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山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更新时间:2012-12-19 08:58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发布部门: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政府发布文号:关于修改《中山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的通知中府147号关于修改《中山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的通知火炬区管委会,各镇政府、区办事处,市属各单位:因市政府土地管理和房屋管理职能部门的改变,我市房屋租赁管理程序需作适当调

  发布部门: 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关于修改《中山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的通知中府147号

  关于修改《中山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的通知火炬区管委会,各镇政府、区办事处,市属各单位:因市政府土地管理和房屋管理职能部门的改变,我市房屋租赁管理程序需作适当调整,现结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中山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1997年5月17日,市政府以中府47号文颁布)修改如下:

  一、第五条第一款修改为:“中山市国土房管局(以下称市国土房管局)是本市房屋租赁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中山市房屋租赁管理所(以下简称租赁管理所)具体负责本市房屋租赁管理工作。”

  二、删去第七条。

  三、第八条修改为:“房屋租赁实行登记备案制度。房屋租赁须签订租赁合同,当事人应当在签订、变更、解除或终止房屋租赁合同之日起15日内,到租赁管理所办理租赁登记或注销登记手续。”

  四、第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租赁管理所应当在收到当事人提交的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申请之日起10日内,对符合规定的,予以登记,并发给《房屋租赁证》;不符合规定的,予以书面答复。”删去第十一条第二款。

  五、第十三条修改为:“租用房屋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租赁当事人办理工商营业登记和税务登记时,须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税务部门交验《房屋租赁证》和租赁合同,作为经营场所合法的凭证。租用房屋用于居住的,租赁当事人办理暂住证和户口登记时,须向公安部门交验《房屋租赁证》和租赁合同,作为居住场所合法的凭证。”

  六、第十五条修改为:“对已出租的房屋,经市房屋安全鉴定机构鉴定不符合居住使用安全标准,租赁管理所有权责令责任人限期进行维修。”

  七、删去第十七条。增加一条,作第十七条:“房屋产权人(共有权人)本人及其第一顺序继承人(夫妻、父母、子女)的自有房产用作经营活动的不列入租赁行为,但应到租赁管理所登记备案,领取《房屋自营证》。申领《房屋自营证》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房屋自营登记备案申请书;

  (二)房地产权证书或证明其权属的其他有效文件;

  (三)合法、有效的身份证及户籍证明。

  房屋共有的还应提交共有人协议。使用自有房屋进行经营活动,应凭《房屋自营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税务部门办理工商执照和税务登记。”

  八、第二十二条修改为:“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签订书面租赁合同,租赁合同由市国土房管局监制。”

  九、删去第三十三条。

  十、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承租人须按租赁合同约定的金额和期限向出租人支付租金,违约的,应当支付违约金。”

  十一、删去第三十九条第二款。

  十二、第四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国土房管局对责任者给予行政处罚:

  (一)违反第七条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没有办理登记备案手续而出租房屋的,责令其限期补办登记手续,并可处以罚款;

  (二)违反第十三条规定,伪造、涂改《房屋租赁证》的,注销其证书,并可处以罚款。”

  十三、删去第四十五条。

  十四、将本办法其他各条款中的“市房地产主管部门”改为“市国土房管局”,“租赁管理机构”改为“租赁管理所”。

  此外,对部分条文的文字和顺序作相应的修改和调整。《中山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根据本通知作相应修定,重新印发。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中山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我市房屋租赁管理,维护房屋租赁市场秩序、保障房屋租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和《广东省城镇房屋租赁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房屋租赁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适用本办法,但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租住本单位住房的除外。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房屋租赁,是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将其拥有所有权或经营管理权的房屋,出租给承租人居住或提供给他人从事经营活动,及以合作方式与他人从事经营活动,收取租金或获取收益的行为。房屋转租,是指房屋承租人将承租的房屋再出租的行为。

  第四条房屋租赁双方当事人(以下简称当事人)应当遵循自愿、平等、互利的原则,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本办法的规定进行房屋租赁活动。

  第五条中山市国土房管局(以下称市国土房管局)是本市房屋租赁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中山市房屋租赁管理所(以下简称租赁管理所)具体负责本市房屋租赁管理工作。公安、工商、税务、物价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

  (一)未取得产权或经营管理权的;

  (二)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

  (三)权属有争议的;

  (四)共有房屋未取得其他共有人同意的;

  (五)属违法建筑的;

  (六)不符合居住使用安全标准的;

  (七)已抵押,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的;

  (八)不符合公安、消防、环保、卫生等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的;

  (九)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出租的其他情形。

  第二章租赁管理

  第七条房屋租赁实行登记备案制度。房屋租赁须签订租赁合同,当事人应当在签订、变更、解除或终止房屋租赁合同之日起15日内,到租赁管理所办理租赁登记或注销登记手续。

  第八条申请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房屋租赁合同;

  (二)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申请书;

  (三)房地产产权证书或证明其权属的其他有效证件;

  (四)合法、有效的身份证明或法人资格证明;

  (五)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供的其他证件。出租共有房屋,还须提交其他共有人同意出租的证明。

  第九条当事人可以委托他人代为出租或承租房屋。受委托人应当持合法的授权委托书,境外当事人的委托书和有关证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经过公证或认证。

  第十条租赁管理所应当在收到当事人提交的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申请之日起10日内,对符合规定的,予以登记,并发给《房屋租赁证》;不符合规定的,予以书面答复。

  第十一条《房屋租赁证》是房屋租赁行为合法有效的凭证,应悬挂在出租房屋明显处。未领取《房屋租赁证》的,不得出租房屋。出租人应在租赁管理机构规定的时限内持《房屋租赁证》,到租赁管理机构办理年审手续。

  第十二条租用房屋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租赁当事人办理工商营业登记和税务登记时,须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税务部门交验《房屋租赁证》和租赁合同,作为经营场所合法的凭证。租用房屋用于居住的,租赁当事人办理暂住证和户口登记时,须向公安部门交验《房屋租赁证》和租赁合同,作为居住场所合法的凭证。

  第十三条严禁伪造、涂改、转借、转让《房屋租赁证》。遗失《房屋租赁证》应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补发。

  第十四条对已出租的房屋,经市房屋安全鉴定机构鉴定不符合居住使用安全标准,租赁管理所有权责令责任人限期进行维修。

  第十五条住宅用房租金,应当执行国家、省、市规定的租金政策和标准。租金标准由市国土房管局会同市物价部门协商确定。非住宅用房租金,可参照市国土房管局和物价部门定期制定和公布的指导性租金标准,由租赁双方协商确定。

  第十六条当事人应当依法缴纳有关税款。

  第十七条房屋产权人(共有权人)本人及其第一顺序继承人(夫妻、父母、子女)的自有房产用作经营活动的不列入租赁行为,但应到租赁管理所登记备案,领取《房屋自营证》。申领《房屋自营证》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房屋自营登记备案申请书;

  (二)房地产权证书或证明其权属的其他有效文件;

  (三)合法、有效的身份证及户籍证明。房屋共有的还应提交共有人协议。使用自有房屋进行经营活动,应凭《房屋自营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税务部门办理工商执照和税务登记。

  第十八条出租人以营利为目的,将以划拨方式取得使用权的国有土地上建成的房屋出租的,应当按规定补办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并将租金中所含土地收益上缴国家。

  第十九条当事人发生租赁合同争议时,可协商解决,或请求租赁管理所调解,也可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条当事人应当接受租赁管理所及工作人员的监督和管理,不得阻碍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租赁管理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证件。

  第三章租赁合同管理

  第二十一条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签订书面租赁合同,租赁合同由市国土房管局监制。

  第二十二条房屋租赁期限届满,租赁合同终止。承租人需要继续租用的,应当在租赁期限届满前3个月提出,并经出租人同意,重新签订租赁合同。

  第二十三条租赁期限内,出租人转让已出租的房屋,应当提前3个月书面通知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承租人有优先受让权,房屋受让人应当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出租人在租赁期限内死亡的,其继承人应当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住宅用房承租人在租赁期限内死亡的,其共同居住两年以上的家庭成员可以继续承租。

  第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变更或解除租赁合同:

  (一)符合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可以变更或解除合同条款的;

  (二)因不可抗力致使租赁合同部分或全部不能履行的;

  (三)当事人协商一致的。因变更或者解除租赁合同使一方当事人遭受损失的,除依法可以免除责任外,应当由责任方负责赔偿。

  第四章转租管理

  第二十五条承租人在租赁期限内,征得出租人书面同意后,可以将承租房屋的部分或全部转租给第三人,出租人可以从转租中获得收益。受转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不得将租赁房屋再次转租。

  第二十六条房屋转租,转租人与受转租人应当签订转租的租赁合同,并按照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第二十七条转租租赁合同终止日期不得超过原租赁合同约定的终止日期,但出租人与转租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八条转租租赁合同生效后,转租人和受转租人享有和承担本办法规定的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同时应当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约定的义务,但出租人与转租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九条转租人与受转租人对原出租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十条转租期间,原租赁合同变更、解除或终止,转租租赁合同也应相应地变更、解除或终止。

  第五章当事人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一条当事人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享有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

  出租人在租赁期限内,确需提前收回房屋时,应当事先征得承租人同意,给承租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第三十二条出租人依照租赁合同约定向承租人收取租金。出租人收取租金时,应按规定向承租人开具税务部门印制的租金专用发票,否则,承租人可以拒付租金。承租人须按租赁合同约定的金额和期限向出租人交付租金,违约的,应当支付违约金。

  第三十三条出租人可按租赁合同约定向承租人收取不超过3个月租金数额的保证金。保证金的返还方式由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

  第三十四条当事人应当按租赁合同的约定负责检查、维修房屋及其附属设施。当事人不按合同约定,延误房屋及其附属设施维修而致使房屋发生破坏性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或人身伤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承租人因使用不当或其他人为因素,造成房屋及其附属

  设施损坏,或造成他人损失的,应负责修复并赔偿损失。

  第三十五条承租人应当配合出租人正常的检查、维修房屋工作,不得阻挠,因故意阻挠而造成他人财产损失或人身伤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维修房屋需承租人临时迁出的,出租人应与承租人签订临迁协议,明确临迁、回迁期限。除另有约定外,承租人不得向出租人索取费用。

  第三十六条租赁期限内,当事人需对承租房屋进行拆除、改建、扩建、装修、增减设施、改变用途或结构的,必须征得对方同意,并按规定报有关部门批准。

  第三十七条租赁期限届满而又没有重新签订租赁合同的,出租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收回房屋。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逾期不迁出造成出租人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出租人还可以请求市国土房管局责令承租人限期迁出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八条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出租人可以解除租赁合同,收回房屋,因此而造成损失的,有权要求赔偿:

  (一)利用房屋进行违法活动的;

  (二)故意损坏承租房屋的;

  (三)擅自改变承租房屋结构或约定用途的;

  (四)擅自将承租房屋转让、转租、转借或调换使用的;

  (五)拖欠租金累计6个月以上或连续拖欠租金3个月以上的;

  (六)无正当理由将承租房屋闲置连续3个月以上的;

  (七)公有住宅用房承租人另有房屋、单位已分配了房屋或已购、建住房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九条出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承租人有权按约定获取违约金或要求赔偿损失,并可解除租赁合同:

  (一)不按照约定提供房屋的;

  (二)不按照约定维修房屋的;

  (三)提供的房屋不符合居住使用安全标准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条在同等条件下,下列人员按顺序对出租的房屋有优先承租权:

  (一)房屋共有人;

  (二)原承租人;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人员。

  第四十一条租赁期间,承租人未解除租赁合同而擅自迁出,造成第三人占用出租房屋而导致出租人发生损失的,承租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国土房管局对责任者给予行政处罚:

  (一)违反第七条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没有办理登记备案手续而出租房屋的,责令其限期补办登记手续,并可处以罚款;

  (二)违反第十三条规定,伪造、涂改《房屋租赁证》的,注销其证书,并可处以罚款。

  第四十三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四十四条妨碍租赁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租赁管理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追究行政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六条本办法实施前依法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应当在本办法实施之日起3个月内到租赁管理机构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第四十七条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施行。过去本市颁发的有关房屋租赁管理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按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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