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轮船公司水路运输合同纠纷案

更新时间:2019-07-22 19:51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江苏

  江 苏 省 沛 县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3)沛民二初字第384号

  原告徐州市轮船运输公司(下称徐州轮船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华,经理。

  委托代理人仲若辛,徐州古彭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权学成,男,1969年7月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同上。

  被告江都市通途实业有限公司(下称江都通途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为群,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少民,徐州金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褚衍奎,徐州金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同上。

  原告徐州轮船公司诉被告江都通途公司水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3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4月7日、2003年5月7日、2003年7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仲若辛、权学成,被告委托代理人陈少民、褚衍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州轮船公司诉称,2002年12月20日,原、被告签订水路货物运输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运输煤炭4260吨,运费计178920元,超出约定的卸货时间以每天3元/吨计算延期费,至起诉之日被告拖欠运费100920元,因延期卸货应承担延期费664560元,转港费与其他费用计68456.80元,以上费用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1、江苏省水路货物运输合同;2、报港收条;3、书面证词;4、协议书;5、内河船舶载重线证书;6、收据。

  被告江都通途公司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原、被告于2002年12月20日签订了水路货物运输合同情况属实,但迟延卸货的责任在原告,不应由被告承担违约责任。且原告的船队不具备承运4260吨煤的能力,合同归于无效。原告追加的诉讼请求部分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被告答辩的证据为:1、书面证词二份;2、江苏省邵伯船闸管理所工作日志。

  根据原告的起诉及被告的答辩,双方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所签订的水路货物运输合同是否合法有效;2、原告追加的诉讼请求是否有法律依据。

  庭审质证过程中被告针对原告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1、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四、证据五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根据内河船舶载重线证书载明的内容,原告船队核定的载重量是3330吨,实际载货量超过这个吨位即为超载,该水路货物运输合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系无效合同。该合同的违约责任条款当然无效。

  2、发生的扫仓费、港口基金等其他费用本身不具有合法性,且与本案无关,不应认定,所追加的诉讼请求部分无法律和事实依据。

  3、迟延卸货的责任应由原告承担,原告船队到达合同指定港口后未及时向被告发出到货通知,而以自己的名义与江苏光明热电厂发生买卖关系,被告作为货主并没有实际控制货物,故迟延卸货的时间应从2003年3月26日起算。

  4、原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明显存有恶意,货物到达指定港口后,因原告的主观故意使被告不能对货物行使所有权,系原告利用自己的优势对被告存有欺诈的恶意。

  原告针对被告的答辩意见及所提供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

  1、原、被告所签订的水路货物运输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形式合法,内容亦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是有效合同。我方提供的载重量证书载明参考载重量为3330吨,并非核定的载重量,衡量船舶是否超载的标准是货物装船后船舶是否超过载重线,本案中原告方的船队并未超载,被告的抗辩主张不能成立。

  2、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因被告方的原因货物直至2003年3月26日方卸货完毕,被告违约的事实是显而易见的,依据合同约定被告应承担延港费用。

  3、依据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交通部计价格(2001)315号《关于全面放开水运价格问题有关问题的通知》第23条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转港费与其他费用是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的。

  根据法庭确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对事实无异议部分,可以查明下列事实:

  2002年12月20日,原、被告签订水路货物运输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承运被告的煤炭4260吨,由沛县永盛港运至泰兴市马甸电厂港,约定每吨运费42元,合计运费计178920元,装货时间为4天,卸货时间8天,超过规定时间每天按3元/吨收取延期费,装、卸期间按船舶到达港口至装、卸完毕。合同签订后,原告下属的719船队十一条船装煤4260吨,于2003年1月27日运至合同指定的泰兴市马甸电厂港,至起诉之日,计卸煤7船2565吨,被告付运费78000元。2003年3月20日双方协议将所剩余的4船煤转运至泰兴市二号码头,于2003年3月26日卸货完毕,被告向原告付款20万元。

  另查明,原告下属的719船队参与运煤的十一拖船的参考载重量为3330吨。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水路货物运输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

  国务院及其他有关国家机关颁布了相关行政法规、部门规章以及地方法规,要求从事货物或旅客运输的船舶,必须符合船舶强度、稳定性、吃水、消防和救生等安全技术要求,禁止船舶超载,船舶是否超载以吃水线超过船舶载重线为标志,船舶载重线是指船舶满载时的最大吃水线,是船舶检验局根据船舶用材结构、船型适航性及船舶航行的区域、制定的标志,绘制在船舷左右二侧船舶中央,超载船舶的抗沉性、稳定性较差,易引起水上安全事故。本案中原告下属的719船队参与运煤的11拖船实际装载货物4260吨,超过了参考载重量,但就是否超过载重线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被告认为船舶超载航行违反了行政强制性规定,水路货物运输合同无效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

  1、2003年元月27日原告船队依约到达指定的港口,至起诉之日实际卸煤7船2565吨,后双方协议将剩余的4船煤转运至泰兴市二号码头。被告方经办人员芮宏富在本院于2003年3月18日向其所作的调查笔录中认可其中的二船煤因质量不合格厂方拒收,且原、被告双方曾就延期费的数额进行过协商的事实。

  2、庭审中被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实际控制货物,且以自己的名义将所卸的7船煤卖给了江苏光明热电集团厂。被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一中可以发现,实际与厂方结算人是被告,且该厂也是将货款挂在被告名下,可以推定原、被告双方在船队到达指定港口后已履行了交接手续,延期卸货的责任不应由原告承担。[page]

  2003年3月18日双方协议将所剩余的4船煤转运,变更了到达港,应视为重新托运,费用应另行计收。但原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曾就转港费的计算方法、卸货时间等进行过约定,该请求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原告向法庭提供的因转港发生的其他费用的票据,因原告无相关证据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亦不能认定。

  综上,原、被告合同签订后,被告派船托运了原告的煤炭,履行了合同义务,有权要求被告支付约定的运费,被告负有及时付清运费的义务,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运费余额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未按约定的时间卸货完毕违反合同的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即向原告支付约定的延期费,但计费重量双方约定不明确,应以参与运煤十一拖船参考载重量即3330吨作为计费依据,实际卸货期间应从2003年元月27日计至2003年3月26日,扣除双方约定的8天卸货时间,超出了约定50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都通途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徐州轮船公司支付运费100920元,待时费499500元,先期支付的20万元应从以上费用中扣除。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350元由被告承担6410元,由原告承担69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 毅

  审 判 员 张 辉

  审 判 员 邵德全

  二00三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赵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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