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名合同范围
无名合同不仅是市场经济的产物,而且是“契约自由” 的产物。无名合同的范围,会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和商事活动的多样化而不断增加新的类型合同。尽管无名合同的主体多元,合同关系复杂,标的物广泛而不断充新,但对于常见的具有典型性意义的无名合同会随着立法的不断完善而被列举进法律明文之中,成为有名合同。因此,划定无名合同范围的界定标准,仍是法律未规定名称和调整范围的全部合同。
应当说明的是,中国经济合同法第8条在列举了9个有名合同之后又加了一句泛指性的用语“以及其他经济合同”。对此含义的理解应从适用法律要求上去认识立法的本意,其目的是为了明确,只要符合经济合同法第2条规定的其他类型经济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也应适用经济合同法。因此,在众多的其他经济合同中,只要法律未规定其名称和调整范围的,其仍属无名合同。
无名合同来源
现代社会既需要有名合同,同时也应允许无名合同存在。之所以允许无名合同存在,缘于合同法奉行合同自由原则,而合同类型自由是其中的重要内容,即允许当事人在不违反法律的强行性规范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前提下,自由订立任何内容的合同,以实现其预期的特殊利益。社会生活变幻万千,人们的利益要求千差万别,无论怎么高明的立法者都无法制定出一部满足所有人在任何历史条件和环境下所有需要的合同法,这就应允许当事人在合同法规定的合同类型外,创设新的合同类型。所以无名合同的存在是不可避免,并且是无法消除的现象。更重要的是,无名合同的产生也是合同法发展的原动力,合同法正是在一个个无名合同的不断产生、成熟中发展起来的。无名合同产生以后,经过一定的发展阶段,在具有一定典型性和成熟性之时,通过人们理性行为的抽象、归纳,上升为典型合同。因此,合同法的历史本身,便是一个非典型合同不断地变成典型合同的过程。
对无名合同的理解
中国现行合同法对无名合同的概念未作规定,而学理上对无名合同概念的理解多出于与有名合同之比较而言。有的学者将无名合同概念归总为“其余法律未列举名称的合同为无名合同”。据不完全统计,在中国现行合同法中列举名称的合同近40个。如中国经济合同法第8条列举了9个合同,并在第2章中对所列举的9个合同的订立要件、履行规则及违约责任作了具体规定。其他几部合同法也采用了同样的体例加以规定。
由此,无名合同概念应表述为“法律未规定名称和调整范围的合同为无名合同或称非典型合同”,这种表述与中国现行合同法律的规定相一致,同时也体现了立法的本意不仅仅是列举合同名称,重要的是对列举名称合同的调整范围作出具体规定,使这些合同成为法定的典型合同,从而使之与无名合同区别开来。这个区别主要表现在法律对其未作规定,适用法律上与有名合同不同。如近几年随着经济体制改革而产生的出租汽车承包运营合同、企业兼并合同等即是经济合同法未规定名称的无名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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