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理合同纠纷】电缆研究所与中国标准技术开发公司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
【提 要】
在外贸代理中,代理人以自己的名义对外签订买卖合同,约定了仲裁条款,被代理人作为最终用户亦在买卖合同上签字,同时代理人与被代理人签订的《进口代理协议》约定该协议是买卖合同项下不可分割的补充部分,此时,买卖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对被代理人具有约束力。
【案 情】
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电缆研究所
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标准技术开发公司
2001年12月13日,中国标准技术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开发公司)作为买方与外商签订2001-012合同(以下简称012合同),合同中约定凡有关本合同或执行本合同而发生的一切争执,如不能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则应申请贸易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贸仲委)在北京仲裁,并确认该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是最终的,买卖双方均应受其约束,任何一方不得向法院或其他机关申请变更等。上海电缆研究所(以下简称电缆研究所)作为最终用户在该合同上签字。同日,电缆研究所与开发公司签订《进口代理协议》,约定双方因电缆研究所委托开发公司自外商处进口仪器事宜达成本协议,该协议作为012合同项下不可分割的补充部分;电缆研究所确认委托开发公司同上述外商签订的012合同的所有条款;该协议未尽事宜,由双方友好协商解决等。
2004年8月,开发公司与电缆研究所就代理进口关系发生纠纷,开发公司将争议提交贸仲委申请仲裁,请求电缆研究所支付拖欠合同款及利息等。嗣后,电缆研究所提出管辖权异议,贸仲委驳回了电缆研究所的管辖权异议,并作出仲裁裁决支持开发公司的请求。
2004年12月1日,电缆研究所以开发公司长时间占用资金而未及时购汇为由,向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开发公司赔偿其汇率损失。开发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双方发生争议应提交仲裁,且其已于2004年8月就执行上述合同发生的争议申请仲裁,电缆研究所作为被申请人向贸仲委提出应由法院受理的管辖异议,已被贸仲委驳回,故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
【审 判】
一审法院裁定认为,电缆研究所与开发公司之间系履行双方签订的《进口代理协议》时所产生的纠纷,双方之间属于外贸代理关系,与开发公司作为买方与外方签订的012合同的主体以及法律关系均不相同,故不受012合同关于仲裁约定的约束,人民法院有权受理本案,开发公司提出的认为应由贸仲委仲裁的理由不成立。因电缆研究所与开发公司之间系进口代理合同关系,依法应由开发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开发公司所在地为北京市朝阳区,故本案应移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
开发公司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以《进口代理协议》是012合同项下不可分割的补充部分,该协议中的各项约定应视为是双方为执行012合同而进行的具体安排,该协议项下的争议应为“有关本案合同的争议”等为由,确认本案双方当事人间的争议应按照仲裁约定提交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依法不应由人民法院受理,一审法院受理本案并裁定将本案移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不当,故撤销一审裁定,驳回电缆研究所起诉。
裁定生效后,检察机关提出抗诉,认为012合同虽然明确约定通过仲裁解决纠纷,但进口代理协议中并没有作此明确约定,不能因为该协议是012合同不可分割的部分,就可当然推定适用012合同约定的仲裁解决纠纷方式,法院生效裁定在电缆研究所与开发公司之间并无以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合意的情况下,裁定将本案提交仲裁处理,有违仲裁自愿原则,与法有悖。
抗诉后法院依法进行再审,再审审理后认定生效裁定并无不当,裁定予以维持。
【评 析】
本案案情并不复杂,但在法院是否有管辖权的问题上产生了截然不同的观点,导致了二审改判、检察机关抗诉引发再审。根据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合同纠纷自愿达成书面仲裁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无管辖权。故法院是否有管辖权,最根本的争议落在双方当事人是否有书面约定的仲裁条款上,而在本案中就表现在012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是否也当然适用于《进口代理协议》的问题上。
认为法院没有管辖权的观点,主要理由是,开发公司作为买方与外方签订012合同,电缆研究所作为最终用户在合同上签字确认。该合同明确约定凡有关本合同或执行本合同发生的一切争议,应申请贸仲委进行仲裁。同日双方签订的《进口代理协议》又约定,此协议作为012合同项下不可分割的补充部分,电缆公司确认委托开发公司签订的012合同的所有条款。012合同是签字各方真实一致的意思表示,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对各方均有法律约束力。且开发公司已就争议提交贸仲委申请仲裁,贸仲委对电缆研究所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予以驳回,并作出生效的仲裁裁决。
认为法院有管辖权的观点,主要理由是:012合同是开发公司以自己的名义与外商签订的合同,故该合同应直接约束开发公司和外商。电缆研究所虽在该合同上以最终用户的身份签字,所涉及的标的物最终亦归电缆研究所,但电缆研究所非012合同的当事人,故电缆研究所作为最终用户并不对012合同直接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本案双方当事人虽约定所签订的《进口代理协议》作为012合同项下之不可分割的条款,电缆研究所亦确认012合同的所有条款,但仅仅是作为设备最终用户对外贸代理人与外商所签合同内容的一种确认,涉及仲裁条款也仅是认可外贸代理人与外商以仲裁方式解决争议,难以证实电缆研究所与开发公司之间也有协商解决双方争议的相应约定。电缆研究所与开发公司之间系履行双方签订的《进口代理协议》时所产生的纠纷,该《进口代理协议》与开发公司作为买方与外方签订的012合同的主体以及法律关系均不相同,电缆研究所与开发公司系外贸代理关系,外贸代理制作为我国对外贸易活动中的一项特别法律制度,不属于《民法通则》中规定的委托代理。在外贸代理中,代理人以自己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中约定的仲裁协议,对被代理人没有约束力。故人民法院有权受理本案,开发公司提出应由贸仲委仲裁的理由不成立。此外,由于另案系开发公司与电缆研究所之间因拖欠合同款涉讼,本案则系双方当事人因赔偿汇率损失纠纷涉讼,涉讼标的、诉由均非同一,故以开发公司已就另案争议提交贸仲委申请仲裁,贸仲委已作出有效裁决为由,裁定本案不应由法院受理,显属不当。[page]
再审审理后认为,后一种认为法院有管辖权的观点,人为割裂了《进口代理协议》与012合同的联系,将《进口代理协议》置于孤立的环境下考虑问题。再审最终采纳了第一种观点,认为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维持了生效裁定,主要基于以下几点理由:
首先,从电缆研究所作为012合同的最终用户在该合同上签字,以及在《进口代理协议》中确认开发公司与外商签订012合同的所有条款的情况来看,电缆研究所对合同约定由仲裁机关解决纠纷的方式是明知和认可的。012合同是签字各方真实一致的意思表示。作为012合同的签约方之一,电缆研究所不仅要受合同中约定的最终用户权利义务的约束,也要受签署的所有合同条款的约束。因此,合同中关于仲裁条款的约定对电缆研究所亦有约束力。
其次,电缆研究所在与开发公司签订的《进口代理协议》中明确,该协议为012合同项下不可分割的补充部分。该协议是012合同的必要补充,是隶属于012合同,不能独立存在的。作为合同的补充,协议是对合同的未尽事宜作出约定,对合同已约定的部分没有必要重复。除非《进口代理协议》中明确排除012合同的仲裁条款的适用,否则根据《进口代理协议》中“就协议未尽事宜由双方友好协商解决”的约定,如当事人不能友好协商解决,需通过法律途径解决双方的纠纷时,双方当事人都应在仲裁条款已纳入合同规范的情况下,自觉遵守合同约定,将争议提交约定的仲裁机构仲裁。
最后,无论是开发公司作为申请人要求贸仲委仲裁欠款纠纷,还是本案中电缆研究所作为原告要求法院支持汇率损失,上述两纠纷均是基于同一基本法律事实──012合同。电缆研究所在欠款纠纷中向贸仲委提出管辖异议,但已被贸仲委驳回并作出生效的仲裁裁决,本案虽为另一标的、另一诉由,但也是基于同一基本法律事实涉讼,应受012合同及《进口代理协议》中约定的约束,如本案由法院受理,势必造成与贸仲委对前案裁决的冲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