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某与马某保管合同纠纷案

更新时间:2019-08-29 08:56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超一,男,1958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西省南宁市园湖南路2号大板3区5栋3单元。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晓东,男,1954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崇文区定安里15号楼1单元402号。委托代理人徐玉光,男,1953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崇文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超一,男,1958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西省南宁市园湖南路2号大板3区5栋3单元。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晓东,男,1954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崇文区定安里15号楼1单元402号。

  委托代理人徐玉光,男,1953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崇文区龙潭北里一条1楼1单元6号。

  委托代理人孟令磊,北京市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徐超一与上诉人马晓东因保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崇文区人民法院(2008)崇民初字第45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钱丽红担任审判长,法官盛涵、刘斌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6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徐超一与马晓东的委托代理人徐玉光、孟令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徐超一在一审中起诉称:徐超一通过徐超一之弟徐超中认识马晓东。1988年徐超一在北京进行旅游商品经营活动,因要返回广西,于同年3月30日,将40万日元交给马晓东进行保管,马晓东当日写有保管条。徐超一此后一直未找到马晓东,直到2008年元月以来,徐超一多次向马晓东发出信函,要求马晓东返还40万日元财产。徐超一于2008年3月22日向崇文区人民法院邮寄了起诉书。现起诉要求确认马晓东侵犯了徐超一对由马晓东保管徐超一的40万日元财产所享有的回收权,要求马晓东返还40万日元,要求马晓东赔偿因两次开庭产生的火车票费、住宿费、打车费1879元及第二次回程所需火车票费554元。

  马晓东在一审中答辩称:1988年3月马晓东为徐超一保管过40万日元,当年徐超一为马晓东代销工艺品,马晓东要求结货款时徐超一用车抵押,后用40万日元换回车;后双方结了货款徐超一就将40万日元取走了。另,徐超一的起诉超过了20年法定保护期,所以不应受保护。故不同意徐超一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徐超一通过其弟徐超中与马晓东相识。1988年3月30日徐超一将40万日元现金交予马晓东保管,马晓东写有保管条。保管条载明:“今保管徐超一日元现款肆拾万元正。马晓东 1988.3.30。”另查,徐超一于2008年3月22日向法院邮寄了起诉书。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保管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根据查明的事实,徐超一将日元现款40万元交付马晓东保管并持有马晓东签名的作为保管凭证的保管条,该保管条形式完整,载明保管人寄存的物品的情况,故该款作为保管物在交付时双方即形成保管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七十六条规定:“寄存人可以随时领取保管物。”徐超一与马晓东未约定保管期间,双方合同履行至今,现徐超一要求马晓东返还保管物,不违反法律,法院予以支持。徐超一要求确认马晓东侵犯了其对由马晓东保管徐超一的40万日元财产所享有的回收权并要求马晓东赔偿相关损失,没有合同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马晓东主张已将40万日元返还徐超一,提供了证人证言,但证言不能对抗徐超一所持的保管条,故法院对其所述不予认定。现马晓东以款项已返还及徐超一请求超过法定保护期限为由不同意返还保管物,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三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马晓东返还徐超一日元四十万元;二、驳回徐超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徐超一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请求法院确认马晓东侵害了徐超一对由马晓东为徐超一保管的40万日元财产所享有的回收权。2.请求法院判令由马晓东承担赔偿因马晓东不法侵害徐超一针对40万日元财产所享有的领取权,因而产生本案诉讼活动且已给徐超一带来的全部财产损害(含在二审中所导致徐超一发生的财产损害)。3.请求法院确认北京市崇文区人民法院(2008)崇民初字第4520号民事判决书,针对徐超一于2007年1月至3月向马晓东作出一系列要求领取40万日元财产之民事权利主张的事宜,并没有依法查明事实。4.请求法院确认北京市崇文区人民法院(2008)崇民初字第4520号民事判决书,采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三百七十六条之规定作为第二项判决内容的法律依据,是属于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5.请求法院确认北京市崇文区人民法院(2008)崇民初字第4520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徐超一要求确认马晓东侵犯了其对马晓东保管徐超一的40万日元财产所享有的回收权并要求马晓东赔偿相关损失,没有合同及法律依据”的认定,是有悖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第三十七条的立法原则与宗旨,是属于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6.请求二审法院对北京市崇文区人民法院(2008)崇民初字第4520号民事判决书中的第二项内容依法改判。7.请求法院判令由马晓东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马晓东针对徐超一的上诉请求答辩并上诉称:马晓东认为徐超一的上诉状,很多上诉请求与本案无关,只是理论上的论述。对于徐超一要求马晓东赔偿经济损失不能同意。同时表示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徐超一起诉马晓东保管合同纠纷一案是否已超过法定的20年期限,一审法院未审理清楚。一审法院在审理本案的基本事实过程中,认为马晓东提供的证人证言及证人出庭作证不能对抗“保管条”是不尊重客观事实,是偏袒徐超一,显失公平。40万日元已还给徐超一了。综上所述,马晓东认为本案一审判决对时效问题未查明,在实体审理上有失公正、公平原则,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明断,还马晓东公平。依法撤销北京市崇文区人民法院(2008)崇民初字第4520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徐超一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由徐超一承担。

  徐超一针对马晓东的上诉请求答辩称:徐超一原审起诉并没有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徐超中提供的证言不可以对抗本案涉诉的“保管条”。徐超一主张应当依法驳回马晓东在上诉中提出的诉讼请求。综上,马晓东的上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驳回马晓东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保管条、信件查询单、收据、函件、证人徐超中的证言和双方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page]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徐超一将日元现款40万元交付马晓东保管并持有马晓东签名的保管凭证,该保管凭证形式完整,载明保管人寄存物品的情况,双方形成保管合同关系。徐超一与马晓东之间的保管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己方义务。马晓东认可徐超一交付涉案款项的事实,但主张该款项已经返还徐超一,并提供了证人证言对抗徐超一所持的保管凭证。根据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在法律真实的证明要求下,以处分原则和辩论原则为基础,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主张举证,证明力较大的证据将得到确认。而根据“最佳证据规则”,“物证、档案、鉴定结论、勘验笔录或者经过公证、登记的书证的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一审法院确认马晓东提供的证人证言不能对抗徐超一所持的保管凭证,对马晓东所述涉案款项已返还徐超一的主张不予认定并无不妥。根据“寄存人可以随时领取保管物”的法律规定,徐超一与马晓东未约定保管期间,现徐超一要求马晓东返还保管物,本院予以支持。徐超一要求确认马晓东侵犯了其对由马晓东保管徐超一的40万日元财产所享有的回收权并要求马晓东赔偿相关损失,没有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马晓东以徐超一请求超过法定保护期限为由不同意返还保管物,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双方曾系亲友关系,本案发生的保管事实均出自双方的善良意愿,现双方发生纠纷应以构筑和谐社会关系为基础,妥善解决矛盾为目的,协商解决纠纷。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四百七十六元,由马晓东负担四百三十六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原审法院);由徐超一负担四十元(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五百二十六元,由徐超一负担五十元(已交纳四十元,余款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马晓东负担四百七十六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钱丽红

  审 判 员  盛 涵

  代理审判员  刘 斌

  二○○九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

  书 记 员  李 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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