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金价值条款是否属于格式条款

更新时间:2019-07-08 02:08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江苏省扬州市33岁的王宝宁(化名)女士在交了6年保险费6618元后,向保险公司提出解除保险合同并返还已支付的保险费的要求,不料保险公司只同意退还现金价值3152元。王宝宁以保险合同中的现金价值条款属于格式条款、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方保险公司的解释为由,向法院起诉

  江苏省扬州市33岁的王宝宁(化名)女士在交了6年保险费6618元后,向保险公司提出解除保险合同并返还已支付的保险费的要求,不料保险公司只同意退还现金价值3152元。

  王宝宁以保险合同中的现金价值条款属于格式条款、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方保险公司的解释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返还全部已支付的保险费。

  3月20日,江苏扬州市维扬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为,作为法律规定的内容,保险人无须在合同中对现金价值作出释义,现金价值的解释不适用《合同法》有关格式条款的解释原则。

  投保

  2000年11月21日,王宝宁向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主险“平安康泰”险一份,并同时投附加寿险“附加重疾”险、“附加防癌”险以及附加短险“住院安心”险、“意外伤害”险、“意外医疗”险各一份。

  2000年至2005年,王宝宁共向平安保险公司6次交足6年保险费,合计6618元。

  2006年11月24日,王宝宁向平安保险公司提出解除保险合同退还已交保险费6618元的申请。平安保险公司同意解除保险合同,但只同意退还“平安康泰”险、“附加重疾”险、“附加防癌”险三险种已交保险费的现金价值3152元。“住院安心”险、“意外伤害”险、“意外医疗”险三个附加险种,因保险期间已届满而不予退还已交保费。

  诉讼

  2007年1月17日,王宝宁向法院提起诉讼认为,保险条款约定了投保人可以解除保险合同,保险公司在解除保险合同后予以退还投保人所支付的保险费,共计6618元。

  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真实有效,不违背法律规定,双方应按合同履行义务。根据《保险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及双方的约定,王宝宁提出解除合同时,对“平安康泰”险、“附加重疾”险、“附加防癌”险,平安保险公司只能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因王宝宁已交足两年以上的保险费),不可能退还全部保险费。王宝宁投保时,平安保险公司向其提供了主要保险利益摘要表,该表中附有经保监会批准的现金价值表,2006年11月24日,王宝宁向平安保险公司咨询退保事项时,公司也向其出示了所诉保单的现金价值表。王宝宁投保时已满27周岁,并已交6年保险费,根据现金价值表,平安保险公司应退王宝宁的保险费分别为“平安康泰”险1783元,“附加重疾”险1031元,“附加防癌”险338元,合计3152元。对附加短险“住院安心”险、“意外伤害”险、“意外医疗”险,保险期间均为一年,也就是一年一保,如不续保,到期后,双方的权利义务也就终止,不存在解除保险合同退还已交保险费的问题。2006年11月24日,王宝宁向平安保险公司提出解除保险合同咨询时,三种附加短险的保险期间已经届满,故不应退还三种附加短险的已交保险费。王宝宁在《人身保险投保书》中的投保声明栏签字确认,说明平安保险公司已向王宝宁履行了如实说明义务,向王宝宁说明了投保险种的条款内容。王宝宁解除合同按现金价值退还保险费,在《保险法》中有明确规定,而且其数值在现金价值表中已列明,对现金价值条款的解释是唯一解释,不存在不同解释。保险期间届满的短期险无保险费可退在条款中表述非常清楚,也无其他解释。综上,平安保险公司按现金价值退还王宝宁保险费理由充分,请求驳回王宝宁的诉讼请求。

  判决

  对这起保险合同纠纷案,维扬区法院于2月6日、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认为“平安康泰”、“附加重疾”险、“附加防癌”险三条款中,关于投保人交足两年保险费后解除人身保险合同保险人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的约定与我国《保险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一致,根据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法律原则,现金价值的解释不适用《合同法》规定的有关格式条款的解释原则,不能作出不利于平安保险公司的解释。[page]

  《保险法》第六十九条关于现金价值的立法本意并非退还投保人已交的全部保险费,而是在考虑投保人年龄、健康等因素后采用均衡保费的科学方法,使每年交纳的保费相同而在保险初期多交的部分,保险人不应退还已承担保险责任风险而由投保人应当缴纳的保险费。作为法律规定的内容,保险人无须在合同中对现金价值作出释义。庭审中,平安保险公司提供了相应的现金价值表,王宝宁对其真实性亦无异议,故应以平安保险公司提供的现金价值表确定应退还王宝宁的金额。

  “住院安心”险及“意外伤害”险条款中约定退还的是未满期的保险费,而王宝宁在2006年11月24日提出解除合同时,第六年的保险期(至2006年11月18日零时)已届满,不存在未满期的保险费;三险种的保险期均为一年,王宝宁每交一年保险费,平安保险公司就承担该年度保险责任的风险,保险期间届满,双方的权利义务也就终止。王宝宁交了6年的保险费,平安保险公司也相应承担了6年的保险责任风险,王宝宁要求平安保险公司退还已交三险种的保险费,违背公平原则。故平安保险公司不应退还王宝宁已交的“住院安心”险、“意外伤害”险、“意外医疗”险三险种的保险费。

  据此,维扬区法院一审判决如下:王宝宁与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于2000年11月21日签订的主险合同及附加寿险合同终止履行;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王宝宁保险费3152元;驳回王宝宁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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