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动产应否适用于善意取得制度

更新时间:2019-08-14 06:09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我国立法倾向和司法实践认同善意取得制度适用于不动产囿于当时的历史条件和经济发展水平,《民法通则》制订的当时没有确立更详细的物权制度,甚至没有任何关于善意取得的规定。但在此之前的司法实践中对此有些微体现,1979年2月2日最高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


我国立法倾向和司法实践认同善意取得制度适用于不动产
囿于当时的历史条件和经济发展水平,《民法通则》制订的当时没有确立更详细的物权制度,甚至没有任何关于善意取得的规定。但在此之前的司法实践中对此有些微体现,1979年2月2日最高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的意见》关于财产权益纠纷的规定中第二节第二条规定:房屋为共有,未取得其他共有人同意,擅自出卖房屋,买方又明知故犯的,亦应宣布买卖关系无效;买方不知情的,买卖关系是否有效,应根据实际情况处理;1984年8月30日最高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5条:非所有人出卖他人房屋的,应废除其买卖关系。部分共有人未取得其他共有人同意,擅自出卖共有房屋的,应宣布买卖关系无效。买方不知情的,买卖关系是否有效,应根据实际情况处理。上述两条司法解释对于不动产的部分共有人擅自出卖房屋的买卖关系,根据不同情况采取不同的处理方法。阐明在受让人善意无过失的情况下,可以认定买卖关系有效。又于1988年4月 2日最高法院制订了《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该意见第八十九条规定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对其他共有人的损失,由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人赔偿。这一司法解释还被认为是在我国现行法律中明确确立了善意取得制度 。在这些司法解释中,其意义不仅在于司法机关在审判实践中认可了善意取得的原则,而且并不局限于动产的善意取得,表述为所有的财产均可适用善意取得。所以,从我国的立法倾向及司法实践来看,善意取得制度适用于不动产是符合历来的审判实际和社会发展程度的,它不会带来观念上的根本性变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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