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重巧与陈柏林一般委托合同纠纷上诉案

更新时间:2019-07-25 12:33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于2006年4月1日委托原告代其管理位于大沥镇黄岐岐东大街一巷27号的出租房屋,无签订书面委托合同,无约定委托期限。双方口头约定:原告代被告收取出租屋的房租、代缴水电费;被告免除原告每月的房租,另外支付200元报酬予原告。原告在管理房屋期间,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于2006年4月1日委托原告代其管理位于大沥镇黄岐岐东大街一巷27号的出租房屋,无签订书面委托合同,无约定委托期限。双方口头约定:原告代被告收取出租屋的房租、代缴水电费;被告免除原告每月的房租,另外支付200元报酬予原告。原告在管理房屋期间,购置了材料维修房屋,改善出租屋环境,凭收据计得其垫付的费用有572元。双方因出租屋租赁产生纠纷,被告于2006年9月27日解除对原告的委托。原告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南海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6年10月25日以原告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劳动争议主体不适格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遂在法定期间内提起本案诉讼。

  原审判决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是有偿委托合同关系。双方无约定委托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的规定,委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被告于2006年9月27日以口头形式解除对原告的委托,合法有效,双方的委托关系至此终止。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2006年10月1日至9日的报酬,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授予原告管理房屋的权限是:管理房屋、收取租金、代缴水电费。原告超出授权范围维修出租屋,是超越代理权的行为。鉴于被告当时在国外探亲,原告就出租屋维修事宜已电话与被告女儿联系,但被告家属并没有及时表示反对。而且,从现有证据来看,原告维修出租屋主观上是为了更好地出租房屋,并没有给被告造成损失,客观上也确实垫付了一定费用,根据公平原则,被告应支付该费用予原告。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260元、手机被盗损失300元、精神损害费600元,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柏林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重巧垫付的费用572元。二、驳回原告周重巧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原告负担50元,被告负担50元。

  上诉人周重巧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是雇佣合同纠纷,请求法院判决:1、被上诉人按照标准每月690元支付上诉人2006年4月1日至10月9日止的报酬。2、被上诉人另支付一个月工资作为未提前一个月通知上诉人解除合同的补偿金。3、判令被上诉人追回被租户扣押的冲击钻并且支付上诉人误工费。4、追究被上诉人涉嫌犯诽谤罪的刑事责任。赔偿上诉人的精神损失费共600元,因手机被盗产生的损失费300元,经济损失238元。5、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上诉人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收据两张,证明上诉人因搬家支出95元。2、证明一份,证明上诉人帮被上诉人退给租户押金90元。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两份收据仅能证明上诉人搬家支出的费用,不能证明因被上诉人的行为造成上诉人损失,故本院对该两份收据不予采信。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明,不能证明该款确实用于退还租户押金,故本院对此证明,不予采信。

  被上诉人陈柏林在二审期间未作答辩亦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于2006年4月1日委托上诉人代其管理位于大沥镇黄岐岐东大街一巷27号的出租房屋,双方口头约定:上诉人代被上诉人收取出租屋的房租、代缴水电费;被上诉人免除上诉人每月的房租,另外支付200元报酬予上诉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 “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 的规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符合有偿的委托合同关系之法律特征。原审对此定性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主张本案系雇佣合同纠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规定:“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被上诉人于2006年9月27日以口头形式解除对上诉人的委托,双方的委托合同关系已即时解除。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2006年10月1日至9日的报酬,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精神损失费600元、因手机被盗的损失费300元与其他经济损失238元的请求。由于上诉人在诉讼期间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上诉人的履约行为导致其财物等经济损失或使其个人声誉与社会评价降低以至遭受精神痛苦,故本院对其要求支付上述费用的请求均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提出的要求被上诉人按照每月690元支付其报酬,及由被上诉人支付一个月的工资作为未提前通知解除合同的补偿金,以及追回被租户扣押的冲击钻并且支付误工费予上诉人,追究被上诉人涉嫌诽谤罪的刑事责任等主张,或属于上诉人在二审程序中增加的独立的诉讼请求,或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4条关于“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之规定,本院在本案中对其上述请求均不予实质审查及处理,上诉人可另行主张。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周重巧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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