预售合同转让法律性质及条件

更新时间:2013-04-17 15:11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导读]合同转让,是指合同权利、义务的转让,亦即当事人一方将合同的权利或义务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的现象,也就是说由新的债权人代替原债权人,由新的债务人代替原债务人,不过债的内容保持同一性的一种法律现象合同的转让,与合同的第三人履行或接受履行不同,第三

  [导读]

  合同转让,是指合同权利、义务的转让,亦即当事人一方将合同的权利或义务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的现象,也就是说由新的债权人代替原债权人,由新的债务人代替原债务人,不过债的内容保持同一性的一种法律现象。

  合同的转让,与合同的第三人履行或接受履行不同,第三人并不是合同的当事人,他只是代债务人履行义务或代债权人接受义务的履行商品房预售合同转让法律性质及条件。

  一、预售商品房抵押权的设定预售商品房抵押的设立突破了传统的抵押权设立方式,预售商品房的抵押权不是象一般抵押权那样通过限制所有权的方式设立,而是以转让业权的方式设立

  下面,本文将从预售商品房抵押的主体,及预售商品房抵押合同二方面来谈一下预售商品房抵押权的设定。

  (一)预售商品房抵押的当事人预售商品房抵押的当事人主要有置业者(购房人)、银行和房地产开发商(售房人)

  其中银行是抵押权人,购房人是抵押人。在预售商品房抵押中,抵押人只能是购房人,不能是预售房屋的开发商。(注:赵在春、夏先鹏二先生在《预售商品房抵押的法律效力》一文中认为预售商品房抵押的抵押人是预售房屋的开发商。)房地产开发商"为取得在建工程继续建造资金的贷款,以其合法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连同在建工程的投入资产,以不转移占有的方式抵押给贷款银行作为偿还贷款履行担保的行为",是"在建工程抵押"(注:1997年5月9日建设部发布的《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第3条。),这其中的房地产开发商是抵押人。也就是说,"在建房屋"尚未出售的情况下,房地产开发商可以作为抵押人设定抵押权。对已经预售的在建房屋,预售人不能再设定抵押。

  在同一幢商品楼中,部分商品房已经预售,部分商品房没有预售,则房地产开发商只能对没有预售的部分商品房设定抵押权。如果允许房地产开发商将已经预售的商品房再用于抵押,势必引起购房人购买权与抵押权相冲突的状态。作为抵押权人的银行必须是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设立的商业银行和住房储蓄银行,并且必须认真审查申请办理抵押贷款的购房人的主体资格。如抵押人为自然人,应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并提供合法身份证件(指居民身份证、户口本和其他有效居留证件)、有关购房人家庭稳定的经济收入的证明以及购房人与房地产开发商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及预付购房款收据等相关资料。若抵押人为企业,则应具备法人资格,并提交营业执照、批准证书、公司章程、财务报表、验资报告、审计报告复印件、公司决策机构同意申请抵押贷款的决议等相关资料。由于预售商品房抵押时,抵押物尚未形成,作为抵押人的购房人尚未取得抵押物的所有权。要使这种尚未形成的抵押物转化为固定的成屋,主要取决于预售人的精心组织和经营管理等积极行为,通过具体的重产过程建成房屋。只有当房屋竣工、预售人为购房人办理了产权证、土地使用证后,购房人才实现了对所购房屋的所有权,在此之前,购房人所享有的只是一种"所有权的期待权",抵押权人的抵押权也只有等房屋建成后才能得以实现,因此预售人在预售商品房抵押合同特殊当事人的房地产开发商必须具备以下条件:首先,具有法人资格,领取营业执照;其次,具备开发资格,即要有开发房屋相应的资本证书、土地有偿使用合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建设许可证、施工许可证;再次,具备商品房销售资格,即要有物业销售权的批准书、预售商品房的批准书。

  (二)预售商品房抵押合同预售商品房抵押合同是从合同,以预售商品房合同的合法,有效为前提

  作为抵押权的银行应负责对预售商品房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即预售人的购房人的主体资格以及抵押物是合法进行审查。购房人虽与预售人签订了《预售商品房合同》,但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购房款的,不得设定抵押。预售商品房抵押合同必须采取书面形式订立,主要包括以下条款:

  1、订立合同当事人的姓名或名称;

  2、贷款金额、期限、利率与利息;

  3、还款资金及还款计划;

  4、抵押物保险及保险费用负担;

  5、担保人责任;

  6、抵押期限;

  7、违约责任;

  8、争议解决方式;

  9、当事人约定的其他事项。预售商品房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除法律或合同另有约定外,预售商品房抵押合同的变更和解除须经预售人、购房人和银行三方同意,即抵押合同对三方均有约束力,需预售人、购房人和银行三方签名或盖章。预售商品房抵押合同的订立必须遵守我国法律、行政法律,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采取欺诈、胁迫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签订的抵押合同无效。

  二、预售商品房抵押的法律效力

  (一) 对抵押权标的物的效力范围

  根据民法原理及《担保法》和《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有关规定,预售商品房抵押权的标的物范围应包括预售商品房及其附属物、从物连同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预售商品房的门窗、电梯、楼梯等作为该房屋的附属物属于抵押标的物的范围之内,预售商品房的从物,如杂物间,随同主物一起列入抵押范围。但在预售商品房范围内新增加的房屋及预售商品房的天然孳息不属于抵押物范围之列。因土地使用权与地上房屋、建筑物的关联性,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一并抵押,但如果作抵押的预售商品房处于划拨土地,则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不在抵押范围之列,并且无论该商品房是否处于划拨土地,作抵押的预售商品房的地下采矿权不属于抵押范围。

  (二)预售商品房抵押对当事人的效力预售商品房抵押对当事人的法律效力

  抵押合同生效后所生的法律后果,表现为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关系。预售商品房抵押法律关系的内容比较复杂,它包括银行与购房人之间、购房人与预售人之间、预售人与银行之间三方面的权利义务关系。作为抵押权人的银行有按合同约定按时提供贷款的义务,在抵押人不履行义务时,享有对作为抵押的预售商品房依法拍卖、变卖,就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作为抵押人的购房人负有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方式及计划还本付息的义务,预售人负有按约定交付预售商品房及瑕疵担保责任。由于预售商品房是一种特殊的期货,在房屋交付使用前,所有权属房地产开发商所有,购房人只享有"所有权之期待权",所以在工程峻工验收前楼宇遭毁损的,由预售人承担风险责任。这似乎加重了预售人的责任,但却是合理的。因为房地产开发的整个过程基本由开发商所控制,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并未参与工程与任何一个过程,所以在抵押期间抵押物的毁损由预售人承担责任可以促使其尽职尽责,使抵押合同的实现获得一定的保障。预售商品房在抵押期间竣工的,预售人应按规定为预购人办理房产登记和过户手续,将《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交给预购人收执。抵押人领取房地产权属证书后,须重新与抵押权人办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

  在抵押期间,预售人不得将已作抵押的预售商品房再出售转让或设定抵押,不得擅自提高房价以及实施其他损害预购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对于迟延交货及标的物质量瑕疵等应在规定的期限内向预购人说明。

  (三) 预售商品房抵押的排他性与绝对性

  预售商品房设定抵押权后,只要主债务未得到清偿,无论抵押物位于何处,流于何人之手,抵押权人均可以对抗第三人包括物的新所有人,这就是预售商品抵押的排他性与绝对性。其理论依据是物权优于债权,法定权利优于意定权利,所以房屋抵押权优于房屋交付请求权。

  三、预售商品房抵押权的实现预售商品房抵押权的实现

  抵押权人(即贷款银行)在其债权已届清偿期而未受清偿时,有权依法以折价或拍卖、变卖及其他方式处分抵押的预售商品房,从而得到优先受偿的法律行为。处分抵押的预售商品房所得的金额依下列顺序分配:"(一)支付处理抵押房地产的费用;(二)扣除抵押房地产应缴纳的税款;(三)偿付抵押权人债权本息及支付违约金;(四)赔偿由债务人违反合同而对抵押权人造成的损害;(五)剩余金额交还抵押人。"(注:《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第47条,建设部97年5月9日发布。)同一预售商品房设定两个以上抵押权时,以抵押登记的先后顺序受偿。处分抵押物所得金额不足以支付债务和违约金额、赔偿金时,抵押权人有权向债务人追索不足部分。由于预售商品房自身的特殊性,其抵押权的实现方式有和传统抵押权实现方式不同的地方,构成了对传统抵押权实现方式的发展与突破。

  第一,物上代位权的行使。当债务人享有对第三人的权利而不行使,致使其财产发生毁损、灭失时,危害债权的实现,债权人可以代位行使属于债务人的权利,以增加债务人的财产,从而保障债权的实现。如预售商品房抵押当事人约定对抵押物保险的,抵押人应当在办理好投保手续后将保单移送抵押权人保管。在抵押期间,抵押物发生毁损,灭失的,抵押权人为保险赔偿的第一受益人。

  第二,通过订立合同,取得抵押人的"所有权之期待权"。在拍卖、变卖抵押的预售商品房时,无人买受,抵押权人可与抵押人订立合同,协议将抵押的预售商品房折价以清偿债权。具体办法是通过房地产评估机构定价后,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办理过户手续,由贷款银行直接取得预购人对在建商品房的所有权益。当抵押的楼花峻工时,房地产开发商直接将《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交付抵押权人 (即贷款银行)收执,那时贷款银行将直接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这一做法并不违反担保法中有关抵押权流质契约的禁止性规定。所谓流质契约,是指在抵押权设立时,于抵押合同中约定于债权已届清偿期而未受清偿时,则抵押物的所有权移转于抵押权人所有,又称流押契约、流抵契约或抵押物代偿条款。流质契约在立法中明文予以禁止或于立法中明文规定为无效,就称为流质契约的禁止。(注:孔祥俊主编《担保法例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1996年9月,第341页。)我国《担保法》第40条即是关于流质契约的禁止性规定。

  此一立法规定旨在保护债务人的利益,因为债务人负担债务,在许多情况下都是因为一时的经济窘迫,以经济价值较高的抵押物担保债权额较小的债权,若允许抵押权人在其债权未受清偿时,直接取得抵押物的所有权,从而获取超出债权额的非分利益,则使债务人蒙受不必要的损失。在预售商品房抵押权实现方式中,虽然抵押权人与抵押人协议后取得了抵押物的所有权,但这中间有过户手续,并且是在抵押的预售商品房无法拍卖、变卖的前提下,将其折价,用来清偿债权。折价时由抵押权人与抵押人协商一致,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并请有关部门和专门人员进行评估定价,公平合理,不会损害抵押人的利益,而且在楼花尚未竣工时,抵押人(购房人)拥有的也仅是"所有权之期待权",并不享有真正的所有权。

  四、预售商品房抵押权的消灭预售商品房抵押权的消灭,是指抵押权已经完全实现或抵押合同的义务已全部履行,抵押人与抵押权人所建立的抵押关系宣告解除或结束。

  通常有以下几种情形:

  (一)预售商品房抵押合同到期,抵押人如期清偿债务,抵押权人与抵押人到预售商品房所在地的房管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注销手续,当事人之间因抵押合同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依法终止,抵押权消灭。

  (二) 抵押权因实现而消灭。1、抵押人到期不履行义务,抵押权人(贷款银行)依法将抵押的预售商品房拍卖、变卖,就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权利得以实现,导致抵押权消灭。2、抵押人到期不履行义务,抵押权人依法折卖、变卖抵押物,但无人买受时,经过评估作价,办理过户手续,抵押权人的债权得到清偿,导致抵押权消灭。

  (三) 抵押权因预售商品房抵押合同无效而消灭。导致预售商品房抵押合同无效的原因有:1、不具备《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及相关法律法规中规定的条件,而从事商品房预售业务的。2、预售人与预购人恶意患通,骗取银行订立抵押贷款合同的。3、未办理抵押登记。4、其他法律、法规应认定为无效合同的。凡是具有以上情形之一的,预售商品房抵押合同无效,抵押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宣告终结,抵押权随之消灭。对预售商品房抵押合同无效的处理可参照《民法通则》和《经济合同法》关于无效合同的处理规定。如果抵押人有过错,应承担责任,赔偿给抵押权人造成的损失。如果双方都有过错,则各自在自己的责任范围内赔偿给对方造成的损失。

  合同转让,虽然在合同内容上没有发生变化,但出现了新的债权人或债务人,故合同转让的效力在于成立了新的法律关系,即成立了新的合同,原合同应归于消灭,由新的债务人履行合同,或者由新的债权人享受权利试用期劳动合同的签定是在毕业生与用人单位签劳动合同的时间应在试用前,而不是试用合格后。试用期合同违约也可以根据劳动法规和劳动仲裁法规定与用人单位解决,尤其是刚毕业的大学生,最好是对劳动合同和劳动合同法有一些了解,省得日后出现劳动合同纠纷,还要进行劳动争议和劳动仲裁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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