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某有限公司与徐州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撤销权纠纷案

更新时间:2019-07-22 03:43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6)徐民二初字第0083号原告徐州开运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福顺路综合楼1-701室。法定代表人徐志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波,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仲丛乐,江苏徐州红杉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

  江 苏 省 徐 州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6)徐民二初字第0083号

  原告徐州开运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福顺路综合楼1-701室。

  法定代表人徐志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波,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仲丛乐,江苏徐州红杉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州工程机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矿山路4号。

  法定代表人王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在伟,江苏徐州义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州开运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运公司)与被告徐州工程机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工科技公司)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4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7月4日、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开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波、仲丛乐,被告徐工科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在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开运公司诉称:2004年3月10日,原告同被告签订了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原告购买被告生产的LQC240型沥青混泥土搅拌设备一套,合同及协议约定:被告承诺所售的该台设备应具备240T/H的额定生产能力。原告陆续支付设备款355万元,尚欠276万未付。在原告使用该设备以后,发现该设备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经常出现故障,始终无法正常使用,根本达不到约定的240T/H额定生产能力。原告多次以设备质量问题同被告协商,而被告只主张付清设备款,不提质量问题。

  2005年9月份,被告以原告欠付设备款为由向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以质量问题抗辩时,在徐工科技公司提交的证据中发现,其实被告销售给原告的该台设备根本不是新设备,而是闲置不用的样品;并且被告以前对该设备进行的检验报告表明:该设备根本不具备240T/H的生产能力,而只具有180T/H的生产能力。被告为能尽快地将该设备出售,故意隐瞒了检验报告内容,欺诈原告购买了该设备。原告此时才知道上当受骗的事实。

  原告认为,被告在签订和履行合同过程中,严重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故意隐瞒该设备的资料情况,欺骗原告,导致原告签订合同及协议。根据《合同法》第54条规定,应予撤销,特此起诉,请依法撤销原、被告于2004年3月10日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及《合同补充协议》,相互返还财产,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开运公司为支持其起诉提供如下证据:

  1、北京鑫实路桥建设有限公司集老高速公路第六段项目部的证明,证明该设备在使用过程中不能完成施工进度以及达不到质量要求,无法满足合同约定的生产要求。2、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以及补充协议,证明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购买的设备应达到240T/H的能力。3、原、被告双方购买的搅拌机技术规格书以及2002年8月国家工程机械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对徐工科技公司生产的LQC240型沥青混泥土搅拌设备的检测报告(复印件),证明技术规格书作为产品的重要说明,应该是在买卖过程中作为附件交给原告,这是出卖方在买卖合同中的附属义务。从这份技术规格书是由被告提供原件的情况来说,是被告故意隐瞒了规格书,没有向原告提交,在技术规格书上载明该设备的实际生产能力是200-240T/H,而不是合同约定的能力,因此可以证明在合同中约定的240T/H生产能力是欺诈,并没有实际向原告说明生产能力的状况。检测报告证明原告生产的该型号的设备经检测,实际生产能力为187.4T/H。4、2005年5月18日无锡路通筑路工程有限公司间歇性和板滞沥青混凝土搅拌设备技术说明书、西安筑路测试中心西字第0506号检测报告、福建省中心检验所2003MJX-2278G检测报告一份(均系复印件)。证明在搅拌机生产的行业中额定生产能力的设计值以及实际生产能力的概念,其他厂家的实测值是在额定生产值的范围内。5、日照港引进世界一流氧化铝卸传灌包设备、LB3000型模块可搬迁沥青搅拌设备、硫酸铜生产技术,证明关于额定生产能力以及实际生产能力概念的解释。

  被告徐工科技公司辩称:1、原告在起诉状中陈述的被告出卖的设备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经常出现故障,始终无法使用不是事实。原告在起诉状中陈述这不是新设备,而是闲置的设备,也不是事实;2、原告混淆了额定生产能力和实际生产能力两个概念的区别,因此得出了很多的错误结论。被告没有欺诈行为,也没有欺诈的事实,其目的是想达到不支付剩余货款的目的;3、被告认为原告在购买设备、安装调试时就应当知道设备的生产能力,依据《合同法》第55条的规定原告应当在2004年7月15日-2005年7月15日之间起诉,现在已经超过了行使撤销权的期间。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徐工科技公司为支持其答辩理由提供如下证据:

  1、2004年7月8日的产品验收单。2、北京鑫实路桥建设有限公司集老高速公路第六段项目部在2004年9月1日给公安局的报案材料(复印件),可以证明设备在安装调试之后进行生产。3、电脑网络中下载的清华大学出版社出版的书籍和相关文章的部分内容,证明额定生产能力的概念是指某一设备可用的最大生产能力。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的标准(10827-1999)规定额定能力是指在规定的条件下,车辆正常运行或提升的最大载荷。证明额定生产能力作为设备是一个常用概念,与实际生产能力是不同的概念。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申请本院调取徐州市仲裁委员会2004年徐仲裁受字第155号申请人开运公司与被申请人徐州威远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的卷宗材料中的开运公司的授权委托书、开运公司提供的开运公司与威远公司的合同书、2004年9月份以后的LQC240型沥青混泥土搅拌设备的生产量的计量清单,2004年12月6日徐州仲裁委员会开庭笔录、徐州仲裁委员会徐仲裁(2004)裁字第155号裁决书。

  在庭审质证过程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一号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北京鑫实路桥建设有限公司集老高速公路第六段项目部不具备检验设备是否合格的资格,所以其出具的证明没有任何的效力。对第二号证据证据的真实性以及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合同约定的240T/H没有异议。对第三号证据技术说明书的来源没有异议,但认为无法证明原告的主张,因为技术说明书规定达到240T/H生产能力需要具备9个条件。对检验报告的真实性没有异议,鉴定结论是合格产品。对第四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检测报告的真实性是需要证明的,因为任何一个检测单位仅对样品负责,并不能得出全部产品都是这样。而且都是厂家自己委托检测的,相当于是自检,所以客观性、独立性都是没有的。对第五号证据从网上下载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使用额定生产能力这个概念并没有欺诈原告,因为这是作为生产设备厂家常用的。而且这个额定生产能力是有条件的,并没有说任何条件下都可以达到额定生产能力。[page]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一号证据产品验收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认可产品验收单的效力,因为徐建平并不是开运公司委托的验收人,而是在集老高速公路施工中的操作人员,开运公司没有委托徐建平,徐建平签字之后也没有告知公司,无法证明安装调试之后可以达到合同约定的生产能力,仅仅只是证明可以生产了。对第二号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否可以正常生产,无法在报案资料中反映出来,而且客观情况也无法达到正常生产。实际生产能力和额定生产能力并不是原告主张撤销的理由,原告主张撤销的依据是额定生产能力与额定生产能力之间的差。第三号证据从形式上看,是被告从网上下载的内容,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这些文件反映的额定生产能力是矛盾的,其表述不具有权威性。对第四号证据是被告申请法院调取的徐州仲裁委员会的卷宗材料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仲裁卷宗里的开庭授权委托书仅仅是针对某个案件而出具的,徐建平并不是徐州开运机械有限公司的副总经理,而且也不是股东,其在施工现场不是一个专业人士,而且与被告签订的只是安装调试完成,只是认定设备是否达到额定生产能力或者实际生产能力的前提条件;原告的主张并不是被告提交的设备额定生产能力与实际生产能力存在瑕疵,而是被告没有告知原告额定生产能力的确切数字;裁决书并没有对于这台搅拌机是否存在瑕疵作出明确的认定,而且在裁决书已经认可仲裁案件中双方认定的生产量是在一定的租期内完成的生产量,而不是确定了设备的额定生产量,所以与该设备是否存在瑕疵本身没有直接的关系。该设备是否存在瑕疵与本案没有直接的关系,因为原告主张的是合同欺诈。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第一号证据北京鑫实路桥建设有限公司集老高速公路第六段项目部的证明,因该项目部不具备检验设备是否合格的资格,而且证明的内容与徐州仲裁委员会徐仲裁(2004)裁字第155号裁决书认定的“未完成合同约定的产量,并非出租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交付的租赁物存在瑕疵无法满足使用需要”相矛盾,所以该证据不能证明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原告提供的第四、五号证据和被告提供的第三号证据对额定生产能力的含义的理解并不一样,不能证明被告存在欺诈行为。

  经审理查明:2004年3月10日,开运公司与徐工科技公司签订了一份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开运公司购买徐工科技公司生产的LQC240型沥青混泥土搅拌设备一套,质量标准为GB/T17808-1999,价款为631万元,3月11日,双方签订一份补充协议,约定该台设备额定生产能力是240T/H,标准配置详见LQC240技术说明书,其他附件包括LQC240技术说明书,LQC240随机备件、工具清单,LQC240操作保养说明书。4月29日,双方进行了设备的交接验收,开运公司的刘波在产品交接验收单上签字,在检查随机备件及技术文件是否齐全(按装箱单)一栏中证明正常。7月8日,双方签订产品验收单,注明设备于7月5日调试结束,各项性能均已达到合同中规定的要求,验收合格,可以正常生产,开运公司的徐建平在用户一栏中签字。开运公司陆续支付设备款355万元,尚欠276万元未付。

  另查明,开运公司与威远公司于2004年4月15日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一份,由威远公司承租开运公司所有的徐工产LQC240型沥青混合料拌合设备1套用于内蒙古老集高速第六合同段。合同约定期限:自2004年4月20日至2004年9月1日止,租赁费为每吨17万元人民币,合同期内产量不低于12万吨,不足12万吨按12万吨计算。合同还约定凡因履行合同所发生的、或与合同有关的、或合同中没列事项及不可预见费用等一切争议,出、承租双方应及时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应提交徐州仲裁委员会,根据仲裁的有关程序进行裁决。2004年11月4日,开运公司向徐州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威远公司支付拖欠的设备租金69万元,2005年1月5日,徐州仲裁委员会作出徐仲裁(2004)裁字第155号裁决书,查明开运公司于2004年5月底完成设备安装调试,具备了生产能力,但是由于工地现场一直未能通电及雨水较大的原因,实际生产日期为2004年7月20日。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共生产沥青拌料25524.13吨。威远公司共付款159.40万。其中租金为155万元,其余为预支的生活费和借款为4400元。2004年9月2日至2004年9月18日共计生产沥青材料16044.374吨。徐州仲裁委员会认为未完成合同约定的产量,并非出租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交付的租赁物存在瑕疵无法满足使用需求,作为承租人应当提供具备或符合生产所需的外部条件,天气原因也是应由承租人在约定租赁期限时应当预见到的风险,因此未能按约定产量生产的事由不能归责于出租人,裁决:威远公司在裁决送达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给开运公司租金446000元。2005年10月14日,徐工科技公司向本院起诉开运公司,要求判令开运公司偿付货款及利息。

  本案争议焦点为:1、徐工科技公司在与开运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的过程中是否存在欺诈行为,工业品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否应予撤销。2、开运公司行使撤销权是否超过一年的除斥期间。

  本院认为:开运公司与徐工科技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的义务履行。

  关于徐工科技公司在与开运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的过程中是否存在欺诈行为的问题。原告认为徐工科技公司在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时存在的欺诈行为是交付的标的物是样机,没有交付技术说明书和国家工程机械质量监督检验中心的检验报告,隐瞒了设备只具有180T/H的生产能力的事实。本院认为,首先,按照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的约定,被告提供的产品是全新的未经过任何使用的全套设备,原告认为是样机无证据证明,且该套设备已经原告验收认可,因此,不能证明被告交付的设备是样机。即使交付的是样机,也是属于被告履行合同不当的行为,而不是欺诈的行为,因为欺诈是指一方故意陈述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并诱使对方订立合同的行为,不是履行合同的行为。其次,合同约定按产品装箱单验收,若有异议一周内书面提出,而开运公司的刘波在产品交接验收单上签字,在检查随机备件及技术文件是否齐全(按装箱单)一栏中证明正常,并没有提出异议。补充协议中注明设备标准配置详见LQC240技术说明书,而且该协议的附件之一是LQC240技术说明书。而且开运公司的经理刘波在徐州仲裁委员会审理开运公司与威远公司一案中的庭审中称设备实际生产量理论上是240T/H,实际上可达到200T/H,与技术说明书的表述一致。上述事实证明被告已将LQC240技术说明书交付给原告。即使被告没有交付LQC240技术说明书,也不构成欺诈,因为合同中约定的额定生产能力是240T/H与技术说明书中每小时生产能力(产量)为200-240T/H并不是同一含义,不会使开运公司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第三,法律并无强制性的要求在买卖交易中卖方应当提供国家产品检验机构对同类产品的检验报告,而作为买受人的开运公司也未在合同中要求提供国家产品检验机构对同类产品的检验报告,因此,被告没有提供国家产品检验机构对该类产品的检验报告并不是故意隐瞒真相而诱使开运公司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而且国家工程机械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对徐工科技公司生产的LQC240型沥青混泥土搅拌设备的生产率的检测的结果虽然是187.4T/H,但检验报告中注明因试验在施工现场进行,现场施工要求每缸搅拌时间设定为30S,搅拌重量为2923.2KG,二参数均未调至最佳设计值,故生产率偏低,结论是主要技术参数和性能指标符合国家推荐性标准要求和满足设计要求,并不是不合格产品。因此,不会因徐工科技公司不提供该报告而使开运公司陷入错误的认识。[page]

  关于开运公司行使撤销权是否超过一年的除斥期间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开运公司应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撤销权,首先,开运公司经理刘波在庭审中陈述设备销售后,被告的工作人员告知是样机,并不是原告在诉状中所称是在徐工科技公司诉开运公司一案的庭审质证中知道的,因此,即使属于撤销事由,至原告起诉时止,也已超过一年的除斥期间。其次,补充协议中注明设备标准配置详见LQC240技术说明书,协议的附件之一是LQC240技术说明书,如果被告没有交付技术说明书,原告在交接设备时就应当知道被告没有交付技术说明书,至原告起诉时止,也已超过一年的除斥期间。第三,开运公司是在徐工科技公司诉该公司一案中知道国家工程机械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对徐工科技公司生产的LQC240型沥青混泥土搅拌设备的检验报告,至原告起诉时止,未超过一年的除斥期间。但未交付检验报告并不属于撤销事由。

  综上所述,开运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徐工科技公司具有欺诈行为,其申请撤销合同及补充协议的请求不应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徐州开运机械有限公司对被告徐州工程机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5710元,由徐州开运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和《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同时应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5710元、其他诉讼费200元(当事人均在南京市的,预收100元;当事人在省内的,预收200元;当事人有一方在省外的,预收300元),合计预交上诉费用45910元。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南京市农业银行山西路支行,账号:03329113301040002475。

  审 判 长 王 刚

  审 判 员 孙 燕

  代理审判员 王 兴

  二00六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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