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怀化电力集团新晃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晃电力公司)与被告潘老顺供用电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芳桥独任审判,于2009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晃电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敦华、姚沅秦、被告潘老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晃电力公司诉称,被告系鱼市供电营业所一用电户,该户从2006年1月13日起,以家庭经济困难为由拖欠电费,截止2009年5月13日,尚欠电费本金419.36元,违约金729.76元,共计1149.12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请求公正判决。
被告潘老顺辩称:我村原来是吴金桥收电费,他发有缴费证,看表一次,交费一次,分文未欠,到钱连辉来收电费时全村电表都以旧换新,唯独我的不换,缴费本本也不发。当时要他打收条,他也不肯打。现在变成无凭无据,今年5月18日,原任光辉村支书钱连辉和村长黄桂成诬告我拖欠电费,请求法院给予公正判决。
经审理查明:被告潘老顺是新晃县鱼市镇光辉村一用电户,与儿子潘盛军同住一屋共用一电表,属于新晃县电力公司鱼市镇供电营业所管辖。因潘盛军长期外出打工,被告潘老顺用潘盛军的农村用电缴费记录卡用电缴费至2005年。2006年农网改造,原告新晃电力公司与被告之子因农网改造发生纠纷,被告潘老顺从2006年1月起拒交电费,截至2009年5月止,被告共用电731度,拖欠电费419.36元(其中2006年1月至2007年5月用电260度,每度电价0.55元,电费143元;2007年6至2009年5月用电471度,每度电价0.588元,电费276.95元)。原告派员上门收取电费,被告以电费交给原告委托收电费的钱连辉为由拒交电费。原告于2009年5月19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电费419.36元,违约金729.76元,共计1149.12元,之后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电费419.36元,违约金240.14元,共计659.5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上述事实,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双方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和辩论,本院确认,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原告提供新晃县电力公司鱼市镇供电营业所证明和鱼市镇光辉村潘老顺欠交电费及违约金明细共5份,证实潘老顺从2006年1月至2009年5月13日欠电费419.36元,违约金240.14元的事实。
2、被告潘老顺提供潘盛军农村供电缴费记录卡1份,证实2005年以前用电电费已交清的事实。
3、庭审笔录1份,证实本案其他事实。
本院认为:供用电合同是当事人一方向另一方提供电力供其使用,另一方支付电费的合同。供用电合同的标的物为电,电是一种无形物,无法大量储存,其生产、供应与消费具有同时性,根据《电力法》规定,供电营业区内的供电营业机构,对本营业区内的用户有按照国家规定供电的义务;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对于用户的要约必须承诺,无缔约自由。因此,供用电合同又称强制缔约的合同。原告履行了合同的供电义务,被告应履行支付电费的义务。庭审中,被告称2006年1月至2009年5月的电费已交原告新晃电力公司鱼市镇供电营业所委托光辉村代收电费的钱连辉,应找钱连辉收取,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其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依据1996年10月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工业部第8号发布的《供电营业规则》第九十八条规定:用户在供电企业规定的期限内未交清电费时,应承担电费滞纳的违约责任,居民用户每日按欠费总额的千分之一计算,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于法有据。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电费419.36元及违约金240.14元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潘老顺没有按期支付电费,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电费和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潘老顺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原告怀化电力集团新晃电力有限责任公司电费人民币419.36元,违约金人民币240.14元,共计659.5元。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潘老顺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