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景泰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

更新时间:2019-08-14 12:00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上诉人北京梦潮海岸国际康体俱乐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梦潮海岸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景泰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泰装饰公司)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08)丰民初字第091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

  上诉人北京梦潮海岸国际康体俱乐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梦潮海岸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景泰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泰装饰公司)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08)丰民初字第091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徐庆担任审判长,法官盛涵、刘斌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景泰装饰公司一审诉称:2006年3月14日,景泰装饰公司与梦潮海岸公司签订《“易天梭”拉蓬天花吊顶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景泰装饰公司为梦潮海岸公司所在的位于黑龙江省大庆市泰康县天湖路的泰康温泉假日酒店经营场所男女浴区安装“易天梭拉蓬天花造型吊顶”。工程初定造价为:101 097.5元,实际合同额为176 400元,梦潮海岸公司先后共支付景泰装饰公司款项90 000元,尚欠86 400元未付。景泰装饰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梦潮海岸公司给付景泰装饰公司合同款86 400元和延期付款违约金50 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梦潮海岸公司一审辩称:景泰装饰公司起诉梦潮海岸公司主体有误。2006年3月14日,与景泰装饰公司签订《“易天梭”拉蓬天花吊顶购销合同》的并非梦潮海岸公司,而是北京象牙海岸商务会馆(以下简称商务会馆)。根据2008年10月15日黑龙江省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8)杜民商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书,因商务会馆没有注册,所以应由其开办人周丽东作为诉讼主体。本案与(2008)杜民商初字第6号民事案件是基于同一合同引起的纠纷,本案诉讼主体有误。另外,(2008)杜民商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认定本案合同约定的价款为108 000元。对于2005年11月11日和2005年11月21日景泰装饰公司(乙方)与商务会馆(甲方)签订的两份《“易天梭”拉蓬天花吊顶施工合同》,梦潮海岸公司受商务会馆的委托与景泰装饰公司和解,商务会馆负责前期装修,梦潮海岸公司负责商务会馆的经营。梦潮海岸公司请求法院驳回景泰装饰公司的起诉。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3月14日,景泰装饰公司(乙方)与商务会馆(甲方)签订了《“易天梭”拉蓬天花吊顶购销合同》,商务会馆签约代表是刘广辉。合同约定:景泰装饰公司为大庆市泰康阳光温泉假日酒店供应“易天梭”拉蓬天花吊顶,并负责安装;造价“按实际施工面积结算”,单价为180元/平方米;工程付款结算方式:甲方在双方签订本合同后,向乙方预付材料款计人民币30 000元(30%)整,在铝合金专用龙骨安装完成后、软膜安装前付材料款计人民币50 000(50%)元整;安装服务完毕后,三个工作日内结清材料款计人民币15 000(15%)元整。留5%作为质保金,工程施工后一年内付清。甲方指派尹荣山为甲方驻地代表,负责合同履行、安装质量及进度进行监督检查,办理验收、变更等相关事宜。乙方指派许术新、许伟为乙方驻地代表。双方共同验收,验收无误后,双方负责人员需共同签字。甲方不按合同的约定付款,每拖延一天,按应付款的5‰向乙方支付滞纳金。合同签订后,北京象牙海岸国际康体俱乐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体俱乐部)分别于2006年3月15日、2006年4月17日、2006年4月21日和2006年5月8日向景泰装饰公司支付货款90 000元。景泰装饰公司按合同约定于2006年4月30日履行了供货及安装义务。甲方驻地代表尹荣山和乙方驻地代表许术新签字确认了安装拉膜面积(男浴区765平方米、女浴区215平方米),但商务会馆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全部货款。

  一审法院另查明:2005年11月8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就刘广辉申请北京象牙海岸国际康体俱乐部有限公司企业名称进行核准,有效期3个月,自2005年11月8日至2006年2月7日。在有效期内,该名称不得用于从事经营活动。 2005年11月11日和2005年11月21日,景泰装饰公司(乙方)与商务会馆(甲方)分别签订了《“易天梭”拉蓬天花吊顶施工合同》各一份,商务会馆签约代表是刘广辉。因商务会馆拖欠施工款,且商务会馆未进行工商注册,景泰装饰公司以康体俱乐部为被告诉至法院,康体俱乐部应诉,并于2008年1月10日与景泰装饰公司达成庭外和解协议,后景泰装饰公司于2008年1月15日撤诉。商务会馆经营方为康体俱乐部。2008年4月8日,北京象牙海岸国际康体俱乐部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北京梦潮海岸国际康体俱乐部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审被告梦潮海岸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梦潮海岸公司在未经工商登记注册时,使用商务会馆的名称与景泰装饰公司于2005年11月11日和2005年11月21日签订了两份《“易天梭”拉蓬天花吊顶施工合同》,并在2008年1月10日以其登记注册的康体俱乐部与景泰装饰公司达成庭外和解协议。梦潮海岸公司经工商登记注册后,仍以商务会馆的名称与景泰装饰公司于2006年3月14日签订了《“易天梭”拉蓬天花吊顶购销合同》,并按合同约定向景泰装饰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梦潮海岸公司虽否认所支付的部分货款不是该合同货款,但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且梦潮海岸公司是商务会馆的经营方。综上,商务会馆于2006年3月14日与景泰装饰公司签订的《“易天梭”拉蓬天花吊顶购销合同》应视为景泰装饰公司与梦潮海岸公司所签,该合同是景泰装饰公司、梦潮海岸公司双方自愿协商达成,不违反国家相关的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即具有法律约束力,景泰装饰公司、梦潮海岸公司双方均应依照合同,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现景泰装饰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并与梦潮海岸公司驻地代表验收签字确认了安装拉膜面积,其要求梦潮海岸公司依约履行付款义务和支付迟延付款滞纳金等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法院予以支持。梦潮海岸公司辩称(2008)杜民商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是合同约定的价款108 000元,而不是景泰装饰公司起诉要求的数额。由于(2008)杜民商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书并非生效判决,且梦潮海岸公司未提供足以推翻景泰装饰公司提供的实际履行合同价款的证据,故对梦潮海岸公司的抗辩,法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梦潮海岸公司内给付景泰装饰公司货款86 400元;二、梦潮海岸公司给付景泰装饰公司滞纳金50 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page]

  梦潮海岸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一审违反诉讼管辖的法律规定,致使一案两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3条规定,2008年1月28日,商务会馆开办人周丽东就本案审理的合同争议向黑龙江省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自治县法院)起诉,自治县法院也依法立案并开庭审理。然而,景泰装饰公司却在两个月后(2008年3月27日)就同一合同争议向一审法院起诉。2008年10月15日,自治县法院就本案合同争议依法判决。就本案合同争议,自治县法院管辖在先,一审法院管辖在后,一审法院应将本案移送自治县法院审理。一审强行审理本案违反了法律规定。二、一审判定梦潮海岸公司为原审被告,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法院判定梦潮海岸公司为合同甲方,违反诉讼程序。一审法院不但没有将本案移送自治县法院审理,还自行判决认定梦潮海岸公司为合同甲方,该违法认定直接导致该同一个合同争议,两个法院却分别判定合同甲方为两个不同民事主体。2、一审法院判定上诉人为合同甲方,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错误。第一,从本案合同内容来看,合同启始甲方表述为泰康阳光温泉假日酒店,而合同签章处甲方签章主体却是商务会馆。因此,合同甲方的表述和确认签章可以充分证明,梦潮海岸公司并非本案争议合同的甲方。第二,刘广辉仅是以商务会馆委托代理人的身份签字,依法应由商务会馆开办人周丽东承担责任。第三,刘广辉虽然曾申请过梦潮海岸公司的名称,但其将梦潮海岸公司名称许可他人使用并注册企业法人。依照法律规定,自梦潮海岸公司工商注册完成之日即具有独立企业法人民事主体资格。并且,梦潮海岸公司注册成立后,本案合同甲方签约人仍然不是梦潮海岸公司,由此,该合同责任应由签章责任人承担。第四,合同责任约束的是合同签约方,而合同以外第三人即使参与合同相关活动,只要其没有明确承诺愿意承担合同责任,则合同签约任何一方无权就合同责任提出要求。梦潮海岸公司虽然曾向景泰装饰公司付过款,但付款行为与本案合同争议无关。虽然景泰装饰公司主张梦潮海岸公司支付的就是本案合同款,但至今没有依法承担举证责任并出具证明佐证。假使按一审认定梦潮海岸公司支付的是本案合同款,该付款行为也仅是代为垫付款项,而非承诺承担合同责任。同理,在本合同签署前,景泰装饰公司曾与商务会馆签署另外两份合同,此后就该部分合同景泰装饰公司起诉梦潮海岸公司,梦潮海岸公司依法应诉并与景泰装饰公司达成庭外和解。但双方达成和解仅表示梦潮海岸公司愿意就该部分合同承担责任,但是对于其他合同责任梦潮海岸公司并没有给予承诺。如果按一审判决推论,则任何第三人只要承诺承担一系列彼此独立合同中的某一份合同责任,就必须承担所有合同责任,因此,一审判决的推定适用法律错误。同时,梦潮海岸公司作为独立的民事主体,只是负责管理由商务会馆的经营活动,而非承诺承担合同责任。一审因梦潮海岸公司为经营者就认定由梦潮海岸公司承担合同责任,属于主观臆断。三、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存在重大失误。1、景泰装饰公司起诉称合同初定造价为101097.5元,但梦潮海岸公司出具的合同上明确写明初定造价为108 000元,该事实充分证明景泰装饰公司计算合同款项有误。景泰装饰公司证明合同总价款的证据仅为一张便条,该便条上只有所谓甲方代表伊荣山的签字。但是梦潮海岸公司出具的合同中,甲方现场负责人处是空白,并不是景泰装饰公司在自己保存的合同中填写的伊荣山。根据法律规定,签约各方所保留的合同如有差异,则各方仅受自己保留合同文本的约束。因此,一审法院仅凭借景泰装饰公司单方填写的合同,就武断认定伊荣山为合同甲方现场负责人,并确认总价款便条合法有效,该推定适用法律错误。并且,自治县法院判决已经认定本案合同总价款为108 000元。自治县法院判决在先,一审判决在后,且两份判决中合同总价款不同,一审判决错误。2、一审判决就交工期限的认定错误。一审判决认定景泰装饰公司2006年4月30日履行了供货及安装义务,并据此判决梦潮海岸公司支付滞纳金。但梦潮海岸公司已经出具证据(包括自治县法院判决)证明,景泰装饰公司在自治县法院已经确认延迟半个月完工。综上,梦潮海岸公司请求二审撤销原判,驳回景泰装饰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并由景泰设计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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