构成缔约过失责任的条件

更新时间:2015-12-10 16:28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构成缔约过失责任的条件是什么?缔约过失责任是对缔约过程中当事人所受损失予以补偿的法律制度,但并非只要当事人有损失即成立缔约过失责任,尚需符合一系列条件才能构成。qep深律网-律师、律师事务所、法律法规信息平台关于缔约过失责任的构成要件,下面找法网小编为您详细介绍。

  缔约过失责任是合同则责任体系中的重要内容,缔约过失责任制度的存在,使得诚实信用成为从事契约活动任意当事人所必须恪守的准则,建立完善的缔约过失责任,一方面能促使人们大胆寻求交易伙伴,另一方面有利于维护交易的安全,促进交易的完成。在缔约过失责任制度下,当事人必须遵守诚信原则,否则因自己的过失可能要承担一定的法律后果。

  缔约过失责任是对缔约过程中当事人所受损失予以补偿的法律制度,但并非只要当事人有损失即成立缔约过失责任,尚需符合一系列条件才能构成。qep深律网 - 律师、律师事务所、法律法规信息平台关于缔约过失责任的构成要件,一般讲,缔约过失责任需符合以下几个要件。

  一、缔约一方当事人违反了先合同义务

  民事责任的基础在于违反民事义务,缔约过失责任的前提是违反了一种法定义务,违约责任的前提也是违反了当事人之间的约定义务,但缔约过失责任违背的法定义务是是基于诚实信用原则所产生的一种附随义务,是基于当事人之间的接触和信赖关系所产生的先合同义务,当事人违反了先合同义务的含义应包括以下两点:

  首先,违反了先合同义务的缔约过失一定发生于缔约过程之中,而不能发生在合同订立的其它阶段,违反先合同义务则产生缔约过失责任,先合同义务是相对于合同义务与后合同义务而言的,当事人为缔结契约而接触磋商之际,相互之间建立了一种特殊的信赖关系,已由一般普通关系进入特殊联系关系,依诚实信用原则,产生了保护、协力、忠实、通知、照顾等附随义务。关于“缔约过程”的起点,我国多数学者认识虽有其合理性,但过于机械,多数认为先合同义务起于要约的生效,如果缔约双方尚未接触则无先合同义务可言。本文认为,要依具体案情而定,应当视当事人之间是否因接触而具有了某种缔约上的联系,进而确定“缔约过程”是否产生了先合同义务。关于“缔约过程”的终点,合同的生效被我国很多学者所接收,本文也持同样的观点。

  其次,缔约过失责任并非一定发生在缔约过程之中。我国学者通常认为,合同成立但由于其它原因而被确认为无效或被撤销才承担缔约过失责任,若合同已经成立,就不属于上述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的范围,就不是缔约过失责任。本文认为这一认识在一定程度上混淆了缔约过失责任与违约责任的界限,造成思维上的混乱,而且也不符合义务与责任的一般划分根据。实际上,缔约过失实际上是对先合同义务的违反,过失责任是否发生在缔约过程中并不是核心,核心是对先合同义务违反的后果,所以对缔约过失责任的追究的范围就扩大了,一般情况下并不限于缔约过程,在合同有效的场合,仍可成立缔约过失责任,可见缔约过失与合同成立或效力类型没有必然的对应关系。

  二、当事人一方违反先合同义务具有可归责性

  责任是对义务违反的后果,有义务必有责任。缔约过失责任是违反先合同义务的后果,这正是缔约过失责任违约责任的根本区别。

  首先,缔约过失责任的根据是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订立合同,除非在强制缔约或命令合同场合,任何一方均可以随时中断谈判,所生费用为交易成本,但合同自由应当受诚实信用原则的限制,缔约过失责任基于先合同义务,其根据是诚实信用原则。缔约过失责任是一方当事人违反了保护、通知、照顾、协力、忠实等附随义务,进而产生民事赔偿责任,将现代社会所肯定的正义观和自由观和谐地体现在人们的社会经济生活之中,故而值得肯定。

  其次,缔约过失责任以当事人一方存在过错为前提。但缔约过程中的过错又以存在义务为前提,“缔约过失”则是主观要素,“违反先合同义务”是客观要素,“过失”才表明行为人有主观过错,违反先合同义务是一种客观事实,只有当事人主观上有过错才具有可归责性,仅有客观事实尚即仅有当事人违反义务的行为不足以课以其责任。随着社会发展和理论研究的深入,缔约过失责任中的“过失”已经包括了故意,依据民法解释学原理,故意违反先合同义务的情形当然也适用缔约过失责任,甚至在个别例外场合被扩大到了“无过错”。不过总体来讲,其归责原则属于过错责任,缔约过失责任仍应以过错为要件。

  三、缔约相对人有利益损失

  纵使一方当事人在缔约过程中违反了先合同义务,民事责任一般以损害事实为基础,如果没有损害一般很难产生责任,根据民法的一般原理,请求权就失去意义,缔约过失责任也将无从产生。缔约相对人存在利益损失作为缔约过失责任构成要件之一已被被广大学者接收,但是不同学者对缔约过失责任意义上的“利益损失”范围的主张有所不同。另外,还需要探讨“利益损失”的赔偿是否有一定的限制。

  首先,信赖利益损失不限于直接利益。信赖利益既包括直接利益也包括可预见的间接利益。当然,由于间接损失具有较大的不确定性,故对于间接利益的保护必须防范道德风险,所以,对于缔约过失责任中的间接损失的赔偿,不能全面否定,但是在具体操作中应根据个案审慎把握。

  其次,相对人所遭受的利益损失不限于信赖利益。这样更符合缔约过失责任的时代发展要求。对固有利益的保护完全可以依据责任竞合规则来处理,缔约过失责任制度进过长期发展,其范围已经有了较大扩张,相对人固有利益的保护成为缔约过失责任发生的原因,所以适用缔约过失责任与适用侵权责任并不矛盾,而且缔约过独立性较强,其适用在举证责任方面对相对人的保护力度更大。

  四、当事人一方违反先合同义务与相对人损失间存在因果关系

  缔约过失责任因果关系要一般因果关系的认定并没有太大不同,因果关系是约过失责任必不可少的要件之一,是缔约过失责任的逻辑基础,主要是指先合同义务违反行为与损害之间因果关系,一方由于违反先合同义务致使相对人蒙受损失。如果是相对人自己有过错、不可抗力等场合,就构成合法的抗辩理由,就不会产生缔约过失责任,另外,如果一方当事人虽有过错,但该过错是由其它原因造成的,并非违反先合同义务之过错,就要适用侵权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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