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摘要】
1994 年4月16日,广西秦华果品公司与北京A水果批发市场签订了行纪代销合同。合同约定:秦华果品公司在同年8月底之前供给A水果批发市场广西产的早期蜜桔5 万公斤,每公斤单价2元,桔子售完后付款。秦华公司按最终成交价的4%作为支付对方的手续费。同年7月26日,秦华果品公司按合同约定将5万公斤蜜桔运至北京火车站。北京A水果批发市场在卸货时,发现每箱桔子中已有部分开始腐烂。该单位将货运回仓库后,马上给秦华公司打电话,与之商谈烂桔子的处理问题。秦华公司接到电话后,经研究同意行纪人水果批发市场将开始腐烂的桔子处理掉。在此情况下,A水果批发市场因天气太热怕桔子腐烂得更多,便将5万公斤桔子以每斤0.9元的价格全部售出。此举遭到秦华公司的反对。1994年10月初,秦华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称A水果批发市场违约,要求对低价出售桔子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
【法律分析】
本案涉及行纪合同中行纪人对委托物的处分问题的有关规定。
一般来说,行纪合同是指当事人约定一方接受他方的委托,以自己的名义为他方利益实施一定法律行为并获得报酬的合同。其中,接受委托以自己名义进行一定行为的人称行纪人,委托行纪人为自己利益进行行纪行为的人称委托人。
行纪合同具有如下主要法律特征:
(1)行纪合同中的行纪人从事行纪业务,应当取得法定的从业资格,如证券经纪人、期货经纪人等必须具有合法资格,才能从事行纪业务。而居间合同中的居间人则不一定有此限制。
(2) 行纪人以自己的名义为委托人处理委托事务。行纪人在与第三人所为的民事法律行为中,是直接以自己的名义进行的,并不需要说明自己是受人之托,第三人也无需知道委托人是谁,信用如何。行纪人处理委托事务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均由行纪人自己承担,并不对委托人产生法律效力。这一特征使其与代理相区别,代理人与第三人所为的民事法律行为是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进行的,其直接后果也归被代理人承受。
(3)行纪人受托出售或购入的物品归委托人所有。无论是委托人交给行纪人的出售物品,还是行纪人为委托人购入的物品,其所有权均属于委托人,风险责任也由委托人负担。
(4)行纪合同是有偿合同。这是由行纪人从事的行纪业务是盈利性业务所决定的。行纪人在履行行纪业务时,有权从委托人处收取法定的或约定的报酬。《合同法》第四百一十五条规定:“行纪人处理委托事务支出的费用,由行纪人负担,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这条规定的内容正是行纪合同与委托合同的区别所在。委托合同既可以是有偿的,也可以是无偿的。
(5)行纪合同是诺成合同、双务合同。行纪合同从合同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时成立,是为诺成;委托人和行纪人双方都承担义务,是为双务。
关于行纪人对委托物的处置权,《合同法》第四百一十七条规定:“委托物交付给行纪人时有瑕疵或者容易腐烂、变质的,经委托人同意,行纪人可以处分该物;和委托人不能及时取得联系的,行纪人可以合理处分。”所以如此规定,是因为若委托物有质量瑕疵或容易腐烂、变质,如果长期保存,难免有丧失其原有价值的可能。对这种危险,行纪人应以善良管理人的注意加以审查,一旦发现,即负有及时处分的义务。
根据本条规定,行纪人对委托物进行处分,原则上需委托人事先同意。因此,在委托物出现质量瑕疵或者因易于腐烂、变质而不易长期保存时,行纪人负有将该事实通知委托人的义务,并且应告知委托人是否有处分的必要以及何种处分方式为妥。至于最终的处理,则应由委托人决定。若未经委托人同意而行纪人擅自处分者,委托人可请求赔偿。当然,也有例外的情况,如果行纪人无法及时与委托人取得联系,而若不对委托物加以及时的处分可能使委托人的利益遭受难以挽回的损失的,行纪人可以不经同意而处分委托物。[page]
依据《合同法》第四百一十七条规定,秦华果品公司将委托物5 万公斤桔子交给行纪人北京A果品批发市场时,因桔子出现腐烂,加之天气炎热。腐烂的程度会进一步加重,经过委托人秦华公司同意,行纪人北京A果品批发市场可以处分该物。同时,该果品批发市场将桔子以低于约定单价处理时,则要考察其是否合理。按当时的天气情况及约定的售价,以每斤0.9元价格处理是比较合理的,行纪人北京A果品批发市场正确地履行了行纪职责,不必为此承担违约责任和赔偿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