从而依法确定责任分担。在审理船舶碰撞逃逸案方面,大连海事法院法官总结十多年审判经验,采取三步综合认证法,取得较好的效果。即①初步确认船舶碰撞的时间和具体海域,这里需要结合水下探摸、卫星导航定位系统、获救船员的证言、周围船舶接到呼救的时间等因素分析;②借助通信导航手段,排查在已确认的船舶时间前后有几个可疑目标经过确认的船舶碰撞海域,对可疑船舶的航行记录和海图进行测绘和计算,看是否有涂改痕迹;③在可疑船舶上寻找碰撞痕迹,对痕迹部位的油漆化学成分进行鉴定对比。 当然,这些只是粗线条的步骤,在实施过程中还有很多专业细节,但已能体现专业与法律有机结合的法律方法。
(三)海事审判解释的特殊性
海事法官审理案件和适用法律并把案件结果展现于裁判文书中的过程,实际上包含一个法律解释过程,也是一项法律操作技术,是从属于裁判权的操作技术,我们称之为海事审判解释。海事审判解释不同于司法解释和立法解释,因为“即便是法律有明文规定时也需要解释,而且解释本身有时也需要解释,不解释怎能进行事实和法律归宿呢?” 海事审判解释能力也就是对海事法律规范条文的理解运用能力。[page]
审判解释的法律方法至少有以下几个常用的原则:①把握立法原意。既然立法和司法解释遵循立法原意,海事审判解释更不能脱离立法原意,这与我国成文法的法律体系是一致的;②解读法条的字面含义。海事法官对法条的理解就是将模糊抽象的法条清晰化和具体化。根据一定的汉语语义知识、语法规则进行分析,也就是通常所说的文义解释。③结合个案解释。法官必须兼顾法律规则与个案情势,平衡形式合理性和实质合理性,在形式合理性和实质合理之间争取一个最大值。
我们认为,海事审判解释还有一个更加突出的方法,这就是结合海事国际公约、海事国际惯例解释。海商法和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是我国最典型的海事法律规范,与普通民商事规范不同的是,制定的主要参考依据就是海事国际公约、海事国际惯例和海事行业习惯,这也是与海上运输必须与世界接轨的趋势是一脉相承的。以我国海商法为例,海上货物运输一章,是以《海牙-威斯比规则》(HAGUE-VISBY RULES)为基础,吸收《汉堡规则》(HAMBURG RULES -HBR)若干符合国际海运立法发展趋势的条款;其他章节分参照了《1974年雅典公约》(ATHENS CONVENTION 1974)、《1989年国际救助公约》(INTERNATIONAL CONVENTION ON SALVAGE 1989)等国际公约,此外还吸收了《1974年约克-安特卫普规则》(YORK-ANTWERP RULES)、《航次租船合同(金康格式)》(VOYAGE CHARTER-GENCON)等国际惯例或行业习惯。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吸收了《1999年国际扣船公约》(INTERNATIONAL
CONVENTION ON ARREST OF SHIPS 1999)等海事国际公约、海事惯例的许多内容和其他国家海事诉讼立法的先进经验。我们认为,海事法官利用公约和惯例解释可概括为以下两种方法:
其一、根据公约和惯例规范进行扩张解释。海事审判中的扩张解释,是指海事法律规范的文字、词句的文义过于狭窄时,根据海事国际公约、海事国际惯例等规范的本意进行扩充解释;如,我国海商法第165条规定:“船舶碰撞,是指船舶在海上或者与海相通的可航水域发生接触造成损害的事故。”从该条的文字、词句来看,船舶发生接触是船舶碰撞的构成要件,根据《1910年统一船舶碰撞若干法律规定的国际公约》(以下简称1910年碰撞公约)第13条规定,间接接触造成损害也属于船舶碰撞,于是我们对海商法第165条的规定可作扩张解释,间接接触也属于船舶碰撞。巴拿马浮山航运有限公司诉人保青岛分公司船舶保险合同纠纷案对间接接触是否属于船舶碰撞争议最大,青岛海事法院审理该案时,认为属于船舶碰撞,此方面的判决结果也得到二审法院的维持。我们认为,实际上,一、二审法院就是根据1910年碰撞公约对船舶碰撞的范围作出扩张解释。对涉外案件而言,这种解释方法在国际上更有公信力。
其二、根据公约和惯例规范进行限缩解释。海事审判中的限缩解释,是指海事法律规范所使用的文字及文义太宽泛,于是根据海事国际公约、海事国际惯例的本意缩小解释。如,我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80条规定,送达可以“通过能够确认收悉的其他适当方式送达”。从字面上看,送达的含义很广泛。国外邮寄送达可通过邮局查询确认收悉,对国外当事人能否直接邮寄送达呢?我国于1991年3月2日参加《1965年海牙送达公约》,但对邮寄送达声明保留。根据对等原则,别国也可以禁止我国法院向其国内邮寄送达。由此可见,不能根据我国海事法律规范对国外邮寄送达。当然,如果国外当事人收到法律文书后来应诉则另当别论,但不能直接向其邮寄送达判决书。否则,该判决书在国外将不能得到司法机关的承认与执行。又如,我国海商法第193条对共同海损作了抽象的规定,海商法有关共同海损一章是参照海事国际惯例《1974年约克-安特卫普规则》制定的,该惯例把因灭火而造成货物的烟熏、受热等所引起的损害排斥在共同海损之外。因此,海事法官在解释海商法中的共同海损时,参照该惯例也应把这种情况排斥在共同海损之外。[page]
海事审判实践中,无论是扩张解释,还是限缩解释都应符合海事国际公约或海事国际惯例的本意。如,我国海商法对船舶优先权的法律性质并没有规定。船舶优先权是程序方面的权利,实体权利中的债权,还是一种独立的担保物权呢?众说纷纭。 从《1993年船舶优先权和抵押权国际公约》第4条的规定看,海商法中的船舶优先权就是一种船舶担保物权。美国现代著名法官理查德•A•波斯纳认为,法官解释法律应当感到自己有多大的自由背离文本和立法意图的约束。 立法本意解释是法律解释的首要原则,根据海事国际公约和惯例的本意进行海事审判解释是符合这一解释原则的。
六、结束语
司法权威的形成以法官的审判能力为基础。由于海事审判的涉外性,海事司法权威几乎可以影响一个国家在国际上的地位。因此,海事法官的审判能力不仅是实现公正和谐社会的有力保障,对提高我国的国际地位也是不可或缺的。法官的审判能力以基本的法律哲学、法学理论等为基础,但针对海事法官而言,还应该是各种海事法律规范、海事专业技术等方面的知识、理论和经验积累并升华而形成。本文借合海事案例,从心理层次到技术层次,由里及外地探讨了海事法官审判能力的内核,但愿能对我国建设一支高素质的海事法官队伍有所帮助。(此文已获全国法院系统第十七届学术讨论会二等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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