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年9月19日,被告黄建东之弟黄建兴与原告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黄建兴向原告借款3万元,月息6.075‰,上浮60%,期限自2007年9月19日至2008年9月10日止,被告黄君霞为债务人提供连带担保等。同时,黄建兴在原告的要求下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浦北支公司签订一份《人身意外伤害综合保险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是第一受益人。2007年10月31日,黄建兴因交通事故意外死亡,肇事方给付经济赔偿款17.5万元,黄建东代为领取。原告要求担保人及黄建东代付借款未果而提起诉讼。另查明,原告没有对保险公司行使受益人的请求权。
[审判]
原告诉称:被告黄君霞提供连带担保,黄建兴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约定利息。黄建兴借款后不久因车祸死亡,肇事方给付死亡赔偿金等经济赔偿款17.5万元,被告黄建东收归己有。死亡赔偿金属黄建兴的未来遗产,请求法院判决黄建东归还借款本息34510元,黄君霞负连带保证的清偿责任。
被告黄君霞辩称:借款人黄建兴在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的同时,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浦北支公司签订了《人身意外伤害综合保险合同》,约定原告是第一受益人。现黄建兴因交通事故意外死亡,原告没有对保险公司行使请求权,其又不取得债权人的委托代位求偿,利益将被损害,其不应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
被告黄建东辩称:其参与处理其弟黄建兴事故善后事宜,代领取死亡赔偿金等费用属实,但死亡赔偿金不属继承法规定的遗产范围,黄建兴也没有可供继承的遗产,原告请求以死亡赔偿金偿付黄建兴借款于法无据。
浦北县法院审理认为:黄君霞是本债务清偿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原告是否行使保险金请求权,是另一法律关系,对黄君霞的保证责任不产生消灭的后果,根据我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只要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履行义务。因此,黄君霞应代清偿债务。债务人黄建兴因交通事故死亡,原告主张以其死亡赔偿金清偿债务。死亡赔偿金是基于死者死亡后一方对死者近亲属所支付的赔偿,不属于继承法规定的遗产继承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空难死亡赔偿金能否作为遗产处理的复函》也明确规定空难死亡赔偿金不宜认定为遗产。原告主张以黄建兴交通事故死亡的赔偿金作清偿债务之用,不予支持。据此判决:一、驳回原告请求被告黄建东偿还债务人黄建兴借款的诉讼请求。二、债务人黄建兴借到原告浦北县江城农村信用合作社本息34510元(自得计至2008年11月2日止),由被告黄君霞负责清偿。
[评析]
本案引起讨论的问题是:1、债权人放弃对保险公司受益权的行使,连带保证人是否享有先诉抗辩权?2、如保证人代还款,能否取得保险金代位请求权?3、死亡赔偿金是否属“未来”遗产?
关于第一个问题。A意见认为,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债权人可从债务人和连带担保人之中择一要求履行还款义务,但本案的原告不是放弃对债务人的请求权,而是放弃对保险公司的保险受益权,法无明文,应依据公平原则处理。原告是保险受益人,只需向保险公司主张即直接实现债权,最有资力也最便捷。债务人交纳了保险费,由保险公司以保险金代偿债务较为公平。因债务人已故,保证人已不能向其追偿,也没有债权人的授权取得保险受益以弥补,如果仍由保证人代还款显失公平,黄君霞拥有先诉抗辩权。
B意见认为,在连带责任保证中,保证人与主债务人于债权人而言同属一顺序,无先诉抗辩权。本案债权人放弃的虽然是对保险公司受益权的行使,但该受益权的取得以债务人的消亡为条件,是债务人派生的,不行使保险受益权可等同于不向债务人主张债权,保证人以此作为抗辩理由不成立,法院仍可依照担保法规定判决保证人负还款责任。至于保证人日后是否取得保险金代位受偿权以弥补损失,属另一法律关系。
笔者同意B意见。原告为债权设“双保险”,除了要求有连带责任保证外,还为防止债务人出现人身意外导致债权落空,而设定了保险受益,保险费由债务人交纳。由于债务人意外死亡没有遗产,原告对债务人求偿落空,债权人受益权的取得依附于债务人,同等视为对债务人的债权,且各方没有约定将原告行使受益权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的前提,因此保证人仍不享有次序利益。保证人可能因担保债务造成损失,风险是自愿和法定的,不以保证人是否取得代位受偿为前提。
关于第二个问题。有人主张,保证人不能取得保险金代位请求权,除非获得原受益人的授权。笔者主张,保证人还债后直接取得代位受偿权。理由:1、担保法规定,保证人履行保证义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债权人取得债务人保险受益权与取得对债务人的债权同理,保证人既然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也应赋予其向保险人额度内转偿的权利。2、我国《海商法》第252条及《保险法》第45条规定,因第三人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人请求赔偿的权利。保证人与保险人均具有担保性质,可参照处理。3、依据上述规定,保险代位权的性质为债权移转,是保险人对第三人债权的法定受让,无须被保险人的让与意思表示,也勿须债务人同意。赋予保证人代位求偿权且不以受益人授权为前提,可保障保证人救济途径有效,实现社会公平。
关于第三个问题。目前法律未对死亡赔偿金准确定义,只从实务操作的角度以排除法作粗略解释。鉴于死亡赔偿金是死者死亡之后义务方对死者近亲属的赔偿,不是死亡时的遗产,法院参照法释(2003)20号的规定,从赔偿金发生的时间来确定其不宜定为遗产予抵债,符合现有规定。
然而,从死亡赔偿金的本质属性看值得商榷。其基本计算公式为:死亡赔偿金=事故责任人所在地上一年度人均收入× 20年。指受害人正常延寿的未来岁月中劳动产生的收益,即死者近亲属提前承继死者正常生存年限遗下的收入—“未来”遗产。至于抚(扶)养费和精神损失费等还另有赔偿规定,并未包含。为此法律可明确界定,以利债权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