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张某与秦某、张某撤销权纠纷案

更新时间:2019-07-22 03:29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渝一中法民终字第384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凤兰,女,汉族,1952年8月15日出生,住吉林省通化县马当镇东路304号。委托代理人:谢巧颖,重庆鼎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袁渝,重庆袁渝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渝一中法民终字第384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凤兰,女,汉族,1952年8月15日出生,住吉林省通化县马当镇东路304号。

  委托代理人:谢巧颖,重庆鼎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袁渝,重庆袁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殿珠,男,汉族,1947年5月1日出生,住吉林省通化县马当镇东路304号。

  委托代理人:谢巧颖,重庆鼎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袁渝,重庆袁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丽,女,汉族,1980年8月17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双龙湖街道卫生村17号4幢6-2。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秦筱莉,女,汉族,1953年3月19日出生,住重庆市渝中区中山二路20号1单元8-3。

  委托代理人:黄云江,重庆正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凤兰、张殿珠与被上诉人秦筱莉、张丽撤销权纠纷一案,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27日作出渝北法民初字第1677号民事判决,刘凤兰、张殿珠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9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胥庆担任审判长,由代理审判员徐红主审,与代理审判员晏芳组成合议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于2009年6月8日进行了询问,刘凤兰、张殿珠的委托代理人谢巧颖和袁渝、秦筱莉的委托代理人黄云江、余顺农到庭参加了询问。本案经本院调解未达成和解协议。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刘凤兰、张殿珠之女张雪梅于2005年12月8日死亡后,刘凤兰、张殿珠诉张丽等人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5月11日作出判决:由张丽赔偿刘凤兰、张殿珠死亡赔偿金等127917.6元。判决后,张丽不服,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0月l5日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但是张丽未在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刘凤兰、张殿珠在2007年10月28日向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张丽仍未履行给付义务。另查明,邓波、张丽于2004年12月共同在重庆天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了位于重庆市渝北区龙溪街道黄龙路179号天一华府7幢1-8-2住房一套(此住房系按揭房,贷款银行为重庆市商业银行五四路支行)。邓波于2005年6月25日死亡。2005年7月15日,张丽与秦筱莉签订了一份书面《赠与合同》,该合同约定:1.赠与人张丽自愿将上述房产(即位于重庆市渝北区龙溪街道黄龙路179号天一华府7幢1-8-2住房一套)中属于自己所有的一半赠与给秦筱莉所有,不作为夫妻共同财产;2.受赠人秦筱莉表示接受张丽赠与的房产;3.受赠人秦筱莉确认:接受张丽赠与的上述房产后即承担该房余下未付按揭款的支付义务,并认可重庆市商业银行五四路支行依然是该房的抵押权人。该《赠与合同》于2OO5年7月18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重庆市公证处公证属实。张丽于2005年7月15日作出声明:对邓波所有的遗产,自愿无条件放弃继承权,绝不反悔。该声明于2005年7月l8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重庆市公证处公证属实。之后,秦筱莉按时交纳了该房屋的按揭款,并于2007年11月6日将该房屋过户登记在秦筱莉名下,同时领取了房地产权证。现刘凤兰、张殿珠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撤销张丽将位于重庆市渝北区龙溪镇黄泥磅黄龙路天一华府7号楼1单元8-2号房屋赠与给秦筱莉的赠与行为;律师费4000元、本案受理费由秦筱莉、张丽承担。

  刘凤兰、张殿珠在一审中诉称:刘凤兰、张殿珠诉张丽人身死亡赔偿纠纷一案,于2007年10月15日经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结。判定由张丽赔偿刘凤兰、张殿珠死亡赔偿金127917.6元。但是张丽在判定的履行期限内并未支付赔偿金,刘凤兰、张殿珠在2007年10月28日向法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张丽不但不履行给付义务,而是在2007年10月30日将与配偶邓波所有的位于重庆市渝北区龙溪镇黄泥磅黄龙路天一华府7号楼1单元8-2号房屋无偿赠与给秦筱莉。刘凤兰、张殿珠认为该笔死亡赔偿金是在张丽和邓波婚姻存续期间所负的夫妻共同债务,张丽在未偿还债务的情况下,将其所有的财产无偿赠与给第三人,是明显转移财产的行为。虽然赠与合同形成在前,但因赠与的房屋未过户,还属于张丽所有,而这时张丽对刘凤兰、张殿珠的债务已形成,且已到履行期限。张丽就应履行判决义务,否则就应当被撤销。另外,张丽在偿付刘凤兰、张殿珠12万元死亡赔偿金后,就无财产可供赠与,属于“经济状况显著恶化”,可以不再履行赠与义务,而不管赠与合同是否经公证。因此,请求法院撤销张丽将位于重庆市渝北区龙溪镇黄泥磅黄龙路天一华府7号楼1单元8-2号房屋赠与给秦筱莉的赠与行为;律师费400O元、本案受理费由秦筱莉、张丽承担。

  刘凤兰、张殿珠在一审中辩称:1.刘凤兰、张殿珠对张丽赠与秦筱莉房屋的行为,没有申请撤销权的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撤销权的行使是债务人无偿转让财产放弃到期债权,即要求放弃到期债权、无偿转让财产时,刘凤兰、张殿珠、张丽之间债权债务关系已形成。本案并不具备此条件,张丽赠与房屋的时间系2005年7月15日,刘凤兰、张殿珠女儿死亡时间为2005年12月8日之后,在此之前,张丽并不是刘凤兰、张殿珠的债务人,故张丽在2005年7月l5日将房屋赠与秦筱莉,并不存在恶意逃避债务的行为。综上,刘凤兰、张殿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要求撤销张丽与秦筱莉之间的赠与合同于法无据。2.本案争议房屋的一部分系秦筱莉继承所得,而非张丽赠与。3.秦筱莉接受赠与后,已依法占有,并使用该房屋至今,且按期缴纳了房屋按揭款。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八条关于“公民之间赠与关系的成立,以赠与物的交付为准。赠与房屋,如果根据书面赠与合同办理了过户手续的,应当认定赠与关系成立;未办理过户手续,但赠与人根据书面赠与合同已将产权证书交与受赠人,受赠人根据赠与合同已占有、使用该房屋的,可以认定赠与有效,但应令其补办过户手续”的规定,秦筱莉因未付清该房屋的按揭款,无法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但其已实际占有、使用该房屋,现已办理了过户手续,赠与合同合法有效。综上所述,张丽赠与秦筱莉房屋的行为合法有效,请求法院驳回刘凤兰、张殿珠的诉讼请求。[page]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公民之间赠与关系的成立,以赠与物的交付为准。赠与房屋,如果根据书面赠与合同办理了过户手续的,应当认定赠与关系成立;未办理过户手续,但赠与人根据书面赠与合同,已将产权证书交与受赠人,受赠人根据赠与合同已占有、使用该房屋的,可以认定赠与有效,但应令其补办过户手续。”本案中,张丽的赠与行为发生在张丽与刘凤兰、张殿珠债权、债务形成之前。秦筱莉接受赠与后,由于赠与之房屋系按揭房,秦筱莉未能及时办理过户手续、房地产权证,但是受赠人秦筱莉根据赠与合同已占有、使用该房屋。综上所述,张丽的赠与行为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其行为合法有效,刘凤兰、张殿珠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判决:驳回刘凤兰、张殿珠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0元,诉讼保全费1020元,共计1100元,由刘凤兰、张殿珠承担。

  一审宣判后,刘凤兰、张殿珠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依法改判,撤销张丽的赠予行为;两审诉讼费由张丽、秦筱莉承担。具体理由为:1.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关于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的规定,而不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八条关于“房产在办理过户登记前所有权已发生转移,只需要补办过户手续”的规定。本案在相同问题规定冲突的情况下,只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因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且是在2007年10月1日实施,而《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制定部门是最高人民法院,且是在1987年1月1日实施,根据法律效力大于司法解释效力、新法优于旧法原则,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2.张丽将房屋过户给秦筱莉属于恶意转移财产的行为,应予以撤销。张丽在2007年1O月15日得到终审判决时还是涉案房产所有权人,在这种情况下其于同月30日才将房屋过户给秦筱莉,故属于典型的恶意转移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应当予以撤销。

  秦筱莉在二审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要求维持原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举示新证据,故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刘凤兰、张殿珠的上诉理由,评判如下:

  一、关于刘凤兰、张殿珠认为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

  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但该条只是关于不动产权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发生效力的时间规定,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该条才是关于不动产物权合同何时生效的规定,而在该条中明确规定未办理不动产物权登记并不影响合同的效力,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合同自双方订立起就生效,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并不矛盾,一审法院适用该条法律规定认定《赠与合同》有效并无错误,刘凤兰、张殿珠认为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刘凤兰、张殿珠认为张丽将房屋过户给秦筱莉属于恶意转移财产的行为,应予以撤销的上诉理由。

  因张丽与秦筱莉于2005年7月15日就签订了《赠与合同》,且双方亦实际履行,秦筱莉不但按约缴纳按揭费,而且还早已实际接受赠与,已占有、使用了该房屋,根据法律规定该《赠与合同》已早生效,而刘凤兰、张殿珠之女张雪梅是2005年12月8日死亡,法院终审判决认定刘凤兰、张殿珠与张丽的债权债务关系形成是2007年10月l5日,故张丽的赠与行为不是故意逃避债务的行为,该赠与行为发生在其与刘凤兰、张殿珠债权、债务形成之前,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关于“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规定的可撤销范围。刘凤兰、张殿珠要求撤销张丽与秦筱莉的《赠与合同》的上诉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该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一审案件诉讼费用的负担维持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刘凤兰、张殿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胥 庆

  代理审判员 晏 芳

  代理审判员 徐 红

  二〇〇九年 九 月 二 日

  书 记 员 杜万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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