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呈伦与被告李春涛技术委托开发合同纠纷

更新时间:2019-08-27 21:37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原告(反诉被告)孙呈伦与被告(反诉原告)李春涛技术委托开发合同纠纷一案,于2005年4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05年5月30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在证据交换过程中,李春涛提起反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重新指定了举证期限。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7月

  原告(反诉被告)孙呈伦与被告(反诉原告)李春涛技术委托开发合同纠纷一案,于2005年4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05年5月30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在证据交换过程中,李春涛提起反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重新指定了举证期限。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7月25日、8月16日、9月1日三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孙呈伦及李春涛的委托代理人丁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孙呈伦起诉称,本人自60年代初至今一直从事光电传感器研制,对高精度角度光电传感器的研究有独特之处。2003年6月19日,本人与李春涛签订合作协议,该协议实为李春涛委托本人的技术委托开发合同。合同签订后,本人按约进行开发工作,并交付了部分成果,但李春涛仅在南京租赁了一套用房,支付本人一个月工资,却迟迟不将资金交由本人开支,并以假银行存单骗本人。双方订立的合同有效,李春涛不投资已构成违约。请求法院判令李春涛支付违约金人民币500万元。

  孙呈伦为了支持其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

  1、合作协议。证明双方存在合作开发“220精度角度光电传感器”的合同关系。

  2、项目开发计划书,进度安排,产品外形尺寸图,谭美凤的证言。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阶段性项目开发任务,并将成果交付给了被告。

  3、中国银行款物袋复印件,办公用具清单,徐卫东帐户余额查询单,谭美风、刘春生的证言,原告给被告及有关部门的信函。证明李春涛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开发资金,构成违约。

  4、实用新型专利证书、有关光电编码器的技术资料、科技开发项目技术经济可行性论证报告书及函件等。证明原告具有开发合同约定项目的能力,且属于高科技项目。

  李春涛答辩并反诉称,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约定,本人出资合作开发光电瞄准器,由孙呈伦于十个月内完成开发、试制和鉴定,违约方须承担违约金。协议签订后,本人在南京租房并购置了办公用具供孙呈伦开发项目使用,并给孙呈伦发放了工资,同时将开发资金打入了本人指定的管理人帐户。但孙呈伦不执行协议,约定的研究人员不到位,还要求独立掌握开发资金,其行为构成违约。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判令孙呈伦支付违约金30万元,返还购买办公桌3张,电脑桌1张,分体空调1台或折价返还人民币7,370元。

  李春涛为了支持其抗辩主张及反诉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

  1、徐卫东名下的长城卡交易查询单、取款回单。证明被告提供了200万元的开发资金,并实际使用。

  2、记帐凭证。证明原告领取工资18,000元。

  3、房屋租赁证明,家具订货单,空调销售发票。证明被告为项目开发提供了必要的物质条件。

  4、南京市公安局下关分局证明。证明原告擅自搬走办公室内的所有办公用品。

  5、中国银行存款回单复印件。证明被告向徐卫东帐户上汇入了项目开发资金人民币200万元。

  孙呈伦针对李春涛的反诉答辩称,没有证据证明资金系李春涛提供,由于李春涛没有按约提供资金,致使项目开发无法进行,违反了合同约定,请求驳回李春涛的反诉请求。

  孙呈伦对其反诉答辩没有提供证据。

  在反诉答辩期间,孙呈伦提出书面申请,要求证人谭美凤、刘春生、李春涛的司机、崔恒焱、缪平、卢忠平到庭作证;李春涛亦提出书面申请,请求证人张如友、崔恒焱、缪平、徐业国、徐卫东到庭作证。本院对以上申请均予以批准,同时要求孙呈伦提供李春涛的司机的姓名及住址,但孙呈伦未能按照本院要求提供李春涛的司机的姓名及住址。本院向证人谭美凤、刘春生、张如友、崔恒焱、缪平、卢忠平邮寄了出庭通知,证人张如友、崔恒焱、缪平及李春涛自行通知的证人徐业国、徐卫东到庭作证。

  证人张如友、崔恒焱、缪平陈述:孙呈伦与李春涛有合作关系,后来发生了纠纷,孙呈伦多次通过电话向海安县民政局反映情况,争议原因在于孙呈伦认为李春涛没有按照合同付款,而李春涛认为其已按合同履行,合同就资金管理有具体约定,而孙呈伦没有拿出任何开发计划,款项不能由其掌管。

  证人徐业国陈述:其受李春涛与孙呈伦聘用,作为在南京办事处的内勤,负责租赁房屋并参加购买了部分办公用品,孙呈伦平时很少到办公室,去之后打几个电话就离开,有一天其发现办公室里的办公用品全部没有了,就向有关部门报了案。

  证人徐卫东陈述:其受孙呈伦及李春涛的聘用,担任南京项目开发办事处的会计,因当时办事处没有进行登记,无法开户,李春涛将开发费用200万元打入其个人帐户,并用上述款项支付了房租、孙呈伦的工资、购买了相关办公用品,后孙呈伦提出要亲自掌管开发费用,李春涛没有同意,双方发生矛盾。

  李春涛对孙呈伦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1、合作协议、中国银行款物袋复印件,办公用具清单,徐卫东帐户余额查询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同时也证明李春涛为项目开发提供了必要的物质资金条件;2、项目开发计划书,进度安排,外形尺寸图,谭美凤的两份书面证明及刘春生、孙礼共同签名的两份证明等均从未收到过,无法确认其真实性;3、实用新型专利证书、有关光电编码器的技术资料、科技开发项目技术经济可行性论证报告书及函件等我方都没有收到过,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且与本案无关;4、对证人所作证词没有异议。

  孙呈伦对李春涛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1、徐卫东名下的长城卡交易查询单、取款回单上表明款项属徐卫东所有,并非李春涛的;2、记帐凭证签字是其本人所为,领取18,000元事实;3、租赁房屋,家具订货单,空调销售发票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均非李春涛支付款项;4、办公室内的物品系其搬走;5、中国银行存款回单系复印件,其真实性无法确认;6、证人所作陈述未反映客观事实,不予认可。

  结合双方的举、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1、双方对合作协议均无异议,予以认定;2、项目开发计划书、进度安排、外形尺寸图、可行性信论证报告,孙呈伦提供的谭美凤、刘春生、孙礼的书面证据,李春涛否认收到上述资料,上述证人也未能出庭作证,故对上述证人证言不予采信,孙呈伦不能证明已将上述相关技术资料送交给李春涛;3、中国银行款物袋复印件、办公用具清单、徐卫东帐户余额查询单、取款回单、记帐凭证、房屋租赁证明、家具订货单、空调销售发票、南京市公安局下关分局证明及徐业国、徐卫东的证词,相互之间能够印证,且孙呈伦对租赁房屋、购买办公用品、领取工资及搬走办公用品的事实予以承认,故上述证据应当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证据;4、中国银行存款回单虽系复印件,孙呈伦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但该证据来自案外人,案外人已盖章确认,且与李春涛提供的徐卫东帐户余额查询单及徐卫东的证词相互印证,应确认其真实性;5、实用新型专利证书、有关光电编码器的技术资料等,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证人张如友、崔恒焱、缪平证词李春涛予以认可,孙呈伦虽表示异议,但证人陈述内容与孙呈伦自己作为证据提供的有关信函内容相互印证,应予采信。[page]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

  1、本案所争议的合同性质是技术合作开发合同,还是技术委托开发合同;

  2、本案双方当事人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及其责任的确定。

  综合双方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结合本案庭审情况,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2003年6月19日,孙呈伦与李春涛经负有招商引资任务的海安县民政局介绍,签订合作协议一份。约定:双方合作开发220精度角度光电传感器(光电瞄准器),李春涛应确保及时提供开发资金及必要的开发条件,并委派人员负责财务管理;孙呈伦应确保项目的技术先进性,并在10个月内完成项目的设计开发,提供完整的产品生产图纸及工艺等技术资料,试制成功可供国家级检测和鉴定的产品;项目开发阶段,李春涛分批提供开发资金,最多不超过新公司的注册资本300万元,保证孙呈伦工作需要的资金支出;资金的使用方案由孙呈伦提出,经李春涛同意后由李春涛委派的人员与孙呈伦共同询价、采购、实施;孙呈伦每月18,000元的工资及开发小组其他人员的工资另行确定后由李春涛支付;开发的技术归双方共同所有,双方合资成立新公司后,将该技术投入到该公司产业化;项目开发初期,在南京租房办公;双方同时约定,违反协议由违约方给付对方违约金人民币500万元。

  合同签订后,李春涛于2003年6月23日通过海安县申菱有色金属压铸厂向其聘用的财务人员徐卫东信用卡(帐号44784201880157084)中汇入人民币200万元。徐卫东、徐业国根据李春涛的指令在南京租赁了项目开发所需的办公用房(20,000元/年),购置了会议桌1张,办公桌3张,套桌1张,椅子8张,华凌KFR-72LW/M0101柜式空调器1台等办公用品,共计价值8,630元,并于2003年7月23日支付了孙呈伦第一个月工资人民币18,000元及徐卫东、徐业国的工资。

  此后,孙呈伦提出要求独立掌管开发资金,李春涛以合同有约定及孙呈伦没有提交任何开发计划为由,予以拒绝,孙呈伦遂寻求海安县民政局相关人员协调,但未有结果。2004年3月5日孙呈伦私自搬走办公场所内包括空调、办公桌椅等在内的所有物品,上述物品至今仍在其处。

  起诉时,孙呈伦提交了署有日期为2003年8月28日的项目开发计划、计划进度安排、开发资金预算,绘制了光电传感器外形尺寸图等,声称上述资料已交付李春涛,李春涛予以否认。根据孙呈伦自己编制的计划进度安排,其应当在协议生效后两个月内进行总体设计,重点完成212 光电传感器设计安装调试工作,项目开发预算为人民币235万元。

  2005年4月18日,孙呈伦诉至本院。

  庭审中,孙呈伦表示继续履行合同已无必要,李春涛也表示要求解除合同。

  根据上述查明事实,本院认为:

  1、双方诉争的合同关系系技术委托开发合同。

  2003年6月19日,孙呈伦与李春涛所签订的合作协议,涉及两方面内容:一是220精度角度光电传感器相关技术开发,二是项目开发成功后组建新的企业。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在于220精度角度光电传感器技术开发部分。根据合同的约定,孙呈伦全部负责220精度角度光电传感器研制工作,李春涛仅为产品研制提供必要的资金及物质条件,因此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技术开发合同属于技术委托开发合同。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

  2、李春涛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提供项目开发资金的义务,不存在违约行为。

  根据合同约定,在项目开发阶段李春涛应当分阶段提供开发费用,委派人员负责财务管理工作,支付孙呈伦及相关人员工资。合同签订后,李春涛聘用了财务人员徐卫东,并以徐卫东个人名义设立帐户,汇入人民币200万元,并由徐卫东、徐业国从上述款项中支取部分款项用于租赁办公用房和购买办公用品,支付了孙呈伦的工资。该200万元前期开发费用能满足孙呈伦制定的项目开发计划中提出的开发预算。李春涛履行了合同中约定的出资及提供必要物质条件之义务。

  孙呈伦以上述200万元非李春涛所出为由认为李春涛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李春涛提供的证据显示,徐卫东个人帐户上有200万元的存款记录,且徐卫东、徐业国均证实其购买办公用品、租赁房屋及支付工资均从该200万元中支出,且两证人均证实该款系李春涛汇入其帐户并委托其办理相关事项。因此,该200万元应认定为系李春涛为履行合同所支付,至于该200万元是否属于李春涛个人所有,并不构成李春涛违约的事由。事实上,李春涛可以自由支配徐卫东帐户上的款项用于项目开发。孙呈伦主张200万元非李春涛所出,进而要求李春涛承担违约责任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3、孙呈伦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违反合同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根据合同约定,孙呈伦应当在合同签订后的10个月内完成光电传感器的设计、试制和鉴定任务,但由于孙呈伦提出独立掌管开发资金遭李春涛拒绝后,孙呈伦实际上停止了开发工作,并搬走了南京办事处的办公用具,至今未能履行其合同义务。诉讼期间,其主张向李春涛交付了部分开发成果,李春涛否认收到,其亦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即使孙呈伦的上述主张成立,但根据其提供的项目计划进度安排,应当在开始的两个月内完成产品总体设计,重点完成212 光电传感器设计安装调试工作,但孙呈伦提供的项目开发计划、计划进度安排等显示均完成于合同签订两个月后的8月28日。孙呈伦所绘制的图纸,也不能证明其在约定的时间内完成了产品的总体设计及212 光电传感器设计安装调试工作。所以,孙呈伦在李春涛已有资金保障的情况下,没有按照约定完成其所应承担的合同义务。

  此外,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开发资金的使用方案由孙呈伦提出,经李春涛同意后,由其委派的人员与孙呈伦共同询价、采购、实施,该条款明确了资金的掌管权限在于李春涛,孙呈伦要求独立掌管开发资金并非基于合同约定,因此李春涛拒绝其要求并不构成违约。孙呈伦因此停止开发并致使项目开发不能按期完成,属违约行为。李春涛要求孙呈伦承担违约责任的请求应予支持。

  鉴于双方在履行合同之初即无法继续合作,造成的损失较小,合同约定500万元违约金数额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诉讼中,李春涛将其请求的违约金数额调整为人民币30万元,但考虑到合同履行期限、孙呈伦实际支付能力等因素,本院酌定违约金数额为人民币10万元。

  庭审中,孙呈伦明确表示不再继续履行合同,李春涛也要求解除合同。因此本案所涉合同应当终止履行。[page]

  孙呈伦擅自搬走办公用具的所有权属李春涛所有,李春涛要求孙呈伦返还的请求应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百三十条、第三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孙呈伦要求李春涛支付违约金人民币500万元的诉讼请求;

  二、孙呈伦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支付李春涛违约金人民币10万元;

  三、孙呈伦返还李春涛办公桌3张、电脑桌(套桌)1张、华凌KFR-72LW/M0101柜式空调器1台;

  四、驳回李春涛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01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120元,其他诉讼费300元,均由孙呈伦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120元,已由李春涛预缴,本院不予退还,由孙呈伦履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李春涛。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供上诉状副本一式两份,同时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2,130元,其他诉讼费300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分行江苏路分理处,帐号:03329113301040002475),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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