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贾国华与被告海南亚奥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2003年9月5日就购买一辆大型载客汽车签订《汽车产品销售合同》,约定交车时间为2003年9月25日,双方还特别约定了违约责任:“供方于2003年10月1日前将需方所购车辆、购置税、入户旅游牌代理完毕。如有不可抗力因素可延期至10月15日,否则,供方逾期承担每天300元滞纳金。”原告依约履行完付款义务,但被告却直至2003年11月3日才向原告交付车辆,至2005年2月5日才办理完毕旅游汽车营运手续。为此,原告主张被告延迟交车及延迟代办旅游车牌手续的行为构成严重违约。被告辩称原告未取得审核批准,应自行承担全部过错;原告不具备营运资格购车行为非法,且被告自己实际上既不具备经营旅游营运汽车客运业务的资格,也没有代办旅游汽车经营许可证的资格,主张
其已完成合同义务,不存在违约。一审法院判决认定,被告已经交付了车辆,没有违约行为;原被告双方关于代办旅游牌照的约定无效,无效合同不得履行,签约双方不承担不履行或迟延履行等违约责任。
本所作为原告贾国华的代理人,代理律师坚持认为,代办旅游牌照不违反“社会公共利益”,被告延迟交车及延迟代办旅游车牌手续的行为构成严重违约。本案经一审、二审、重一审、重二审,历时近两年,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最终判决海南亚奥汽车销售有限构成违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