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卖人可否出卖他人之物

更新时间:2019-08-13 11:01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一、据以研究的案例原告蒲淑珍与蒲来宝系兄妹,其父母去世后,留下北房4间,西房1间,这些房屋一直由蒲来宝使用。1992年11月22日,蒲来宝在未告知原告的情况下,私自将父母遗留下的北房4间的西侧2间卖给赵俊祥与赵秀龙,双方订立了房屋买卖协议,但未办理房产过户手

  一、据以研究的案例

  原告蒲淑珍与蒲来宝系兄妹,其父母去世后,留下北房4间,西房1间,这些房屋一直由蒲来宝使用。 1992年11月22日,蒲来宝在未告知原告的情况下,私自将父母遗留下的北房4间的西侧2间卖给赵俊祥与赵秀龙,双方订立了房屋买卖协议,但未办理房产过户手续。此后赵秀龙即入住。1993年4月原告起诉,要求法院确认蒲来宝与赵俊祥、赵秀龙之间的买卖合同无效。

  出卖人可否出卖他人之物呢?我国现行合同法至少在两处设置了相应的规定规范此一问题。一处为合同法第51条,一处为合同法第132条。

  二、合同法第51条的规定

  我国合同法第51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不过,我国学者对该条的解释存在着极大争议,产生了两种全然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系从德国与我国台湾地区借鉴而来。这种观点认为,合同法第51条所涉“处分”是指处分行为,而处分行为是相对于负担行为而言的,是直接让与标的物的法律行为。在出卖他人之物并依让与合意移转所有权的行为中,仅处分行为效力未定,买卖合同属负担行为有效。对于效力未定之处分行为,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权处分人取得权利的,该处分行为自始有效。[1] 基于此种理解,李开国先生认为,无权处分的效力问题,可以留到将来制定民法典时放到民事法律行为制度中去规定。合同法通则是不立规定作为物权行为的无权处分的效力的。[2] 张谷先生则认为合同法第51条之规定存在与“台湾地区民法”第118条第2项相同的漏洞,应通过类推适用来处理。[3]韩世远先生虽认为合同法第51条中的处分是指法律上的处分(包括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因此出卖他人之物、出租他人之物、以他人财产设定抵押或其他权利负担、共有人未经其他共有人同意而处分共有财产等行为均属于无权处分,但又认为我国通说接受了处分行为与负担行为的概念,在无权处分场合,合同仍有效,真正效力未定的是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在处分行为被追认或被补正前,权利变动的结果是否发生处于效力未定状态。如果权利人追认或者无权处分人取得处分权的,当然发生权利变动的结果,反之不发生权利变动的结果,出卖人应承担违约责任。[4]

  第二种观点认为,合同法第51条所言“处分”是指法律上处分,包括财产的出让、赠与、在财产上设定抵押等行为,[5]或者说是在法律上决定财产的命运。在出卖他人之物情况下,无处分权人未经权利人同意即将其标的物出卖于相对人,则处分人与相对人之间的买卖合同效力未定。如果权利人追认或处分人事后取得处分权,则买卖合同自始有效。反之,买卖合同自始无效。[6]如甲将某物借给乙使用,乙将该物非法转让给丙,乙丙之间的买卖合同属无权处分而订立的合同。此种合同,如果未得到权利人追认或者无权处分人在合同成立后没有取得处分权,合同应被宣告无效。[7]根据梁慧星先生的观点,上述理解是合乎合同法立法思想的。作出这种理解的原因在于,我国大陆学者通说不采德国民法上的物权行为理论,对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一体把握,视标的物所有权变动为买卖合同直接发生的效果,或者说买卖合同的效力包括了标的物所有权的移转,并不要求在买卖合同之外,再有关于所有权移转的合意,因此,必然要求出卖人对出卖之物有处分权。[8]此观点为我国许多权威学者所主张,也为理论界、实务界普遍采纳。

  我们认为,行为人擅自处分他人之物的合同应无效的观点既为立法者所倡导,亦为国民所接受,成为民众法律意识的一部分。因此第二种观点是合乎立法意图的解释,采用此种解释有助于保持观念的连续性。无须怀疑,此种观点已成为国内对合同法第51条进行解释的通说。据此,无权处分行为是指无处分权人处分他人财产,并与相对人订立转让财产的合同。无权处分行为违反了法律关于禁止处分的规定,并可能会损害真正权利人的利益。[9]无权处分的构成包括以下要件:无权处分作为无处分权人处分他人财产权利而订立的合同,其构成要件包括:第一,行为人实施了处分他人财产的行为。第二,行为人在订立合同时无处分权。行为人无处分权主要有三种情况:其一,既无所有权亦无处分权,其二,有所有权但处分权受限制,如受优先权、租赁权、共有的限制,其三,有所有权但无处分权,如财产被法院查封、扣押。[10]第三,行为人以自己名义订立合同。第四,行为人订立的合同,只欠缺处分权,其他有效要件均具备。[11]

  根据我国学者的见解,无权处分以下列行为为其典型表现形式:第一,出卖他人之物,包括互易、赠与与借贷他人之物。第二,出租他人之物,包括出借他人之物。第三,擅自转租行为。王利明教授认为,广义上的无权处分行为包括擅自转移他人财产所有权权能的行为。对转租而言,虽然承租人擅自转让的只是占有权、使用权,不是擅自转让他人的财产,但承租人擅自将占有权、使用权转让他人,实际上是非法处分他人财产所有权权能的行为。从这个意义上说,转租亦属于广义的无权处分行为。[12]第四,私卖共有物。共有人只能依法处分其应有部分,不能擅自处分共有财产,某一或某些共有人未经全体共有人的同意擅自对共有财产进行处分,构成无权处分。[13]第五,以他人财产设定抵押或其他权利负担。[14]第六,所有权保留买卖中,买受人在支付完全部价款以前出卖标的物的行为。

  无权处分行为的效力状态为效力未定,即处于既非有效亦非无效之悬而未决的状态。一般来说,确定无权处分效力的方式有两种:一为权利人的追认。追认是一种单方意思表示,权利人为追认的意思表示时,应当遵循如下要件:第一,追认必须以明示方式作出;第二,追认既可以向无权处分人也可以向相对人作出,并且既可以在诉讼中作出也要可以在诉讼外作出;第三,追认必须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权利人的追认,并不发生债的主体变更的效果,并不使其成为无权处分人与相对人之间合同的当事人,权利人并不负有合同上

  的义务,无论处分人是否履行合同,相对人皆不得请求权利人履行合同。在权利人追认以前,相对人可以催告权利人作出是否承认的意思表示,[15]二为处分人取得处分权。处分人取得处分权,使无权处分行为得以完补,从而发生效力。我国合同法第51条仅规定了无权处分合同效力确定的两种方式,不过,我们认为,在相对人为善意的情况下,无权处分也可以发生效力。无权处分与善意取得制度具有密切的联系,诚如我国学者所言,无权处分与善意取得实际上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无权处分是动态的一面,即善意取得制度是[page]

  通过无权处分行为完成的,而善意取得是静态的一方面,即法律对作为无权处分行为的结果的财产,如何确定其权利归属。[16]因此无权处分是善意取得的前提,其构成要件比善意取得制度要少,在无权处分行为发生后,如果还具备相对人为善意等要件,则充分了善意取得的要件,从而发生相应的物权法上的效果。

  三、合同法第132条的规定

  我国合同法第132条规定,“出卖的标的物,应当属于出卖人所有或者出卖人有权处分。法律、行政法规价值或者限制转让的标的物,依照其规定。”在买卖合同中,负有移转财产所有权或其他财产权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为出卖人。对于移转标的物所有权的买卖合同而言,原则上,出卖人应是对标的物享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的人。对标的物享有处分权的人一般包括得到拍卖人、国家授权而经营管理国有财产的全民所有制企业、抵押权人、质权人、留置权人、行纪人等。

  在买卖合同中,负有支付价款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为买受人。我国合同法虽然未对买受人的资格问题作出限定性规定,但是根据其他法律的规定、买卖合同或者具体买卖合同的性质,下列主体不得成为买卖合同或者具体买卖合同的买受人:

  第一,买卖合同标的物的所有权人。所有权人不能成为买受人是由买卖合同的性质决定的,否则,出卖人将客观履行不能。但是,这一原则也有例外,(1)买受人仅在利用买卖的方法,取得或者维持标的物的占有,而将标的物的所有权归属问题悬置时,买受人可为标的物所有权人,如原主买回被盗之物。(2)买受人利用买卖的方法,除去物上负担时,买受人可为标的物所有权人,如抵押物或者质物的所有人在拍卖程序中应买其物。

  第二,监护人。监护人负有保护被监护人、维护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责任,如果监护人购买被监护人的财物,监护人就很难正确的履行监护职责,并由可能侵害被监护人的利益。因此,监护人不得成为被监护人出卖的标的物的所有权人。

  第三,代理人。为了维护被代理人的合法权益,避免代理人从中作弊,谋取不正当利益,各国民法均禁止自己代理,因此,代理人不得成为被代理人出卖的标的物的买受人。

  第四,拍卖人。为了保证拍卖的公开、公平和公正,避免拍卖人作弊或者利用对拍卖品的信息优势为自己谋取不正当利益,损害委托人或者竞买人的利益,在拍卖中,拍卖人对于其经营的拍卖物,不得应买,也不得使他人为其应买,因此,拍卖人不得成为其所拍卖的标的物的竞买人。当然,如其应买取得委任人及其他竞买人同意的,拍卖人也为买受人。

  第五,公务人员。对于依职权由公务人员出售、变卖的财产,该公务人员及其近亲属不得购买。

  第六,法官、检察官、行政执法官以及律师等中介服务人员。法官、检察官、行政执法人员以及律师等中介服务人员及其近亲属不购买罚没财产、争讼财产。

  第七,军队、司法机关以及其他禁止经商的部门。我国现行法禁止军队、司法机关和行政执法机关经商,因此这些单位不得成为经营性买卖合同的当事人。

  第八,公司的董事、经理。我国公司法第61条第2款规定,“董事、经理除公司章程规定或者股东会同意外,不得同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因此,董事、经理不得成为其所在公司的买受人。

  四、前引案例的评析

  本案属于出卖人出卖他人之物的案型。本案的处理涉及如何理解和适用我国合同法第51条的问题。该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根据我国学界通说,该条所称的“处分”是指买卖、赠与等合同。在本案中,蒲来宝、蒲淑珍从父母处继承来的房屋,在被分割以前,属于他们共有。蒲来宝作为其父母遗产的保管人,在各继承人取得遗产前,私自将遗产房出售给赵俊祥、赵秀龙,其行为侵犯了各继承人的合法权益,三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属于效力未定的合同,由于出卖人的出卖行为一直未得到另一共有人蒲淑珍的追认,因此,该买卖合同无效,被告赵秀龙应将西侧2间房屋返还给原告,而被告蒲来宝应将购房款返还给赵俊祥、赵秀龙。当然,如果采纳我国部分学者的观点,将合同法第51条规定中所涉及到的“处分”解为处分行为,则本案的处理会发生一定的变化。因为三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属于债权行为,该行为的有效不以行为人对其所处分的标的物享有处分权为有效要件,也就是说,他们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是有效的,不过,蒲来宝以移转所有权的意思

  将其与蒲淑珍所共有的房屋移转给房屋买卖合同的买受人的处分行为由于欠缺处分权这一要件,因此属于效力未定的行为,此际,由于蒲来宝既未于处分行为实施后取得处分权,蒲淑珍也未对蒲来宝的处分行为加以追认,因此,蒲来宝处分共有房屋的处分行为是无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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