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法关于履行期限的确定

更新时间:2019-07-16 21:59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1994年3月4日,原告A公司与被告B公司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合同规定:被告B公司应供应原告A公司热轧低炭钢板5000吨;每吨4000元,总价款2000万元;产地:俄罗斯;交货时间及数量栏内写明1994年7月5日前到天津港报关、商检后交货;交货地点、方式栏内写明中国货运总公司西安

  1994年3月4日,原告A公司与被告B公司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合同规定:被告B公司应供应原告A公司热轧低炭钢板5000吨;每吨4000元,总价款2000万元;产地:俄罗斯;交货时间及数量栏内写明“1994年7月5日前到天津港报关、商检后交货”;交货地点、方式栏内写明“中国货运总公司西安公司石家街仓库,西安车站20l专线”,被告负担国内运输责任及费用,如国内运输出现货物丢失现象,原告应在20日内提出索赔要求;在合同签订后3日内原告向被告交付定金600万元,货到天津港商检后由原告支付所余货款;违约责任:(1)货到后原告不得退货,否则不退定金。(2)货不能于7月5日按时到天津港,被告向原告按定金以日息1‰计赔偿。合同有效期限为1994年5月19日到1994年8月30日。合同签订后,原告于1994年5月22日将定金600万元交给了被告。后因台风等原因,被告的货物未在7月5日前到天津港。至同年7月25日,被告的货物运抵天津港。同年8月4日,首批货物运抵石家街仓库。同年8月5日,原告以被告未按期将货物运抵天津港为由要求解除合同,遭到被告拒绝。同年8月24日,被告将货物全部运抵西安石家街仓库。同年8月25日,商检部门出具商检合格的产品检证书。同年8月28日,被告三次通知原告货物已全部运抵石家街仓库,要求被告于5日内付清其余货款,并附有铁路运输货票、铁路货物运单、海运提单和商检证书的复印件。同日,原告通知被告合同不再履行,原告将向法院提起诉讼。至同年8月30日,合同约定期限届满,原告拒付货款,拒收货物,致合同未能按约履行。同年8月31日,原告向陕西省某法院起诉,请求解除合同,并诉请被告双倍返还定金、支付利息和违约金。被告答辩并反诉称:货物迟延到港是因台风等不可抗力所致。7月5日是到港时间,不是交货时间。被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原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接收货物,并赔偿被告造成的经济损失。

  (二)对本案的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合同规定的“1994年7月5日前到天津港报关、商检后交货”,应为合同的履行期限。合同约定被告的货物不能在7月5日按时到港,则被告向原告按定金以日息1%o计赔偿数额,可见当事人已经预见到可能迟延到港而制定了罚则,被告的货物迟延到港已构成对履行期限的违反,应承担违约责任。不过,被告的货物迟延交付构不成根本性违约,不应解除合同。

  第二种观点认为:从合同的内容来看,没有约定最后的交货时间是正确的,但不能因此说本案合同就没有约定交货期限,更不宜将合同有效期限认作本案合同的交货期限,应认定本案合同对交货地点的交货时间不明确。但对此不明确的风险或责任的产生,双方均有过错,因此,损失应由双方共同分担。

  第三种观点认为:1994年7月5日前到港,并不是对履行期限的规定,因此被告虽未在7月5日前将货物运至天津,但于合同有效限内将货物运至西安,应认为已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

  (三)作者的观点

  我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交货时间的认定问题。一般来说,交货时间是完成货物交付的时间,交货地点是完成货物交付的地点;交货时间是到交货地点交付货物的时间,交货地点是于交货时间交付货物的地点。可见,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交货时间、交货地点是密切联系在一起的。因而确定交货时间必须与交货地点联系起来考虑。

  从本案合同规定来看,交货地点栏内写的是“西安×××”,交货时间栏内写的是“1994年7月5日前到天津港报关、商检后交货”。如果确定7月5日是交货的最后期限(时间),那么交货地点就是天津;如果确定西安为交货地点,交货时间就不会是7月5日。天津与西安到底哪个是交货地点呢?我认为,从合同规定来看,交货地点应为西安而不是天津。主要根据在于:第一,合同明确规定货物交货地点是西安而不是天津(合同第3条)。第二,合同规定“1994年7月5日前天津港报关、商检后交货”,而不是到达天津港以后就交货。第三,合同价金的确定以“西安本地交货价”来确定,表明货物是以在交货地(西安)交付货物的价格来计算价金的,可见交货地点为西安。第四,从风险来看,交货地点也是西安。在法律上,风险与交付是联系在一起的,我国《民法通则》第72条规定“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我国司法实践一向认为货物风险是从所有权移转时起转移的。反过来说,从所有权和风险是否转移就可以判定货物是否交付。本案中,原告并未采取到天津提货的方式,因此货物所有权在天津不能转移。同时,合同明确规定,从天津到西安的运费及风险责任都由供方承担,也就是说,风险至少要到西安才能转移。由此可以断定,交货地点不是天津,而是西安。既然交货地点在西安,那么交货时间不是到天津港的时间而是到西安交货的时间。所以7月5日不是最后的交货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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