什么是合同法中的缔约过失责任?

更新时间:2015-12-10 16:26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什么是合同法中的缔约过失责任?缔约过失责任的法律性质是什么?我国《民法通则》第61条规定:“民事行为被确认无效或被撤销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下面找法网小编带您详细了解。

法律性质

  一、缔约过失责任的概念

  关于缔约过失责任内涵的界定,不同的学者有不同的观点。有学者认为,缔约过失责任是指缔结合同之时一方具有过失,从而导致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被撤销或者不成立时,从而使对方遭受到损害而应承担责任。有的学者则认为,是指因其过失使契约不成立的一方对他方当事人因信赖契约成立而遭受的损失所负的赔偿责任。还有学者认为,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合同订立过程中,一方违背依其诚实信用原则,而且这种违反给他方造成了不利的后果,致使他方的信赖利益受损,从而应该承担的一种民事责任。第三种观点比较完整,本文赞同第三种定义方法,以诚信原则立论,认为缔约过失责任主要是违背了诚信原则,是诚信原则在合同法中的具体化。

  我国有学者认为:“缔约上的过失责任,是指在合同订立过程中一方因违背其依据诚实信用原则所负的义务,而致另一方的信赖利益的损失,并应承担民事责任。”也有学者认为:缔约过失责任“是当事人因过失或故意致使合同未成立、被撤销或无效而应承担的财产责任”。还有学者认为缔约过失责任是于缔约之后,因一方违背基于诚实信用原则而产生的保护、通知、协助、保密等先契约义务而致使相对方信赖利益、固有利益遭受损失所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这里蕴含着几层意思:①损害行为发生于缔约过程中;②损害行为违反的是先契约义务;③受害人损失既包括信赖利益之损失,也包括固有利益之损失;④缔约过失责任适用于合同未成立、被撤销、无效情况,也适用于合同有效成立场合。我国台湾地区缔约过失责任适用的类型有:①合同不成立;②合同无效;③缔约之际未尽通知等义务致使他方遭受财产损失;④缔约之际未尽保护义务致他方身体、健康受损失。显然,后两种类型并不排除合同有效成立的可能。

  关于缔约过失责任的法律规定, 我国《民法通则》第61条规定:“民事行为被确认无效或被撤销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前《经济合同法》第16条第1 款规定:“经济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当事人依据该合同所取得的财产,应返还给对方。有过错的一方应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如果双方都有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前《涉外经济合同法》第11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对合同无效而遭受的损失负赔偿责任。”此外,前《经济合同法》的条例、细则中亦不同程度地反映了缔约过失责任制度。这些规定在法院的判决中被大量地应用,但从立法上总的说来是呈现零散的不完备的态势。我国现行合同法在起草时曾对缔约过失责任采取了原则性规定与具体规定并重的方法,即“当事人在为订立合同而进行有效磋商的过程中相互负有协助、保护、通知及其他依诚实信用原则和交易惯例所要求的义务。当事人违反前款义务,给对方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在此一般规定之外,还规定了当事人的保密义务及合同无效或被撤销时的损害赔偿责任。

  我国《合同法》第42条对缔约过失责任采列举式界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①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②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③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第43条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无论合同是否成立,不得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该商业秘密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 42条第3款是对第42条第1款、第2款及第43条提纲挈领的规定。《合同法》对缔约过失责任界定上比较模糊,第42条和第43 条在体系上也不够严谨。同时可以看到,《合同法》对缔约过失责任的界定仅仅涵盖了如下几点:①在订立合同过程中;②违背诚实信用原则;③给对方造成损失的。这种界定仍不够严密,没有规定违反什么义务,是否违背诚实信用原则都是具有过失的,都得承担赔偿责任。如果要承担赔偿责任,责任范围如何界定,是否包括间接责任。这样,会给法官的实际审判工作带来较大的麻烦和不确定因素,不利于交易安全,制约交易迅捷。

  二、缔约过失责任的性质

  缔约过失责任作为一种新的民事责任制度,从其产生以来备受世界各国,尤其是大陆法系国家理论界、司法界的重视,各国对其发展、完善亦给予极大热情。探究缔约过失责任的性质,对于对于准确把握缔约过失责任的概念有重要意义,也是探讨缔约过失责任的基础,本节将从两个方面讨论缔约过失责任的性质。

  1、缔约过失责任应成为独立的民事责任

  缔约过失应否成为一种独立的债的发生根据,理论界和实务界的看法不仅相同,存在较大争议,当前请求权基础的种类有不当得利、无因管理、侵权行为和违约等,鲜有学者主张将缔约过失纳人其中某一种,主要是因为由于缔约过失与违上述几种请求权基础的区别较为显然。

  但是近年来有一部分学者认为缔约过失责任可以归入侵权责任,其理由是缔约过失与侵权行为都都以损害赔偿为内容,以过错为构成要件,都违反法定义务,具有许多相似之处。所以,缔约过失责任归入侵权责任符合民法规则体系化的要求,认为不仅便于实践操作,而且有理论上的依据,希望建立和谐统一的责任制度。本文认为缔约过失责任不应纳入侵权责任体系,首先,缔约过失责任与侵权责任在性质上和发生领域上有着较大的差异。二者虽然均为法定义务,侵权行为所违反的是一般注意义务,缔约过失所违反的先合同义务;其次,二者的归责原则和责任形式有很大不同。缔约过失责任的归责原则仅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而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较多,除了最为常见的过错责任原则外,还有公平原则、无过错原则等。故而缔约过失责任应成为一类独立的民事责任。

  2、缔约过失责任的法理基础是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序良俗原则

  对于缔约过失责任的法理基础,学者们对此也有不同的认识,主要有以下几种有代表性的学说和观点:法律规定说,我国学者王利明持这一观点,他认为认为缔约过失责任的基础源于法律的直接规定,缔约过失责任是一种法律直接规定的债,信赖利益赔偿的请求权应为法律特别规定;法律行为说,该观点的倡导者是耶林教授,他认为当事人在契约过程中的磋商行为从合同法的规定看,已构成了一种法律行为,且受合同法保护,当事人后来订立的契约是缔约过失责任的法律基础,这种法律基础并不是虚无的,而是对双方都有约束,违反此法律关系就要承担相应的缔约过失责任;侵权行为说,该说认为缔约过失从其本身上看会给他方造成损害,从这个角度上去看,缔约过失责任应按侵权责任处理,其主要理由是它符合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更重要的是,其也违反了不得侵害他人的义务;诚信原则违反说,认为缔约过失责任是对诚信原则违反的结果,此说为我国的通说,很多学者赞成这一说法。多数学者支持诚信原则说,但也有学者持不同意见,认为绝大多数民事违法行为在一定程度上都可以看成是破坏了诚信原则,诚信原则不是一项普通的原则,而是作为现代民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存在的,这种普适的原则如果作为缔约过失责任的基础会较为牵强,另外,还有学者认为诚信原则不能滥用,其也有自己特定的适用范围,其对主体内心的真意的规范能力较差,因而一般适用外化于民事主体意思行为,缔约过失责任除了主要源于诚实信用原则外,还违反了其它的一些原则,如公序良俗原则。

  公序良俗,是指国家社会的存在及其发展所必需的一般道德,主要是指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要求民事主体的行为不得违反国家的公共秩序和社会的一般道德。缔约过失之所以被追究责任,法律之所以对缔约双方课以先合同义务,其内在目的是为了平衡缔约双方的利益。先合同义务可以分为两大类:一是包括协力、通知、保密、照顾等对他方之事务要像对己方事务一样尽必要的注意义务,二是在缔约过程中恪守诺言和为意思表示时诚实不欺。第一类义务是实质上是单纯的事实通知和事实行为,第二类义务是诚信原则的要求,但是诚信原则不能完全覆盖第二类的义务,故而是公序良俗原则的要求,一方在缔约过程中表现出来的公允善良是他方的信赖之所以合理的基础,本文认为诚信原则和公序良俗原则是民法的一项重要原则,他们调整着很多民事法律行为,共同构成缔约过失责任的法理基础,规范着缔约双方的行为。

  我们认为,当事人为订立合同在协商之际,已由一般的普通关系进入特殊联系关系,相互之间建立了一种特殊的信赖关系,虽非以给付义务为内容,但依民法的诚实信用原则,尽管此时合同尚未成立,仍然在当事人之间产生了互相协助、照顾、保护、通知、诚实等附随义务,即当事人应尽的必要注意义务。论其性质及强度,超过一般侵权行为法上的注意义务,而与合同关系较为接近,适用合同法的原则,自然比较符合当事人的利益。因此,缔约过失责任制度,系为补充侵权责任与合同责任之疏漏而创设的一种法定债之关系。因此,它是一种独立发生债的根据。它连同合同、侵权行为、不当得利、无因管理等根据一起,构建了债的发生根据的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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