表见代理判决书范本2022

更新时间:2021-11-24 11:17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表见代理是一种代理的制度,指的是代理人没有取得代理权、或者超载代理的权限,造成第三人相信代理人有相应的代理资格,如果被代理人进行追认,表见代理所签合同是有效的,那么表见代理判决书范本是怎样的呢?找法网小编为您详细介绍。

  表见代理判决书范本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0)大东民二初字第917号

  原告:李XX,女,1956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大东区临河路X号X,户籍地沈阳市皇姑区昆山中路x号x。

  被告:辽宁X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民族北街X号。

  法定代表人:李X,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汪X,系辽宁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XX, 男,1963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沈河区中山路X号X。

  委托代理人:顾XX,男,1970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皇姑区昆山中路X巷X号。

  第三人:郑XX,男,1950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铁西区凌空一街X号X。

  原告李XX诉被告辽宁X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吴XX、第三人郑XX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4日重新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田志宏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代理审判员雷凯、代理审判员吴金凤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被告辽宁X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汪X、被告吴XX委托代理人顾XX、第三人郑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经审判委员会讨论,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诉称:我与第三人郑XX系朋友关系,2006年4月13日,我交给郑XX5万元,委托其为我在辽宁X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房屋。2006年5月17日,我与郑XX一起去辽宁X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合同即“XX雅居”内部认购书,约定原告购买被告辽宁X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沈阳市大东区临河路X号X室房屋一处(原址为临河路X号),建筑面积78.09平方米,单价为3180元/平方米,房屋总价款248,326元。我又给付郑XX21万元,一共给了郑X26万元。2008年1月,郑XX将房屋钥匙给我,说购房手续可以后补,我一直没有办理该房的入住手续。请求法院确认我与被告辽宁X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判令被告辽宁X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履行合同义务并为我办理入住手续,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辽宁X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被告辽宁X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没有与原告签订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也没有收到原告的购房款。被告吴XX与第三人郑XX均不能代表我公司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收取购房款。吴XX系该商品房工程项目的施工方,由其全额垫付工程款,所有的房屋钥匙都由其保管。被告吴XX在2005年12月之前系我公司员工,之后吴XX从我公司辞职,当时我公司尚有部分盖完公章的空白的认购合同在吴XX手中,仅让其做市场调查,并未允许其对外签订合同。2008年1月,被告吴XX把诉争房屋钥匙给付原告。我公司发现原告在该房居住后,一直没有将该房出售给他人。鉴于原告已经实际在诉争房内居住,我公司可以在收到原告购房款的情况下为原告办理相关手续。

  被告吴XX辩称:我的社会保险由被告辽宁X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一直缴纳到2009年5月份,从社会保险关系上看,我是被告辽宁X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员工。当时由于工作需要,我写过辞职报告,但没有填写日期,被告辽宁X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的辞职报告上的日期不是我本人所写。我是该商品房工程的施工方,2005年被被告辽宁X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聘为总经理助理,全权负责该商品房工程的相关工作。第三人郑XX介绍原告李XX来购买商品房,当时郑XX先和被告X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老总史XX谈的,谈完之后史XX让我做的手续。当时该工程的二层以后的工程款都由我垫付,被告辽宁X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没钱给付欠我的工程款,就让我售楼,用售楼款抵付工程款,只要求我把楼房盖完就行。与原告签订的合同的公章都是被告辽宁X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盖的,合同的购房价格是经过史XX同意的。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郑XX述称:我妻子与原告李XX是朋友,我和原告也认识。被告吴XX我早就认识。辽宁X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这个工程是吴XX施工的,吴XX没有钱就向我借钱垫付工程款。盖楼的过程中,钢材款有三分之一是我垫付的。我妻子和我说原告要买房子,我就通过吴XX给原告内部认购了一套房子。被告吴XX一直在辽宁X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售楼处工作到2007年年末,80%以上的房子都是由吴XX销售的,辽宁X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都给出具了手续。2006年4月,原告给了我5万元购房款,后来吴XX需要用钱,我就把这5万元给吴XX了,吴XX于2008年给我补了借条。与原告签订合同那天,原告给了我21万元,经吴XX同意,用这笔钱还工程款了,当时我和吴XX到被告辽宁X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处签订了内部认购书。后来吴XX给我打的收条总金额为24.9万元,该房钥匙也是吴XX给的。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5年6月,被告吴XX受聘于被告辽宁X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担任董事长助理一职。2006年5月17日,原告李XX与辽宁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06年9月更名为辽宁X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XX雅居”内部认购书》一份,约定原告李XX购买被告辽宁X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沈阳市大东区临河路X号X室房屋(原址为临河路X号),建筑面积78.09平方米,单价为3180元/平方米,房屋总价款248,326元。原告李XX于2006年4月13日给付第三人郑XX购房款5万元,原告李XX于2006年5月17日给付第三人郑XX购房款21万元,原告李XX并委托第三人郑XX将购房款交付被告辽宁X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第三人郑XX与被告吴XX系长期业务往来关系,被告吴XX尚系该商品房工程项目的施工方。被告吴XX在承包该商品房工程时曾找第三人郑XX为其垫付了部分工程款。被告吴XX认可第三人郑XX向其交付了李XX的购房款,被告吴XX于2008年4月26日给第三人郑XX出具了收条,内容为“收到XXX房地产开发公司工程款贰拾肆万玖仟元整,系外墙砖和其它材料款,本人同意给李XX开出房原,办理入住手续”。现原告李XX已经入住诉争房屋,并进行了装修。

  2005年12月6日,被告吴XX向被告辽宁X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出辞职。

  2004年7月5日,被告辽宁X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江苏省XX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签订工程承包补充协议书一份,约定江苏省XX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承包被告辽宁X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XX大学家属公寓、综合楼,并由承包方垫付资金。2005年11月8日,李XX(江苏省XX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负责人)与被告吴XX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

  “关于在2003年4月份沈阳XX大厦二期工程高层建筑是李XX与吴XX共同出资垫付资金给甲方建筑的。关于2004年4月份XX大学学生公寓高层建筑是李XX与吴XX共同垫付资金给甲方建筑的(XX大学学生公寓是被告辽宁X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双方确定二项工程结算后纯利润4-6分成,吴XX按税后收入40%,60%归李XX,各项费用和税金由李XX承担与吴XX无关,其中XX大厦二期工程竣工结算后吴XX应实得人民币600万元整,XX大学学生公寓吴XX实得人民币600万元整。因XX大厦二期工程竣工结算后,李XX因急需资金投入其它项目,占用了吴XX所得纯利润600万元整,经双方研究确定做出协议承诺,因XX大学学生公寓马上竣工结算,李XX同意由吴XX直接与辽宁X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决算,由辽宁X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首先直接支付吴XX应实得人民币1200万元整。”

  上述事实,有2006年5月17日“XX雅居”内部认购书、郑XX收条、吴XX收条、聘书、委托书、吴XX任职决定、工程承包补充协议、协议书、吴XX辞职报告等证据及庭审笔录,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李XX与被告辽宁X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XX雅居”内部认购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该《“XX雅居”内部认购书》具备《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应依法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

  被告吴XX于2005年6月受聘于被告辽宁X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担任董事长助理一职,同年12月6日又向被告辽宁X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出辞职,其辞职后仍继续销售被告辽宁X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房屋。被告吴XX在被告辽宁X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XX大学学生公寓项目的工程建设事宜上,既代表发包方辽宁X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又是承包方,具有双重身份,其有权与被告辽宁X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进行工程款项结算。通过被告吴XX出具的收条内容可以看出,其代表被告辽宁X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收取了购房款,同时又作为承包工程方与被告辽宁X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进行了结算,用购房款冲抵了工程款。结合本案的客观实际情况,考虑吴XX的特殊身份,及在“XX雅居”内部认购书上盖有的被告辽宁X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公章,以及原告李XX已经支付了购房款并进住诉争房屋的客观事实,应认定李XX与被告辽宁X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被告辽宁X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为原告李XX办理入住手续。

  关于被告辽宁X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出的未收取原告李XX购房款的问题,因被告吴XX已出具收条,并同意为原告李XX办理入住手续,对此被告辽宁X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可在与被告吴XX进行工程款结算时一并处理,而不应以此为由拒绝为原告李XX办理入住手续。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XX与被告辽宁X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XX雅居”内部认购书》有效;

  二、被告辽宁X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为原告李XX办理沈阳市大东区临河路X号X房屋的入住手续;

  三、驳回原、被告及第三人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25元,由被告辽宁X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田XX

  代理审判员 雷XX

  代理审判员 吴XX

  二0XX年 X月 X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院印)

  书 记 员 周 XX

  以上就是找法网小编为您整理的有关表见代理判决书范本的相关内容。从上文的表见代理判决书范本可知,表见代理是不能对抗善意对三人的,如果表见代理中被代理人不进行追认,从而造成第三人损失的,代理人要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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